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知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令
第 18 號
《證券發行上市保薦制度暫行辦法》已經2003年 10月9日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第49次主席辦公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主 席 尚福林
二○○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證券發行上市保薦制度暫行辦法
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證券發行上市行為,提高上市公司質量和證券經營機構執業水平,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促進證券市場健康發展,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開發行股票和上市公司發行新股、可轉換公司債券。
第三條 證券經營機構履行保薦職責,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註冊登記為保薦機構。
第四條 保薦機構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的規定和行業規範,誠實守信,勤勉盡責,盡職推薦發行人證券發行上市,持續督導發行人履行相關義務。
保薦機構履行保薦職責應當指定保薦代表人具體負責保薦工作。
第五條 保薦機構負責證券發行的主承銷工作,依法對公開發行募集檔案進行核查,向中國證監會出具保薦意見。
保薦機構應當保證所出具的檔案真實、準確、完整。
第六條 發行人及其董事、監事、經理和其他高級管理人員(以下簡稱“高管人員”),為發行人提供專業服務的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資產評估機構等中介機構(以下簡稱“中介機構”)及其簽名人員,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監會的規定,承擔相應的責任,並配合保薦機構履行保薦職責。
保薦機構及其保薦代表人履行保薦職責,不能減輕或者免除發行人及其高管人員、中介機構及其簽名人員的責任。
第七條 中國證監會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對保薦機構及其保薦代表人、發行人及其高管人員、中介機構及其簽名人員的相關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中國證券業協會對保薦機構、保薦代表人進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 保薦機構和保薦代表人的註冊登記
第八條 經中國證監會註冊登記並列入保薦機構、保薦代表人名單(以下簡稱“名單”)的證券經營機構、個人,可以依照本辦法規定從事保薦工作。未經中國證監會註冊登記為保薦機構、保薦代表人並列入名單,任何機構、個人不得從事保薦工作。
第九條 證券經營機構申請註冊登記為保薦機構的,應當是綜合類證券公司,並向中國證監會提交自願履行保薦職責的聲明、承諾。
第十條 證券經營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註冊登記為保薦機構:
(一)保薦代表人數量少於兩名;
(二)公司治理結構存在重大缺陷,風險控制制度不健全或者未有效執行;
(三)最近二十四個月因違法違規被中國證監會從名單中去除;
(四)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條 個人申請註冊登記為保薦代表人的,應當具有證券從業資格、取得執業證書且符合下列要求,通過所任職的保薦機構向中國證監會提出申請,並提交有關證明檔案和聲明:
(一)具備中國證監會規定的投資銀行業務經歷;
(二)參加中國證監會認可的保薦代表人勝任能力考試且成績合格;
(三)所任職保薦機構出具由董事長或者總經理簽名的推薦函;
(四)未負有數額較大到期未清償的債務;
(五)最近三十六個月未因違法違規被中國證監會從名單中去除或者受到中國證監會行政處罰;
(六)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二條 證券經營機構和個人應當保證註冊登記申請檔案真實、準確、完整。申請期間,檔案內容發生重大變化的,應當自變化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向中國證監會提交更新資料。
第十三條 中國證監會自受理註冊登記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對符合要求的,予以註冊登記,將其列入名單,並予以公布;對不符合要求的,不予註冊登記,並書面告知不予註冊登記的理由。
第十四條 保薦機構應當自保薦機構、保薦代表人註冊登記或者前次備案滿十二個月之日起一個月內,向中國證監會報送年度備案表及相關資料,更新註冊登記的內容。
第十五條 保薦機構、保薦代表人註冊登記內容發生重大變化的,保薦機構應當自變化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向中國證監會報告。
第十六條 保薦機構有本辦法第十條規定情形之一的,中國證監會將該保薦機構及其保薦代表人從名單中去除。
第十七條 保薦代表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國證監會將其從名單中去除:
(一)被註銷或者吊銷執業證書;
(二)不具備中國證監會規定的投資銀行業務經歷;
(三)保薦機構撤回推薦函;
(四)調離保薦機構或其投資銀行業務部門;
(五)負有數額較大到期未清償的債務;
(六)因違法違規被中國證監會行政處罰,或者因犯罪被判處刑罰;
(七)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條 從名單中去除的保薦代表人符合註冊登記要求的,可再次申請註冊登記為保薦代表人。自去除之日起超過六個月的,應當重新參加保薦代表人勝任能力考試。
第三章 保薦機構的職責
第十九條 保薦機構應當盡職推薦發行人證券發行上市。
發行人證券上市後,保薦機構應當持續督導發行人履行規範運作、信守承諾、信息披露等義務。
第二十條 保薦機構在推薦發行人首次公開發行股票前,應當按照中國證監會的規定對發行人進行輔導。
保薦機構推薦其他機構輔導的發行人首次公開發行股票的,應當在推薦前對發行人至少再輔導六個月。
第二十一條 發行人經輔導符合下列要求的,保薦機構方可推薦其股票發行上市:
(一)符合證券公開發行上市的條件和有關規定,具備持續發展能力;
(二)與發起人、大股東、實際控制人之間在業務、資產、人員、機構、財務等方面相互獨立,不存在同業競爭、顯失公允的關聯交易以及影響發行人獨立運作的其他行為;
(三)公司治理、財務和會計制度等不存在可能妨礙持續規範運作的重大缺陷;
(四)高管人員已掌握進入證券市場所必備的法律、行政法規和相關知識,知悉上市公司及其高管人員的法定義務和責任,具備足夠的誠信水準和管理上市公司的能力及經驗;
(五)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二條 保薦機構推薦發行人證券發行上市,應當按照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監會的規定,對發行人及其發起人、大股東、實際控制人進行盡職調查、審慎核查,根據發行人的委託,組織編制申請檔案並出具推薦檔案。
第二十三條 保薦機構對發行人公開發行募集檔案中無中介機構及其簽名人員專業意見支持的內容,應當進行充分、廣泛、合理的調查,對發行人提供的資料和披露的內容進行獨立判斷,並有充分理由確信所作的判斷與發行人公開發行募集檔案的內容不存在實質性差異。
第二十四條 保薦機構對發行人公開發行募集檔案中有中介機構及其簽名人員出具專業意見的內容,應當進行審慎核查,對發行人提供的資料和披露的內容進行獨立判斷。
保薦機構所作的判斷與中介機構的專業意見存在重大差異的,應當對有關事項進行調查、覆核,並可聘請其他中介機構提供專業服務。
第二十五條 保薦機構應當在推薦檔案中就下列事項做出承諾:
(一)有充分理由確信發行人符合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的要求,且其證券適合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交易;
(二)有充分理由確信發行人申請檔案和公開發行募集檔案不存在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
(三)有充分理由確信發行人及其董事在公開發行募集檔案中表達意見的依據充分合理;
(四)有充分理由確信與其他中介機構發表的意見不存在實質性差異;
(五)保證所指定的保薦代表人及本保薦機構的相關人員已勤勉盡責,對發行人申請檔案進行了盡職調查、審慎核查;
(六)保證推薦檔案、與履行保薦職責有關的其他檔案不存在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
(七)保證對發行人提供的專業服務和出具的專業意見符合法律、行政法規、中國證監會的規定和行業規範;
(八)自願接受中國證監會依照本辦法採取的監管措施;
(九)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六條 保薦機構提交推薦檔案後,應當主動配合中國證監會的審核,並承擔下列工作:
(一)組織發行人及其中介機構對中國證監會的意見進行答覆;
(二)按照中國證監會的要求對涉及本次證券發行上市的特定事項進行盡職調查或者核查;
(三)指定保薦代表人與中國證監會進行專業溝通;
(四)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七條 保薦機構推薦發行人證券上市,應當向證券交易所提交推薦書及證券交易所上市規則所要求的相關檔案,並報中國證監會備案。
推薦書應當載明本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的承諾事項、對發行人持續督導工作的安排以及證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八條 保薦機構應當針對發行人具體情況確定持續督導的內容和重點,並承擔下列工作:
(一)督導發行人有效執行並完善防止大股東、其他關聯方違規占用發行人資源的制度;
(二)督導發行人有效執行並完善防止高管人員利用職務之便損害發行人利益的內控制度;
(三)督導發行人有效執行並完善保障關聯交易公允性和合規性的制度,並對關聯交易發表意見;
(四)督導發行人履行信息披露的義務,審閱信息披露檔案及向中國證監會、證券交易所提交的其他檔案;
(五)持續關注發行人募集資金的使用、投資項目的實施等承諾事項;
(六)持續關注發行人為他人提供擔保等事項,並發表意見;
(七)中國證監會規定及保薦協定約定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九條 首次公開發行股票的,持續督導的期間為證券上市當年剩餘時間及其後兩個完整會計年度;上市公司發行新股、可轉換公司債券的,持續督導的期間為證券上市當年剩餘時間及其後一個完整會計年度。持續督導的期間自證券上市之日起計算。
第三十條 持續督導期屆滿,如有尚未完結的保薦工作,保薦機構應當繼續完成。
保薦機構在盡職推薦期間、持續督導期間未勤勉盡責的,持續督導期屆滿,保薦機構仍應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四章 保薦工作規程
第三十一條 保薦機構應當建立健全保薦工作的內部控制體系。
第三十二條 保薦機構應當建立健全證券發行上市的盡職調查制度、對發行上市申請檔案的內部核查制度、對發行人證券上市後的持續督導制度。
第三十三條 保薦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對保薦代表人及從事保薦工作的其他人員的持續培訓制度。
第三十四條 保薦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檔案制度,為每一項目建立獨立的保薦工作檔案。
保薦工作檔案應當真實、準確、完整,保存期不少於十年。
第三十五條 存在下列可能影響公正履行保薦職責情形的,保薦機構不得推薦發行人證券發行上市:
(一)保薦機構及其大股東、實際控制人、重要關聯方持有發行人的股份合計超過7%;
(二)發行人持有或者控制保薦機構股份超過7%;
(三)保薦機構的保薦代表人或者董事、監事、經理、其他高級管理人員擁有發行人權益、在發行人任職等可能影響公正履行保薦職責的情形;
(四)保薦機構及其大股東、實際控制人、重要關聯方為發行人提供擔保或融資。
第三十六條 保薦機構應當與發行人簽定保薦協定,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第三十七條 保薦機構應當按照行業規範與發行人協商確定履行保薦職責的相關費用。
第三十八條 刊登公開發行募集檔案前終止保薦協定的,保薦機構和發行人應當自終止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分別向中國證監會報告,說明原因。
第三十九條 刊登公開發行募集檔案後,保薦機構和發行人不得終止保薦協定,但發行人因再次申請發行新股或可轉換公司債券另行聘請保薦機構、保薦機構被中國證監會從名單中去除的除外。
終止保薦協定的,保薦機構和發行人應當自終止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向中國證監會、證券交易所報告,說明原因。
第四十條 持續督導期間,保薦機構被中國證監會從名單中去除的,發行人應當在一個月內另行聘請保薦機構。
第四十一條 另行聘請的保薦機構應當完成原保薦機構未完成的持續督導工作,且持續督導的時間不得少於一個完整的會計年度。
另行聘請的保薦機構應當自保薦協定簽定之日起開展保薦工作並承擔相應的責任。原保薦機構應當承擔其盡職推薦期間、持續督導期間相應的責任。
第四十二條 保薦機構應當指定兩名保薦代表人具體負責一家發行人的保薦工作,出具由董事長或者總經理簽名的專項授權書,並確保保薦機構有關部門和人員有效分工協作。
保薦機構還應當指定一名項目主辦人,保薦代表人可以擔任項目主辦人。
第四十三條 發行人證券發行後,保薦機構不得更換保薦代表人,但保薦代表人因調離保薦機構等情形被中國證監會從名單中去除的除外。
保薦機構更換保薦代表人的,應當通知發行人,並在五個工作日內向中國證監會、證券交易所報告,說明原因。原保薦代表人應當承擔其具體負責保薦工作期間的相應責任。
第四十四條 保薦機構法定代表人、投資銀行業務部門負責人、核心負責人、保薦代表人、項目主辦人應當在推薦檔案上籤名,並列名於發行人公開發行募集檔案。
第四十五條 保薦機構履行保薦職責發表的意見應當及時告知發行人,記錄於保薦工作檔案,並可依照本辦法規定公開發表聲明、向中國證監會或者證券交易所報告。
第四十六條 保薦機構應當自持續督導工作結束後十個工作日內向中國證監會、證券交易所報送“保薦總結報告書”。
第四十七條 保薦代表人從事保薦工作受到非正當因素干擾,應當保留獨立的專業意見,並記錄於保薦工作檔案。
第四十八條 保薦代表人及從事保薦工作的其他人員屬於內幕信息的知情人員,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監會的規定,不得利用內幕信息直接或者間接為保薦機構、本人或者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
第五章 保薦工作的協調
第四十九條 保薦機構履行保薦職責可對發行人行使下列權利:
(一)要求發行人按照本辦法規定、保薦協定約定的方式,及時通報信息;
(二)按照中國證監會、證券交易所信息披露規定,對發行人違法違規的事項發表公開聲明;
(三)中國證監會規定或者保薦協定約定的其他權利。
第五十條 發行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及時通知或者諮詢保薦機構,並按協定約定將相關檔案送交保薦機構:
(一)變更募集資金及投資項目等承諾事項;
(二)發生關聯交易、為他人提供擔保等事項;
(三)履行信息披露義務或者向中國證監會、證券交易所報告有關事項;
(四)發生違法違規行為或者其他重大事項;
(五)中國證監會規定或者保薦協定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五十一條 證券發行前,發行人不配合保薦機構履行保薦職責的,保薦機構應當發表保留意見,並在推薦檔案中予以說明;情節嚴重的,應當不予推薦,已推薦的應當撤銷推薦。
第五十二條 證券發行後,保薦機構有充分理由確信發行人可能存在違法違規行為以及其他不當行為的,應當督促發行人做出說明並限期糾正;情節嚴重的,應當向中國證監會、證券交易所報告。
第五十三條 保薦機構應當組織協調中介機構及其簽名人員參與證券發行上市的相關工作。
第五十四條 保薦機構對中介機構及其簽名人員出具的專業意見存有疑義的,應當主動與中介機構進行協商,並可要求其做出解釋或者出具依據。
第五十五條 保薦機構有充分理由確信中介機構及其簽名人員出具的專業意見可能存在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重大遺漏等違法違規情形或者其他不當情形的,應當及時發表意見;情節嚴重的,應當向中國證監會、證券交易所報告。
第五十六條 中介機構及其簽名人員應當保持專業獨立,對保薦機構提出的疑義或者意見進行審慎的覆核判斷,向保薦機構、發行人及時發表意見,並可依法向相關部門及中國證監會、證券交易所報告。
第六章 監管措施和法律責任
第五十七條 中國證監會建立保薦信用監管系統,對保薦機構和保薦代表人進行持續動態的註冊登記管理,將其執業情況、違法違規行為、其他不良行為以及對其採取的監管措施等記錄予以公布。
第五十八條 自保薦機構向中國證監會提交推薦檔案之日起,保薦機構及其保薦代表人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五十九條 證券經營機構向中國證監會提交的保薦機構註冊登記申請檔案存在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的,中國證監會不予註冊登記;已註冊登記的,從名單中去除。
保薦代表人註冊登記申請檔案存在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的,中國證監會對個人不予註冊登記;已註冊登記的,從名單中去除,自去除之日起六個月內不再受理該保薦機構推薦的保薦代表人註冊登記申請。
第六十條 保薦機構向中國證監會、證券交易所提交的與保薦工作相關的檔案存在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重大遺漏,或者唆使、協助、參與發行人及其中介機構提供存在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重大遺漏的檔案,中國證監會自確認之日起六個月內不再受理保薦機構的推薦;十二個月內不受理相關保薦代表人具體負責的推薦,已受理的責令保薦機構更換保薦代表人。情節嚴重的,中國證監會將保薦機構及相關保薦代表人從名單中去除。
第六十一條 保薦機構、保薦代表人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唆使、協助或參與發行人干擾中國證監會及其股票發行審核委員會的審核工作,中國證監會自確認之日起三個月內不再受理保薦機構的推薦;六個月內不受理相關保薦代表人具體負責的推薦,已受理的責令保薦機構更換保薦代表人。情節嚴重的,中國證監會將保薦機構及相關保薦代表人從名單中去除。
第六十二條 保薦機構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四條的規定,未建立保薦工作檔案或者保薦工作檔案存在虛假記載、重大遺漏的,中國證監會自確認之日起三個月內不再受理保薦機構的推薦,六個月內不再受理相關保薦代表人具體負責的推薦。
第六十三條 保薦機構、保薦代表人因投資銀行業務涉嫌違法違規處於立案調查期間的,中國證監會暫不再受理保薦機構的推薦;暫不再受理相關保薦代表人具體負責的推薦。
第六十四條 保薦代表人因投資銀行業務或其具體負責保薦工作的發行人在盡職推薦期間、持續督導期間內受到證券交易所、中國證券業協會公開譴責的,中國證監會自公開譴責之日起三個月內不受理相關保薦代表人具體負責的推薦,已受理的責令保薦機構更換保薦代表人。
第六十五條 發行人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國證監會自確認之日起三個月內不再受理保薦機構的推薦,將相關保薦代表人從名單中去除:
(一)公開發行募集檔案等申請檔案存在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
(二)證券上市當年即虧損;
(三)持續督導期間信息披露檔案存在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
第六十六條 發行人在持續督導期間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國證監會自確認之日起三個月內不再受理相關保薦代表人具體負責的推薦:
(一)證券上市當年累計50%以上募集資金的用途與承諾不符;
(二)證券上市當年主營業務利潤比上年下滑50%以上;
(三)證券上市之日起十二個月內大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發生變更;
(四)首次公開發行股票之日起十二個月內累計50%以上資產或者主營業務發生重組;
(五)上市公司發行新股、可轉換公司債券之日起十二個月內累計50%以上資產或者主營業務發生重組,且未在公開發行募集檔案中披露;
(六)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情形。
一個自然年度內發生兩次以上前款情形且排名前十位的,中國證監會自確認之日起十二個月內不受理相關保薦代表人具體負責的推薦,已受理的責令保薦機構更換保薦代表人。
第六十七條 發行人在持續督導期間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國證監會自確認之日起三個月內不再受理相關保薦代表人具體負責的推薦:
(一)實際盈利低於盈利預測達20%以上;
(二)關聯交易顯失公允或程式違規,涉及金額超過前一年末經審計淨資產5%,或者影響損益超過前一年經審計淨利潤10%;
(三)大股東、實際控制人或其他關聯方違規占用發行人資源,涉及金額超過前一年末經審計淨資產5%,或者影響損益超過前一年經審計淨利潤10%;
(四)違規為他人提供擔保涉及金額超過前一年末經審計淨資產10%,或者影響損益超過前一年經審計淨利潤10%;
(五)違規購買或出售資產、借款、委託資產管理等,涉及金額超過前一年末經審計淨資產10%,或者影響損益超過前一年經審計淨利潤10%;
(六)高管人員侵占發行人利益受到行政處罰或者被追究刑事責任;
(七)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情形。
一個自然年度內發生兩次以上前款情形且排名前十位的,中國證監會自確認之日起六個月內不受理相關保薦代表人具體負責的推薦,已受理的責令保薦機構更換保薦代表人。
第六十八條 發行人在持續督導期間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國證監會自確認之日起三個月內不再受理相關保薦代表人具體負責的推薦:
(一)未在法定期限內披露定期報告;
(二)未按規定披露業績重大變化或者虧損事項;
(三)未按規定披露資產購買或者出售事項;
(四)未按規定披露關聯交易事項;
(五)未按規定披露對損益影響超過前一年經審計淨利潤10%的擔保損失、意外災害、資產減值準備計提和轉回、政府補貼、訴訟賠償等事項;
(六)未按規定披露有關股權質押、實際控制人變化等事項;
(七)未按規定披露訴訟、擔保、重大契約、募集資金變更等事項;
(八)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情形。
一個自然年度內發生兩次以上前款情形且排名前十位的,中國證監會自確認之日起六個月內不受理相關保薦代表人具體負責的推薦,已受理的責令保薦機構更換保薦代表人。
第六十九條 在一個自然年度內,保薦機構指定的保薦代表人受到不受理或不再受理監管措施的次數超過三次,或者累計時間超過十二個月,且累計時間與該保薦機構當年末所保薦的發行人家數之比排名前三位的,中國證監會自確認之日起三個月內不受理其推薦,已受理的責令其撤銷推薦。
第七十條 對中國證監會採取的監管措施,保薦機構及保薦代表人提出申辯的,如有充分證據證明下列事實且認為理由成立,中國證監會應當予以採納:
(一)發行人或其高管人員故意隱瞞重大事實,保薦機構和保薦代表人已履行勤勉盡責義務;
(二)發行人已在公開發行募集檔案中做出特別提示,保薦機構和保薦代表人已履行勤勉盡責義務;
(三)發行人因不可抗力致使業績、募集資金運用等出現異常或未能履行承諾;
(四)發行人及其高管人員在持續督導期間故意違法違規,保薦機構和保薦代表人主動予以揭示,已履行勤勉盡責義務;
(五)保薦機構、保薦代表人已履行勤勉盡責義務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一條 發行人及其高管人員未遵守本辦法規定,變更保薦機構後未另行聘請保薦機構,持續督導期間違法違規且拒不糾正,或者發生其他嚴重不配合保薦工作情形的,中國證監會予以記錄、公布,並可採取下列監管措施:
(一)要求發行人每月向中國證監會報告接受保薦機構督導的情況;
(二)要求發行人披露月度財務報告、相關資料;
(三)指定中介機構進行核查;
(四)要求證券交易所對發行人證券的交易實行特別提示;
(五)兩年至五年內不予受理其發行新股、可轉換公司債券的申請。
第七十二條 中介機構及其簽名人員出具的專業意見存在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重大遺漏,或者因不配合保薦工作而導致嚴重後果的,中國證監會自確認之日起六個月至三十六個月內不受理其檔案,並將處理結果予以公布。
第七十三條 保薦機構及其保薦代表人、發行人及其高管人員、中介機構及其簽名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的,中國證監會可以對其採取談話提醒、重點關注、責令改正、認定為不適合擔任相關職務者等監管措施。
第七十四條 保薦機構及其保薦代表人、發行人及其高管人員、中介機構及其簽名人員違反法律、行政法規,依法應予行政處罰的,依照有關規定進行處罰;情節嚴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七十五條 中國證券業協會或者其他機構經中國證監會認可,可以組織保薦代表人勝任能力考試。
第七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