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公司發行可轉換公司債券實施辦法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令 第 2 號 現發布《上市公司發行可轉換公司債券實施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主 席 周小川 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上市公司發行可轉換公司債券實施辦法

檔案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上市公司發行可轉換公司債券的行為,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根據《公司法》、《證券法》、《可轉換公司債券管理暫行辦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中國境內的上市公司(以下簡稱發行人)申請在境內發行以人民幣認購的可轉換公司債券,並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交易,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依法對上市公司可轉換公司債券發行上市等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第二章 發行條件

第四條 發行人發行可轉換公司債券,應當符合《可轉換公司債券管理暫行辦法》規定的條件。

第五條 擔任主承銷商的證券公司應重點核查發行人的以下事項,並在推薦函和核查意見中予以說明:

(一)在最近三年特別在最近一年是否以現金分紅,現金分紅占公司可分配利潤的比例,以及公司董事會對紅利分配情況的解釋;

(二)發行人最近三年平均可分配利潤是否足以支付可轉換公司債券一年的利息;

(三)是否有足夠的現金償還到期債務的計畫安排;

(四)主營業務是否突出。是否在所處行業中具有競爭優勢,表現出較強的成長性,並在可預見的將來有明確的業務發展目標;

(五)募集資金投向是否具有較好的預期投資回報。前次募集資金的使用是否與原募集計畫一致。如果改變前次募集資金用途的,其變更是否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是否投資於商業銀行、證券公司等金融機構(金融類上市公司除外);

(六)發行人法人治理結構是否健全。近三年運作是否規範,公司章程及其修改是否符合《公司法》和中國證監會的有關規定,近三年股東大會、董事會、監事會會議及重大決策是否存在重大不規範行為,發行人管理層最近三年是否穩定;

(七)發行人是否獨立運營。在業務、資產、人員、財務及機構等方面是否獨立,是否具有面向市場的自主經營能力;屬於生產經營類企業的,是否具有獨立的生產、供應、銷售系統;

(八)是否存在發行人資產被有實際控制權的個人、法人或其他關聯方占用的情況,是否存在其他損害公司利益的重大關聯交易;

(九)發行人最近一年內是否有重大資產重組、重大增減資本的行為,是否符合中國證監會的有關規定;

(十)發行人近三年信息披露是否符合有關規定,是否存在因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而受到處罰的情形;

(十一)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內容。

第六條 發行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國證監會不予核准其發行申請:

(一)最近三年記憶體在重大違法違規行為的;

(二)最近一次募集資金被擅自改變用途而未按規定加以糾正的;

(三)信息披露存在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重大遺漏的;

(四)公司運作不規範並產生嚴重後果的;

(五)成長性差,存在重大風險隱患的;

(六)中國證監會認定的其他嚴重損害投資者利益的情形。

第三章 申報及核准程式

第七條 發行人申請發行可轉換公司債券,應由股東大會作出決議。股東大會作出的決議至少應包括發行規模、轉股價格的確定及調整原則、債券利率、轉股期、還本付息的期限和方式、贖回條款及回售條款、向原股東配售的安排、募集資金用途等事項。

第八條 發行人及有關中介機構應按照中國證監會的有關規定製作申請檔案。

第九條 主承銷商負責向中國證監會推薦,出具推薦意見,並負責報送發行申請檔案。

第十條 為發行人發行可轉換公司債券提供服務的中介機構應認真履行義務,並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主承銷商還應對可轉換公司債券發行申請檔案進行核查。有關核查的程式和原則應參照股票發行核心工作的有關規定執行。主承銷商應向中國證監會申報核查中的主要問題及其結論。

第十一條 在報送申請檔案前,主承銷商及其他中介機構應參照股票發行的有關規定在盡職調查的基礎上出具推薦函。推薦函的內容至少應包括:明確的推薦意見及其理由,對發行人發展前景的評價,有關發行人是否符合可轉換公司債券發行上市條件及其他有關規定的說明,發行人主要問題和風險的提示,簡介證券公司內部審核程式及核心意見(同時提供有關申請檔案的核對表),附參與本次發行的項目組成人員及相關經驗等。

第十二條 發行人律師在按照有關規定出具的法律意見書和律師工作報告中,除滿足規定的一般要求外,還應針對可轉換公司債券發行的特點,對可轉換公司債券發行上市的實質條件、發行方案及發行條款、擔保和資信情況等情況進行核查驗證,明確發表意見。

第十三條 發行人最近三年財務會計報告均由註冊會計師出具了標準無保留意見審計報告的,發行人應在申請檔案中提供最近三年經審計的財務會計報告;發行申請於下半年提出的,還應提供申請當年公司公告的中期財務會計報告。

如最近三年財務會計報告被註冊會計師出具非標準無保留意見審計報告的,則所涉及的事項應對發行人無重大影響或影響已經消除,違反合法性、公允性和一貫性的事項應已糾正;發行人應在申請檔案中提供最近三年經審計的財務會計報告,及由註冊會計師就非標準無保留意見審計報告涉及的事項是否已消除或糾正所出具的補充意見;發行申請於下半年提出的,還應提供申請當年經審計的中期財務會計報告;發行申請於上半年提出,預計發行時間在下半年的,應在中期報告公布後,補充申請當年經審計的中期財務會計報告。

上市未滿三年及重大重組後距本次發行不滿一個會計年度的上市公司,應依據前款規定提供財務會計報告。

第十四條 發行可轉換公司債券的核准參照中國證監會有關股票發行核准的規定執行。

第四章 發行條款

第十五條 發行人應在申請檔案中列明可轉換公司債券發行條款及其依據。

第十六條 可轉換公司債券的發行規模由發行人根據其投資計畫和財務狀況確定。

第十七條 可轉換公司債券按面值發行,每張面值100元,最小交易單位為面值1000元。

第十八條 可轉換公司債券的期限最短為三年,最長為五年,由發行人和主承銷商根據發行人具體情況商定。

第十九條 可轉換公司債券的轉股價格應在募集說明書中約定。價格的確定應以公布募集說明書前三十個交易日公司股票的平均收盤價格為基礎,並上浮一定幅度。具體上浮幅度由發行人與主承銷商商定。

第二十條 可轉換公司債券自發行之日起六個月後方可轉換為公司股票。可轉換公司債券的具體轉股期限應由發行人根據可轉換公司債券的存續期及公司財務情況確定。

第二十一條 發行人應明確約定可轉換公司債券轉股的具體方式及程式。

第二十二條 可轉換公司債券的利率及其調整,由發行人根據本次發行的市場情況以及可轉換公司債券的發行條款確定。

第二十三條 可轉換公司債券計息起始日為可轉換公司債券發行首日。

第二十四條 可轉換公司債券應每半年或一年付息一次;到期後五個工作日內應償還未轉股債券的本金及最後一期的利息。具體付息時間、計息規則等應由發行人約定。

第二十五條 可轉換公司債券轉股當年的利息、股利以及轉股不足1股金額的處理辦法由發行人約定。

第二十六條 發行人設定贖回條款、回售條款、轉股價格修正條款的,應明確約定實施這些條款的條件、方式和程式等。上述約定應體現權利與義務對等的原則,不得損害可轉換公司債券持有人的利益。

第二十七條 發行可轉換公司債券後,因配股、增發、送股、分立及其他原因引起發行人股份變動的,應同時調整轉股價格,並予以公告。轉股價格調整的原則及方式應事先約定。

第二十八條 轉股價格調整日為轉股申請日或之後,轉換股份登記日之前,該類轉股申請應按調整後的轉股價格執行。

第二十九條 發行人可約定可轉換公司債券的其他發行條款。

第三十條 發行人應依法與擔保人簽訂擔保契約。擔保應採取全額擔保;擔保方式可採取保證、抵押和質押,其中以保證方式提供擔保的應為連帶責任擔保;擔保範圍應包括可轉換公司債券的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和實現債權的費用。

中國證監會對於擔保豁免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一條 發行人可委託有資格的信用評級機構對本次可轉換公司債券的信用、或發行人的信用進行評級,信用評級的結果可以作為確定有關發行條款的依據並予以披露。

第五章 發行與承銷

第三十二條 發行人申請發行可轉換公司債券,股東大會應決定是否優先向原股東配售;如果優先配售,應明確進行配售的數量和方式以及有關原則。

購買可轉換公司債券應以現金認購。

第三十三條 承銷期滿後,尚未售出的可轉換公司債券按照承銷協定約定的包銷或代銷方式分別處理。

第三十四條 採用代銷方式時,超過募集說明書規定的截止日期尚未募足一億元人民幣的,發行人應在發行截止日後的三個工作日內將認購金額及按銀行同期存款利率計算的利息返還給可轉換公司債券認購人。

第三十五條 公開發行可轉換公司債券的發行方式參照股票發行方式的有關規定,由發行人與主承銷商協商確定。中國證監會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六條 可轉換公司債券的承銷佣金、費用及利息的處理參照股票發行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章 贖回、回售和轉股

第三十七條 發行人每年可按約定條件行使一次贖回權。每年首次滿足贖回條件時,發行人可贖回部分或全部未轉股的可轉換公司債券。但若首次不實施贖回的,當年不應再行使贖回權。

第三十八條 發行人行使贖回權時,應在贖回條件滿足後的五個工作日內在中國證監會指定報刊和網際網路網站連續發布贖回公告至少三次,贖回公告應載明贖回的程式、價格、付款方法、時間等內容。贖回公告發布後,不得撤銷贖回決定。贖回期結束,應公告贖回結果及對發行人的影響。

第三十九條 可轉換公司債券的持有人每年可依照約定的條件行使一次回售權。每年首次滿足回售條件時,持有人可回售部分或全部未轉股的可轉換公司債券。首次不實施回售的,當年不應再行使回售權。

第四十條 發行人應當在每年首次滿足回售條件後的五個工作日內在中國證監會指定報刊和網際網路網站連續發布回售公告至少三次,回售公告應載明回售的程式、價格、付款方法、時間等內容。行使回售權的可轉換公司債券持有人應在回售公告期滿後的五個工作日內通過證券交易所交易系統進行回售申報,發行人應在回售申報期結束後五個工作日內,按事先確定的價格及支付方式支付相應的款項。回售期結束,應公告回售的結果及對發行人的影響。

第四十一條 可轉換公司債券持有人可按約定的條件在規定的轉股期內隨時轉股,並於轉股完成後的次日成為發行人的股東。

第四十二條 發行人配股和增發新股時有關股本的確定辦法,按中國證監會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章 信息披露

第四十三條 發行人應及時披露任何對投資可轉換公司債券有重大影響的任何信息。

第四十四條 發行人全體董事應承諾保證可轉換公司債券申請檔案及信息披露的內容真實、準確、完整,不存在任何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重大遺漏,並對此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發行人及主承銷商等中介機構應承諾在本次發行募集說明書公告前保守秘密,不利用未公開的信息謀取利益。

第四十六條 可轉換公司債券的信息披露檔案應包括發行前的董事會和股東大會公告、募集說明書、上市公告書以及持續的信息披露檔案(包括定期報告、臨時報告等)。

第四十七條 可轉換公司債券募集說明書、上市公告書應按中國證監會有關規定編制和披露。

第四十八條 定期報告除應遵守中國證監會有關年度報告、中期報告內容與格式的一般規定外,還應增加以下內容:

(一)轉股價格歷次調整的情況,經調整後的最新轉股價格;

(二)可轉換公司債券發行後累計轉股的情況;

(三)最大十名可轉換公司債券持有人的名單和持有量;

(四)擔保人發生重大變化的情況;

(五)發行人的負債情況及資信變化情況;

(六)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內容。

第四十九條 臨時報告除應遵守中國證監會和證券交易所有關上市公司臨時報告的一般規定外,出現下列情形的,發行人應予以公告:

(一)因發行新股、送股及其他原因引起股份變動,需要調整轉股價格的;

(二)可轉換公司債券轉換為股票的數額累計達到公司已發行股份的10%的;

(三)發行人信用狀況發生重大變化,可能影響如期償還本息的;

(四)可轉換公司債券擔保人發生重大資產變動、重大訴訟、或者涉及合併、分立等情況的;

(五)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條 通過證券交易所的證券交易,投資者持有發行人已發行的可轉換公司債券達到20%時,應在該事實發生之日起三日內,向中國證監會、證券交易所書面報告,通知發行人並予以公告;在上述規定的期限內,不得再行買賣該發行人的可轉換公司債券,也不得買賣該發行人的股票。

投資者持有發行人已發行可轉換公司債券達到20%後,其所持該發行人已發行的可轉換公司債券比例每增加或者減少10%時,應依照前款規定進行書面報告和公告。在報告期限內和作出報告、公告後二日內,不得再行買賣該發行人的可轉換公司債券,也不得買賣該發行人的股票。

第五十一條 依照前條規定所作書面報告和公告至少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持有人的名稱、住所;

(二)所持有的可轉換公司債券的名稱、數量;

(三)持有的可轉換公司債券達到規定比例或者持有的可轉換公司債券增減變化達到規定比例的日期。

第五十二條 持有可轉換公司債券的投資者,若其持有的可轉換公司債券全部轉為股本與其持有的該公司的股份的合計數,占公司已發行的股份與全部可轉換公司債券轉為股本的合計數達5%以上,以後每增加或減少1%,或上述比例達到30%以上,該投資者應按中國證監會的有關規定履行信息披露義務。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三條 為發行可轉換公司債券提供服務的中介機構未按規定履行勤勉盡責義務的,中國證監會將對該機構及其主要責任人員給予公開批評並限期整改;在整改期間,暫緩接受該機構出具的檔案。

第五十四條 發行人及其中介機構在發行信息公開前泄露有關信息的,中國證監會給予公開批評並責令其發布澄清公告;情節嚴重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五十五條 發行人和承銷商向參加配售的機構投資者提供財務資助或補償的,中國證監會給予公開批評,並責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六條 除金融類上市公司外,發行人將募集資金投資於商業銀行、證券公司等金融機構的,中國證監會給予公開批評,並責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七條 如發行人披露盈利預測,發行後利潤實現數未達到盈利預測的,凡不屬於發行人管理層事前無法預測且事後無法控制的原因,發行人董事長、發行聘請的註冊會計師、主承銷商的法定代表人、業務負責人和項目負責人應當在股東大會及指定報刊上公開作出解釋;利潤實現數未達到盈利預測80%的,如無合理解釋,上述人員應當在指定報刊公開道歉;未達到盈利預測50%的,中國證監會對發行人給予公開批評;發行人發行可轉換公司債券當年出現虧損的,中國證監會自作出公開批評之日起二年內,不再受理該發行人公開發行證券的申請。

第九章 附 則

第五十八條 可轉換公司債券的上市、交易、清算、託管、付息、轉換股份等行為,根據證券交易所及登記結算公司有關可轉換公司債券的規定執行。

第五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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