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食用農產品安全監管暫行辦法

第十五條(食用農產品生產活動的要求) 第二十八條(優質食用農產品的推介制度) 第三十七條(違反食用農產品生產的安全監管的行政處罰)

2001年7月2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05號發布根據2004年7月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上海市食用農產品安全監管暫行辦法〉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
為了加強對食用農產品生產經營的安全管理,防止食用農產品污染和有害因素對人體的危害,保障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定義)
本辦法所稱的食用農產品,是指種植、養殖而形成的,未經加工或者經初級加工的,可供人類食用的產品,包括蔬菜、瓜果、牛奶、畜禽及其產品和水產品等。
本辦法所稱的安全監管,是指政府有關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對食用農產品的生產、經營及其相關活動進行監督管理,以保障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行為。
第三條(管理原則)
食用農產品的生產,應當以推進農業標準化為導向,通過改善生產基地環境,加強技術指導,強化農用生產資料使用管理,在食用農產品生產的全過程推行安全衛生質量監督。
食用農產品的經營,應當以市場為引導,建立市場約束和行業自律機制,重點監控加工流通環節,完善各類市場內部安全衛生質量管理責任,及時發現和查處違法經營食用農產品的行為。
第四條(輿論引導和社會監督)
本市各級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新聞媒體應當開展有關食用農產品安全衛生質量知識的宣傳,提高市民食用農產品安全衛生質量意識,維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鼓勵單位和個人對政府部門食用農產品安全衛生質量監督管理工作提出建議和意見,並對違法生產、經營食用農產品的行為進行舉報。

第二章 管理體制

第五條(政府職責)
市人民政府設立上海市食用農產品安全監管領導小組。
上海市食用農產品安全監管領導小組負責制定與食用農產品安全監管相關的政策,確定食用農產品安全監管的重點領域和事項,協調有關食用農產品安全監管的執法工作,處理食用農產品安全監管的其他重大事宜。
區(縣)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食用農產品安全監管工作,並負責組織實施。
第六條(監督管理部門的職責)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法律、法規規定的職責,負責食用農產品生產基地的規劃和組織建設,種子(種畜、種禽)、肥料、農藥、獸藥、飼料、飼料添加劑等生產、經營、使用的監督管理,畜禽及其產品防疫、檢疫的監督,先進農業技術的推廣和套用。
經濟流通主管部門按照法律、法規規定的職責,負責食用農產品流通領域的行業管理,畜禽產品屠宰加工的行業管理和安全監管,水產品的流通行業管理,並協同有關部門進行食用農產品批發市場、農副產品集貿市場的監督管理。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按照法律、法規規定的職責,負責食用農產品國家和行業標準的組織實施,地方標準的制定和監督實施。
衛生行政部門按照法律、法規規定的職責,負責食用農產品加工和流通領域安全衛生的監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法律、法規規定的職責,負責食用農產品經營行為的監督管理。
環境保護行政部門按照法律、法規規定的職責,負責食用農產品生產基地環境狀況的指導和監督。
各區(縣)人民政府所屬的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構依法負責集貿市場外占用道路、流動設攤的無照經營違法行為的查處。
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按照法律、法規規定的職責,負責進出口食用農產品的檢驗檢疫和監督管理。
第七條(相關部門職責)
本市規劃、土地、財政、交通、公安等有關行政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協助做好食用農產品的安全監管工作。
第八條(部門執法的協調和聯合)
市農委、市經委、市建委、市質量技監局、市衛生局、市工商局、市環保局、市農林局和上海出入境檢驗檢疫局應當根據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各司其職,加強食用農產品安全監管執法的協調和溝通,並在重點領域組織聯合執法。
第九條(管理體系的建立)
本市建立食用農產品安全衛生質量標準體系,實施國家有關強制性標準,制定和實施食用農產品安全衛生質量的地方標準;建立食用農產品安全衛生質量技術推廣體系,為生產者提供技術指導和服務;建立食用農產品安全衛生質量檢測體系,完善政府對食用農產品安全衛生質量的監督檢測,扶持建立從事食用農產品安全衛生質量檢測的社會中介服務機構,在生產經營重要環節設立食用農產品安全衛生質量檢測點;建立安全衛生優質食用農產品認可體系,推介安全衛生優質的食用農產品;建立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信息體系,為食用農產品的生產、經營和消費提供信息服務。
第十條(行業協會)
食用農產品生產、經營的行業協會應當發揮行業自律作用,協助政府部門進行食用農產品生產經營活動的管理。
鼓勵和支持相關的行業協會制定並推行食用農產品生產經營的行業規範,為會員提供信息和技術方面的指導和服務,敦促會員依法從事食用農產品的生產經營活動。
第十一條(中介服務機構)
政府鼓勵並扶持設立有關中介服務機構,為食用農產品生產和經營活動提供管理諮詢、技術諮詢、產品檢測和標準化指導等各類服務。

第三章 食用農產品生產的安全監管

第十二條(生產基地的規劃)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應當根據本地區的自然條件、土地利用規劃和食用農產品的生產特點,制定符合安全衛生質量標準的食用農產品生產基地規劃,並在資金等方面給予必要的扶持。
食用農產品生產基地的規劃選址,應當符合國家和地方規定的環境質量標準的要求。
第十三條(生產基地的建設)
市農委、市經委、市環保局、市農林局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對食用農產品生產基地的建設進行指導和監督。
畜禽飼養場、貯存場所、屠宰場、水產養殖水域應當依照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建設和管理,並符合國家有關安全衛生的規定。
第十四條(生產基地、場所的環境保護)
禁止向食用農產品的生產基地和其他生產場所排放重金屬、硝酸鹽、油類、酸液、鹼液、劇毒廢液、放射性廢水和未經處理的含病原體的污水,或者傾倒、填埋有害的廢棄物和生活垃圾。
第十五條(食用農產品生產活動的要求)
在蔬菜、瓜果的生產過程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技術要求,合理使用肥料、農藥。鼓勵科學使用有機肥、微生物肥料、生物農藥和可降解地膜等生產資料。
在畜禽、牛奶、水產品生產過程中,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的規定,合理使用有關獸藥、飼料和飼料添加劑。
第十六條(生產基地安全衛生質量跟蹤制度)
本市建立食用農產品安全衛生質量跟蹤制度。
生產基地在生產活動中,應當建立質量記錄規程,記載農藥、肥料、獸藥、飼料和飼料添加劑使用以及防疫、檢疫等情況,保證產品的可追溯性。
非生產基地應當參照生產基地的管理方式,記錄農藥、肥料、獸藥、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等生產資料的使用情況。
食用農產品安全衛生質量跟蹤制度的實施方案,由市農委、市經委按照各自職責制定,並分別組織實施。
第十七條(生產基地安全衛生質量合格檢驗證明制度)
本市建立生產基地的食用農產品安全衛生質量合格檢驗制度。
生產基地應當對其生產的食用農產品實行安全衛生質量檢驗,並提供產品合格證明。
經初級加工、有包裝的食用農產品,應當在產品包裝物上標註其產品的加工單位和原生產基地。
第十八條(生產者安全衛生質量承諾制度)
本市實行食用農產品的生產者安全衛生質量承諾制度。
食用農產品生產基地在產品投放市場之前,應當就其產品的安全衛生質量狀況向有關監督管理部門和經營者作出承諾;其他生產者在產品投放市場之前,應當就其產品的安全衛生質量狀況向經營者作出承諾。
食用農產品生產者安全衛生質量承諾制度,由市農委、市經委按照各自職責,分別組織實施。
第十九條(優質農產品認可制度)
本市實行食用農產品安全衛生優質產品認可制度。
食用農產品生產者按照有關規定,在向授權的認可機構申請安全衛生優質產品認可並通過核准後,可以在食用農產品或者其包裝上標註安全衛生優質的標誌。
第二十條(畜禽疫病的預防和檢疫)
本市依照有關法律規定,對畜禽實行計畫免疫,對嚴重危害人體和養殖業生產的畜禽疫病實施強制免疫。各級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飼養和流通環節的畜禽及其產品的疫病監測。
本市各級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應當對畜禽及其產品進行檢疫。經檢疫合格的畜禽及其產品,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出具檢疫合格證明,對畜禽產品還應當同時加蓋或者加封驗訖標誌。
第二十一條(生產環節的無害化處理)
畜禽飼養場、屠宰場、養殖場發現經檢疫不合格或者病死、死因不明的畜禽及其產品,染疫的畜禽及其產品,染疫畜禽的排泄物,應當主動送交指定的化制場所進行無害化處理。
其他生產場所發現有前款情形的,生產者應當在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的指導下進行無害化處理,或者送交指定的化制場所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二十二條(生產活動中禁止的情形)
食用農產品生產活動中,禁止下列行為:
(一)使用甲胺磷等劇毒、高毒、高殘留農藥;
(二)使用鹽酸克倫特羅(俗稱“瘦肉精”)、孔雀石綠等禁止使用的物質作為獸藥、飼料和飼料添加劑;
(三)使用假、劣獸藥,將人用藥品作為獸藥使用或者違反規定使用獸藥;
(四)法律、法規和規章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食用農產品經營的安全監管

第二十三條(交易市場的規劃控制、設立條件和技術規範)
設立食用農產品交易市場,應當符合發展規劃、設立條件和技術規範。食用農產品批發市場的發展規劃和設立條件,由市經委會同市農委、市工商局和市衛生局等部門提出,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施行。
有關政府部門在制定食用農產品市場的發展規劃和設立條件時,應當徵詢食用農產品相關行業協會的意見。
第二十四條(批發市場的設立)
各類食用農產品批發市場應當按照國家企業設立的法律規定和批發市場的設立條件,取得衛生行政部門發放的衛生許可證,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後,方可從事批發經營活動。
第二十五條(批發市場安全衛生質量責任告知承諾制度)
本市實行食用農產品批發市場安全衛生質量責任告知與承諾制度。
衛生、畜牧、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以書面形式,向食用農產品批發市場的開辦者告知其應當遵守的相關法律規定、行為規則和其他責任。
食用農產品批發市場開辦者應當就其經營產品的安全衛生質量責任,向衛生、畜牧、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作出承諾,保證達到安全衛生質量責任制的要求,並就經營者侵害消費者權益的行為實行先行賠償。
食用農產品批發市場安全衛生質量責任告知與承諾制度實施方案,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會同衛生、畜牧和經濟流通等行政管理部門共同制定並組織實施。
第二十六條(市場開辦者安全衛生質量責任制度)
本市實行食用農產品批發市場開辦者安全衛生質量責任制度。
各類食用農產品批發市場和農貿市場的開辦者對進入本市場的經營者的產品安全衛生質量狀況,負有管理的責任,並達到以下要求:
(一)建立安全衛生質量制度,配備專、兼職食品衛生管理人員;
(二)建立食用農產品安全衛生流通檔案;
(三)開展食用農產品檢驗,按規定索取產品及原料檢驗合格證明;
(四)組織有關食品生產經營人員進行健康檢查。
各類食用農產品批發市場和農貿市場的開辦者可以通過與經營者簽訂安全衛生質量協定方式,明確安全衛生質量的責任。
第二十七條(經營活動場內公示制度)
本市實行食用農產品經營活動場內公示制度。
食用農產品批發市場和農貿市場的開辦者應當在場內的顯著位置設立公示牌,並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監督設立。
各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對本市場內具有違法經營行為的經銷者在公示牌上進行公示,並對市場經營管理中應當注意的事項進行必要的提示。
第二十八條(優質食用農產品的推介制度)
本市實行優質食用農產品推介制度。
鼓勵行業協會向社會推薦優質的食用農產品,並推行優質優價。
鼓勵行業協會引導超市、連鎖商業企業等優先選擇優質食用農產品。
第二十九條(市場檢測)
本市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完善食用農產品安全衛生質量的監督檢測機構,為行政管理和執法監督活動提供專業檢測數據。
本市食用農產品批發市場、超市配送中心和大型食品加工企業應當配置安全衛生質量檢測設施,配備專業檢測人員,並建立相應的檢測工作規程和管理制度。
本市其他食用農產品經營者可以自行進行產品檢測,也可以委託有關社會安全衛生質量檢測機構進行產品檢測。
市場檢測發現不合格農產品的,食用農產品批發市場的開辦者、經銷者、超市配送中心、食品加工企業或者其他食用農產品的經營者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止其出售和轉移,並及時報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衛生行政管理部門進行處理。
第三十條(畜禽屠宰場(點)的設定管理)
設定畜禽屠宰場(點),應當按照確定的定點規劃,並符合法律、法規、國家標準和有關專業技術規範;大中型畜禽屠宰場還應當通過有關專業質量體系認證。
本市畜禽屠宰場的規劃由市經委會同市農委、市規劃局、市環保局、市衛生局制訂,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由市經委組織實施;本市活雞屠宰點的規劃,由各區(縣)人民政府按照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布局規劃要求制訂,並組織實施。
本市畜禽定點屠宰場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和《生豬屠宰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進行畜禽屠宰檢疫和肉品品質檢驗。經檢疫、檢驗合格的畜禽產品,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和畜禽定點屠宰場應當依法出具產品檢疫合格證明和肉品品質檢驗合格證明,並加蓋驗訖標誌。
第三十一條(畜禽產品及活雞的批發交易管理)
除超市連鎖配送等直銷掛鈎的情形外,本市畜產品及活雞批發交易應當在符合條件的食用農產品批發市場中進行。
畜禽產品及活雞進入批發市場交易前,批發市場的開辦者應當查驗產品檢疫合格證明、肉品品質檢驗合格證明後,方可允許其進場交易。
畜產品及活雞零售經銷者應當從依法設立的批發市場(包括定點屠宰場)購入畜產品及活雞。
畜產品零售經銷者經銷的畜產品,應當具備有效的產品檢疫合格證明和肉品品質檢驗合格證明;活雞零售經銷者經銷的活雞,應當具備有效的檢疫合格證明。
本市除規劃設定的交易市場內允許活雞交易以外,未經市政府批准,不得從事其它活禽交易。
第三十二條(進入本市畜禽及其產品的監督)
畜禽及其產品進入本市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隨車攜帶產地有關部門出具的檢疫合格證明,並在指定的市境道口運入,接受防疫監督。
本市動物防疫監督部門、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應當採取有效措施,加強對進入本市的畜禽及其產品的監督檢查。
第三十三條(經營環節的無害化處理)
對經營過程中不合格的食用農產品的無害化處理,依照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生產環節產品無害化處理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四條(食用農產品安全信息的發布)
有關監督管理部門應當針對食用農產品市場中安全衛生質量方面存在的突出問題,及時通過各種渠道予以公布,提示消費者採取相應的識別措施。
第三十五條(禁止銷售的情形)
禁止銷售施用過甲胺磷等劇毒、高毒、高殘留農藥的蔬菜、瓜果產品,含有“瘦肉精”等有害成分的畜禽產品,以及法律、法規、規章禁止銷售和不符合國家強制性標準的其他食用農產品。
第三十六條(單位集團採購)
本市飯店、賓館、醫院、學校、機關和其他企事業等集體用餐單位應當優先從信譽好、無安全質量不良記錄的食用農產品經營企業採購食用農產品,優先採購經推介的優質食用農產品。
舉辦重大公共活動、重要會議採購食用農產品的,具體承辦單位應當將食用農產品送交具有資質的檢測機構進行檢驗。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違反食用農產品生產的安全監管的行政處罰)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向食用農產品的生產基地和其他生產場所排放重金屬、硝酸鹽、油類、酸液、鹼液、劇毒廢液、放射性廢水和未經處理的含病原體的污水,傾倒、填埋有害的廢棄物和生活垃圾的,由環境保護行政部門按照《上海市環境保護條例》第五十二條規定予以處罰,或者由農業行政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基本農田保護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予以處罰。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在畜禽、牛奶、水產品生產過程中,未按照國家和本市的規定合理使用有關獸藥、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的,由獸藥飼料監督部門責令停止使用,並根據情節,處以3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生產基地在生產活動中未建立、未按照規定建立質量記錄規程或者假造質量記錄規程,致使無法追溯農藥、肥料、獸藥、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等生產資料的使用情況的,由農藥肥料或者獸藥飼料監督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三款規定,經初級加工、有包裝的食用農產品,未在產品包裝物上標註其產品的加工單位和原生產基地的,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予以警告,並責令改正。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三十三條規定,未依法進行無害化處理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第四十六條規定予以處理。
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在食用農產品生產活動中,使用甲胺磷等劇毒、高毒、高殘留農藥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農藥管理條例》第四十條規定予以處罰。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使用“瘦肉精”、孔雀石綠等有害物質作為獸藥、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的,由獸藥飼料監督部門責令停止使用,並根據情節,處以3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使用假、劣獸藥,將人用藥品作為獸藥使用或者違反規定使用獸藥的,由獸藥飼料監督部門責令停止使用,並根據情節,處以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違反食用農產品經營的安全監管規定的行政處罰)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未配置安全衛生質量檢測設施,配備專業檢測人員,並建立相應的檢測工作規程和管理制度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九條第四款規定,對市場檢測發現不合格農產品的,未制止其出售和轉移,或者未及時報告工商或者衛生行政管理部門進行處理的,由工商或者衛生行政管理部門給予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條第一款規定,設定畜禽屠宰場(點),達不到法律、法規、國家標準和有關專業技術規範的,由市經委或者有關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仍達不到要求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處理。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未在符合條件的食用農產品批發市場中進行畜產品及活雞批發交易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可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批發市場開辦者未查驗產品檢疫合格證明和肉品品質檢驗合格證明即允許進場交易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畜產品及活雞零售經銷者未在批發市場購入畜產品及活雞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以5000元以下的罰款;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設定除活雞以外的活禽交易市場和在非規劃區域內設定畜產品及活雞交易市場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3萬元以下的罰款;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一條第四款規定,畜產品及活雞零售經銷者經銷的畜產品及活雞不具備有效的產品檢疫合格證明和肉品品質檢驗合格證明的,由衛生行政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按照各自職責依法予以處罰。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未在指定的市境道口運入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對運輸活動中的承運人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五條規定,銷售施用過甲胺磷等劇毒、高毒、高殘留農藥的蔬菜、瓜果產品,含有“瘦肉精”等有害成分的禽畜產品,由衛生行政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第四十二條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九條(有關監督管理機構人員的法律責任)
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對食用農產品的管理和監督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索賄受賄的,由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條(實施日期)
本辦法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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