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公路養路費徵收管理辦法

(八)經市公路主管部門核准臨時免徵養路費的其他車輛。 (四)經市公路主管部門核准臨時減征養路費的其他車輛。 第十六條跨省、市行駛的車輛,養路費的徵收按下列規定辦理:

1993年5月1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發布,根據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4號第一次修正並重新發布,根據2002年4月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9號第二次修正並重新發布)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本市公路養路費徵收管理工作,保障公路養護和路況改善的資金來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管理條例》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公路養路費(以下簡稱養路費)是國家按照“以路養路、專款專用”的原則,向有車單位和個人徵收的用於公路養護、修理、技術改造、改善和管理的專項事業費。
第三條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以下簡稱市市政工程管理局)是本市的公路主管部門,其所屬的上海市公路管理處(以下簡稱市公路管理處)負責具體管理工作。
市公路管理處設定的上海市公路養路費徵收管理辦公室(以下簡稱市養征辦)負責徵收養路費,或者委託有關單位代征養路費。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都無權徵收養路費。
第四條市公路管理處應當加強對代征單位的業務指導和監督。
受委託代征養路費的單位應當單獨設立養路費銀行專戶,執行統一的養路費核算制度。
第五條凡有車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本辦法繳納養路費。任何部門、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養路費征稽工作,也不得拒絕接受市養征辦的檢查。
第六條各級公路管理部門必須加強對養路費徵收工作的領導,健全有關管理規定,完善各項工作制度,做到應徵不漏。
第七條車輛管理部門(包括拖拉機管理部門)有責任向養征辦提供車輛的新增、報廢、異動等情況的資料,並在路查、年檢中協助養征辦做好養路費徵收工作,對無養路費票證的車輛不予辦理年檢手續。

第二章 養路費征稽機構

第八條市養征辦及其工作人員的職責是:
(一)宣傳並嚴格執行國家和本市的征費政策、法規、規章;
(二)按章收費,加強費源管理、車輛台帳管理、票證管理、費款上解制度管理等;
(三)依法上路、上戶,對有車單位、個人徵收養路費,並可以對停車場、車站、碼頭和公路上的車輛進行有關養路費繳納情況的抽檢;
(四)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可在必要的公路路口、隧道口、渡口等地設立固定或者臨時的養路費征稽站;
(五)與各車輛管理部門加強聯繫,定期了解車輛新增、報廢及異動情況,通過車輛年審年檢,檢查其養路費票證及繳納情況。
第九條征稽人員執行公務應當統一著裝,佩戴“中國公路征費”胸章,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征費檢查證》。養路費征稽專用車輛,應當裝有白底藍字的“中國公路征費”標牌、公路路徽標誌,可以根據需要裝置紅色閃光警燈和警報器,並報公安管理部門備案。

第三章 養路費的徵收和減免

第十條除本章另有規定外,下列機動車輛應當繳納養路費:
(一)領有統一牌證(包括臨時牌證、試車牌證)的各種客貨汽車、特種車、專用車、牽引車、簡易汽車(含農用運輸車)、掛車、拖帶的平板車、輪式拖拉機、機車(包括二輪、側三輪)等,以及領有企業內部牌證上公路行駛的車輛;
(二)軍隊、公安、武警系統參加地方營業運輸、承包民用工程及包租給地方單位和個人的車輛;
(三)軍隊、公安、武警系統內企業的車輛;
(四)外資企業、中外合資企業、中外合作企業的車輛;
(五)駐華國際組織和外國辦事機構的車輛;
(六)外國個人在華使用的車輛;
(七)臨時入境的各種外籍車輛。
第十一條對下列機動車輛暫定免徵養路費:
(一)下列單位自用的5人座以下的小客車、二輪、側三輪機車
1、由國家財政部門直接核撥行政經費的縣級以上(含縣級)黨政機關、人民團體;
2、由教育部門或者黨政機關舉辦並由國家預算內教育經費直接開支的學校(不包括學校下屬的企事業單位和企事業單位舉辦的各類學校);
(二)外國使、領館自用的車輛;
(三)只在城建部門修建、養護、管理的市區管理固定線路上行駛並執行市公交總公司統一票價的公共汽車、電車;
(四)經市養征辦核定的設有固定裝置的下列專用車輛:
1、城市環衛部門的清潔車、灑水車;
2、醫療衛生部門的救護車、防疫車、採血車;
3、環保部門的環境監測車;
4、公安、法務部門的警車、囚車(設有囚箱)、消防車;
5、防汛部門的防汛指揮車;
6、鐵路、交通、郵電部門的戰備專用微波通信車。
(五)由國家預算內國防經費開支的軍事裝備性車輛;
(六)公路和城市道路養護管理部門的養路專用車;
(七)民政部門由社會救濟福利費開支的養老院、福利院等的生活用車
(八)經市公路主管部門核准臨時免徵養路費的其他車輛。
本條前款所列車輛,如改變使用性質、超出使用範圍、變更使用單位、參加營業運輸的,均應當繳納全額養路費。
第十二條對下列機動車輛暫定減征養路費,但在改變減征條件、超出減征範圍時,應當繳納全額養路費。
(一)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一)項所列單位的自用貨車和6人座以上的客車減半計征;
(二)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三)項所列的公共汽車、電車,跨行公路10公里以內的按全額的三分之一計征,跨行公路超過10公里不足20公里的按全額的二分之一計征,跨行公路超過20公里的按全額計征;
(三)領有本市學習牌證,不準載客、載貨,供培訓汽車駕駛員教學專用的教練車,按自重噸位減半計征;
(四)經市公路主管部門核准臨時減征養路費的其他車輛。

第四章 養路費的徵收標準和徵收辦法

第十三條養路費徵收標準,由市價格管理部門會同市財政管理部門、市市政局提出,報市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四條養路費下列辦法徵收:
(一)養路費應當按期(月、季、年)預繳。凡屬可按委託收款方式結算養路費的單位,市養征辦可以通過銀行按結算規定收取養路費;其他單位和個人,應當按期到當地市養征辦預繳。
(二)按費率計征養路費的車輛,由單位按月向市養征辦報送有關財務報表及車輛狀況表,市養征辦應當根據其營運收入情況,按15%的比例,確定養路費的基數,當月的養路費按暫定的基數繳納,差額部分在下月繳納養路費時結算。
(三)新增車輛應當在領取牌證後五日內到市養征辦辦理養路費繳納手續;在當月中旬或者下旬領取牌證的車輛,可分別按照月收費額的三分之二或者三分之一徵收養路費。
(四)機車養路費每年繳納1次,在每年第一季度1次繳清;當月新增的機車,從新增月份起1次繳清。
市養征辦應當將所徵收的養路費,全部計息存入銀行開立的公路養路費收入上解專戶,及時足額上解。養路費利息併入養路費一併核算。
第十五條養路費的改徵、停徵,由車屬單位或者個人持公安管理部門發放的有關證明,於5日內向養征辦辦理有關手續:
(一)車輛如有改裝、變更載重噸位或者人數、變動牌證號碼,以及過戶等情況時,應當相應辦理養路費變更手續;
(二)車輛如停止使用或者轉籍、報廢的,次月起停徵養路費;
(三)因故被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司法機關扣押、封存的車輛,應當及時提出書面申請,憑有關部門的證明,經市養征辦查驗後,辦理停駛手續,停徵養路費;被有關部門收用的車輛按過戶車處理。
凡逾期辦理的,未繳養路費的按漏繳或者逃繳處理,已繳養路費的不再予以退還。
第十六條跨省、市行駛的車輛,養路費的徵收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跨省、市行駛的車輛由車籍所在地養征機構徵收養路費,外省、市不再重征,但票證有效,期限超過3日的,視為無養路費票證跨行;
(二)本市調駐外省、市3個自然月以上的車輛,從第3個自然月起,由外省、市徵收;外省、市調駐本市3個自然月以上的車輛,從第3個自然月起,按本市標準徵收,並由市養征辦查驗原駐地養路費票證,做好銜接徵收;
(三)省、市間轉籍車輛由轉出地市養征辦憑轉籍證件辦理本地繳費截止日期的證明函件,對無證明函件的由轉入地區的市養征辦按逃費車處理,並責令補辦證明函件。
第十七條對超過免徵、減征養路費規定期限而未續辦有關手續的車輛,均按應徵車輛處理。

第五章 養路費的票證管理和稽查

第十八條養路費票證由市市政工程管理局按交通部規定樣式統一印製核發。
第十九條領取養路費票證的各種車輛,應當隨車攜帶養路費票證,以備查驗,在費證的有效期限內可通行全國。
第二十條養路費票證應當妥善保管,不得塗改、冒用或者轉借。
第二十一條養路費票證如有遺失,應當持單位介紹信(個人持身份證)和補領申請書,到原市養征辦掛失,經核准後,給予補證,每證收取工本費20元。
第二十二條養路費票證如有損壞,應當持尚能辨認票證種類和車號或者後4位證號的殘證和換補申請書,到原市養征辦辦理換證,每證收取工本費10元,在當年內只受理1次換證。不能辨認的殘證,按遺失處理。
第二十三條減(免)征養路費的車輛,由車屬單位向市養征辦提出書面申請,經市公路主管部門核准後領取養路費減(免)繳證,免徵養路費的車輛每輛每次收取工本費10元。
第二十四條市公路管理處發現無養路費票證行駛的車輛,在責令其補繳養路費、繳付滯納金和罰款以前,可以視其具體情況,扣留其除行駛證、駕駛證以外的其他有效證件,必要時也可扣留車輛。市養征辦扣留證件、車輛時,應當對當事人開具“公路規費違章暫扣憑證”。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對拖、欠、漏、逃養路費的,除責令補繳規定費額外,每逾1日,收取應繳費額1%的滯納金;連續拖、欠、漏、逃養路費3個月以上的,並處以應繳費額30%至50%的罰款;連續拖、欠、漏、逃養路費6個月以上的,並處以應繳費額50%至100%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對無牌照行駛的車輛,除責令補繳全額養路費外,每逾1日,收取應繳費額1%的滯納金,並處以不超過應繳費額2倍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塗改、冒用、偽造養路費票證和罰款單據的,除責令補繳規定的全額養路費和每逾1日收取應繳費額1%的滯納金外,並處以應繳費額3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3萬元。偽造票證所造成的經濟損失,全部由責任人賠償。
第二十八條在道路征稽中查獲無養路費票證行駛的車輛,視情況分別按以下規定處理:
(一)對本市應當繳養路費車輛,責令其到所在地市養征辦補繳養路費和滯納金,並依照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的規定處以罰款。
(二)外省、市無養路費票證車輛進入本市的,按本市的費額標準處以相當於該車1個月應當繳費額的滯納金,並責令該車及時到車籍所在地(或者駐地)辦理手續;當月內在一地繳納滯納金後,其他地區不再處以滯納金。
(三)本市免徵養路費車輛未辦理免繳證的,責令其到所在地市養征辦按同類車標準補繳應當辦而未辦理免繳征期間的全額養路費,並處以補交費額10%至30%的罰款。
(四)已辦繳、免、減養路費手續而忘帶憑證的,責令其取回憑證,經核實後放行。
第二十九條暫定免徵和減征養路費的各種專用車輛,在改變使用性質之日起的5日內,應當到市養征辦辦理繳費手續,逾期不辦又無正當理由的,除取消其減、免待遇外,應當責令其補繳自改變之日起的全部養路費,並依照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的規定處以罰款。
第三十條對拖欠養路費1年以上的和路檢中查獲而被扣車3個月以上的車輛,經公路主管部門批准,市養征辦可將車輛或者其它物品拍賣後抵充養路費、滯納金和罰款。
第三十一條市養征辦之外的其他部門、單位和個人擅自徵收養路費的,屬違法收費行為,由物價檢查機構根據有關規定予以查處。
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權由市公路管理處行使。
第三十二條對阻礙征稽人員執行公務或者圍攻、謾罵、毆打征稽人員的,交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當事人對市公路管理處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複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具體行政行為的,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部門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四條市養征辦及其工作人員違反規定、濫用職權、濫施處罰、越權行政、營私舞弊的,由各級公路管理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經濟處罰,並責令其賠償對車屬單位或者個人由此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
第三十五條養片辦收取的滯納金均歸入養路費收入;罰款按有關規定上繳財政部門。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本辦法所稱的“以上”、“以下”、“以內”,均包括本數;本辦法所稱的“超過”不包括本數。
第三十七條本辦法的具體套用問題,由市市政工程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八條本辦法自1993年6月1日起施行,1980年7月2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發布的《上海市公路養路費徵收實施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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