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下稱“救助基金”)是指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人身傷亡的喪葬費、部分或者全部搶救費進行墊付的專項基金。
本辦法所稱受害人是指在本市境內的道路、公路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車人員、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下稱“交強險”)的被保險人以外遭受人身傷亡的人員。
第三條 市財政部門是救助基金管理部門,負責救助基金的籌集,審核批准救助基金收支預算和決算,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救助基金財務管理辦法,對救助基金財政專戶進行管理以及經市政府批准的其他事項。
市交警部門是救助基金管理機構,負責救助基金的使用,受理、審核墊付申請並安排墊付,依法追償墊付款,編制救助基金收支預算和決算以及經市政府批准的其他事項。
市監察部門對救助基金管理使用的情況進行監督,查處救助基金管理使用過程中的違法違紀行為。
市審計部門對救助基金的財務和預算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市衛生部門負責對醫療機構是否按照規定標準及時搶救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進行監督。
第四條 救助基金實行財政專戶管理,專賬核算,專款專用。年終結餘全額轉入下一年度使用,不得用於平衡政府財政預算。市財政部門會同市交警部門每年一次向社會公布救助基金收支情況。救助基金啟動資金為500萬元,在小汽車號牌競價發放所得收入中安排。
第五條 救助基金的來源:
(一)小汽車號牌競價發放所得收入;
(二)按照一定比例對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保險費提取的資金;
(三)捐贈收入;
(四)救助基金利息;
(五)救助基金管理機構依法向道路交通事故責任人追償的資金;
(六)對未按照規定投保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的罰款。
第六條 交通事故中,有下列情形的受害人的人身傷亡喪葬費、部分或者全部搶救費,由救助基金先行墊付:
(一)交通肇事後逃逸的;
(二)肇事車輛未參保交強險的;
(三)搶救費用超出交強險責任限額的。
第七條 救助基金墊付受害人自接受搶救之時起3日內的搶救費用;特殊情況下可以適當延長墊付期限,但應當由醫療機構書面說明理由。
第八條 救助基金管理機構進行墊付後,就墊付金額取得向交通事故責任方追償的權利。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破獲後,交通事故責任人應向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支付墊付的搶救費用,肇事車輛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負連帶責任。
第九條 醫療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制定的有關臨床診療指南,及時搶救交通事故的受傷人員,並核算搶救費用。
第十條 喪葬費以交通事故發生地依法確定的交通事故死亡人員的喪葬費標準墊付。
第十一條 交通事故中傷亡受害人的搶救費用、無法確認身份的死亡受害人的喪葬費用、交通肇事逃逸的死亡事故中死亡人員的喪葬費用,由負責交通事故處理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直接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先行墊付。其他死亡受害人的喪葬費用,由受害人的繼承人或親屬向救助基金管理機構申請墊付。
第十二條 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接到墊付費用通知後,應即時向醫療機構和有關部門核實情況,及時墊付搶救費用,有關部門和醫療機構應當予以配合。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有權拒絕墊付受害人或其繼承人、親屬以及醫院提出的不合理費用。
第十三條 受害人或其繼承人、親屬不得將向救助基金管理機構請求墊付的權利轉讓或作為擔保。
第十四條 受害人或其繼承人、親屬向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書面請求墊付的權利,自交通事故發生之日起3個月內不行使的自動失效。
第十五條 救助基金進行墊付後,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有權依法向交通事故責任方追償。受害人或其繼承人、親屬、公安機關應協助追償。
第十六條 救助基金的受理和墊付辦法由市財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救助基金原則上使用轉賬方式進行墊付。
第十七條 救助基金撤銷時,依法進行審計、清算,剩餘資產按照規定上繳財政。
第十八條 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應當向社會公布辦公地址、電話、相關業務聯繫人等信息,並實行24小時值班制度。
第十九條 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應當定期向市財政部門報送救助基金業務統計報表和救助基金收支、結餘情況。市財政部門可委託審計機構對救助基金進行審計。經審計確認的業務報告和財務收支報告依法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條 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應當依法妥善保管救助基金的會計檔案和收支業務的有關資料。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所稱搶救費用,是指交通事故導致人員受傷時,醫療機構參照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制定的有關臨床診療指南,對生命體徵不平穩或雖然生命體徵平穩但如果不採取處理措施會產生生命危險;或者導致殘疾、器官功能障礙,或者導致病程明顯延長的受傷人員,採取必須的處理措施發生的醫療費用。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從2008年5月1日起執行,試行期為一年。國家和省對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中山市財政局
中山市公安局
二○○八年三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