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為了合理調節農林牧漁各業生產收入,公平稅負,促進農業生產全面發展,根據國務院《關於對農業特產收入徵收農業稅的規定,以及財政部《關於農業特產稅徵收具體事項的通知,的有關精神,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訂本辦法。
內容
實施辦法
(1994年8月1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轉)
第一條 為了合理調節農林牧漁各業生產收入,公平稅負,促進農業生產全面發展,根據國務院《關於對農業特產收入徵收農業稅的規定》以及財政部《關於農業特產稅徵收具體事項的通知》的有關精神,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訂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生產農業特產品的單位和個人,為農業特產稅的納稅義務人(以下簡稱為納稅人),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繳納農業特產稅。
收購農業特產品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收購金額和規定的稅率繳納或者代扣代繳農業特產稅。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農業特產品,是指農業特產初級產品,以及為保鮮、防腐經過初級加工或簡單加工的產品。
第四條 對下列農業特產品收入徵收農業特產稅:
(一)菸葉收入,包括晾曬煙葉、烤菸葉收入;
(二)園藝收入,包括水果、乾果、毛茶(紅毛茶、綠毛茶、烏龍毛茶和邊銷茶原料等)、蠶繭(桑蠶繭、柞蠶繭等)、藥材、果用瓜(西瓜、香甜瓜等)、花卉、經濟林苗木及其他園藝收入;
(三)水產收入,包括水生植物(蘆葦、席草、蒲草、蓮藕、荸薺、海帶、紫菜、石花菜等)、灘涂養殖、海淡水養殖及捕撈品(魚、蝦、蟹、貝、海蟄、龜、鱉、烏賊、墨魚、魷魚等)等水產品收入;
(四)林木收入,包括原木、原竹、生漆、天然橡膠、天然樹脂、木本油料及其他林木收入;
(五)牲畜收入,包括牛皮、豬皮、羊皮、羊毛、兔毛、羊絨、駝絨等收入;
(六)食用菌收入,包括黑木耳、銀耳、香菇、蘑菇及其他食用菌收入;
(七)市政府授權市財政局確定的其他農業特產品收入。
第五條 農業特產稅稅目、稅率,依照本辦法所附的上海市農業特產稅稅目、稅率表執行。
除全國統一規定的稅目、稅率外,本市個別稅目、稅率的調整,由市政府授權市財政局決定。
第六條 生產農業特產品的單位和個人,除生產菸葉和牲畜產品外,按規定的生產環節的適用稅率計算繳納農業特產稅。收購菸葉、毛茶、水產品、原木、原竹、生漆、天然樹脂、牲畜產品、黑木耳、銀耳、貴重食品的單位和個人,按規定的收購環節的適用稅率計算繳納農業特產稅。
收購生產環節應稅未稅農業特產品的國有、集體收購單位,代銷農業特產品的國有、集體單位,發放蠶種、食用菌種的國有、集體單位以及發放水產品捕撈證的發證機關,為農業特產稅的扣繳義務人,分別按規定的生產環節或收購環節的適用稅率代扣代繳農業特產稅。
第七條 農業特產稅的應納稅額,按照農業特產品實際收入和規定的稅率計算確定。
農業特產品實際收入,是指生產農業特產品的單位和個人取得的產品銷售收入,包括價外收入和其他各種補貼性收入,以人民幣計算。農業特產品實際收入難以確定的,由當地徵收機關按照農業特產品實際產量或實際收購量和國家規定的收購價格或市場價格計算核定。
對應稅未稅農業特產品連續加工的產成品,折算成原產品的實際收入作為計稅收入。
對在農業稅計稅土地上生產農業特產品的納稅人,照征農業稅,但在計算徵收農業特產稅時,將農業稅扣除。
第八條 對農業特產稅的減稅、免稅,按以下規定執行:
(一)農業科研機構和農業院校進行科學試驗所取得的農業特產品收入,在試驗期間準予免稅;
(二)對在新開發的灘涂、水面上生產農業特產品的,自有收入時起一至三年內準予免稅;
(三)對民政部門尚在補助的納稅確有困難的貧困農戶,準予減稅或者免稅;
(四)對因自然災害造成農業特產品歉收的,酌情準予減稅或者免稅。
農業特產稅的減稅、免稅,由納稅人提出申請,經區、縣財政機關審核,報市財政局批准後方可執行。具體減稅、免稅的審批程式和辦法,由市財政局另行規定。
第九條 農業特產品的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生產農業特產品的單位和個人為農業特產品收穫的當天;收購農業特產品的單位和個人為收購農業特產品(即生產者出售)的當天。
第十條 納稅人應當自納稅義務發生之日起30日內,向當地徵收機關申報納稅。具體繳納稅款期限,由當地徵收機關確定。
第十一條 農業特產稅在農業特產品生產地繳納。收購農業特產品的單位和個人在收購所在地繳納農業特產稅。在收購地發現生產環節應稅未稅農業特產品的,收購所在地徵收機關和扣繳義務人應該負責補征或代扣代繳生產環節的農業特產稅。
第十二條 納稅人未如實申報農業特產品實際收入的,由當地徵收機關核定徵稅。
第十三條 農業特產稅由本市各級財政機關徵收。
第十四條 農業特產稅的徵收管理,依照本辦法執行;本辦法未盡事宜,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實施細則》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從1994納稅年度起,農業特產稅依照本辦法計算徵收。
第十六條 各級財政徵收機關可以根據需要,以農業特產稅收入建立稅源培植基金,主要用於農業特產品生產,培值稅源。
第十七條 本辦法由市財政局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過去本市有關對農林牧水產品徵收農林特產稅和產品稅的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