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本市政府機關和事業單位的機構、編制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及其他有關規定,結合本市的實際情況,制訂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各級政府機關的機構、編制,應按照精幹的原則,根據工作需要合理設定、配備,明確職責許可權,提高工作效率。
第三條 本市各類事業單位(包括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下同)的機構、編制,應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及人力、財力、物力的可能,區別輕重緩急,合理設定、配備,逐步發展。
第四條 本市各級政府機關和事業單位的機構、編制管理,實行統一領導、分級管理。
第五條 市和區、縣編制委員會是市和區、縣人民政府統一管理政府機關和事業單位機構、編制工作的主管部門。
編制委員會下設辦公室,負責處理日常工作。
第二章 編制的劃分
第六條 政府機關編制分為國家機關行政編制、國家機關事業編制和國家機關企業編制。
第七條 政府機關原則上配備行政編制,其人員經費和辦公經費等,由行政費開支;少數政府機關經國務院或者市人民政府批准,也可配備國家機關事業編制或者國家機關企業編制,其人員經費和辦公經費等,由事業費或者企業費開支。
第八條 政府機關不論配備何種編制,由何種經費開支,其人員均包括在政府機關編制總數之內。
第九條 各類事業單位均配備事業編制,其人員經費和辦公經費等,由各類事業費開支。
第十條 政府機關的編制同事業單位、企業單位的編制,必須嚴格劃分清楚。政府機關不得擠占事業單位或者企業單位的編制。
第三章 機構的級別管理
第十一條 本市政府機關的機構級別,分為局級、副局級、處級、副處級、科級、副科級等。
第十二條 政府機關的機構級別,由批准建立該機構的機關確定。
第十三條 本市事業單位一般不確定級別。鑒於實際工作情況需要,暫比照政府機關的級別,分為相當於局級、副局級、處級、副處級、科級、副科級等。
第十四條 市屬事業單位的機構級別,相當於局級、副局級的,由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門提出報告,經市編制委員會審核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相當於處級、副處級的,由主管部門報市編制委員會批准;相當於科級、副科級的,由主管部門批准,報市編制委員會備案。
第十五條 區、縣屬事業單位的機構級別,相當於處級、副處級的,由區、縣人民政府報市編制委員會批准;相當於科級、副科級的,由區、縣編制委員會批准,報市編制委員會備案。
第四章 政府機關的機構、編制管理
第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門的設立、增加、減少、合併以及市和區、縣政府機關編制總數的確定,須經國務院批准。
第十七條 下列機構、編制事項須經市人民政府批准:
(一)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編制方案的確定;
(二)區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和街道辦事處的設立、增加、減少、合併或者改變名稱;
(三)縣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和鄉、鎮的設立、增加、減少、合併或者改變名稱;
(四)區、縣人民政府機構、編制方案的確定。
第十八條 下列機構、編制事項須經市編制委員會批准:
(一)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門編制數的確定或者調整;
(二)區人民政府編制總數的確定或者調整;
(三)縣人民政府和鄉、鎮人民政府編制總數的確定或者調整;
(四)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門內部處、室機構的設立、增加、減少、合併或者改變名稱。
第十九條 區、縣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門編制數的確定或調整,根據區、縣人民政府確定的編制方案,由區、縣編制委員會批准,報市編制委員會備案。
第二十條 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門內部的處、室,一般不設定科的建制;區、縣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門內部應少設或不設科、股的建制。
第二十一條 本市公安、安全、司法行政機關編制數的分配,在國務院有關部門下達的總數之內,由市編制委員會會同有關部門確定。
第五章 事業單位的機構、編制管理
第二十二條 本市相當於局級、副局級事業單位的設立、增加、減少、合併或者改變名稱,應由主管部門提出報告,經市編制委員會審核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其內部機構和人員編制的確定或者調整,由市編制委員會批准。
第二十三條 本市新建獨立的自然科學研究機構,根據國務院和國家科委有關規定,由市科學技術委員會會同有關部門提出申請報告,經市人民政府審核後,報國家科委會同有關部門批准。
第二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門所屬事業單位的設立、增加、減少、合併或者改變名稱,及其編制數的確定或者調整,由該工作部門報市編制委員會批准。
第二十五條 本市各區、縣所屬事業單位的設立、增加、減少、合併或者改變名稱,由區、縣人民政府報市編制委員會會同有關部門批准;其中學校、醫院的設立、增加、減少、合併或者改變名稱,根據實際情況分別由市或者區、縣教育、衛生主管部門批准。
區、縣所屬事業單位編制數的確定或者調整,在市編制委員會確定的控制數內,由區、縣編制委員會批准,報市編制委員會備案。
第二十六條 企業單位需改為事業單位的,由市編制委員會會同有關部門批准。
第二十七條 事業單位的編制,採取制訂編制定員標準、規定各類人員比例以及確定編制總數等辦法進行管理。
第六章 其他單位的機構、編制管理
第二十八條 各種非常設機構(如委員會、領導小組、辦公室等)的設定必須嚴格控制。凡工作能夠由常設工作部門承擔的,不得建立非常設機構。
如因情況特殊,確須設定非常設機構的,應由主管部門提出報告,經編制委員會審核後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非常設機構的工作結束後,機構即予撤銷。
第二十九條 各類學會、協會、聯合會、研究會、基金會等社會團體(不包括參加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的各種組織,以及僑聯、科協、社聯、文聯、作家協會、各宗教團體)的設立,根據市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辦理。其人員不列入行政或者事業編制,經費不納入財政預決算。
第七章 機構、編制管理的紀律
第三十條 機構、編制一經確定,各部門、各單位必須嚴格遵守。未按規定設定的機構和增加的編制,財政部門不撥經費,勞動計畫部門不安排勞動計畫指標,人事部門不辦理工資基金和人員調配手續。
第三十一條 政府機關的編制確定後,不得向事業、企業單位借調人員從事機關業務工作,變相擴大編制。
第三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門不得強調業務對口,自行要求區、縣人民政府或者其他單位增設機構、擴大編制或者任意規定編制比例標準。如有此類情況發生,區、縣人民政府或者其他單位可拒絕執行。
第八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政府機關和事業單位中的下列人員可列為非在職人員:
(一)病假在一年以上的;
(二)帶薪脫產學習、輪訓在二年以上的。
第三十四條 因非在職人員較多而影響工作的,可相應補充人員;但非在職人員回到工作崗位後,原定編制數不得突破。
第三十五條 政府機關和事業單位的編制,均包括各類公勤人員。
第三十六條 本規定由上海市編制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三十七條 本規定經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自一九八六年八月二十日起施行。
本市過去的有關規定與本規定有牴觸的,以本規定為準。今後國家如有新的規定,按國家的規定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