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理論上看,作為產生於所有權的用益權,既是一種具有獨立意志要素的新權利,又是一種受所有權約束的子權利。“帶著腳鐐跳舞”是法律生活的常態。用益債權人和用益物權人一樣,在符合法律規定和契約約定的條件下,在使用、收益的目的範圍內,以自己的獨立意志支配和占有用益物,以實現用益價值。
用益債權的事實支配性要求與其相適應的類物權保護。所謂類物權保護,即是通過與物權類似的約束路徑,用相似的保護方式,對用益債權的效力進行增強。類物權保護是與物權保護手段相比較而言的,核心是建立占有保護制度,必要條件是占有公示效力的承認。類物權保護方式,簡單而言就是占有保護制度,但又不完全相同。類物權保護方式更為廣泛,不僅包括支配層面的保護,如公示、對第三人效力,也包括時間維度的規定,如時效、權利期限等。當然,占有保護制度是類物權保護的最重要部分。
我國2007年通過的《物權法》為占有專設一章,對占有的立法保護初步體系化。如果說,占有保護制度在某些適用對象上尚存在爭議,使占有制度的全面建立難以實現,那么,對用益債權進行占有保護,可以促使占有制度早日完善。
從本質上看,用益債權包含了權利人對用益物的占有和支配,是產生於物上的權利。無論占有的概念有多難界定,無論物權請求權是否可以保護占有,我們可以清楚看到的是,用益債權人對用益物有現實的、直接的支配權能,用益債權人對標的物享有利益,且這個利益尚未得到完善的保護。明確用益債權占有保護,是對其支配利益的保護,是對其支配地位的回應。
對物權的保護一般是,通過登記或占有進行公示,令其具有對抗第三人的效力。並設定物權請求權,以使物權人在物權受到侵害或妨礙時,得請求返還原物、排除妨害和消除危險(參見《物權法》第34、35條)。對用益債權進行的類物權保護,則是通過占有進行公示,在用益受到第三人侵害時,用益債權人可以直接進行自力救濟,而無須所有權人的協助。用益債權人針對侵奪或妨礙占有的行為,可以在非法行為進行時,主動防禦;也可以在占有被非法侵奪後自助取回。已構成他人的非法占有後,用益債權人可以通過依法行使占有保護請求權來保護自己的權利。可以直接要求返還占有物,排除占有妨害,以及請求防止占有妨害、請求消除危險。
除上述以外,承認占有的公示效力對用益債權還獨具價值。當所有權人在同一物上為他人設定了多個具有相同內容的用益債權時,取得占有的用益債權人享有優先效力。比如,甲同時與乙、丙、丁三人簽訂了內容相同的房屋出租契約,並交付鑰匙,當乙、丙欲入住時,發現丁先行入住並換鎖,按照占有的公示效力,丁與甲的契約優先履行,乙和丙只能訴甲欺詐或違約,不能要求與丁具備平等的債的地位。這裡原因在於,取得了事實的直接的對物的占有後,這樣一個人與物的結合關係,需要得到法律的認可和保護。事實占有人往往較其他債權人投入了更多的準備,小到對房屋的整理,大到對房子的裝修。如果不給事實占有人以特殊保護,其利益將受到更大損失。同時,這也是“幫助勤勉人,制裁睡眠人”的另一種解讀,有助於促進物的效用發揮,維護經濟秩序。
立法上為用益物權確定了一定的保護期間,考慮到不動產尤其是土地的用益周期,保護期限一般較長。但對用益債權來講,不必刻意為了和用益物權區分而限定當事人可以設定的權利期限。立法規定用益債權不得超過一定期限,實質上是對意思自治的干涉。筆者認為,類物權保護也應規定對用益債權的積極保護期間,期限可以較用益物權短,但不能做相反方向的消極限定。
類物權保護畢竟不同於物權保護,效力要低,能力也有限。類物權保護在舉證責任、行使條件、訴訟程式上都較物權保護方式簡單。用益債權與類物權保護制度的結合,將增強現有債權法上對其的保護水平,極大地促進物之用益權能的流轉,充分發揮物的經濟效用。對用益債權的廣泛使用,會促進用益債權立法的成熟,有利於用益關係中用益物權和用益債權的平衡。我國2007年通過的《物權法》第117條對動產成為用益物權做了立法準備,表明了用益物權應當是一個開放的體系。目前的動產用益權都是用益債權。而用益債權的發展和完善正為用益物權範圍的擴大提供了制度準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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