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
[2008]18號
現公布《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監督管理信息公開辦法(試行)》,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
二00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
證券期貨監督管理信息公開辦法(試行)
第一條 為了提高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監管透明度,促進依法行政,依據《證券法》及證券期貨法律法規、《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監管信息,是指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在依法履行證券期貨市場監督管理職能的過程中製作或者獲取的,以一定形式記錄、保存的信息。
第三條 中國證監會辦公廳是中國證監會監管信息公開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推進、指導、協調、監督中國證監會的監管信息公開工作。
派出機構辦公室(綜合處)是派出機構監管信息公開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推進、指導、協調、監督派出機構區域的監管信息公開工作。
第四條 中國證監會公開監管信息,應當遵循證券期貨市場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
第五條 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公開監管信息,不得危及證券期貨市場秩序、投資者合法權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經濟安全和社會穩定。
第六條 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應當及時、準確地公開監管信息。中國證監會發現影響或者可能影響社會穩定、擾亂證券期貨市場秩序的虛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可以依據市場實際情況和審慎原則,在職責範圍內予以澄清。
第七條 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應當主動公開下列監管信息:
(一)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的機構設定、工作職責、聯繫方式等;
(二)證券期貨規章、規範性檔案;
(三)證券期貨市場發展規劃、發展報告;
(四)納入國家統計指標體系的證券期貨市場統計信息;
(五)行政許可事項、依據、條件、數量、程式、期限、材料目錄、審批機構和核准結果等;
(六)證券、期貨交易所上市品種的批准結果;
(七)證券、期貨交易所、證券登記、託管、結算機構、證券業協會、期貨業協會章程以及自律規則等的批准、備案結果;
(八)中國證監會批准的證券、期貨經營機構,基金管理公司,以及從事證券服務業務的投資諮詢機構、財務顧問機構、資信評級機構、資產評估機構、會計師事務所等的名稱、地址和聯繫方式;
(九)市場禁入、行政處罰、行政複議決定;
(十)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監會有關規定應當公開的信息。
第八條 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對外公布監管信息,應當自該信息形成或者變更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予以公開。法律、行政法規對監管信息公開的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九條 中國證監會公開監管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機關的,由中國證監會辦公廳與有關行政機關進行溝通、確認。派出機構公開監管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機關的,由派出機構與有關行政機關進行溝通、確認。
第十條 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在公開監管信息前,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和中國證監會保密制度對擬公開的監管信息進行審查。
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對監管信息不能確定是否可以公開時,應當報中國證監會保密委員會確定。
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不得公開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監管信息。但是,經權利人同意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監會有關規定應當披露或者中國證監會認為不公開可能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響的涉及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監管信息,可以予以公開。
第十一條 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應當將主動公開的監管信息,通過中國證監會網站、中國證監會公告、新聞發布會以及報刊、廣播、電視等其他便於公眾知曉的方式公開。
中國證監會按照國家相關規定向國家檔案館、公共圖書館提供主動公開的監管信息。
第十二條 除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主動公開的監管信息外,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根據自身生產、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中國證監會辦公廳和派出機構指定的具體機構申請獲取相關監管信息。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申請獲取相關監管信息滿足下列條件的,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應當提供:
(一)申請公開的監管信息與申請人利益直接相關;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監會有關規定,申請公開的監管信息不屬於應當同時向所有投資者公開披露的信息;
(三)申請公開的監管信息不涉及國家秘密;
(四)涉及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經書面徵求第三方的意見,第三方同意公開。
第十三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提出與其生產、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無關的監管信息公開申請,中國證監會不予提供;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提出的監管信息公開申請可能危及證券期貨市場秩序、投資者合法權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經濟安全和社會穩定的,中國證監會不予答覆。
第十四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申請獲取的監管信息不屬於中國證監會公開職責範圍的,中國證監會不予答覆;對於能夠確定該監管信息的公開機關的,應當告知申請人。
第十五條 監管信息公開申請受理機構收到信息公開申請,能夠當場答覆的,應噹噹場予以答覆;不能當場答覆的,應當予以登記,轉交有關部門辦理。
不能當場答覆的,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予以答覆;不能在15個工作日內作出答覆的,經中國證監會辦公廳負責人或者派出機構分管監管信息公開工作的負責人同意,可以適當延長答覆期限,並書面告知申請人,延長答覆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5個工作日。
監管信息涉及第三方權益的,徵求第三方意見所需時間不計算在本條第二款規定的期限內。
第十六條 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依申請提供監管信息的收費標準和收費程式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中國證監會辦公廳負責編寫中國證監會監管信息公開工作年度報告,並在每年3月31日前公布。
第十八條 中國證監會應當建立健全監管信息公開工作考核制度、社會評議制度和責任追究制度,定期對監管信息公開工作進行考核、評議。
中國證監會監察局負責對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監管信息公開的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九條 中國證監會相關部門、派出機構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不依法履行監管信息公開義務;
(二)不及時更新監管信息內容、監管信息公開指南和監管信息公開目錄;
(三)在公開監管信息過程中違反規定收取費用;
(四)通過其他組織、個人以有償服務方式提供監管信息;
(五)公開不應當公開的監管信息;
(六)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和本辦法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