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令第16號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股票發行審核委員會暫行辦法》經2003年7月17日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第36次主席辦公會議審議通過,並於2003年11月24日經國務院批准,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經國務院批准,1999年8月19日國務院批准、1999年9月16日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布的《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股票發行審核委員會條例》同時廢止。
主 席 尚 福 林
二○○三年十二月五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證在股票發行審核工作中貫徹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提高股票發行審核工作的質量和透明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設立股票發行審核委員會(以下簡稱發審委),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監會的規定,對發行人的股票發行申請檔案和中國證監會有關職能部門的初審報告進行審核。
發審委以投票方式對股票發行申請進行表決,提出審核意見。
中國證監會在發審委審核意見的基礎上,依照法定條件核准股票發行申請。
第三條 發審委通過發審委工作會議(以下簡稱發審委會議)履行職責。
第四條 中國證監會負責對發審委事務的日常管理以及對發審委委員的考核和監督。
第五條 股票發行核准程式應當公開,依法接受監督。
第二章 發審委的組成
第六條 發審委委員由有關行政機關、行業自律組織、研究機構和高等院校等推薦,由中國證監會聘任。
發審委委員為25名,部分發審委委員可以為專職。其中中國證監會的人員5名,中國證監會以外的人員20名。
發審委設會議召集人5名。
第七條 發審委委員每屆任期一年,可以連任,但連續任期最長不超過3屆。
第八條 發審委委員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堅持原則,公正廉潔,忠於職守,嚴格遵守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
(二)熟悉證券、會計業務及有關的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
(三)精通所從事行業的專業知識,在所從事的領域內有較高聲譽;
(四)沒有違法、違紀記錄;
(五)中國證監會認為需要符合的其它條件。
第九條 發審委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國證監會應當予以解聘:
(一)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和發行審核工作紀律的;
(二)未按照中國證監會的有關規定勤勉盡職的;
(三)本人提出辭職申請的;
(四)2次以上無故不出席發審委會議的;
(五)經中國證監會考核認為不適合擔任發審委委員的其他情形。
發審委委員的解聘不受任期是否屆滿的限制。發審委委員解聘後,中國證監會應及時選聘新的發審委委員。
第三章 發審委的職責
第十條 發審委的職責是: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監會的規定,審核股票發行申請是否符合公開發行股票的條件;審核保薦機構、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資產評估機構等證券中介機構及相關人員為股票發行所出具的有關材料及意見書;審核中國證監會有關職能部門出具的初審報告;依法對股票發行申請提出審核意見。
第十一條 發審委委員以個人身份出席發審委會議,依法履行職責,獨立發表審核意見並行使表決權。
第十二條 發審委委員可以通過中國證監會有關職能部門調閱履行職責所必需的與發行人有關的資料。
第十三條 發審委委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要求出席發審委會議,並在審核工作中勤勉盡職;
(二)保守國家秘密和發行人的商業秘密;
(三)不得泄露發審委會議討論內容、表決情況以及其他有關情況;
(四)不得利用發審委委員身份或者在履行職責上所得到的非公開信息,為本人或者他人直接或者間接謀取利益;
(五)不得私下與本次所審核發行人及其他相關單位或者個人進行接觸,不得接受發行人及相關單位或者個人提供的資金、物品及其他利益;
(六)不得有與其他發審委委員串通表決或者誘導其他發審委委員表決的行為;
(七)中國證監會的其他有關規定。
第十四條 發審委委員有義務向中國證監會舉報任何以不正當手段對其施加影響的發行人及其他相關單位或者個人。
第十五條 發審委委員審核股票發行申請檔案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及時提出迴避:
(一)發審委委員或者其親屬擔任發行人或者保薦機構的董事(含獨立董事,下同)、監事、經理或者其他高級管理人員的;
(二)發審委委員或者其親屬、發審委委員所在工作單位持有發行人的股票,可能影響其公正履行職責的;
(三)發審委委員或者其所在工作單位近兩年來為發行人提供保薦、承銷、審計、評估、法 律、諮詢等服務,可能妨礙其公正履行職責的;
(四)發審委委員或者其親屬擔任董事、監事、經理或者其他高級管理人員的公司與發行人或者保薦機構有行業競爭關係,經認定可能影響其公正履行職責的;
(五)發審委會議召開前,與本次所審核發行人及其他相關單位或者個人進行過接觸,可能影響其公正履行職責的;
(六)中國證監會認定的可能產生利害衝突或者發審委委員認為可能影響其公正履行職責的其他情形。
前款所稱親屬,是指發審委委員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配偶的父母、子女的配偶、兄弟姐妹的配偶。
第十六條 發行人及其他相關單位和個人如果認為發審委委員與其存在利害衝突或者潛在的利害衝突,可能影響發審委委員公正履行職責的,可以在發審委會議召開3日前,向中國證監會提出要求有關發審委委員予以迴避的書面申請,並說明理由。
中國證監會根據發行人及其他相關單位和個人提出的書面申請,決定相關發審委委員是否迴避。
第十七條 發審委委員接受聘任後,應當承諾遵守中國證監會有關對發審委委員的規定和紀律要求,認真履行職責,接受中國證監會的考核和監督。
第四章 發審委工作程式
第十八條 發審委通過召開發審委會議進行審核工作,每次參加發審委會議的發審委委員為7名。
第十九條 中國證監會有關職能部門應當在發審委會議召開5日前,將會議通知、股票發行申請檔案及中國證監會有關職能部門的初審報告送達參會發審委委員,並將發審委會議審核的發行人名單、會議時間、發行人承諾函和參會發審委委員名單在中國證監會網站上公布。
中國證監會有關職能部門負責安排發審委會議、送達有關審核材料、起草發審委會議紀要、保管檔案等具體工作。
第二十條 發審委會議召集人按照中國證監會的有關規定負責召集發審委會議,組織發審委委員發表意見、討論,總結髮審委會議審核意見和組織投票等事項。
第二十一條 發審委委員應依據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監會的規定,結合自身的專業知識,獨立、客觀、公正地對股票發行申請進行審核。
發審委委員應當以審慎、負責的態度,全面審閱發行人的股票發行申請檔案和中國證監會有關職能部門出具的初審報告。在審核時,發審委委員應當在工作底稿上填寫個人審核意見:
(一)發審委委員對初審報告中提請發審委委員關注的問題和審核意見有異議的,應當在工作底稿上對相關內容提出有依據、明確的審核意見;
(二)發審委委員認為發行人存在初審報告提請關注問題以外的其他問題的,應當在工作底稿上提出有依據、明確的審核意見;
(三)發審委委員認為發行人存在尚待調查核實並影響明確判斷的重大問題的,應當在工作底稿上提出有依據、明確的審核意見。
發審委委員在發審委會議上應當根據自己的工作底稿發表個人審核意見,同時應當根據會議討論情況,完善個人審核意見並在工作底稿上予以記錄。
發審委會議在充分討論的基礎上,形成會議對發行人股票發行申請的審核意見,並對發行人是否符合公開發行股票的條件進行表決。
第二十二條 發審委會議對發行人的股票發行申請形成審核意見之前,可以請發行人代表和保薦代表人到會接受發審委委員的詢問。
第二十三條 發審委會議表決採取記名投票方式。表決票設同意票和反對票,同意票數達到5票為通過,同意票數未達到5票為未通過。發審委委員不得棄權。發審委委員在投票時應當在表決票上說明理由。
中國證監會有關職能部門負責對發審委會議討論情況進行記錄。發審委會議結束後,參會發審委委員應當在會議記錄、審核意見、表決結果等會議資料上籤名確認,同時提交工作底稿。
第二十四條 發審委對發行人的股票發行申請只進行一次審核。
出現發審委會議審核意見與表決結果有明顯差異或者發審委會議表決結果顯失公正情況的,中國證監會可以進行調查,並依法做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決定。
第二十五條 發審委委員發現存在尚待調查核實並影響明確判斷的重大問題,經出席會議的5名發審委委員同意,可以對該股票發行申請暫緩表決一次。
暫緩表決的股票發行申請再次提交發審委會議審核時,原則上仍由原發審委委員審核。
第二十六條 發審委會議對發行人的股票發行申請表決通過後,中國證監會在網站上公布表決結果。
發審委會議對發行人股票發行申請提出的審核意見,中國證監會有關職能部門應當向發行人保薦機構進行書面反饋。
第二十七條 在發審委會議對發行人的股票發行申請表決通過後至中國證監會核准前,發行人發生了與所報送的股票發行申請檔案不一致的重大事項,中國證監會有關職能部門可以提請發審委召開會後事項發審委會議,對該發行人的股票發行申請檔案重新進行審核。會後事項發審委會議的參會發審委委員不受是否審核過該發行人的股票發行申請的限制。
第二十八條 發審委會議根據審核工作需要,可以邀請發審委委員以外的行業專家到會提供專業諮詢意見。發審委委員以外的行業專家沒有表決權。
第二十九條 發審委每年應當至少召開一次全體會議,對審核工作進行總結。
第三十條 發審委審核工作所需費用,由中國證監會支付。
第五章 對發審委審核工作的監督
第三十一條 中國證監會對發審委實行問責制度。出現發審委會議審核意見與表決結果有明顯差異的,中國證監會可以要求所有參會發審委委員分別作出解釋和說明。
第三十二條 發審委委員存在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的行為,或者存在對所參加發審委會議應當迴避而未提出迴避等其他違反發審委工作紀律的行為的,中國證監會應當根據情節輕重對有關發審委委員分別予以談話提醒、批評、解聘等處理。
第三十三條 中國證監會建立對發審委委員違法、違紀行為的舉報監督機制。
對有線索舉報發審委委員存在違法、違紀行為的,中國證監會應當進行調查,根據調查結果對有關發審委委員分別予以談話提醒、批評、解聘等處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第三十四條 中國證監會對發審委委員的批評可以在新聞媒體上公開。
第三十五條 在發審委會議召開前,有證據表明發行人、其他相關單位或者個人直接或者間接以不正當手段影響發審委委員對發行人股票發行申請的判斷,或者以其他方式干擾發審委委員審核的,中國證監會可以暫停對有關發行人的發審委會議審核。
發行人股票發行申請通過發審委會議後,有證據表明發行人、其他相關單位或者個人直接或者間接以不正當手段影響發審委委員對發行人股票發行申請的判斷,或者以其他方式干擾發審委委員審核的,中國證監會可以暫停核准;情節嚴重的,中國證監會不予核准。
第三十六條 發行人的保薦機構有義務督促發行人遵守本辦法的有關規定。保薦機構唆使、協助或者參與干擾發審委工作的,中國證監會按照有關規定在3個月內不受理該保薦機構的推薦。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發審委審核可轉換公司債券等其他證券的發行申請,適用本辦法。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