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政府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上海市零星建設工程規劃管理辦法等三件市政府規範性檔案的通知
滬府發〔2012〕25號
各區、縣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辦、局: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的有關規定,對《上海市零星建設工程規劃管理辦法》等三件市政府規範性檔案作如下修改:
一、將《上海市零星建設工程規劃管理辦法》(滬府發〔1999〕39號)第三十八條修改為: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市或者區、縣規劃管理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予以行政處罰。
二、將《上海市閒置土地臨時綠化管理暫行辦法》(滬府發〔2000〕39號)第十三條修改為:
對破壞臨時綠地的違法行為,由市或者區、縣綠化管理部門依據《上海市綠化條例》及其他相關法律、法規、規章,給予行政處罰。
對違反規劃、土地等管理規定的違法行為,由規劃、土地等管理部門依據相關法律、法規、規章,給予行政處罰。
三、將《上海市人民政府關於擴大浦東新區城市管理領域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範圍的決定》(滬府發〔2006〕18號)第一條修改為:
浦東新區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以下簡稱“浦東新區城管綜合執法部門”)負責浦東新區(浦東國際機場地區除外)城市管理綜合執法工作,相對集中行使行政處罰權(包括與行政處罰權相關的行政強制權和行政檢查權,下同)。
上述市政府規範性檔案作相應修改後,重新發布,並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三月十日
上海市零星建設工程規劃管理辦法
(1999年10月25日滬府發〔1999〕39號文發布;根據2012年3月1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上海市零星建設工程規劃管理辦法等三件市政府規範性檔案的通知》修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
為了加強本市零星建設工程規劃管理,根據《上海市城市規劃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詞語含義)
本辦法所稱零星建設工程,包括棚戶簡屋的修建、建制鎮的個人住房建設、沿城市道路的房屋門面裝修以及戶外廣告設施的安裝。
本辦法所稱棚戶簡屋的修建,是指低於二級舊里標準(不含二級舊里)的居住房屋的加層、升高、拆除重建以及改變主體承重結構的大修。
本辦法所稱建制鎮的個人住房建設,是指建制鎮的個人在原住房用地或者經規劃調整的個人住房用地範圍內,建造居住房屋。
本辦法所稱沿城市道路的房屋門面裝修,是指沿城市道路兩側的房屋設定門窗、櫥窗、招牌以及其他門面裝修、裝飾工程。
第三條(適用範圍)
本辦法適用範圍,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本辦法中沿城市道路的房屋門面裝修的規定,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
(二)本辦法中棚戶簡屋的修建的規定,適用於本市市區以及浦東新區設立街道建制的地區;
(三)本辦法中建制鎮的個人住房建設的規定,適用於本市建制鎮鎮政府所在地的規劃區。
戶外廣告設施安裝的具體要求,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條(零星建設工程一般規定)
零星建設工程應當符合城市規劃、防火等要求。
零星建設工程應當在排水、通風、採光以及施工等方面處理好與相鄰方的關係。
第五條(管理部門)
上海市城市規劃管理局(以下簡稱市規劃局)是本市零星建設工程的規劃主管部門。
浦東新區以及其他區、縣城市規劃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區、縣規劃管理部門)根據各自許可權,負責所轄區域內零星建設工程的規劃管理工作。
本市房地、市政、市容、工商、公安、消防、園林、環境衛生、環境保護、文物保護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本辦法。
第二章 棚戶簡屋的修建
第六條(棚戶簡屋地區改建)
各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棚戶簡屋地區改建的管理,制定本區、縣棚戶簡屋地區改建計畫,並組織實施。
第七條(可以申請修建的情形以及居住人口的計算)
各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區、縣的實際情況,規定可以申請修建棚戶簡屋的情形以及居住人口的計算方式,並公布執行。
第八條(禁止修建的情形)
除危險房屋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棚戶簡屋不得修建:
(一)已列入地區改建計畫的;
(二)位於道路規劃紅線內,且已列入道路拓建計畫的;
(三)占用河道、高壓供電走廊、綠地的;
(四)壓占地下管線或者依附防汛牆的;
(五)修建或者建造後將加劇影響道路交通或者消防安全的;
(六)位於按照規劃建成的地區或者規劃保留的舊區居住街坊、里弄、花園住宅、公寓等處的;
(七)法律、法規、規章禁止修建或者建造的其他情形。
第九條(限制修建的情形)
有本辦法第八條所列情形之一,但屬危險房屋的,可以申請修建棚戶簡屋,修建時不得超過原建築占地面積和建築面積。
第十條(面積、層數、高度限制)
修建棚戶簡屋,不得超過原建築占地面積,並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人均建築面積應當符合區、縣人民政府規定的標準,且最高不得超過12平方米;
(二)建築層數不得超過3層;
(三)一層建築高度不得超過4米,二層建築高度不得超過6米,三層建築高度不得超過8米。
第十一條(建築占地位置)
拆除重建棚戶簡屋,一般不得超出原建築占地邊界,但原邊界畸零不規則或者壓占城市道路規劃紅線、消防通道的,經區、縣規劃管理部門核准,可以適當調整建築占地邊界。
第十二條(棚戶簡屋修建的建築間距限制)
修建的棚戶簡屋與相鄰棚戶簡屋的間距,應當符合下列標準:
(一)山牆間距
1.拆除重建並加層或者升高的,二層以下建築的山牆間距不得小於0.6米,三層建築的山牆間距不得小於0.8米;
2.在原建築基礎上加層或者升高的,二層以下建築的山牆間距不得小於0.6米,三層建築的山牆間距不得小於0.8米;
3.非加層、非升高的,山牆間距不得小於原間距。
(二)其他建築間距
1.拆除重建並加層或者升高的,二層以下建築的間距不得小於2米,三層建築的間距不得小於3米;
2.在原建築基礎上加層或者升高的,建築第二層的間距不得小於2米、建築第三層的間距不得小於3米;
3.非加層、非升高的,建築間距不得小於原間距。
修建的棚戶簡屋與相鄰非棚戶簡屋建築的間距,按照《上海市城市規劃管理技術規定》(以下簡稱《技術規定》)第四章第二十八條的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特殊情況下的建築間距處理)
因特殊困難,修建棚戶簡屋難以按照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執行的,經區、縣規劃管理部門核准,可以調整建築間距,但申請人應當徵得區、縣規劃管理部門確定的受影響的相鄰方的書面同意。
第十四條(建築要求)
修建棚戶簡屋,應當符合下列建築要求:
(一)拆除重建、新建的住房應當達到三級耐火等級;
(二)不得侵占原消防通道;
(三)山牆上不得新開設門和窗戶;
(四)不得在相鄰的圍牆上搭建房屋。
第十五條(危房鑑定)
需認定為危險房屋的,應當經具有資質的房屋安全鑑定機構鑑定,並取得危險房屋的證明檔案後,方可確定為危險房屋。
第三章 建制鎮的個人住房建設
第十六條(可以申請建造建制鎮的個人住房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請建造建制鎮的個人住房:
(一)人均住房建築面積在區、縣人民政府規定的許可建房標準內;
(二)達到法定結婚年齡,無結婚用房的;
(三)非配偶成年男女居住一室且無法分室居住的;
(四)房屋破舊、地勢低洼、陰暗潮濕,不具備基本的居住衛生條件的;
(五)受市政建設影響,需要改建的;
(六)屬危險房屋的。
第十七條(限制建造建制鎮的個人住房的情形)
有本辦法第十六條第(四)項或者第(五)項規定的情形,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請建造建制鎮的個人住房,但不得超過原住房占地面積和建築面積:
(一)房屋所有權人戶口不在房屋所在地的;
(二)因房屋出售、出租或者改變使用性質,造成居住困難的。
有本辦法第八條所列情形之一,但屬危險房屋的,可以申請建造建制鎮的個人住房,建造時不得超過原住房占地面積和建築面積。
第十八條(居住人口計算)
建造建制鎮的個人住房,按申請之日常住戶口計算居住人口,其中領取本市獨生子女證書的獨生子女,按2人計算。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常住戶口,不計入居住人口:
(一)他處有住房且居住不困難的;
(二)因入托、入學等原因,戶口報在申請人處,但其父母在本市另有住房的。
建造建制鎮的個人住房,非常住戶口可以計入居住人口的具體範圍,由區、縣人民政府規定。
第十九條(面積、層數、高度限制)
建造建制鎮的個人住房,不得超過原住房占地面積,人均建築面積應當按照區、縣人民政府規定的標準執行,但最高不得超過25平方米;建築層數不得超過3層;每層的高度不得超過3.2米。
第二十條(建築占地位置)
建造建制鎮的個人住房,一般不得超出原住房占地邊界,但原邊界畸零不規則或者壓占城市道路規劃紅線、消防通道的,經區、縣規劃管理部門核准,可以適當調整住房占地邊界。
區、縣規劃管理部門可以根據批准的建制鎮城市規劃,調整建制鎮個人住房用地,使之相對集中。
第二十一條(建制鎮的個人住房建設的建築間距限制)
建制鎮的個人住房的建築間距,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建制鎮新區,按照《技術規定》第四章郊縣城鎮的標準執行;
(二)建制鎮舊區,按照《技術規定》第四章市區的標準執行;
(三)建制鎮舊區中建築特別密集的地區,按照《技術規定》第四章第二十八條規定執行。
上述區域的具體劃分,由區、縣規劃管理部門確定。
第二十二條(特殊情況下的建築間距處理)
因特殊困難,建造建制鎮的個人住房難以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執行的,經區、縣規劃管理部門核准,可以調整建築間距,但申請人應當徵得區、縣規劃管理部門確定的受影響的相鄰方的書面同意。
第二十三條(禁止建造的情形、建築要求和危房鑑定)
建制鎮的個人住房建設的禁止情形、建築要求和危房鑑定,按照本辦法第八條、第十四條和第十五條的規定執行。
第四章 沿城市道路的房屋門面裝修
第二十四條(裝修要求)
沿城市道路的房屋門面裝修的外形、尺度、色彩應當與周圍環境相協調;同幢房屋門面裝修的外形、尺度、色彩應當協調,招牌位置、尺度應當儘可能統一。
第二十五條(裝修範圍)
同幢房屋屬於不同產權人、使用人的,門面裝修占用的外牆面和外部空間不得超出申請人使用房屋的部位;確需超出的,申請人應當徵得其他產權人、使用人的書面同意。
第二十六條(緊貼或者壓占道路紅線的建築附屬物)
沿城市道路的建築附屬物緊貼或者壓占城市道路規劃紅線的,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招牌外挑寬度不得大於1米,招牌底部離室外地面的淨高度不得小於3米,且不得影響各種架空線網和行道樹;
(二)向外開門的,門樘的後退距離不得小於門的寬度;
(三)向外開窗的,窗扇底部離室外地面的淨高度不得小於2?5米,窗扇外挑寬度不得大於0.4米;
(四)台階、平台、櫥窗、建築裝飾物等不得占用城市道路。
第二十七條(退讓道路紅線的建築附屬物)
沿城市道路的房屋的台階、平台、櫥窗、建築裝飾物等,不得超越城市道路規劃紅線。在規定的退讓城市道路規劃紅線距離內,外挑的雨篷、平台、招牌、建築裝飾物等離室外地面的淨高度不得小於3米;外挑寬度由區、縣規劃管理部門核定。
退讓城市道路規劃紅線的距離不足1米的,按照本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執行。
第二十八條(保護建築裝修)
沿城市道路的優秀近代建築及其建設控制地帶內其他建築的門面裝修,除遵守本辦法規定外,還應當遵守本市優秀近代建築保護管理的有關規定。
第五章零星建設工程的申請審批和監督檢查
第二十九條(申請主體)
修建棚戶簡屋的申請,由棚戶簡屋的所有人提出。
建制鎮個人住房建設的申請,由原住房用地的使用人提出。
沿城市道路的房屋門面裝修的申請,由沿城市道路房屋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提出。
第三十條(審批部門)
零星建設工程的規劃審批,由工程所在地的區、縣規劃管理部門負責。零星建設工程涉及人民廣場、中央商務區、市級商業街和文物保護單位、優秀近代建築的,其設計方案應當由區、縣規劃管理部門報市規劃局審核。
第三十一條(修建棚戶簡屋的申請)
申請修建棚戶簡屋,應當填報申請表,並提供下列材料:
(一)房屋所有權證明;
(二)常住戶籍證明;
(三)土地使用證明;
(四)建築平面圖。
除前款規定的材料外,屬危險房屋的,還應當提供危房鑑定證明;修建的建築達到三層的,還應當提供具有資質的設計單位設計或者覆核的設計圖紙。
第三十二條(建造建制鎮的個人住房的申請)
申請建造建制鎮的個人住房,應當填報申請表,並提供下列材料:
(一)原住房用地的土地使用證明;
(二)常住戶籍證明;
(三)建築平面圖。
除前款規定的材料外,屬危險房屋的,還應當提供危房鑑定證明;建造的建築達到三層的,還應當提供具有資質的設計單位設計或者覆核的設計圖紙。
第三十三條(沿城市道路的房屋門面裝修的申請)
申請從事沿城市道路的房屋門面裝修,應當填報申請表,並提供房屋所有權或者使用權證明;由房屋使用權人提出申請的,還應當提供房屋所有權人同意進行房屋門面裝修的書面意見;位於主要商業街的,還應當提供彩色效果圖。
除前款規定外,沿城市道路的房屋門面裝修對城市規劃或者城市景觀有較大影響的,還應當提供具有資質的設計單位設計或者覆核的設計圖紙,具體範圍由市規劃局確定。
第三十四條(審批期限)
區、縣規劃管理部門受理零星建設工程申請後,應當在法定工作日20日內作出審核決定。經審核同意的,發給《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零星)》;經審核不同意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市規劃局審核涉及人民廣場地區、中央商務區、市級商業街和文物保護單位、優秀近代建築的零星建設工程設計方案,應當在法定工作日7日內作出審核決定。
沿城市道路的房屋門面裝修涉及相關管理部門的,區、縣規劃管理部門應當書面徵詢相關管理部門的意見。相關管理部門應當在法定工作日7日內提出書面意見。
第三十五條(復驗)
修建棚戶簡屋或者建造建制鎮的個人住房,屬拆除重建的,申請人應當在現場放樣後,申請原審批部門派員復驗,並報告開工日期,經復驗無誤後方可開工。
原審批部門收到申請後,應當在法定工作日7日內復驗完畢。
第三十六條(開工)
申請人領取《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零星)》後,應當在6個月內開工;無法在期限內開工的,可以在到期之日前10日向原審批部門申請延期一次,延長期不得超過6個月。
逾期未開工又未申請延期或者申請延期未經批准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零星)》即行失效。
第三十七條(竣工規劃驗收)
零星建設工程竣工後,申請人應當申請原審批部門進行規劃驗收。原審批部門收到申請後,應當在法定工作日15日內予以驗收。經驗收合格的,發給驗收合格證明。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違法行為的處理)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市或者區、縣規劃管理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予以行政處罰。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有關用語的含義)
市區,是指黃浦、南市、盧灣、徐匯、長寧、靜安、普陀、閘北、虹口、楊浦等10個區。
其他建築間距,包括建築物平行布置、垂直布置、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等狀態下的建築間距。
三級耐火等級,是指牆、柱、梁、樓板、樓梯為非燃燒體,房屋隔牆、吊頂(包括吊頂擱柵)為難燃燒體,屋頂承重構件可為燃燒體。
第四十條(套用解釋部門)
市規劃局可以對本辦法的具體套用問題進行解釋。
第四十一條(施行日期)
本辦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