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 本市黨政機關、事業單位實行住房津貼制度的,不得再購、建公有住房。領取住房津貼的人員應自行解決住房。
第三條 凡在本市工作,且未享受過任何住房優惠待遇的本市黨政機關、事業單位在編人員(含離退休人員),均可按本細則的規定領取住房津貼。
第四條 本細則所稱各種住房優惠待遇是指:
(一)集資建房(公助私建):即由單位向職工資助資金(包括用地或建築材料)建造住房,並以職工個人名義領取房屋所有權證;
(二)購買解困房、廉價房:即購買由政府投資興建、專門安排給住房困難戶和僑房騰退戶的、以補貼價格形式出售給個人的住房;
(三)購買配套價房:即購買經政府批准以成本價直接出售給個人的配套房(已向政府補交地價轉為商品房的不在此限);
(四)購買房改房:即購買按房改政策出售給職工個人的公有住房;
(五)享受住房津貼:即由單位發給職工個人,以現金兌現的住房津貼;
(六)租住公房(含廉租房):即租住單位或房管部門的公產房(包括單位周轉房、集體宿舍及生活設施不完備的住房)。
第五條 退出租住公房且符合享受住房津貼條件的,從退出租住公房次月起,可申請領取住房津貼。
第六條 夫妻雙方符合條件的,雙方均可分別按各自職級標準領取住房津貼。但夫妻一方已享受過第四條所規定的任何一項住房優惠待遇的,雙方均不能再領取住房津貼。
未享受過第四條所規定的任何一項住房優惠的幹部、職工,與婚前已享受房改優惠政策的幹部、職工結婚後,未享受優惠待遇的一方可按政策申領住房津貼;結婚前已領取住房津貼的單身幹部、職工,結婚後停止領取的,從本文下發之日次月起,恢復領取住房津貼,前後領取住房津貼時間合併計算。
第七條 辦理停薪留職手續的人員,從批准當月起,停發住房津貼。
第八條 未實行住房公積金制度或間斷繳納住房公積金的單位,不能向職工發放住房津貼。
第九條 符合條件的市級財政供養人員,每人每月按如下標準領取住房津貼:一般幹部職工350元,科級幹部400元,處級幹部450元,廳級幹部500元。住房津貼按獲批准領取之月的本人實際職級標準計發,其中前五年的住房津貼發放均不計算遞增,從第六年起津貼標準每年遞增10%。鎮級財政供養人員津貼標準分三個類別的地區標準執行,有條件的二、三類鎮區可執行高於本類地區的津貼標準(詳見附屬檔案1《市鎮住房津貼標準對照表》)。
第十條 被在職單位聘用的各級專業技術人員(包括經本市有關部門確認的政工師、工人技師等),可參照相應的行政職級補貼標準,即初級職稱350元、中級職稱400元、高級職稱450元。鎮區則可按相應標準補貼。
第十一條 部隊師團級及以上級別轉業幹部按轉業時的職稱標準領取住房津貼,營級(含營級)以下幹部則按轉業後的職級標準領取住房津貼。轉業幹部從部隊轉入新單位前的軍齡可作本市連續工齡計算。
符合我市申領住房津貼條件的軍隊轉業幹部,其在部隊已領津貼的年限與地方應發津貼的年限合併計算。軍隊幹部轉業到地方後,其在部隊領取住房津貼年限已滿當地政府規定應發放年限的,地方政府不再發放住房津貼;未滿發放年限的,經部隊出具證明後,餘下年限的住房津貼逐月發放至規定應發放年限止。
第十二條 在領取住房津貼期間,因職級發生變動的,從變動次月起,按新任職級標準領取住房津貼。
第十三條 在領取住房津貼期間,因工作需要調動到本市其他實行住房津貼制度的單位的,應辦理住房津貼轉移手續,由新單位續發住房津貼;如調動到未實行住房津貼制度的單位的,不能再享受其他形式的住房優惠待遇。
第十四條 領取住房津貼的時間從審批同意發放住房津貼當月起至滿15年止。
第十五條 本細則實施時已離退休的人員,可按其離退休時的職級標準不計算遞增,一次性領取5年的住房津貼,餘下津貼則以其離退休時的職級標準為基數每年遞增10%,分10年逐月領取。未領足15年住房津貼而離退休的,前5年不計算遞增,從第6年開始可以其離退休時的職級標準為基數每年遞增10%,逐月領取至滿15年止。
第十六條 符合領取住房津貼條件且在本單位工作超過15年的,單位有經濟能力並報主管部門同意後,可以不計遞增一次性發給其15年的住房津貼。
第十七條 在領取住房津貼期間因離職(含自動離職)、被開除等原因離開工作單位的,從離開之月起,原單位應停發住房津貼;在領取津貼期間死亡的,從死亡次月起,單位停發住房津貼。
第十八條 住房津貼的來源為單位的住房基金,不足部分按財政供給體制解決:
(一)屬市本級財政供給的,在市財政預算中列支;
(二)屬鎮級黨政機關、事業單位的在編人員,在鎮級財政預算中列支。
為切實保證住房津貼資金來源的穩定性,市、鎮兩級財政應將住房津貼資金納入年度預算,並在年度決算中具體列明每年住房津貼資金的支出情況。
住房津貼資金劃轉實行“分級劃轉、分級負責”,經市住房委員會辦公室(以下簡稱房委辦)審批後,市級財政供養單位由市財政局辦理,鎮區及其他單位按財政供給體制自行劃轉。市住房基金專戶仍有餘額的鎮區及單位,經市房委辦審批後送市財政局撥付;住房基金餘額清零後,按財政供給體制分級劃轉。
第十九條 執行本細則的單位需將本單位《發放住房津貼方案》(鎮區單位需由鎮政府加具意見)報市房委辦審批備案後,憑《住房津貼發放開戶(備案)登記表》(見附屬檔案2、3)到承辦銀行(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興中道支行)開設本單位住房津貼發放專戶。
第二十條 職工領取住房津貼,必須由其本人向所在工作單位提出申請,如實填報《住房津貼申請表(表一)》(見附屬檔案4)。
第二十一條 執行本細則的單位應按照有關條件對申請人的申請進行審查,確認資格後,在《住房津貼申請表》上加具意見(市財政供養人員的申請需經市人事局審核,鎮級財政供養人員的申請需經所在鎮黨政辦審核),連同《發放住房津貼名冊(表二)》(見附屬檔案5)送主管部門覆核,再按住房津貼的財政供給體制呈報審批。
第二十二條 住房津貼定向用於職工住房補貼,不以現金方式直接發放給個人,發放津貼單位憑《發放住房津貼增減變動表(表四之一)》(見附屬檔案7)、《個人發放明細表》(見附屬檔案10)到承辦銀行為經審批符合發放住房津貼條件的人員開設個人住房津貼專戶,再由津貼發放單位將應發之津貼按時存入在承辦銀行開設的個人住房津貼專戶內。銀行按國家規定的利率計發利息,個人住房津貼專戶內的本息為職工個人所有。
第二十三條 銀行向領取住房津貼的個人發放《住房津貼存摺》和《住房津貼專用卡》,持卡人憑存摺或專用卡在市建行各個儲蓄網點或櫃員機查詢津貼餘額和支取使用個人專戶內的餘額。
第二十四條 津貼發放單位每次發放住房津貼前應按《發放住房津貼明細表(表三)》(見附屬檔案6)將要發放的金額足額劃入本單位住房津貼發放專戶。
第二十五條 銀行憑《發放住房津貼明細表(表三)》將職工個人本次應領取的住房津貼從單位的住房津貼發放專戶分解劃入職工個人的住房津貼專戶內。
第二十六條 執行本細則的單位若有領取津貼人員變動時應及時填制《發放住房津貼增減變動表(表四)》(見附屬檔案7、8),報市房委辦審批後按財政供給體制報本級財政部門,到承辦銀行辦理相關變更手續。
第二十七條 領取住房津貼的人員有下列情況的,可申請支取個人專戶內的住房津貼餘額,未發放的津貼可從銀行逐月領取:
(一)以一次付款方式購買住房的;
(二)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住房的;
(三)租用私房的;
(四)自建住房的;
(五)其它方式自行解決住房的;
(六)經批准離職或離退休的;
(七)在領取住房津貼期間死亡的,可由其合法繼承人一次性提取其住房津貼帳戶內的全部餘額。
第二十八條 職工申請提取住房津貼時,應填報《提取住房津貼申請表(表五)》(見附屬檔案9)並附有關資料,經津貼發放單位審核後,送市房委辦審批。
第二十九條 執行本細則的單位必須對申請人享受住房津貼的資格進行嚴格審查;單位必須建立個人的住房檔案,將個人已享受的各種住房福利記入其人事檔案中。職工個人在申領住房津貼時,必須如實申報資料。弄虛作假的,視情節輕重,依法追究相關責任人員的責任,給予當事人以黨紀、政紀處分,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其他單位可參照本細則制定具體的住房津貼方案,經本單位職工代表大會討論通過後,報市房委辦核准備案。
第三十一條 本細則由市房委辦負責解釋。有關表格格式可在市國土資源局網站下載。
第三十二條 本細則自發文之日起執行,《中山市黨政機關事業單位住房津貼實施細則(試行)》(中府辦〔1997〕124號)同時廢止。本市過去頒發的有關住房改革的檔案與本細則不符的,以本細則為準。
附屬檔案:1、市鎮住房津貼標準對照表
2、住房津貼開戶(備案)登記表(市級財政供養單位)
3、住房津貼開戶(備案)登記表(非市級財政供養單位)
4、住房津貼申請表(表一)
5、發放住房津貼名冊(表二)
6、發放住房津貼明細表(表三)
7、發放住房津貼增減變動表(表四之一)
8、發放住房津貼增減變動表(表四之二)
9、提取住房津貼申請表(表五)
10、個人發放明細表
附屬檔案1:
市 鎮 住 房 津 貼 標 準 對 照 表
職別 | 市鎮區類 | 津貼標準(元) |
廳級 | 市級及一類地區 | 500 |
二類地區 | 350 | |
三類地區 | 250 | |
處級 | 市級及一類地區 | 450 |
二類地區 | 315 | |
三類地區 | 225 | |
科級 | 市級及一類地區 | 400 |
二類地區 | 280 | |
三類地區 | 200 | |
一般幹部 | 市級及一類地區 | 350 |
二類地區 | 245 | |
三類地區 | 17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