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文號】中國保監會令2004第7號
【發布日期】2004-06-30
【生效日期】2004-08-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國家法律法規
(中國保監會令2004第7號)
《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派出機構監管職責規定》已經2004年6月29日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主席辦公會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主 席 吳定富
二○○四年六月三十日
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派出機構監管職責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明確派出機構監管工作職責,完善對保險業的監督管理,促進保險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保監會)對派出機構實行垂直領導、統一管理。
各派出機構直接對中國保監會負責,在中國保監會授權範圍內行使監管職權。
第三條 派出機構履行監管職責,應當依法行政、嚴格監管、加強服務。
第四條 派出機構主要履行以下監管職責:
(一)研究、制定和組織實施轄區內保險業發展規劃,引導和促進保險業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
(二)實施中國保監會的規章,並根據轄區內的實際情況制定相關實施細則和具體辦法;
(三)監測、分析轄區內保險市場運行情況,預警、防範和化解保險業風險,並將有關重大事項及時向中國保監會報告;
(四)監管轄區內保險公司分支機構、保險中介機構以及保險從業人員的保險經營活動,查處保險違法、違規行為,維護保險市場秩序;
(五)管理轄區內有關保險公司分支機構和保險中介機構的設立、變更、撤銷等事項;
(六)管理有關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
(七)管理有關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資格;
(八)中國保監會授權或者委託的其他監管事項。
第五條 本規定所稱派出機構,是指中國保監會派駐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畫單列市的監管局。
本規定所稱保險機構,是指保險公司及其分支機構;本規定所稱保險公司分支機構,是指保險公司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營業部、行銷服務部。
本規定所稱保險中介機構,是指保險經紀機構、保險公估機構、保險代理機構和上述機構的分支機構,以及保險兼業代理機構。
第二章 機構管理
第六條 派出機構負責轄區內下列中資保險公司分支機構的機構管理工作:
(一)核准保險公司分公司的開業;
(二)審批保險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營業部、行銷服務部的設立、撤銷;
(三)審批保險公司分支機構變更營業場所;
(四)受理保險公司分支機構有關合併、變更名稱、調整業務範圍的書面報告。
第七條 派出機構負責轄區內下列保險中介機構的機構管理工作:
(一)審批中資保險代理機構的設立;
(二)審批中資保險經紀機構、中資保險代理機構、中資保險公估機構在轄區內分支機構的設立;
(三)審批保險代理機構、保險兼業代理機構動用保證金;
(四)核准保險兼業代理機構的代理資格;
(五)管理保險代理機構及其分支機構、保險經紀機構分支機構、保險公估機構分支機構的有關變更事項。
第八條 派出機構根據中國保監會的委託,負責受理轄區內中資保險經紀機構、中資保險公估機構的設立申請,送達批准檔案以及相關許可證。
第九條 派出機構負責審批外資保險公司行銷服務部的設立、撤銷。
第十條 派出機構負責審批外資保險代理機構分支機構的設立。
第十一條 派出機構負責轄區內下列機構相關許可證的頒發、送達、換髮以及對外公告:
(一)中資保險公司分支機構;
(二)中資保險代理機構及其分支機構;
(三)中資保險經紀機構分支機構;
(四)中資保險公估機構分支機構;
(五)外資保險公司行銷服務部;
(六)外資保險代理機構分支機構;
(七)保險兼業代理機構。
第三章 保險從業資格管理
第十二條 派出機構按照中國保監會的規定,負責對轄區內保險公司分支機構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進行核准和管理。
第十三條 派出機構負責轄區內下列保險中介機構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的核准:(一)保險代理機構及其分支機構;
(二)保險經紀機構和保險公估機構在轄區內的分支機構。
第十四條 派出機構根據中國保監會的委託,負責受理保險經紀機構、保險公估機構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的申請,送達中國保監會的核准決定。
第十五條 派出機構根據中國保監會的有關規定,負責轄區內下列保險從業人員資格管理工作:
(一)保險從業人員資格考試;
(二)保險從業人員資格證書的發放與管理;
(三)監督保險執業證書的發放與管理;
(四)保險從業人員資格管理的其他工作。
第四章 保險條款費率管理
第十六條 派出機構根據中國保監會的有關規定,負責對轄區內保險公司分公司銷售保險產品進行管理。
第十七條 派出機構負責監管轄區內保險公司分支機構保險條款、保險費率的執行情況以及產品信息的披露情況。
第五章 現場監管與非現場監管
第十八條 派出機構負責對轄區內下列機構實施現場檢查和非現場監管:
(一)保險公司分支機構;
(二)保險中介機構;
(三)中國保監會授權或者委託派出機構實施現場檢查和非現場監管的其他機構。
第十九條 派出機構應當根據現場檢查和非現場監管的檢查情況,對前條所述機構作出行政處罰或者依法採取其他監管措施。
第二十條 派出機構負責對第十八條所述機構報送的各種業務數據、財務數據和相關資料進行審查、統計、分析,編制轄區內的保險業數據、報表和分析報告,並按照規定向中國保監會報送非現場監管報告。
第二十一條 派出機構應當對當地保險市場運行狀況以及發展趨勢進行調查研究,關注具有苗頭性、傾向性的重要情況和重大事項,並及時向中國保監會報告。
第六章 其他職責
第二十二條 派出機構應當與轄區內其他金融監管機構以及政府有關部門建立分工合作的工作機制,加強溝通,交流信息,協調政策,不斷完善保險業的發展環境。
第二十三條 派出機構負責查處轄區內擅自設立保險機構、保險中介機構和非法從事保險業務、保險中介業務的行為。
第二十四條 派出機構負責轄區內保險業信息披露工作,並根據中國保監會的授權,負責轄區內保險業信息化建設的規劃與實施。
第二十五條 派出機構負責管理和指導轄區內保險行業協會、保險學會等行業社團組織。
第二十六條 派出機構負責受理轄區內保險信訪投訴。
第二十七條 派出機構負責轄區內保險監管資料、檔案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條 派出機構根據中國保監會的有關規定或者委託,負責向中國保監會轉呈有關行政複議申請、向複議申請人送達有關法律文書等工作。
第七章 行政處罰
第二十九條 派出機構負責對轄區內擅自設立保險機構、保險中介機構或者非法從事保險業務、保險中介業務的行為予以行政處罰。
第三十條 派出機構負責對轄區內下列機構及其從業人員的保險違法、違規行為予以行政處罰:
(一)保險公司分支機構;
(二)保險中介機構。
第三十一條 派出機構作出下列行政處罰,應當報中國保監會同意:
(一)對保險公司分支機構處以20萬元以上、對其從業人員處以5萬元以上罰款;
(二)對保險中介機構處以10萬元以上、對其從業人員處以3萬元以上罰款;
(三)限制業務範圍、責令停止接受新業務;
(四)吊銷除保險兼業代理許可證以外的相關許可證。
中國保監會應當自收到派出機構檔案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予以書面答覆。
第三十二條 保險公司分支機構、保險中介機構及其從業人員異地發生保險違法行為的,由違法行為發生地的派出機構進行查處。負責查處的派出機構應當將違法事實、處理結果抄送違法行為人所在地的派出機構。
第三十三條 派出機構承辦中國保監會委託的事項,需要作出行政處罰的,應當由中國保監會作出行政處罰。
第三十四條 派出機構應當按照中國保監會要求,定期報告行政處罰實施情況。
第八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中國保監會通過規章授權派出機構履行保險監管職責,派出機構在授權範圍內應當以自己的名義實施監管。
中國保監會委託派出機構履行保險監管職責,派出機構應當以中國保監會的名義實施監管。
第三十六條 派出機構根據中國保監會規章,根據轄區內實際情況制定保險監管的相關實施細則和具體辦法,應當在相關規章範圍內作出規定,並在公布前報中國保監會同意。
中國保監會應當自收到派出機構檔案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予以書面答覆。
第三十七條 對外資保險機構、外資保險中介機構以及外國保險機構駐華代表機構的監督管理,中國保監會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八條 本規定由中國保監會解釋。
第三十九條 本規定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中國保監會2001年4月30日發布的《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派出機構監管職責暫行規定》(保監會令[2001]1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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