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行政複議辦法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令
第 13 號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行政複議辦法》已經2002年8月23日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第17次主席辦公會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主 席 周小川
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行政複議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保障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依法行使監管職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以下簡稱《證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以下簡稱《行政複議法》)等法律及其他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認為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授權組織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依法向行政複議機關申請行政複議,行政複議機關受理行政複議申請,作出行政複議決定,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行政複議機關是中國證監會。中國證監會依法受理行政複議申請,對被申請行政複議的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審查並作出決定。
第四條 中國證監會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以下簡稱行政複議機構)代表中國證監會具體辦理行政複議事項,履行下列職責:
(一)受理行政複議申請;
(二)向有關組織和人員調查取證,查閱檔案和資料;
(三)審查申請行政複議的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與適當,擬訂行政複議決定;
(四)處理或者轉送對本辦法第八條所列有關規定的審查申請;
(五)對中國證監會或其派出機構、授權組織違反《行政複議法》及本辦法規定的行為,依照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式提出處理建議;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五條 行政複議機關履行行政複議職責,應當遵循合法、公正、公開、及時、便民的原則。堅持有錯必糾,保障法律、法規的正確實施。
第六條 行政複議人員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嚴格遵守憲法、法律和法規;
(二)審查行政複議案件要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秉公執法;
(三)依法保障行政複議參加人的合法權利;
(四)維護國家利益,維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第二章 行政複議範圍
第七條 行政複議申請人對中國證監會或其派出機構、授權組織作出的、符合《行政複議法》第六條規定的行政複議範圍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可申請行政複議。但對中國證監會或其派出機構、授權組織的下列行為不能申請行政複議:
(一)中國證監會或其派出機構、授權組織對其工作人員作出的行政處分以及其他人事處理決定;
(二)中國證監會或其派出機構、授權組織對證券、期貨民事爭議所作的調解行為;
(三)不具有強制力的證券、期貨行政指導行為;
(四)駁回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對中國證監會或其派出機構、授權組織的具體行政行為提起申訴的重複處理行為;
(五)對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權利義務不產生實際影響的行為。
第八條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認為中國證監會或其派出機構、授權組織的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規定不合法,在對具體行政行為申請行政複議時,可以一併向行政複議機關提出對該規定的審查申請,但法律、法規和規章除外。
第三章 行政複議的申請
第九條 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認為中國證監會或其派出機構、授權組織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自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六十日內提出行政複議申請。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耽誤法定申請期限的,經行政複議機關依法審查同意,申請期限自障礙消除之日起繼續計算。
第十條 依照本辦法提起行政複議申請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是行政複議的申請人。
有權申請行政複議的公民死亡的,其近親屬可以申請行政複議。
有權申請行政複議的公民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為申請行政複議。
有權申請行政複議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發生合併、分立或終止的,承受其權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申請行政複議。
第十一條 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對中國證監會或其派出機構、授權組織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行政複議的,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中國證監會或其派出機構、授權組織是被申請人。
對中國證監會依照法律、法規授權其他機構或組織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行政複議的,該被授權的機構或組織是被申請人。
對受中國證監會或其派出機構委託的機構或組織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行政複議的,委託的機構是被申請人。
對兩個或兩個以上派出機構或授權組織共同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行政複議的,共同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機構或組織是共同被申請人。
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機構被撤銷的,繼續行使其權力的機構或組織是被申請人;沒有繼續行使權力的機構或組織的,決定撤銷的機關是被申請人。
第十二條 與申請行政複議的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係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作為第三人申請參加行政複議。行政複議機關也可以通知上述人員作為第三人參加行政複議。
參加行政複議的第三人有權提出與所參加的行政複議有關的主張。
第十三條 申請人、第三人可以委託一至二名代理人代為申請和參加行政複議。
委託代理人代為申請和參加行政複議時,應向行政複議機關提交委託人簽署的授權委託書,出示委託人及代理人的合法有效身份證件。
第十四條 對中國證監會或其派出機構、授權組織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而提起行政複議的,應當向中國證監會申請行政複議。
對中國證監會的行政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向國務院申請最終裁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五條 申請人申請行政複議,應當向中國證監會提出行政複議申請。
申請人申請行政複議,可以書面申請,也可以口頭申請。口頭申請的,行政複議機關應噹噹場製作筆錄,由申請人簽字。
行政複議申請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申請人的基本情況;
(二)行政複議的請求;
(三)申請行政複議的主要事實、理由;
(四)行政複議決定送達的地址;
(五)申請行政複議的時間。
第十六條 申請人向行政複議機關申請行政複議,行政複議機關已經受理的,在法定行政複議期限內申請人不得再向人民法院起訴;申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人民法院已經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請行政複議。行政複議機關與人民法院同時受理的,由當事人選擇參加行政複議或參加行政訴訟。
第四章 行政複議的受理
第十七條 行政複議機關收到行政複議申請後,應當在五日內進行審查,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複議申請,決定不予受理,製作《不予受理決定書》並告知申請人:
(一)行政複議申請超過法定期限,且無正當延長期限理由的;
(二)沒有明確的被申請人的;
(三)不具備申請人資格的;
(四)沒有具體的行政複議請求和主要事實根據的;
(五)不屬於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複議機關管轄的行政複議範圍的;
(六)申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人民法院已經依法受理的。
除前款規定外,行政複議申請自行政複議機構收到之日起即為受理。
第十八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提出行政複議申請,行政複議機關決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後超過行政複議期限不作答覆的,申請人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決定書》之日起或者行政複議期滿之日起十五日內,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九條 行政複議期間,具體行政行為不停止執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執行:
(一)被申請人認為需要停止執行的;
(二)行政複議機關認為需要停止執行的;
(三)申請人申請停止執行,行政複議機關認為其要求合理,決定停止執行的;
(四)法律規定停止執行的。
第五章 行政複議決定
第二十條 行政複議原則上採取書面審查的辦法,但是申請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複議機構認為有必要時,可以向有關組織和人員調查情況,聽取申請人、被申請人和第三人的意見。
第二十一條 行政複議機構應當自行政複議申請受理之日起七日內,將行政複議申請書副本或者行政複議申請筆錄複印件傳送被申請人。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申請書副本或者申請筆錄複印件之日起十日內,提出書面答覆,並提交當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全部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資料。
被申請人提交的書面答覆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被申請人基本情況;
(二)被申請人當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所認定的事實、掌握的證據及適用的法律、法規及規範性檔案,對有關事實的陳述應當註明相應的證據及證據的來源;
(三)對申請人行政複議申請中陳述的事實和理由逐條提出答辯並進行相應的舉證;
(四)結論;
(五)作出書面答覆的時間,被申請人簽章。
被申請人所提交的有關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應當按規定裝訂成卷。
對中國證監會具體行政行為提出行政複議的,由中國證監會具體承辦相關業務的職能部門按照上述規定提交書面答覆。
第二十二條 申請人和第三人可以查閱被申請人提出的書面答覆、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外,行政複議機關不得拒絕。
查閱材料時,按下列程式和要求辦理:
(一)向行政複議機關提出申請,並經行政複議機關依法審查同意;
(二)查閱時,應有行政複議機關工作人員在場;
(三)申請人、第三人不得塗改、毀損、拆換、取走、增添查閱的材料;未經行政複議機關同意,不得進行複印、翻拍、翻錄。
第二十三條 在行政複議過程中,被申請人不得自行向申請人和其他有關組織或者個人收集證據。
第二十四條 行政複議決定作出前,申請人要求撤回行政複議申請的,經說明理由,可以撤回;撤回行政複議申請的,行政複議終止。
行政複議終止,行政複議機關應當製作《行政複議終止通知書》,通知申請人、第三人與被申請人。
第二十五條 在行政複議過程中,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複議機關應當中止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審查,並製作《行政複議中止通知書》,通知申請人、第三人與被申請人:
(一)《行政複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規定的情形;
(二)作為申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尚未確定權利義務承受人的;
(三)申請人死亡,需要等待其近親屬表明是否參加行政複議的;
(四)申請人喪失民事行為能力,尚未確定法定代理人的;
(五)要依據司法機關、其他行政機關、組織的決定或者結論作出行政複議決定的;
(六)其他應當中止行政複議的情形。
第二十六條 行政複議機構應當對被申請人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合法性與適當性審查,提出意見,經行政複議機關的負責人同意或者集體討論通過後,按照《行政複議法》第二十八條的規定作出行政複議決定。
一般的行政複議申請,由行政複議機構審查並提出處理意見,經行政複議機關負責人同意後作出決定;重大、複雜的行政複議申請,由行政複議機構審查並提出處理意見,經中國證監會複議與訴訟委員會集體討論,提出行政複議意見,報行政複議機關負責人同意後決定。
第二十七條 行政複議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行政複議決定;但是法律規定的行政複議期限少於六十日的除外。情況複雜,不能在規定期限內作出行政複議決定的,經行政複議機關的負責人批准,可以適當延長,並告知申請人和被申請人;但是延長期限最多不超過三十日。
第二十八條 行政複議文書的送達,依照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的規定執行。
行政複議決定書一經送達,即發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九條 被申請人應當履行行政複議決定。
被申請人不履行或者無正當理由拖延履行行政複議決定的,行政複議機關應當製作《責令履行通知書》責令限期履行。
對不履行行政複議決定的被申請人及有關責任人員,由中國證監會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及其他有關規定追究責任。
第三十條 申請人逾期不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複議決定的,或者不履行最終裁決的行政複議決定的,由中國證監會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行政複議機關工作人員及被申請人在行政複議活動中,有違反《行政複議法》及本辦法規定的行為的,按《行政複議法》第六章的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行政複議機關在受理、審查、決定行政複議申請過程中,可使用行政複議專用章。
行政複議法律文書,參照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行政複議法律文書格式(略)製作。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二○○三年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