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電力學院考試違紀及舞弊處理條例

7、在校內代他人考試者; 1、校內考試中尋求他人代考者; 1、在校外考試中尋求他人代考者;

(2006年1月修訂)
為嚴肅考紀,端正考風,促進學風建設,維護考試的公平、公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及《國家教育考試違規處理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部令第18號)》等相關法律法規,結合本校情況,對我校學生在考試中的各種違紀及舞弊行為的判定及處理辦法作如下規定:
第一條 學生應自覺遵守《上海電力學院考場規則》(簡稱《考場規則》),凡違反《考場規則》的有關規定構成違紀或舞弊者,均按本條例處理。
第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給予警告處分:
1、未按《考場規則》要求出示有效證件且不聽勸告者;
2、未按《考場規則》要求將書包、書籍、筆記等交到指定地點且不聽勸告者;
3、不按指定座位就座或不服從監考人員調整座位,且不聽勸告者;
4、考試時左顧右盼、交頭接耳者(如涉及考試內容,則按本條例第四條處理);
5、私自攜帶手機、尋呼機等通訊工具,在考試過程中雖未使用但發出聲響者;
6、不在規定時間交卷,故意拖延時間者;
7、交卷後故意不離開考場或在考場內外大聲喧譁且不聽勸告者;
8、未選修某門課程而私自參加該課程考試者;
9、其它情節輕微的違紀行為。
第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給予嚴重警告處分:
1、在將書包等禁帶物品上交到指定位置後,仍將與考試有關的書、筆記、紙條等藏匿於抽屜內或試卷下等位置,雖沒有抄襲但已被發現者;
2、在考試中向他人(或協助他人)示意或傳遞與考試內容有關的信息協同他人作弊者;
3、考卷被他人取走未向監考人員報告者;
4、桌面寫有與考試有關的內容,雖非本人抄寫,但未及時向監考人員報告者;
5、其它情節相當的違紀行為。
第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給予記過處分:
1、偷看或抄襲書本、筆記、紙條及他人試卷者,複製他人磁碟者;
2、接受他人傳條、示意或向他人徵詢與考試內容有關信息者;
3、在桌面等處抄寫公式或與考試內容有關的文字者;
4、利用計算器、手機及其它各種高科技手段在考場作弊者;
5、在考試結束時故意將考卷帶出考場,造成考卷遺失假象者;
6、在考場以外以各種形式向考場內傳遞涉及考試內容的有關信息者;
7、在校內代他人考試者;
8、其它情節相當的違紀行為;
9、已犯有本條例第二或第三條,又再次犯有本條例第二、第三條其中之一者。
第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給予留校察看處分:
1、校內考試中尋求他人代考者;
2、在校外替他人代考者;
3、將考卷傳出場外,部分或全部讓他人代做者;
4、其它情節相當的違紀行為;
5、已犯有本條例第四條,又再次犯有本條例第二、第三、第四條其中之一者。
第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給予開除學籍處分:
1、在校外考試中尋求他人代考者;
2、考試前採用非法手段獲取考卷樣張或涉及答案內容者;
3、利用不正當手段對已上交考卷進行塗改或銷毀者;
4、作弊行為或手段特別嚴重,影響很壞者;
5、已犯有本條例第五條,又再次犯有本條例第二、第三、第四、第五條其中之一者。
第七條 監考人員應嚴格遵照《上海電力學院考試監考規則》的要求,認真監督考生遵守《考場規則》,根據本條例正確地判定和處理考場中的各種違紀及舞弊事件,並詳細填寫《考場違紀情況表》。
第八條 對違紀和舞弊行為的處理按以下程式辦理:
1、考生有違紀苗頭的,監考人員應及時提出警告並通過調整座位等方式予以制止;違紀或舞弊行為已經發生,並已經造成後果或影響的,監考人員應中止相關考生的考試,立即報告考場巡視人員,報送主考處理。
2、主考接報後,立即核實情況,按本條例的相關規定簽發處理意見。
3、根據課程管轄性質,由教務處或二級學院(直屬系)按主考批示,當場考試結束後一小時內擬就處理檔案並公布。對構成留校察看及以上等級處分的考生,先根據本條例的規定擬就意向性處理意見公布,同時由教務處呈分管校長按規定審核後簽發正式處分檔案。
第九條 加強考風考紀教育是學生思想道德教育和師德教育的重要內容。要充分發揮對違紀行為處理的教育功能。
1、違紀者必須認真反省自己的錯誤,並寫出書面檢查,在事發後三天內交所在學院(直管系)。對拒不承認錯誤或拒交檢查者將從重處分
2、學院(直管系)對違紀者應進行嚴肅認真的教育。
3、監考人員違反監考規則將予以通報批評,並根據情節作教學差錯或教學事故處理。
4、為杜絕泄題舞弊現象,試卷的收發、傳送、印刷、保管各環節必須指定專人負責,嚴格執行有關的試卷保密規則。凡發現師生聯手作弊、泄題現象,對責任人要嚴肅查處。
第十條 學生在全國性或上海市組織的社會考試(如CET考試、計算機等級考試等)中有舞弊行為的,按照相關的國家規定或上海市規定並綜合本條例的規定從重處理。
第十一條 本條例自2006年1月1日起執行,原《上海電力學院考試違紀及舞弊處理條例(2005年3月修訂)》同時廢止,其他有關檔案規定與本條例不一致的,以本條例為準,本條例由學校教務處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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