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探親規定》所稱的父母,包括自幼扶養職工長大的親屬,即職工在十六周歲以前的絕大部分時間內生活的主要撫養者。不包括岳父母、公婆。
第二條
學徒、見習生、實習生在學習、見習、實習期間,不享受《探親規定》的待遇。
第三條
《探親規定》所稱的“不能在公休假日團聚”,是指不能利用公休假日在家居住一晝夜的。
第四條
符合探望配偶條件的職工因工作需要當年不能探望配偶時,其不實行探親制度的配偶可以到職工工作地點探親,職工所在單位應按規定報銷其往返路費。職工本人當年則不應再享受探親待遇。
第五條
女職工到配偶工作地點生育休假,超過國家規定的產假天數(正常生產五十六天,難產、雙生七十天)以後,又與配偶團聚三十天以上的,雙方不再享受當年探親待遇。
第六條
具備探望父母條件的已婚職工,每四年給假一次,在這四年中的任何一年,經過單位領導批准即可探親。
第七條
職工的父親或母親和職工的配偶同居一地的,職工在探望配偶時即可同時探望其父親或者母親,因此不能另外再享受探望父母的待遇。
第八條
已婚職工在探望配偶的當年,又探望居住在同一方向的父母的,一般應該一次給假,假期按規定合併計算。
第九條
已婚職工探望父母的往返路費,在本人月標準工資百分之三十以內的部分自理,超過部分由職工所在單位負擔。計算月標準工資時,應包括基本工資、保留工資和附加工資。
第十條
職工配偶是軍隊幹部的,其探親待遇仍按一九六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勞動部關於配偶是軍官的工人、職員是否享受探親待遇問題的通知》辦理。
第十一條
職工在探親往返旅途中遇到意外事故,例如坍方、洪水沖毀道路等,造成交通停頓,以致不能按期返回工作崗位的,在持有當地交通機關證明,向所在單位行政提出申請後,其超假日期可以算作探親路程假期。
第十二條
各單位要合理安排職工探親的假期,務求不要妨礙生產和工作的正常進行,並且不得因此增加人員編制。
第十三條
各單位對職工探親要建立嚴格審批、登記、請假、銷假制度。有特殊情況要辦理續假手續;無故超假的按曠工處理。
第十四條
探親路費的開支辦法由市財政局另行下達。
第十五條
本市各區、縣、局集體企事業和街道集體企事業單位職工的探親待遇,可參照《探親規定》和本實施細則執行。
第十六條
本實施細則,自一九八一年三月十四日起施行。本市過去有關探親假方面的規定,如與本實施細則相牴觸的,按本實施細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