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發布單位】上饒市
【發布文號】
【生效日期】2002-02-22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上饒市殯葬管理實施辦
2002-02-22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殯葬管理,推進殯葬改革,保護土地資源和環境,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根據國務院《殯葬管理條例》和省政府《江西省殯葬管理辦法》及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殯葬活動及其管理。
第三條殯葬管理方針是:推行火葬,改革土葬,革除喪葬陋俗,倡導文明、節儉辦喪事。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殯葬事業納入當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總體規劃,把殯葬設施的建設和改造列入當地的城鄉建設規劃和基本建設規劃。
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殯葬工作的領導,建立殯葬改革目標管理責任制,大力推行殯葬改革。
殯葬設施建設和火化率應當作為考核文明城(縣、市、區)、鄉(鎮、街道)的重要內容。
第六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採取多種形式,加強殯葬改革的宣傳教育,普及科學知識,破除封建迷信,移風易俗,倡導喪葬新風尚,引導全社會理解、支持和參與殯葬改革。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城鄉基層組織,應當對本單位、本轄區的人員進行殯葬改革的宣傳,教育本單位、本轄區的人員遵守殯葬管理規定。
第七條市、縣(市、區)民政部門是殯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
市、縣(市、區)設立的殯葬管理機構,受同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委託具體負責殯葬管理工作。
鄉、鎮和街道應當有專人負責殯葬管理工作。
第八條各級工商、公安、衛生、土地管理、城建、環保、物價、林業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民政部門做好殯葬管理工作。
第九條對積極推行殯葬改革、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火化推行與管理
第十條全市行政區域,全面推行火化。
第十一條建有火化殯儀館的縣,全境實行火化。該區域內的常住人員死亡後,遺體一律火化,不得土葬。
第十二條未建成火化殯儀館的縣(市、區),信州區、上饒縣全境實行火化(遺體在上饒市火化殯儀館火化),其他縣(市)2003年底前必須建成火化殯儀館,自火化殯儀館建成之日起,全境實行火化。
未建火化殯儀館的縣(市、區)(不含信州區、上饒縣),火化殯儀館建成前,縣(市)政府所在鎮常住人員死亡後遺體一律火化。其他區域積極倡導火化,即該區域的常住人員,在實行火化區域內死亡的應當實行火化;該區域的國家工作人員死亡,應當實行火化;該區域的其他人員死亡,生前遺囑火化或者喪主要求實行火化的,應當予以支持,他人不得干涉。
第十三條少數民族公民死亡的,尊重其本民族喪葬習俗,自願實行火化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十四條非本市的常住人員,在本市實行火葬區域內死亡的應當就地火化,因特殊原因,需將遺體運往生前居住地火化的,應當持死者生前居住地縣級以上民政部門出具的證明,經死亡地縣級以上民政部門批准,用殯葬專用車運送。
第十五條在醫院(含衛生院,下同)就醫死亡的,由醫院通知殯儀館接送遺體,並告知喪主或死者生前所在單位辦理手續火化。未經殯葬管理機構批准,醫院不得將遺體送出院外,喪主擅自轉運遺體的,醫院應予以制止,並及時報告殯葬管理執法機構。
第十六條因自然災害、交通事故、案件等非正常死亡的,無名、無主遺體,由公安機關通知殯儀館接運,並告知喪主或死者生前所在單位辦理手續後火化。不得將非正常死亡遺體土葬,喪主擅自轉運遺體的,公安機關應予以制止。
第十七條正常死亡人員的遺體火化,必須憑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醫療機構或公安機關出具的死亡證明。非正常死亡的,無名、無主的遺體必須憑死亡地公安機關出具的死亡證明。
第十八條公安機關辦理死亡人員註銷手續應查驗火化證明書。
第十九條遺體防腐、整容、更衣和遺體接運、火化等業務由殯葬服務單位承辦,其他單位和個人未經批准不得經營上述業務。
第二十條在殯儀館保存的遺體,保存期一般不超過7天。
因為辦案等原因需要延期保存遺體的,公安機關或者有關單位應當在保存之日起7日內辦理延期手續,保存期不得超過30天;因特殊情況還需要延長保存期的,應當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未辦理延期手續的,殯葬服務單位可以將遺體火化。
保存費由申請人交納。
因烈性傳染病致死或腐爛的遺體,殯葬服務單位應當及時密封接運、消毒,立即火化。
第二十一條享受喪葬費待遇、應當實行火化的人員死亡後,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憑火化證明按有關規定向喪主支付喪葬費、撫恤金、遺屬補助費等。經公安部門確定為無名、無主遺體的接運、火化,由殯儀館負責,其費用由當地民政部門從社會救濟費中列支。
第二十二條享受國家定期撫恤的烈屬和革命傷殘軍人、老復員軍人以及分散代養的長期救濟對象、孤老、五保戶死亡後,殯葬服務單位應當憑相關證件或者縣(市、區)民政部門出具的生活困難證明,減免遺體接運費、火化費。
第二十三條殯儀服務項目及收費標準應當嚴格執行物價部門制訂的項目和收費標準,不得在標準以外加收費用。
第三章骨灰處理及公墓管理
第二十四條提倡不保留骨灰。
遺體火化後保留骨灰的,應當將骨灰埋入公墓、鄉村公益性墓地或存入骨灰暫存處。禁止將骨灰裝棺土葬。
第二十五條設定墓地應當利用荒山瘠地。
建設公墓,應當服從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總體規劃的規定和要求,由縣(市)人民政府報市民政局審核同意後,上報省民政廳審批。
農村為村民設定公益性墓地,應當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同意,並報縣(市、區)民政部門審批。
第二十六條禁止在鐵路、公路(國道、省道)、通航河道兩側、水庫及河流堤壩附近和水源保護區、文物保護區、耕地、風景名勝區、開發區、住宅區、森林公園、自然保護區和在公墓、農村公益性墓地以外新建墳墓。
前款規定區域內現有的墳墓,除國家已經批准的公墓的受國家保護的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墓地外,由當地人民政府限期遷移或深埋、不留墳頭。
第二十七條農村公益性墓地不得用於經營,不得向本村村民以外的人員提供墓穴用地。
第二十八條對按照少數民族喪葬習俗不實行火葬的,應當單獨設定公墓或者墓區。上述公墓或者墓區不得向其他人員提供墓穴用地。
第二十九條嚴格限制公墓墓穴占地面積。
除國家另有規定外,公墓墓穴占地面積應符合以下規定:
(一)安葬骨灰的單人墓或者雙人合葬墓占地面積不得超過1平方米;
(二)安葬遺體的單人墓不得超過4平方米。合葬墓每增加一具遺體增加1.5平方米。
第三十條民政部門應當根據實際需要統一規劃、建設骨灰堂、骨灰壁、骨灰塔等骨灰安置設施。
鄉、鎮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員會可以根據需要建設公益性骨灰安置設施。民政部門應當對公益性骨灰安置設施的建設和管理進行業務指導。
第三十一條提供或出售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要憑火化證或死亡證明辦理,並實行安放(葬)證制度。
第三十二條公墓內的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實行有償使用。墓主使用公墓內的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年限為20年。超過年限需要繼續使用的,墓主應當向公墓管理單位辦理延期手續;逾期六個月未辦理延期手續的,公墓管理單位可以自行處理。
本辦法施行前公墓內的墓穴使用年限已滿20年,由公墓管理單位通知墓主辦理延期手續;逾期未辦理的,公墓管理單位可以自行處理。但墓主與公墓管理單位對墓穴使用年限已有約定的,按照約定辦理。
第三十三條禁止違法轉讓、買賣或者以其他方式提供墓地、墓穴。
第三十四條未經市、縣(市)民政部門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公墓範圍內承攬修墓立碑等業務。
禁止用喝彩、強行為墳墓培土等手段敲詐墓主或者掃墓人員的財物。
禁止損壞公墓內的設施。
第三十五條公墓、公益性墓地管理人員應當加強對公墓內設施的維護管理,維持墓區秩序,組織開展文明祭祀活動。
第三十六條公墓、公益性墓地實行年度檢查制度。年檢工作按審批許可權組織實施,年檢結果應當予以公告。
第四章喪事活動和喪葬用品管理
第三十七條喪事活動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和交通秩序、危害公共安全、污染環境、侵害他人合法權益。
第三十八條辦喪事不得進行看風水、攀陰親、招魂打幡、請巫婆神漢和在宗教場所以外的地方做道場、法事,以及焚化各類迷信喪葬用品等封建迷信活動。
第三十九條市政府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鎮城市規劃區範圍內辦喪事禁止下列行為:
(一)在公共場所搭設靈棚、停放遺體、擺放花圈挽幛;
(二)在殯儀館、火葬場、公墓、骨灰堂以外吹奏鼓樂或舉行其他喪葬儀式;
(三)擺路祭、出(買)水;
(四)沿途燃放鞭炮,拋撒紙錢、冥幣。
第四十條從事喪葬用品生產、銷售的,應當向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經審核同意後,再向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工商執照,生產經營活動不得在批准場所之外進行。
第四十一條禁止生產、銷售紙紮祭祀品和紙錢、冥幣等迷信喪葬用品。
禁止在實行火葬地區生產、銷售棺材等土葬用品。
第五章罰則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辦法,將應當火化的遺體土葬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辦法,在公墓、公益性墓地以外安葬骨灰,建造墳墓的,由民政部門會同土地、林業部門責令限期平毀、遷移。並處非法占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的罰款,因葬墳毀林的,還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條例》一併處罰。
前二條喪主拒不改正的,可以強制執行。採取強制措施時,當地鄉(鎮、街道)人民政府、公安部門和死者生前所在單位應參與配合、協同處理。所需一切費用由喪主承擔。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辦法,喪主擅自將遺體運出醫院,醫院不予制止或制止不力又不向殯葬管理機構報告的,由民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對該醫院依法予以處罰,並由衛生部門對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五條未經批准,擅自興建公墓,鄉、村骨灰存放處和鄉、村公益性墓地等殯葬設施的,由民政部門會同建設、土地行政管理部門予以取締,責令終止經營活動、恢復原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處以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鄉村骨灰存放處、鄉村公益性墓地以營利為目的,從事經營性活動,接納存放非本鄉(鎮)、村死亡人員骨灰或遺體的,由民政部門會同工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公墓埋葬所需費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公墓超面積建造墓穴或者超標準樹立墓碑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出售墓穴、骨灰存放格位,倒買墓穴、骨灰存放格位牟取非法利潤的,由民政部門會同工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未經批准,擅自從事遺體接運、防腐、整容、更衣等經營性殯葬服務的,由民政部門會同工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民政部門會同工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非法所得、沒收物品,並處以生產、銷售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
(一)生產、銷售不符合國家技術標準的殯葬設備的;
(二)生產、銷售封建迷信喪葬用品的;
(三)在火化區內生產、銷售棺木和其他土葬用品的。
第五十一條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之一的,由民政部門會同公安、城市管理等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違反多項規定的,以總額不超過一千元的罰款;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部門依法給予治安處罰。
第五十二條本章各處罰條款涉及單位和有工作單位的個人,罰沒款通知銀行對其單位實行無承付劃拔。無工作單位的個人,由市、縣(市、區)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三條受處罰的單位或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五十四條拒絕、阻礙殯葬管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擾亂殯葬服務單位工作秩序,故意毀壞殯葬設施,或者侮辱、毆打殯葬管理人員和職工,由公安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五條殯葬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執行公務中徇私舞弊、索賄受賄、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由有關部門按管理許可權對責任人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五十六條涉及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公民、台灣同胞、華僑和外國人的喪葬事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七條縣(市、區)政府可以依照本辦法的規定,結合本地實際制定實施細則。
第五十八條本辦法由市民政局負責解釋。
第五十九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