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標準
中國註冊會計師審計準則第1111號——審計業務約定書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審計業務約定書的內容以及審計業務的變更,制定本準則。
第二條 本準則適用於註冊會計師執行財務報表審計業務。
第三條 本準則所稱審計業務約定書,是指會計師事務所與被審計單位簽訂的,用以記錄和確認審計業務的委託與受託關係、審計目標和範圍、雙方的責任以及報告的格式等事項的書面協定。
第四條 註冊會計師應當在審計業務開始前,與被審計單位就審計業務約定條款達成一致意見,並簽訂審計業務約定書,以避免雙方對審計業務的理解產生分歧。
如果被審計單位不是委託人,在簽訂審計業務約定書前,註冊會計師應當與委託人、被審計單位就審計業務約定相關條款進行充分溝通,並達成一致意見。
第二章 審計業務約定書的內容
第五條 審計業務約定書的具體內容可能因被審計單位的不同而存在差異,但應當包括下列主要方面:
(一)財務報表審計的目標;
(二)管理層對財務報表的責任;
(三)管理層編制財務報表採用的會計準則和相關會計制度;
(四)審計範圍,包括指明在執行財務報表審計業務時遵守的中國註冊會計師審計準則(以下簡稱審計準則);
(五)執行審計工作的安排,包括出具審計報告的時間要求;
(六)審計報告格式和對審計結果的其他溝通形式;
(七)由於測試的性質和審計的其他固有限制,以及內部控制的固有局限性,不可避免地存在著某些重大錯報可能仍然未被發現的風險;
(八)管理層為註冊會計師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和協助;
(九)註冊會計師不受限制地接觸任何與審計有關的記錄、檔案和所需要的其他信息;
(十)管理層對其作出的與審計有關的聲明予以書面確認;
(十一)註冊會計師對執業過程中獲知的信息保密;
(十二)審計收費,包括收費的計算基礎和收費安排;
(十三)違約責任;
(十四)解決爭議的方法;
(十五)簽約雙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權代表的簽字蓋章,以及簽約雙方加蓋的公章。
第六條 如果情況需要,註冊會計師應當考慮在審計業務約定書中列明下列內容:
(一)在某些方面對利用其他註冊會計師和專家工作的安排;
(二)與審計涉及的內部審計人員和被審計單位其他員工工作的協調;
(三)預期向被審計單位提交的其他函件或報告;
(四)與治理層整體直接溝通;
(五)在首次接受審計委託時,對與前任註冊會計師溝通的安排;
(六)註冊會計師與被審計單位之間需要達成進一步協定的事項。
第七條 如果負責集團財務報表審計的註冊會計師同時負責組成部分財務報表的審計,註冊會計師應當考慮下列因素,決定是否與各個組成部分單獨簽訂審計業務約定書:
(一)組成部分註冊會計師的委託人;
(二)是否對組成部分單獨出具審計報告;
(三)法律法規的規定;
(四)母公司、總公司或總部占組成部分的所有權份額;
(五)組成部分管理層的獨立程度。
第三章 連 續 審 計
第八條 對於連續審計,註冊會計師應當考慮是否需要根據具體情況修改業務約定的條款,以及是否需要提醒被審計單位注意現有的業務約定條款。
第九條 註冊會計師可以與被審計單位簽訂長期審計業務約定書,但如果出現下列情況,應當考慮重新簽訂審計業務約定書:
(一)有跡象表明被審計單位誤解審計目標和範圍;
(二)需要修改約定條款或增加特別條款;
(三)高級管理人員、董事會或所有權結構近期發生變動;
(四)被審計單位業務的性質或規模發生重大變化;
(五)法律法規的規定;
(六)管理層編制財務報表採用的會計準則和相關會計制度發生變化。
第四章 審計業務的變更
第十條 在完成審計業務前,如果被審計單位要求註冊會計師將審計業務變更為保證程度較低的鑑證業務或相關服務,註冊會計師應當考慮變更業務的適當性。
第十一條 下列原因可能導致被審計單位要求變更業務:
(一)情況變化對審計服務的需求產生影響;
(二)對原來要求的審計業務的性質存在誤解;
(三)審計範圍存在限制。
本條前款第(一)項和第(二)項通常被認為是變更業務的合理理由,但如果有跡象表明該變更要求與錯誤的、不完整的或者不能令人滿意的信息有關,註冊會計師不應認為該變更是合理的。
第十二條 在同意將審計業務變更為其他服務前,註冊會計師還應當考慮變更業務對法律責任或業務約定條款的影響。
如果變更業務引起業務約定條款的變更,註冊會計師應當與被審計單位就新條款達成一致意見。
第十三條 如果認為變更業務具有合理的理由,並且按照審計準則的規定已實施的審計工作也適用於變更後的業務,註冊會計師可以根據修改後的業務約定條款出具報告。
為避免引起報告使用者的誤解,報告不應提及下列內容:
(一)原審計業務;
(二)在原審計業務中已執行的程式。只有將審計業務變更為執行商定程式業務,註冊會計師才可在報告中提及已執行的程式。
第十四條 如果沒有合理的理由,註冊會計師不應當同意變更業務。
第十五條 如果不同意變更業務,被審計單位又不允許繼續執行原審計業務,註冊會計師應當解除業務約定,並考慮是否有義務向被審計單位董事會或股東會等方面說明解除業務約定的理由。
第五章 附 則
第十六條 本準則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