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政府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關於印發修訂後的《上海市社會撫養費徵收管理若干規定》的通知
滬府發〔2011〕97號
各區、縣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辦、局:
現將修訂後的《上海市社會撫養費徵收管理若干規定》印發給你們,請認真執行。
2002年8月30日市政府印發的《上海市社會撫養費徵收管理若干規定》(滬府發〔2002〕30號)同時廢止。
上海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上海市社會撫養費徵收管理若干規定
第一條 為了做好社會撫養費的徵收管理,保障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的順利開展,維護公民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畫生育法》、國務院發布的《社會撫養費徵收管理辦法》和《上海市人口與計畫生育條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市人口和計畫生育委員會負責本市社會撫養費的徵收管理。
區、縣人口和計畫生育委員會負責本轄區內社會撫養費的徵收管理。
本市財政、物價、衛生、審計、監察等行政部門按各自職責,做好社會撫養費徵收的相關監管工作。
第三條 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畫生育法》和《上海市人口與計畫生育條例》規定生育子女的公民,應當依法繳納社會撫養費。
第四條 城鎮居民的社會撫養費徵收標準,以子女出生前一年市統計局公布的全市城市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為基數,並結合當事人的實際收入和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生育子女的情節確定。
農村居民的社會撫養費徵收標準,以子女出生前一年市統計局公布的全市農村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為基數,並結合當事人的實際收入和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生育子女的情節確定。
當事人一次生育兩個及兩個以上子女的,在確定社會撫養費徵收標準時,以生育一個子女計算。
第五條 生育第一個子女不符合規定的,按下列標準徵收社會撫養費:
(一)系城鎮居民的,按子女出生前一年市統計局公布的全市城市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一半徵收。
(二)系農村居民的,按子女出生前一年市統計局公布的全市農村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一半徵收。
第六條 生育第二個子女不符合規定的,按下列標準徵收社會撫養費:
(一)系城鎮居民的,按子女出生前一年市統計局公布的全市城市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三倍徵收,但前一年實際年可支配收入高於市統計局公布的城市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按其實際年可支配收入的三倍徵收。
(二)系農村居民的,按子女出生前一年市統計局公布的全市農村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三倍徵收,但前一年實際年可支配收入高於市統計局公布的農村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按其實際年可支配收入的三倍徵收。
第七條 生育第三個子女及三個子女以上不符合規定的,按下列標準徵收社會撫養費:
(一)系城鎮居民的,按子女出生前一年市統計局公布的全市城市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六倍徵收,但前一年實際年可支配收入高於市統計局公布的城市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按其實際年可支配收入的六倍徵收。
(二)系農村居民的,按子女出生前一年市統計局公布的全市農村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六倍徵收,但前一年實際可支配收入高於市統計局公布的農村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按其實際年可支配收入的六倍徵收。
第八條 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再生育子女條件,但未辦理再生育手續而生育的夫妻,由女方戶籍所在地的區、縣人口和計畫生育委員會責令其限期三個月補辦;一方為本市戶籍、另一方為非本市戶籍的夫妻,由本市戶籍一方戶籍所在地的區、縣人口和計畫生育委員會責令其限期三個月補辦。補辦再生育手續後,不再徵收社會撫養費;逾期不補辦的,對男女雙方當事人各按下列標準徵收社會撫養費:
(一)系城鎮居民的,按子女出生前一年市統計局公布的全市城市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四分之一徵收。
(二)系農村居民的,按子女出生前一年市統計局公布的全市農村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四分之一徵收。
第九條 農村居民自批准轉為城鎮居民之日起未滿三年的,社會撫養費按農村居民的徵收標準執行;超過三年的,按城鎮居民的徵收標準執行。
第十條 當事人雙方均為本市戶籍的,由子女出生時女方當事人戶籍所在地的區、縣人口和計畫生育委員會作出征收社會撫養費決定。當事人一方為本市戶籍、一方為非本市戶籍的,由子女出生時本市戶籍一方戶籍所在地的區、縣人口和計畫生育委員會作出征收社會撫養費決定。
當事人雙方不具有婚姻關係的,可以由子女出生時男女雙方當事人各自戶籍所在地的區、縣人口和計畫生育委員會作出征收社會撫養費決定。
第十一條 雙方均為非本市戶籍的當事人,生育行為發生在本市的,由本市現居住地的區、縣人口和計畫生育委員會按本市的徵收標準作出征收社會撫養費決定。
雙方均為非本市戶籍的當事人,生育行為未發生在本市,但由本市現居住地首先發現的,由現居住地的區、縣人口和計畫生育委員會按本市的徵收標準作出征收社會撫養費決定。
第十二條 區、縣人口和計畫生育委員會可以委託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作出征收社會撫養費決定。
區、縣人口和計畫生育委員會對徵收管轄發生爭議的,由市人口和計畫生育委員會決定管轄權。
當事人在外省市已經被徵收社會撫養費的,本市不因同一事實再次徵收社會撫養費。
第十三條 區、縣人口和計畫生育委員會發現有違法生育行為嫌疑的,應當立案調查,並收集有關證據。調查終結後,對確有違法生育行為,屬於本機關管轄的,作出征收社會撫養費決定;不屬於本機關管轄的,應當及時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區、縣人口和計畫生育委員會,並協助做好工作。
區、縣人口和計畫生育委員會在作出征收決定前,應當告知當事人作出征收決定的事實、理由、依據及徵收數額,並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陳述和申辯的權利。
區、縣人口和計畫生育委員會作出征收決定,應當製作徵收社會撫養費決定書。
第十四條 當事人應當自收到徵收社會撫養費決定書之日起30日內,到指定的繳納地點一次性繳納社會撫養費。指定徵收點收妥款項後,應當於當日解繳國庫。
當事人一次性繳納社會撫養費確有實際困難的,應當自收到徵收社會撫養費決定書之日起30日內,向作出征收決定的區、縣人口和計畫生育委員會提出分期繳納的書面申請,並提供有關證明材料。區、縣人口和計畫生育委員會應當自收到當事人的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分期繳納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當事人。
分期繳納的期限最長不超過3年,第一年繳納額不低於所徵收社會撫養費總數的百分之四十。
第十五條 當事人所在單位或者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如實提供當事人無計畫生育子女出生前一年實際經濟收入總額。當事人系職工的,由所在單位提供;系農村居民的,由其戶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員會提供;系城鎮無固定職業的,由其戶籍所在地的居民委員會提供;系個體工商戶的,由其經營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會同稅務部門提供。
第十六條 本規定由市人口和計畫生育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十七條 本規定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