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目的)
為了規範產權交易行為,促進產權交易市場的健康發展,推動國有、集體產權和其他產權的有序流轉,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適用範圍)
在本市產權交易市場從事產權交易活動,適用本辦法。法律、法規和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含義)
本辦法所稱的產權,是指包括物權、債權、股權、智慧財產權等各類財產權利。
本辦法所稱的產權交易,是指產權主體將合法擁有的產權,通過產權交易市場實行有償轉讓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的產權交易市場,是指經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設立的產權交易場所。
第四條(原則)
在產權交易市場從事產權交易,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和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
第五條(進場交易)
本市所轄國有、集體產權的交易,應當在產權交易市場進行。
中央企業國有產權和其他產權,可以進入產權交易市場進行交易。
在產權交易市場進行產權交易,不受地區、行業、出資或者隸屬關係的限制。
第六條(管理部門)
上海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市國資委)負責本市產權交易市場的管理和協調工作。
上海市產權交易管理辦公室(以下簡稱市產管辦)是本市產權交易市場的監管機構,負責擬訂產權交易市場的政策、規劃和管理制度,監督產權交易市場的業務活動和中介機構活動,查處違規行為,指導產權交易中介行業協會工作。
本市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助市國資委和市產管辦做好產權交易市場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產權交易市場
第七條(性質)
產權交易市場是不以營利為目的的事業單位法人。
第八條(章程)
產權交易市場應當制定章程,規定其組織架構、會員管理和機構運作等事宜。
章程的制定和修改,應當聽取市產管辦意見,並報市國資委批准。
第九條(交易規則)
產權交易市場應當根據經市國資委批准的管理制度和章程,依法制定相關交易規則,並報市產管辦審核。
第十條(服務功能)
產權交易市場應當為產權交易提供場所、設施和信息等服務。
產權交易市場應當建立產權交易信息發布網路平台,形成可供上網查詢的信息網站和資料庫系統,及時提供產權交易的信息、管理制度、交易規則和相關的法律、法規、規章及政策規定。
產權交易市場建立的產權交易信息發布網路平台,應當與國資、工商等有關權證變更登記管理部門實現網路互聯或者信息交換。
產權交易市場可以為產權交易提供價款結算服務。
第十一條(會員)
具有企業法人資格、從事產權交易活動的中介機構,承諾遵守產權交易市場章程,書面申請並經產權交易市場認可,可以成為產權交易市場會員。
產權交易市場應當將會員情況向市產管辦備案。
第三章 產權交易市場的交易活動
第十二條(委託代理)
進入產權交易市場從事產權交易活動的出讓方、受讓方可以委託產權交易市場的會員進行產權交易活動,並簽訂委託代理契約。
第十三條(出讓方提交的材料)
出讓產權的,應當向產權交易市場提供下列材料:
(一)出讓方的有效資格證明;
(二)出讓方產權權屬的有效證明;
(三)準予產權出讓的證明;
(四)出讓標的的基本情況;
(五)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國有、集體企業出讓整體產權,涉及職工合法權益的,應當依法經出讓企業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審議。出讓方提交委託交易方案時,應當出具經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審議的證明材料。
第十四條(受讓方提交的材料)
受讓產權的,應當向產權交易市場提交下列材料:
(一)受讓方的有效資格證明;
(二)受讓方的資信證明;
(三)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條(核實和審查)
接受委託代理的會員應當對委託方提供的相關材料進行核實;產權交易市場應當對產權交易主體資格和交易條件進行審查。
出讓方、受讓方對其提供的產權交易材料的完整性、真實性負責。
第十六條(信息發布)
產權交易市場實行產權交易信息掛牌制度。
產權交易市場對提供的產權交易信息進行分類、整理,並在約定的期限內,通過產權交易市場信息網路發布平台發布,還可以同時通過媒體或者採用推介會等形式,對外公布。
第十七條(信息的反饋)
產權交易信息掛牌發布後,產權交易市場應當及時整理反饋的轉讓和受讓意向信息,並做好轉讓和受讓申請登記。
第十八條(國有產權的出讓價格)
國有產權出讓價格,應當以評估結果作為主要依據,同時充分利用產權交易市場的價格發現機制,兼顧產權交易市場的供求狀況、同類資產的市場價格、職工安置、引進先進技術等綜合性因素予以確定。
國有產權出讓價格具體實施辦法,由市國資委另行制定。
第十九條(交易方式)
產權交易可以採取協定轉讓、拍賣、招標、競價和國家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方式。
產權交易信息掛牌發布後,只有一個受讓意向人的,可以採取協定轉讓的方式;有兩個以上受讓意向人的,出讓方可以與產權交易市場協商,根據產權交易標的的具體情況採取拍賣、招標或者競價方式確定受讓人和受讓價格。
第二十條(契約簽訂及內容)
出讓方和受讓方達成成交意向後,應當簽訂產權交易契約,並簽字、蓋章。產權交易契約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出讓方和受讓方的名稱、住所;
(二)轉讓標的;
(三)成交方式;
(四)轉讓價格及價款支付時間和方式;
(五)轉讓標的涉及的債權、債務的處理方案;
(六)產權交割事項;
(七)違約責任;
(八)契約爭議解決方式;
(九)出讓方和受讓方約定的其他事項。
除前款契約內容外,國有、集體企業產權交易契約還應當包括職工(含離退休職工)安置方案等內容。
第二十一條(產權交易憑證)
產權交易市場應當對在產權交易市場交易的產權交易契約進行核實,符合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的,出具產權交易憑證。
第二十二條(權證變更)
在產權交易市場進行產權交易的出讓方或者受讓方,憑產權交易市場出具的產權交易憑證和產權交易契約到國資、工商、房地產、外資、稅務、公安等有關部門辦理有關權證變更手續。
各有關部門應當依據產權交易市場出具的產權交易憑證和產權交易契約文本,在收到變更申請的15個工作日內,作出權證變更的決定。
第二十三條(明示收費價格)
產權交易市場辦理產權交易的收費標準,應當在產權交易市場予以公示。
第二十四條(產權交易的中止和終止)
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經出讓方、受讓方或者第三方向產權交易市場提出申請,可以中止交易:
(一)對出讓的產權有爭議且尚未解決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產權交易活動不能按約定的期限和程式進行的。
出現前款第(一)項或者第(二)項情況,致使產權交易契約無法繼續履行的,應當終止交易。
第二十五條(報告)
產權交易市場應當定期向市國資委和市產管辦報告產權交易情況。在產權交易過程中,發現國有產權有異常事項的,應當及時報告市國資委;有重大的產權交易事項,應當及時報告市產管辦。
第二十六條(禁止行為)
凡權屬關係不清或者存在權屬糾紛的產權,不得進入產權交易市場交易。
產權交易市場不得直接或者變相進行產權中介活動。
會員不得在同一宗產權交易中,同時接受出讓方和受讓方的委託,或者採取脅迫、欺詐、賄賂、惡意串通等手段進行產權交易。
第四章 爭議處理和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爭議處理)
產權交易雙方在產權交易過程中發生糾紛,可以向產權交易市場或者市產管辦申請調解;也可以依據契約約定,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八條(對違規出具產權交易憑證的處理)
市產管辦對產權交易市場違反規定的產權交易,經立案調查並確認的,可以責令產權交易市場撤銷違反規定出具的產權交易憑證。
撤銷產權交易憑證致使產權交易無效且造成損失的,由違反規定的產權交易市場、出讓方、受讓方或者會員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二十九條(違規從事國有、集體產權交易的處理)
國有、集體產權在產權交易市場外交易的,由市國資委依法追究有關責任人員的責任。
第三十條(責任追究和處理)
產權交易市場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及有關規定的,由市產管辦責令改正;情節嚴重,造成國有、集體資產流失或者給當事人造成經濟損失的,除根據有關法律、法規承擔民事責任外,由市國資委等有關部門依法追究有關責任人員的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外資購併)
外資在產權交易市場購併產權的,還應當符合國家公布的外商投資產業指導目錄的要求,並按照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辦理手續。
第三十二條(股權託管和受讓)
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國有股權進行轉讓的,經國有資產出資人同意,應當由產權交易市場託管。
本市的國有企業受讓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權的,應當按照本辦法產權交易的程式規定在產權交易市場進行。
第三十三條(施行日期)
本辦法自2004年11月25日起施行。市政府1998年12月22日發布的《上海市產權交易管理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