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凍結、查封實施辦法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凍結、查封實施辦法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凍結、查封實施辦法》經2005年12月28日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第169次主席辦公會議審議通過,根據2011年5月23日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關於修改〈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凍結、查封實施辦法〉的決定》修訂。 該《辦法》共28條,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委員會令

第71號

《關於修改〈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凍結、查封實施辦法〉的決定》已經2010年12月7日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第287次主席辦公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主席: 尚福林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修改決定

關於修改《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凍結、查封實施辦法》的決定

一、第五條增加一項,作為第四項:“當事人因涉嫌嚴重違法而被立案調查,且其涉案場所、賬戶或者人員已經被執法部門調查的”。

二、第十一條中的“凍結、查封通知書”修改為“凍結通知書或者查封通知書”。

三、第十二條和第十三條修改為第十二條、第十三條和第十四條,具體表述為:

“第十二條 實施凍結,應當依照有關規定,向協助執行部門出示凍結決定書,送達凍結通知書,並在實施凍結後及時向當事人送達凍結決定書。當事人應當將被凍結情況告知其控制的涉案財產的名義持有人。”

“第十三條 實施查封,應當依照有關規定向當事人送達查封決定書。需要有關部門協助的,還應當向協助執行部門送達查封通知書。

“實施查封后,應當製作現場筆錄和查封清單。查封清單一式兩份,由當事人和實施部門分別保存。”

“第十四條 凍結或者查封應當由兩名以上執法人員實施。

“執法人員在實施凍結或者查封時應當出示有效證件。”

四、第十四條第二款中的“調查人員”修改為“執法人員”。

五、第十七條修改為:“凍結證券,其金額應當以凍結實施日前一交易日收市後的市值計算。

“凍結證券時,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及其派出機構可以明確被凍結的證券是否限制賣出。

“限制證券賣出的,由證券公司或者證券登記結算機構協助執行凍結。凍結期間,證券持有人可以提出出售部分或者全部被凍結證券的請求,經申請部門審查認為確有必要的,可以解除賣出限制,並監督證券持有人依法出售,同時將所得資金轉入相關資金賬戶予以凍結。

“不限制證券賣出的,由證券公司等控制資金賬戶的單位協助執行凍結。凍結期間,證券持有人可以依法出售部分或者全部被凍結的證券,同時將所得資金轉入相關資金賬戶予以凍結。

“證券公司協助執行凍結的,應當於當日將凍結信息傳送證券登記結算機構。

“證券被凍結後,不得進行轉託管或轉指定,不得設定抵押、質押等權利,不得進行非交易過戶,不得進行重複凍結。”

六、第二十一條修改為:“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凍結、查封的涉案財產。”

本決定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凍結、查封實施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辦法全文

(2005年12月28日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第169次主席辦公會議審議通過,根據2011年5月23日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關於修改〈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凍結、查封實施辦法〉的決定》修訂)

第一條 為了保護投資者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及時有效查處證券違法行為,規範凍結、查封工作,維護市場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及相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及其派出機構依法履行職責,有權凍結、查封涉案當事人的違法資金、證券等涉案財產或者重要證據。

第三條 凍結、查封違法資金、證券等涉案財產或者重要證據,必須依照本辦法規定的程式提交申請,經法律部門審查,報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主要負責人批准,製作決定書、通知書,由執法人員實施。

第四條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案件調查部門、案件審理部門及派出機構在對證券違法案件進行調查、審理或者執行時,發現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請凍結、查封:

(一)已經轉移、隱匿違法資金、證券等涉案財產的;

(二)可能轉移、隱匿違法資金、證券等涉案財產的;

(三)已經隱匿、偽造、毀損重要證據的;

(四)可能隱匿、偽造、毀損重要證據的;

(五)其他需要及時凍結、查封的情形。

第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為可能轉移或者隱匿違法資金、證券等涉案財產:

(一)涉案當事人本人開立的資金賬戶、證券賬戶和銀行賬戶或由其實際控制的資金賬戶、證券賬戶和銀行賬戶,以及與其有關聯的資金賬戶、證券賬戶和銀行賬戶中存放的違法資金、證券,部分已經被轉移或者隱匿的;

(二)被舉報的違法資金、證券等涉案財產已經或者將要被轉移、隱匿並提供具體的轉移或者隱匿線索的;

(三)通過與他人簽訂契約等形式,擬將違法資金、證券等涉案財產作為契約標的物或者以償還貸款、支付契約價款等名義轉移占有的;

(四)當事人因涉嫌嚴重違法而被立案調查,且其涉案場所、賬戶或者人員已經被執法部門調查的;

(五)其他有證據證明有轉移或者隱匿違法資金、證券等涉案財產跡象的。

第六條 有下列特徵之一的,視為重要證據:

(一)對案件調查有重大影響的;

(二)對案件定性有關鍵作用的;

(三)不可替代或者具有唯一性的;

(四)其他重要證據。

第七條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案件調查部門、案件審理部門及派出機構需要實施凍結、查封時,應當提交申請,經部門或者派出機構主要負責人批准,交法律部門審查。業務監管部門在履行監管職責中發現需要採取凍結、查封措施的,應當及時通報案件調查部門實施凍結、查封。

第八條 凍結、查封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被凍結、查封當事人姓名或者名稱、地址等基本情況;

(二)申請凍結、查封的具體事項,包括涉案財產或者重要證據的名稱、代碼、數量、金額、地址等;

(三)主要違法事實與申請凍結、查封的理由;

(四)其他需要說明的事項。

第九條 負責審查的法律部門應當及時處理凍結、查封申請,出具審核意見,並製作凍結、查封決定書,報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主要負責人批准。

第十條 凍結、查封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被凍結、查封當事人姓名或者名稱、地址等基本情況;

(二)凍結、查封的理由和依據;

(三)凍結、查封財產或者證據的名稱、數量和期限;

(四)申請行政複議的途徑;

(五)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公章和日期。

第十一條 申請書、決定書經批准後,由申請部門負責實施。實施凍結、查封的部門應當製作凍結通知書或者查封通知書,通知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協助凍結、查封的單位名稱;

(二)凍結、查封的法律依據;

(三)凍結、查封的財產或者證據所在機構的名稱或者地址;

(四)凍結、查封的財產或者證據的名稱、數額等;

(五)凍結、查封的起止時間;

(六)其他需要說明的事項;

(七)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公章和日期。

第十二條 實施凍結,應當依照有關規定,向協助執行部門出示凍結決定書,送達凍結通知書,並在實施凍結後及時向當事人送達凍結決定書。當事人應當將被凍結情況告知其控制的涉案財產的名義持有人。

第十三條 實施查封,應當依照有關規定向當事人送達查封決定書。需要有關部門協助的,還應當向協助執行部門送達查封通知書。

實施查封后,應當製作現場筆錄和查封清單。查封清單一式兩份,由當事人和實施部門分別保存。

第十四條 凍結或者查封應當由兩名以上執法人員實施。

執法人員在實施凍結或者查封時應當出示有效證件。

第十五條 現場筆錄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凍結、查封的時間、地點;

(二)實施凍結、查封的單位和個人;

(三)被凍結、查封的單位和個人;

(四)協助凍結、查封的單位和個人;

(五)凍結、查封的具體事項,包括涉案財產或者重要證據的名稱、代碼、數量、金額、地址等;

(六)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

(七)其他應當載明的事項。

現場筆錄和清單由當事人、見證人和執法人員簽名或者蓋章,當事人不在現場或者當事人、見證人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的,應當在筆錄中予以註明。

第十六條 查封可以採取下列方式:

(一)查封動產的,應當在該動產上加貼封條或者採取其他足以公示查封的適當方式;

(二)查封已登記的不動產、特定動產及其他財產權的,應當張貼封條或者公告,並通知有關登記機關辦理查封登記手續;

(三)查封未登記的不動產、特定動產及其他財產權的,應當張貼封條或者公告,並告知法定權屬登記機關;

(四)查封重要證據的,應當加貼封條或者採取其他足以公示查封的適當方式;

(五)其他合法的方式。

第十七條 凍結、查封的期限為6個月。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長的,應當在凍結、查封期滿前10日內辦理繼續凍結、查封手續。每次繼續凍結、查封期限最長不超過6個月。

逾期未辦理繼續凍結、查封手續的,視為自動撤銷凍結、查封。

第十八條 凍結證券,其金額應當以凍結實施日前一交易日收市後的市值計算。

凍結證券時,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及其派出機構可以明確被凍結的證券是否限制賣出。

限制證券賣出的,由證券公司或者證券登記結算機構協助執行凍結。凍結期間,證券持有人可以提出出售部分或者全部被凍結證券的請求,經申請部門審查認為確有必要的,可以解除賣出限制,並監督證券持有人依法出售,同時將所得資金轉入相關資金賬戶予以凍結。

不限制證券賣出的,由證券公司等控制資金賬戶的單位協助執行凍結。凍結期間,證券持有人可以依法出售部分或者全部被凍結的證券,同時將所得資金轉入相關資金賬戶予以凍結。

證券公司協助執行凍結的,應當於當日將凍結信息傳送證券登記結算機構。

證券被凍結後,不得進行轉託管或轉指定,不得設定抵押、質押等權利,不得進行非交易過戶,不得進行重複凍結。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主要負責人批准,應當及時解除凍結、查封措施:

(一)已經完成調查、處罰的;

(二)經查證,確實與案件無關的;

(三)當事人提供相應擔保的;

(四)其他應當及時解除凍結、查封的情形。

第二十條 凍結、查封財產的數額應當與違法行為的情節或者行政處罰決定的金額相適應。

第二十一條 案件調查結束後,當事人的違法行為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公安機關的,應當將凍結、查封的證據、材料一併移送。

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凍結、查封的涉案財產。

第二十三條 解除凍結、查封參照實施凍結、查封程式辦理。

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對凍結、查封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行政複議。

行政複議期間,凍結、查封措施不停止執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執行:

(一)實施部門認為需要停止執行並批准的;

(二)當事人申請停止執行並批准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停止執行的。

第二十五條 未按規定程式實施凍結、查封,給當事人的合法財產造成重大損失的,依法給予賠償;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和協助執行單位拒絕、阻礙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執法人員實施凍結、查封措施,未使用暴力、威脅方法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由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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