中用權

(2)無效註冊商標權人、專用權人、經過登記的通常使用權人,不知道註冊商標無效事由的存在。 中用權的效果(1)中用權的內容。 符合上述要件的情況下,無效後原註冊商標的商標權人、專用權人或者通常使用權人,可以排除註冊商標的禁止權,繼續使用該商標。

定義

中用權是指專利權、商標權等智慧財產權因某種情況中止後又重新延續,在此期間內他人實施該權利的,在智慧財產權重新延續後能夠繼續實施的權利。

美國專利法的中用權

根據美國專利法,如果專利權人是因為忘了繳交年費,而使專利權被中止,美國專利局允許專利權人以「非故意(unintentional)」或「不可避免(unavoidable)」的理由使專利權再生效。然而在專利中止後到再生效這段期間,若有人製造或生產該專利的發明,美國專利法給予其在這段時間內行使的權利,即稱為“中用權”((intervening right)。舉例來說,法院會考量對方在這期間所投注的資金,準許對方將存貨售完。

日本商標法上的中用權

立法宗旨

由於特許廳審查失誤,不該獲得註冊的商標獲得了註冊,在提起無效準司法審查宣告其無效之前,該註冊商標至少從形式上看屬於有效的註冊商標,註冊申請人應當擁有正當的權利。在這種情況下,基於信賴特許廳審查和註冊商標的商標權人,就完全可能將該商標使用在指定的商品或者服務範圍內,並且通過廣告等手段放心地營造自己的商標信譽、開拓自己的市場。但是,事後如果有人出於某種原因提起無效準司法審查程式,該註冊商標就面臨被宣告無效的危險。在這種情況下,如果不給予商標註冊人一定的保護,商標註冊人在其商標被宣告無效前營造的市場信譽就會完全喪失,既不符合活用註冊商標的政策,也不符合公平原則。為此,日本商標法第33條規定,在無效準司法審查請求登錄之前,不知道註冊商標無效事由的存在,註冊商標已經在需要者之間被廣泛認知的情況下,即使存在他人相牴觸的註冊商標,也可以排除註冊商標的禁止權繼續使用其商標。這種使用商標的權利也就是日本商標法上規定的所謂中用權。 儘管發生的原因不同,但是從既得權的角度看,中用權和前面講過的先使用權並沒有什麼本質的區別。由於日本特許廳審查非常嚴格,很少出現失誤的情況,因此日本商標法實踐中有關中用權糾紛的案件並不多見。

中用權的構成要件

(1)存在兩個相互牴觸的註冊商標,其中一個因為提起無效準司法審查而被宣告無效,或者註冊商標無效後,與此相牴觸的商標作為正當權利人的商標獲得註冊。比如,由於特許廳的過失,將後申請的商標先核准註冊,先申請的商標在後申請先註冊的商標被宣告無效後,先申請人變為正當權利人獲得註冊,就屬於發生中用權的情形。
和無效後的註冊商標相牴觸的商標如果屬於防護商標,按照日本商標法第68條第3項準用第33條的規定,也適用中用權的規定。
(2)無效註冊商標權人、專用權人、經過登記的通常使用權人,不知道註冊商標無效事由的存在。知道存在無效事由的,不得享有中用權。
(3)無效的註冊商標,在無效準司法審查請求進行預告登錄之前,作為在自己業務所屬的商品或者服務範圍內的標識,已經在需要者之間被廣泛認知,即獲得了周知性。
註冊商標無效準司法審查預告登錄後,註冊商標權人、專用權人、經過登記的通常使用權人已經可以預見到商標無效的理由,即使通過大規模的廣告活動使註冊商標迅速達到周知狀態,也沒有必要再給其提供保護。
關於周知性的程度以及判斷,和先使用權中的周知性判斷一樣。要指出的是,周知性要件的要求使得中用權的實際享有幾乎變得不可能。
之所以規定註冊商標在自己業務所屬的商品或者服務範圍內獲得周知性,是因為不僅僅註冊商標權本人可以享受中用權,而且專用權和登錄的通常使用權人如果使註冊商標在自己業務所屬的商品或者服務範圍內獲得了周知性,也可以依法享有中用權。
(4)在無效準司法審查預告登錄後繼續使用原商標。

中用權的效果

(1)中用權的內容。符合上述要件的情況下,無效後原註冊商標的商標權人、專用權人或者通常使用權人,可以排除註冊商標的禁止權,繼續使用該商標。和先用權的法律性格一樣,中用權也是對註冊商標禁止權的一種限制權,屬於一種消極的抗辯權。在商標法上,中用權和先用權一樣不得行使禁止權。但是在不正競爭防止法上,作為周知表示,中用權仍然應當可以根據日本不正當競爭防止法第2條第1項第1號和第2號的規定行使差止請求權和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且可以日本民法第709條的規定,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2)中用權人的對價支付義務。本來,作為既得權,中用權和先使權沒有什麼區別,中用權人也應當無償使用註冊商標。
關於相當對價額的支付標準,日本商標法並沒有明確加以規定。學界一般理解為應當按照基於契約通常使用權的使用料作為基準來計算。
(3)中用權的承繼。和先用權一樣,連同業務轉移時中用權也可以發生轉移。
(4)附加適當表示的義務。和先用權人一樣,中用權人也負有附加適當表示以避免出所混同的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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