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渡口管理辦法

第十條 第二十條 第三十條

1988年12月2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發布 根據1994年7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71號令第一次修正 根據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3號令第二次修正並重新發布)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本市渡口的管理,維護渡運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轄區內的渡口、渡船、渡運的乘客、車輛及其隨車人員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渡口,是指在本市轄區內江河、湖泊兩岸專供渡運乘客、車輛的碼頭以及候渡設施。
渡口分為城市渡口、鄉鎮渡口、企業專用渡口三類。
第四條 上海市人民政府交通辦公室(以下簡稱市政府交通辦)是本市渡口管理的主管機關,縣(區)、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內的渡口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縣(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設定的港航監督機構負責轄區內渡口安全管理的監督和指導,上海海上安全監督局(以下與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港航監督機構統稱港航監督機構)負責上海港港區範圍內渡口安全管理的監督和指導。
第六條 公安部門負責渡口內外的治安和道路交通管理。渡口所有人和經營人,應當配合公安部門做好渡口的治安工作,並接受公安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第七條 市和縣(區)規劃部門應當將渡口設施納入城市總體規劃和分區規劃,有計畫地建設、改造渡口,以適應國民經濟發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

第二章 渡口設定和經營

第八條 渡口應當設定在岸平水緩、視線良好、乘客和車輛上下方便的地段。
第九條 城市渡口和市區範圍內企業專用渡口的設定、遷移和撤銷,由設定單位提出申請,經其上級主管部門和市規劃局同意,由港航監督機構審查簽署意見後,報市政府交通辦批准。
第十條 鄉鎮渡口和鄉鎮範圍內的企業專用渡口的設定、遷移和撤銷,由設定單位提出申請,經當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級主管部門同意,由港航監督機構審查簽署意見後,報所在縣(區)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審批。
在黃浦江或者市級內河上設定鄉鎮渡口和鄉鎮範圍內的企業專用渡口,還須經市規劃局同意。
第十一條 城市輪渡必須有與客流量、車流量相適應的岸線、安全水域(凡新建碼頭或者設施應當與輪渡碼頭保持不少於15米的安全距離)、候渡室或者場地、進出通道、引橋及渡船停靠設施等。城市輪渡站和渡船應當有明顯識別標誌,並配備必要的救生設施及操作人員。
鄉鎮渡口必須有台階、纜樁、候渡亭以及便於乘客上下渡船的設施。
企業專用渡口應當有與車流量、客流量相適應的基本設施,具體標準由市政府交通辦制訂。
夜間渡運的渡口必須裝備必要的照明設備。
第十二條 從事營業性渡運的渡口,必須按規定向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所屬的航運管理機構申領《運輸許可證》憑證向工商行政部門辦理工商登記,取得營業執照後方可經營。
第十三條 城市渡口的渡運收費標準,由市物價局會同市政府交通辦另行規定。
鄉鎮渡口的渡運收費標準,由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提出,縣(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審核,縣(區)物價管理部門批准。
對渡運收入較低且收不抵支的鄉鎮渡口,由縣(區)、鄉財政給予補貼。

第三章 渡 船

第十四條 凡新建或者改建渡船,必須事先將設計圖紙報送船舶檢驗部門審核,經批准後方可建造或者改建。
第十五條 渡船必須經船舶檢驗部門丈量、檢驗合格,核定裝載定額,取得《船舶證書》或者《渡船證》,並向港航監督機構登記,領取《船舶執照》或者《船舶登記證書》後方可參加渡運。嚴禁無證渡運。
第十六條 渡船的兩舷應當設定安全護欄,按規定配備救生、消防設備和必要的工具。渡船船體應當標有船名牌、勘劃載重線標誌,並在明顯位置標明核定裝載定額。
第十七條 渡船所有人或者經營人應當使渡船保持良好的技術狀況,定期維修,並按期申請檢驗。逾期未檢驗的,不準參加渡運。
第十八條 渡船所有人或者經營人必須嚴格按核定的渡船裝載定額渡運。嚴禁超員、超載渡運。
第十九條 渡船應當按配額規定配備合格的駕機人員或者渡工。駕機人員、渡工都必須經過專業培訓,經港航監督機構考試(核)合格,取得船員證書或者渡工證後,方可上崗開機駕船。
第二十條 渡船駕機人員、渡工的主要職責:
(一)嚴格執行港航規章和安全操作規程,服從港監人員指揮,認真瞭望,謹慎駕駛,主動避讓,確保渡運安全。
(二)不得酒後駕船,不得讓無證人員駕船;如發現超員、超載,應當拒絕駕船。
(三)遇迷霧、暴雨、強風等惡劣天氣,可能危及渡運安全時,不得冒險開船。
(四)經常檢查渡船,做好維修保養,使渡船保持良好的技術狀況;發現渡船破漏、機件損壞,應當及時報告,及時修復。未經修復,可能危及安全渡運的,應當拒絕駕船。
(五)堅持安全航行。發生事故,應當迅速向就近港航監督機構報告。
第二十一條 渡口管理服務人員、渡船駕機人員和渡工,在渡口規定的允許吸菸場所以外,不準吸菸。

第四章 渡運秩序

第二十二條 渡口所有人或者經營人應當根據乘客、車輛的流量和渡運管理的需要,配備相應的管理服務人員,維護渡運秩序,保障正常渡運。
公安部門應當加強對渡口內外的治安管理和道路交通秩序的維護,依法處理搶渡、強渡等危害渡運安全,擾亂社會秩序的肇事者。
第二十三條 渡口管理服務人員的主要職責:
(一)指揮乘客、車輛按照規定的順序上下渡船,維護渡口秩序;
(二)根據當班渡船裝載定額,控制上客、放車數量;
(三)制止乘客和車輛的搶渡、強渡、搶檔、超前及其他違章渡運行為;
(四)渡口管理人員應當採取有效的安全措施,協助殘疾人等需要特殊照顧的乘客優先上船。
第二十四條 乘客過渡,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聽從渡口管理服務人員指揮,遵守公共秩序,依次先下客後上客,並從規定的進出口處出入渡口,騎腳踏車者,出入渡口應當下車推行。
(二)渡船未停妥或者已啟航時,不準強行離登渡船;渡船乘客滿額時,不得強行登船過渡。
(三)渡船因惡劣氣候停航或者因故不能按時開航時,應當自覺配合渡口管理服務人員共同維護渡口秩序,不得強迫駕機人員或者渡工開航。
(四)維護公共衛生,城市輪渡站及渡輪內不準吸菸。
(五)嚴禁在渡口和渡船上從事設攤、賣唱和雜耍等有礙渡運秩序及航運安全的行為。
第二十五條 機動車過渡,隨車人員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機動車駕駛員應當聽從渡口管理服務人員的指揮,依次在指定地點候渡,按順序登離渡船;不得搶檔或者擅自超前。
(二)機動車進入渡口或者登船後,駕駛人員應當控制剎車;不準離車,防止車輛滑動。
(三)過渡車輛必須嚴格遵守裝載規定,保持良好的技術狀況;車輛發生故障,應當立即採取措施,以保證渡口暢通。
(四)機動車進入渡口和登船後,隨車人員不得吸菸和使用明火。
第二十六條 乘客和機動車隨車人員在過渡時,必須遵守渡口規則和交通運輸、公安等管理部門制訂的有關乘客、機動車過渡和攜帶或者載運化學危險品過渡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七條 渡口所有人或者經營人應當積極做好安全宣傳工作,嚴格貫徹崗位責任制,維護渡口和渡運秩序;其上級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督促檢查。
第二十八條 在港航監督機構劃定的渡口兩側一定範圍安全水域內,禁止停靠其他船舶、排筏或者進行水上作業。
第二十九條 城市渡口出入口之外50米以內、鄉鎮渡口出入口之外30米以內的道路、人行道或者區域,分別為城市渡口、鄉鎮渡口的安全隔離區。安全隔離區內嚴格控制建築物或者構築物的建造,禁止設攤、堆物、停放車輛及機動車通行。在專供車輛過渡的渡口安全隔離區內,機動車的車速限制在每小時5公里。
第三十條 渡口發生糾紛,由渡口管理人員進行調解處理,但不得影響正常渡運秩序。
第三十一條 城市輪渡因受迷霧、暴雨、強風等惡劣天氣影響,按照規定必須停航時,由渡口經營人發布停航通告,並及時向公安部門和廣播電台通報。廣播電台應當每隔1小時廣播一次,直至恢復渡運為止。
氣象台應當及時將惡劣氣候的預報告知渡口經營人和公安等有關單位,以利於及時做好防範工作。
第三十二條 城市輪渡因惡劣天氣停航時,由公安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和渡口經營人,組織力量,加強宣傳,按規定分工負責維護好渡口及渡口外圍秩序。
鄉鎮渡口因惡劣氣候影響,按規定必須停航時,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組織公安部門和渡口所有人或者經營人,維護好渡口秩序。
第三十三條 城市輪渡因惡劣氣候停航,造成待渡職工不能按時上班的,各單位可比照公假處理。
第三十四條 節假日、集會、集市、農忙等渡運高峰期間,渡口的上級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組織人員加強管理,協助渡口所有人或者經營人,增加渡船或者渡運次數,維持渡運秩序;港航監督機構和當地公安部門應當加強現場監督管理,確保渡運安全。
第三十五條 遇惡劣氣候及節假日、集會等渡運高峰時,公安部門可以組織渡口附近的企事業單位協助維護渡運秩序;公共運輸部門應當及時調配公車輛疏運乘客。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者港航監督機構視情節輕重,按下列規定給予處罰:
(一)未經批准擅自設立渡口或者使用無證、無照的渡船經營渡運的,責令其停止渡運,並處以3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未經批准擅自遷移或者撤消渡口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三)將不適航狀態的渡船用於渡運的,責令停止渡運,限期改正,並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四)渡船超員或者超載的,責令停止渡運,並處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五)渡船駕機人員、渡工無證或者未攜帶有關渡運證件上崗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罰款。
(六)渡船駕機人員或者渡工酒後駕船或者違章操作的,扣留有關渡運證件,並處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罰款。
有前款所列行為情節嚴重的,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者港航監督機構可提請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渡口經營者的營業執照。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無《運輸許可證》從事營業性渡運的,或者違反渡運收費標準的,由航運管理部門依法處罰。
凡違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規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罰。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觸犯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的具體套用問題,由市政府交通辦負責解釋。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1989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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