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規範保險專業代理機構的經營行為,
第一條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保險專業代理機構是指符合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保監會)規定的資格條件,取得經營保險代理業務許可證(以下簡稱許可證),根據保險公司的委託,向保險公司收取佣金,在保險公司授權的範圍內專門代為辦理保險業務的機構。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保險專業代理機構,應當經中國保監會批准。
第三條 保險專業代理機構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保監會有關規定,遵循自願、誠實信用和公平競爭的原則。
第四條 中國保監會根據《保險法》和國務院授權,對保險專業代理機構履行監管職責。
中國保監會派出機構,在中國保監會授權範圍內行使職權。
第二章
市場準入
第一節機構設立
第五條 保險專業代理機構可以採取下列組織形式:
(一)有限責任公司;
(二)股份有限公司;
(三)合夥企業。
第六條 設立保險專業代理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股東、發起人或者合伙人信譽良好,最近三年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
(二)註冊資本或者出資達到本規定的最低金額;
(三)公司章程或者合夥協定符合法律規定;
(四)高級管理人員符合本規定的任職資格條件;
(五)具備健全的組織機構和管理制度;
(六)有與業務規模相適應的固定住所;
(七)有與開展業務相適應的業務、財務等計算機軟硬體設施;
(八)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七條 保險專業代理機構的註冊資本或者出資不得少於人民幣1000萬元;設立經營區域為註冊地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保險專業代理機構的,其註冊資本或者出資可以適當降低,但不得少於人民幣200萬元。
保險專業代理機構的註冊資本或者出資必須為實繳貨幣資本。
第八條 依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能投資企業的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成為保險專業代理機構的發起人、股東或者合伙人。
保險公司員工投資保險專業代理機構的,應當書面告知所在保險公司;保險公司、保險中介機構的董事或者高級管理人員投資保險專業代理機構的,應當取得所在機構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的同意。
第九條 保險專業代理機構及其分支機構的名稱中應當包含“保險代理”或者“保險銷售”字樣,且字號不得與現有的保險公司、保險中介機構相同。中國保監會另有規定除外。
第十條 申請設立保險專業代理機構,全體股東、全體發起人或者全體合伙人應當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託代理人,填寫申請表,提交相關材料,向中國保監會辦理申請事宜。
第十一條 保險專業代理機構可以申請設立分公司、營業部。保險專業代理機構申請設立分支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內控制度健全;
(二)註冊資本或者出資符合本規定的要求;
(三)現有機構運轉正常,且申請前1年內無嚴重違法、違規行為;
(四)擬任主要負責人符合本規定的任職資格條件;
(五)擬設分支機構具備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和與經營業務有關的其它設施。
第十二條 保險專業代理機構按本規定要求的註冊資本或者出資最低限額設立的,可以申請設立3家保險代理分支機構。此後,每申請增設一家分支機構,應當至少增加註冊資本或出資人民幣20萬元;其中,保險專業代理機構在住所地以外每一省(自治區、直轄市)首次申請設立保險代理分支機構,應當至少增加註冊資本或出資人民幣100萬元。
申請設立保險代理分支機構時,保險專業代理機構註冊資本或出資已達到或者超過前款規定增資額度的,可以不再增加註冊資本或出資。
保險專業代理機構註冊資本或者出資達到或者超過2000萬元的,設立分支機構可以不再增加註冊資本或出資。
第十三條 收到保險專業代理機構設立申請後,中國保監會可以召集投資人進行投資風險提示,就申請設立事宜進行談話,詢問、了解擬設機構的市場發展戰略、業務發展計畫、內控制度建設、人員結構等有關事項。
中國保監會依法對設立保險專業代理機構、保險代理分支機構的申請進行審查,並可以根據實際需要組織現場驗收。
第十四條 中國保監會作出批准設立保險專業代理機構、保險代理分支機構決定的,應當向申請人頒發許可證。
申請人收到許可證後,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工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後方可開業。
保險專業代理機構及其分支機構自取得許可證之日起90日內,無正當理由未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登記的,其許可證失效。
第十五條 依法設立的保險專業代理機構、保險代理分支機構,應當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20日內,書面報告中國保監會並在指定的報紙上予以公告。
第十六條 保險專業代理機構變更組織形式,應當滿足新組織形式的設立條件,並自變更決議作出之日起5日內向中國保監會提出申請,經中國保監會批准後,在規定的期限向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第十七條 保險專業代理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變更決議作出之日起5日內,書面報告中國保監會:
(一)變更名稱或者分支機構名稱;
(二)變更住所或者分支機構營業場所;
(三)發起人、股東或者出資人變更姓名或者名稱;
(四)變更股東或者出資人;
(五)變更註冊資本或出資;
(六)變更股權結構或者出資比例;
(七)修改公司章程或者合夥協定;
(八)撤銷分支機構。
第十八條 保險專業代理機構及其分支機構變更事項涉及許可證記載內容的,應當交回原許可證,領取新許可證,並按照《保險許可證管理辦法》有關規定進行公告。
第十九條 因合併、分立設立新保險專業代理機構的,應當依照本規定向中國保監會申請批准;因合併、分立發生事項變更的,應當按照本規定取得批准或者向中國保監會報告。
第二節 任職資格
第二十條 本規定所稱保險專業代理機構高級管理人員是指下列人員:
(一)公司制保險專業代理機構的董事長、執行董事、總經理、副總經理或者具有相同職權的管理人員;
(二)合夥制保險專業代理機構執行合夥企業事務的合伙人或者具有相同職權的管理人員;
(三)保險專業代理分支機構的主要負責人。
第二十一條 保險專業代理機構任用的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並報經中國保監會核准:
(一)大學專科以上學歷;
(二)持有保險代理從業人員資格證書;
(三)從事經濟工作2年以上;
(四)具有良好的經營管理理念,熟悉保險法律、行政法規;
(五)誠實守信,品行良好。
具有金融保險工作10年以上經歷的人員,可以不受前款第(一)項的限制。
擔任金融機構高級管理人員5年以上,或者具有企業管理工作10年以上經歷的人員可以不受前款第(二)項的限制。
第二十二條 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的情形或者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保險專業代理機構高級管理人員:
(一)擔任因違法被吊銷許可證的保險公司或者保險中介機構的高級管理人員,並對被吊銷許可證負有個人責任或者直接領導責任的,自許可證被吊銷之日起未逾3年;
(二)因違法行為或者違紀行為被金融監管機構取消任職資格的金融機構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自被取消任職資格之日起未逾5年;
(三)被金融監管機構決定在一定期限內不得進入金融行業的,期限未屆滿;
(四)因欺騙保險公司、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受到中國保監會行政處罰未逾5年;
(五)正在接受司法機關、紀檢監察部門或者中國保監會調查;
(六)中國保監會規定不適合擔任高級管理人員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條 未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同意,保險專業代理機構的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在存在利益衝突的機構中兼任職務。
第二十四條 保險專業代理機構向中國保監會提出高管任職資格核准申請的,應如實填寫申請表、提交相關材料;提供虛假材料或者隱瞞不報的,中國保監會對該擬任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資格不予核准。
中國保監會可以對保險專業代理機構擬任高級管理人員進行考察、談話和公告。
第二十五條 保險專業代理機構高級管理人員在保險專業代理機構及其分支機構內部同級調動,或者由高級別職務向低級別職務調動的,不需要重新進行任職資格核准。
保險專業代理機構高級管理人員在任職期間出現第二十二條除第(五)項外所列情形的,公司應當解除其職務。
保險專業代理機構決定免除高級管理人員職務或者同意其辭職的,其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資格自決定作出之日起自動失效。
保險專業代理機構任免高級管理人員,應當自決定作出之日起5日內,書面報告中國保監會。
第二十六條 保險專業代理機構的高級管理人員被拘留、勞教或者因涉嫌經濟犯罪被起訴的,保險專業代理機構應當自其被拘留、勞教或被起訴之日起5日內和結案之日起5日內,書面報告中國保監會。
第二十七條 保險專業代理機構在特殊情況下任命臨時負責人的,應當自任命決定作出之日起5日內,書面報告中國保監會。臨時負責人任職時間最長不得超過3個月。
第三章
經營規則
第一節一般規定
第二十八條 保險專業代理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應當將許可證置於住所或營業場所顯著位置。
第二十九條 保險專業代理機構及其分支機構可以經營下列保險代理業務:
(一)代理銷售保險產品;
(二)代理收取保險費;
(三)代理相關保險業務的損失勘查和理賠;
(四)中國保監會批准的其他業務。
保險專業代理機構及其分支機構的具體代理許可權在前款所列範圍內由委託代理契約約定。
第三十條 保險專業代理機構可以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保險代理活動;設立的經營區域為其註冊地所在的省、自治區或者直轄市的保險專業代理機構除外。
保險代理分支機構的業務範圍、經營區域不得超出其所屬保險專業代理機構的業務範圍、經營區域。
第三十一條 保險專業代理機構的從業人員應當通過中國保監會組織的保險代理從業人員資格考試,取得資格證書。
本規定所稱保險代理從業人員是指在保險代理機構及其分支機構中,從事銷售保險產品或者進行相關損失查勘、理賠工作的人員。
第三十二條 保險專業代理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應當對本機構的從業人員進行保險法律和業務知識培訓及職業道德教育。
保險代理從業人員上崗前接受培訓時間不得少於80小時,上崗後每人每年接受培訓和教育時間累計不得少於36小時,其中接受法律知識培訓及職業道德教育時間不得少於12小時。
第三十三條 保險代理從業人員開展保險代理業務的行為,由保險專業代理機構承擔責任。
第三十四條 保險專業代理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應當建立專門賬簿,記載保險代理業務收支情況。
保險專業代理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應當建立完整規範的業務檔案,業務檔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投保人、被保險人姓名或者名稱;
(二)被代理保險公司名稱和代理險種;
(三)保險金額;
(四)保險費及其代收時間和交付被代理保險公司的時間;
(五)保險代理佣金金額和收取時間;
(六)其他重要業務信息。
-範圍經有相同表述,是否修改為“保險代理機構只能書的,繼續教育保險專業代理機構的記錄應當真實、完整。
第三十五條 保險專業代理機構及其分支機構從事保險代理業務,應當與被代理保險公司簽訂書面的委託代理契約。委託代理契約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及中國保監會有關規定。
第三十六條 保險專業代理機構及其分支機構代收保險費的,應當使用獨立的代收保險費賬戶結算。
第三十七條 保險專業代理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應當妥善管理和使用被代理保險公司提供的各種單證、材料;代理關係終止後,應當在30日內將剩餘的空白單證及材料交付被代理保險公司。
第三十八條 保險契約中包含責任免除或者除外責任、退保及其他費用扣除、現金價值、猶豫期等條款的,保險專業代理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應當向投保人明確說明。
第三十九條 保險專業代理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應當製作規範的客戶告知書,並在開展業務時向客戶出示。
客戶告知書應當包括保險專業代理機構以及被代理保險公司的名稱、住所、聯繫方式、投保提示等基本事項。
保險專業代理機構及其高管人員與保險公司、其他保險中介機構存在關聯關係的,應當在客戶告知書中說明相關情況。
第四十條 保險專業代理機構應當自辦理工商登記之日起20日內投保職業責任保險或者繳存保證金。
保險專業代理機構應當自保證金存繳或職業責任險投保之日起10日內,將保證金存款協定複印件、保證金入賬原始憑證複印件或者職業責任保險協定複印件報送中國保監會。
第四十一條 保險專業代理機構投保職業責任保險的,應當確保該保險持續有效,不得脫保。
投保的職業責任險保單對保險專業代理機構一次事故的賠償限額不得低於100萬元人民幣,一年期保單的累積賠償限額不得低於500萬元人民幣,同時不得低於保險專業代理機構上年營業收入的2倍。
選擇投保職業責任保險的保險專業代理機構每設立一家分支機構,應當至少增加職業責任險的累計賠償額度100萬元人民幣。
職業責任保險累計賠償限額達到5000萬元人民幣的,可以不再增加投保額。
第四十二條 保險專業代理機構繳存保證金的,應按註冊資本或者出資的5%繳存;保險專業代理機構增加註冊資本或者出資的,應當相應增加保證金數額;保證金繳存額達到100萬元人民幣的,可以不再增加保證金。
保險專業代理機構的保證金應當以銀行存款形式或者中國保監會認可的其他形式繳存。
保證金以銀行存款形式繳存的,應當專戶存儲到商業銀行。保證金存款協定中應當約定:“未經中國保監會書面批准,保險專業代理機構不得擅自動用或者處置保證金。銀行未盡審查義務的,應當在被動用保證金額度內對保險專業代理機構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第四十三條 保險專業代理機構不得動用保證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註冊資本或者出資減少的;
(二)許可證被註銷的;
(三)投保符合條件的職業責任保險的;
(四)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節 禁止行為
第四十四條 保險專業代理機構及其分支機構不得偽造、變造、出租、出借、轉讓許可證。
第四十五條 保險專業代理機構及其分支機構從事保險代理業務不得超出被代理保險公司的業務範圍和經營區域;從事保險代理業務涉及異地共保、異地承保和統括保單,中國保監會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六條 保險專業代理機構、保險專業代理分支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在開展保險代理業務過程中,不得有下列欺騙保險公司、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行為:
(一)隱瞞或者虛構與保險契約有關的重要情況;
(二)誤導性銷售;
(三)偽造、擅自變更保險契約,銷售假保險單證,或者為保險契約當事人提供虛假證明材料;
(四)阻礙投保人履行如實告知義務或者誘導其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
(五)虛構保險代理業務或者編造退保,套取保險佣金;
(六)虛假理賠;
(七)串通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騙取保險金;
(八)其他欺騙保險公司、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行為。
第四十七條 保險專業代理機構、保險代理分支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在開展保險代理業務過程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利用行政權力、股東優勢地位或者職業便利以及其他不正當手段,強迫、引誘或者限制投保人訂立保險契約或者限制其他保險中介機構正當的經營活動;
(二)挪用、截留、侵占保險費、保險金;
(三)給予或者承諾給予保險公司及其工作人員、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保險契約約定以外的利益;
(四)利用業務便利為其他機構或者個人牟取不正當利益;
(五)泄露在經營過程中知悉的被代理保險公司、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
第四十八條 保險專業代理機構及其分支機構不得以捏造、散布虛假事實等方式損害競爭對手的商業信譽,不得虛假廣告、虛假宣傳或者以其他不正當競爭行為擾亂保險市場秩序。
第四十九條 保險專業代理機構及其分支機構不得與非法從事保險業務或者保險中介業務的機構或者個人發生保險代理業務往來。
第五十條 保險專業代理機構及其分支機構不得坐扣保險代理佣金。
第五十一條 保險專業代理機構及其分支機構不得代替投保人簽訂保險契約。
第五十二條 保險專業代理機構及其分支機構不得以繳納費用或者購買保險產品作為招聘業務人員的條件,不得承諾不合常理的高額回報,不得以其直接或者間接發展人員的數量或者銷售業績作為計酬的主要依據。
第四章
市場退出
第五十三條 保險專業代理機構因下列情形之一退出市場的,中國保監會依法辦理許可證註銷手續,並予以公告:
(一)許可證有效期屆滿,中國保監會依法不予延續;
(二)許可證依法被撤回、撤銷或者吊銷;
(三)保險專業代理機構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產;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被註銷許可證的保險專業代理機構應當交回許可證原件。
第五十四條 經營保險代理業務許可證的有效期為3年,保險專業代理機構應當在有效期屆滿30日前,向中國保監會申請延續。
保險專業代理機構申請延續許可證有效期的,中國保監會在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前對保險代理機構前3年的經營情況進行全面審查和綜合評價,並作出是否批准延續許可證有效期的決定。決定不予延續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保險專業代理機構應當自收到決定之日起10日內向中國保監會繳回原證;準予延續有效期的,應領取新許可證。
第五十五條 保險專業代理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國保監會不予延續許可證有效期:
(一)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沒有申請延續;
(二)不再符合本規定關於機構設立的條件;
(三)內部管理混亂,無法正常經營;
(四)存在嚴重違法違規行為,未得到有效整改;
(五)未按規定繳納監管費。
第五十六條 保險專業代理機構因許可證有效期屆滿,中國保監會依法不予延續有效期,或者許可證依法被撤回、撤銷或者吊銷的,應當依法組織清算或者對保險代理業務進行結算,向中國保監會提交清算報告或者結算報告。
第五十七條 保險專業代理機構因分立、合併需要解散,或者根據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解散,或者公司章程規定的解散事由出現的,應當經中國保監會批准後解散。
第五十八條 保險專業代理機構申請解散的,應自解散決議做出之日起10日內向中國保監會提交下列材料一式兩份:
(一)解散申請書;
(二)股東大會、股東會或者全體合伙人決議;
(三)清算組織及其負責人、清算程式以及清算方案;
(四)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材料。
清算結束後,保險專業代理機構應向中國保監會提供清算報告。
第五十九條 保險專業代理機構解散,在清算中發現已資不抵債的,應當提出破產申請,其財產清算與債權債務處理,按照法定破產程式進行。
第六十條 保險專業代理機構被依法吊銷營業執照、被撤銷、責令關閉或者被人民法院依法解散、宣布破產的,應當依法成立清算組,依照法定程式組織清算,並向中國保監會提交清算報告。
第六十一條 保險專業代理分支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國保監會依法辦理許可證註銷手續,並予以公告:
(一)所屬保險專業代理機構許可證被依法註銷;
(二)被所屬保險專業代理機構撤銷;
(三)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責令關閉、吊銷營業執照;
(四)許可證依法被撤回、撤銷或者吊銷;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註銷許可證的其他情形。
被註銷許可證的保險代理分支機構應交回許可證原件。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六十二條 保險專業代理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應當依照中國保監會有關規定及時、準確、完整的報送有關報告、報表、檔案和資料,並根據中國保監會要求提交相關的電子文本。
保險專業代理機構及其分支機構報送的報表、報告和資料應當由法定代表人、執行合夥企業事務的合伙人、主要負責人或者其授權人簽字,並加蓋機構印章。
第六十三條 保險專業代理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應當妥善保管業務檔案、會計帳簿、業務台帳以及佣金收入的原始憑證等有關資料,保管期限自保險代理關係終止之日起計算,不得少於10年。
第六十四條 保險專業代理機構應當按規定將監管費交付到中國保監會指定賬戶。
第六十五條 保險專業代理機構應當在每一會計年度結束後3個月內聘請會計師事務所對本機構的資產、負債、利潤等財務狀況以及經營的合法性、合規性進行審計,並向中國保監會報送相關審計報告。
中國保監會根據需要,可以要求保險專業代理機構或者保險專業代理分支機構提交專項外部審計報告。
第六十六條 中國保監會根據監管需要,可以對保險專業代理機構的高級管理人員進行監管談話,要求其就經營活動中的重大事項作出說明。
第六十七條 中國保監會依法對保險專業代理機構及其分支機構進行現場檢查。
檢查人員檢查時應當嚴格遵守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及中國保監會現場檢查的有關規定,不得泄漏在現場檢查中獲悉的保險專業代理機構及其分支機構的商業信息。
第六十八條 中國保監會對保險專業代理機構及其分支機構的現場檢查,包括下列全部或者部分內容:
(一)機構設立審批手續、變更事項的審批手續是否齊全;
(二)資本金或者出資是否真實、足額;
(三)保證金是否足額提取,是否違規動用;
(四)職業責任保險是否符合條件,是否保持有效性和連續性;
(五)業務經營是否合法合規;
(六)財務狀況是否良好;
(七)向中國保監會提交的報告、報表及資料是否及時、完整、真實;
(八)內控制度是否完善,執行是否有效;
(九)任用高級管理人員是否符合本規定要求;
(十)是否全面履行管理從業人員執業活動的職責;
(十一)對外公告是否及時、真實;
(十二)計算機配置狀況和信息系統運行狀況是否良好;
(十三)中國保監會認為需要檢查的其他事項。
第六十九條 保險專業代理機構或者保險代理分支機構涉嫌嚴重違反保險法律、行政法規及本規定的,或者經營活動存在重大風險的,或者不能正常開展業務活動的,在被調查期間,中國保監會有權責令其停止開展新業務或者停止部分業務。
第七十條 保險專業代理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應當按照下列要求配合中國保監會的現場檢查工作,不得拒絕、妨礙中國保監會依法進行監督檢查:
(一)按規定提供有關檔案、資料,不得拖延提供或轉移、藏匿有關檔案、資料;
(二)相關管理人員、財務人員及從業人員應當到場說明情況,回答問題,接受監管談話,不得故意躲避、拖延、阻撓檢查。
第七十一條 保險專業代理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國保監會可以將其列為重點檢查對象:
(一)業務或者財務出現異動;
(二)不按時提交報告、報表或者提供虛假的報告、報表、檔案和資料;
(三)涉嫌嚴重違法違規行為,或者受到中國保監會行政處罰;
(四)中國保監會認為需要重點檢查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二條 中國保監會可以委託會計師事務所等社會中介機構對保險專業代理機構及其分支機構進行檢查。委託應當採用書面形式。
中國保監會應當將委託事項告知被檢查的保險專業代理機構及其分支機構。
第七十三條 保險專業代理機構及其分支機構認為檢查人員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及中國保監會有關規定的,可以向中國保監會舉報或者投訴。
保險專業代理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有權對中國保監會的行政處理措施提起行政複議或者行政訴訟。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十四條 未經批准,擅自設立保險專業代理機構,或者未取得許可證,非法從事保險代理業務的,由中國保監會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萬元的,處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五條 行政許可申請人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設立保險專業代理機構或者申請其他行政許可的,中國保監會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並給予警告,申請人在1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該行政許可。
第七十六條 被許可人通過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設立保險專業代理機構或者取得中國保監會行政許可的,由中國保監會依法予以撤銷,對被許可人給予警告,並處3萬元罰款;申請人在3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該行政許可;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七條 保險專業代理機構未經批准設立保險代理分支機構或者變更組織形式的,由中國保監會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該機構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八條 保險專業代理機構未經批准合併、分立、解散,或者發生第十七條所列事項未按規定報告的,由中國保監會責令改正,給予警告,處3萬元以下罰款;對該機構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1萬元以下罰款;因機構不存在,處罰無法執行的,對其股東處3萬元罰款。
第七十九條 保險專業代理機構及其分支機構聘任不具有任職資格、從業資格的人員的,由中國保監會責令改正,給予警告,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對該機構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條 保險專業代理機構及其分支機構出租、出借或者轉讓許可證的,由中國保監會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業務許可證;對該機構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一條 保險專業代理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國保監會責令改正,給予警告,處3萬元以下罰款:
(一)超出核准的業務範圍、經營區域從事業務活動;
(二)超出被代理保險公司的業務範圍、經營區域從事業務活動;
(三)未受委託或者超出受託範圍,損害被代理保險公司合法權益;
(四)與非法從事保險業務或者保險中介業務的單位或者個人發生保險代理業務;
(五)未按規定管理、使用保險公司交付的各種單證、材料。
第八十二條 保險專業代理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國保監會責令改正,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業務許可證;對該機構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規定繳存保證金或者未經批准動用保證金;
(二)未按規定投保職業責任保險或者未保持職業責任保險的有效性和連續性。
(三)未按照規定設立專門賬簿記載業務收支情況。
第八十三條 保險專業代理機構及其分支機構違反本規定第三十九條,未按規定製作、出示客戶告知書的,由中國保監會責令改正,給予警告,處3萬元以下罰款;對該機構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處1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四條 保險專業代理機構、保險代理分支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有本規定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所列情形之一,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中國保監會責令改正,處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業務許可證;對該機構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五條 保險專業代理機構、保險代理分支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在開展保險代理業務過程中利用執行保險代理業務之便牟取非法利益的,由中國保監會給予警告,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十六條 保險專業代理機構及其分支機構違反本規定第四十八條規定的,由中國保監會給予警告,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對該機構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處3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七條 保險專業代理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有違反本規定第五十二條規定行為的,由中國保監會給予警告,並處3萬元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對該機構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八條 保險專業代理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未按本規定報送或者保管有關報告、報表、檔案或者資料,或者未按照規定提供有關信息、資料的,由中國保監會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給予警告,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對該機構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九條 保險專業代理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國保監會責令改正,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限制其業務範圍、責令停止接受新業務或者吊銷業務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對該機構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一)編制或者提供虛假的報告、報表、檔案或者資料;
(二)拒絕、妨礙依法監督檢查。
第九十條 保險專業代理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國保監會責令改正,給予警告,處3萬元以下罰款;對該機構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處1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規定繳納監管費;
(二)未按規定在住所或者營業場所放置許可證;
(三)未按規定辦理許可證變更登記手續,或者未按期申請延續許可證有效期;
(四)使用過期或者失效的許可證,或者違反本規定拒不交回許可證;
(五)未按規定進行公告;
(六)未按照規定設立和管理業務檔案;
(七)代收保險費未使用獨立的賬戶或者代收保險費賬戶使用不當;
(八)臨時負責人實際任期超過規定期限;
(九)從代收保險費中坐扣代理佣金;
(十)代當事人簽訂保險契約。
第九十一條 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情節嚴重的,中國保監會可以撤銷有關責任人員的任職資格或者從業資格,並可以禁止其一定期限直至終身進入保險業。
第九十二條 保險專業代理機構及其分支機構的高級管理人員或者從業人員,離開該機構後被發現在該機構工作期間違反有關保險監督管理規定的,應當依法追究其責任。
第九十三條 中國保監會發現保險專業代理機構及其分支機構行為涉嫌逃避繳納稅款、非法集資、傳銷、洗錢等,需要由其他機關管轄的,應當向其他機關舉報或者移送。
第七章
附 則
第九十四條 本規定所稱保險中介機構是指保險代理機構、保險經紀機構和保險公估機構及其分支機構。
本規定所稱保險公司是指保險公司法人機構及其分支機構。
第九十五條 經中國保監會批准設立的外資保險代理機構適用本規定。我國參加的有關國際條約和中國保監會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九十六條 本規定要求提交的各種表格格式由中國保監會制定。
第九十七條 本規定中的有關期限,除以年、月表示的以外,均以工作日計算,不含法定節假日。
第九十八條 本規定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中國保監會2004年12月1日頒布的《保險代理機構管理規定》(保監會令[2004]14號)同時廢止。
第九十九條 本規定頒布前設立的保險專業代理機構須在2011年10月1日之前達到本規定的條件,否則將不予延續許可證有效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