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單位
上海市人大常委會發布日期
2012-11-21執行日期
2013-04-01通知
《上海市安置幫教工作規定》已由上海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於2012年11月21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2年11月21日
上海市安置幫教工作規定
(2012年11月21日上海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通過)第一條為了規範和加強安置幫教工作,幫助刑滿釋放、解除勞動教養人員融入社會,維護社會和諧穩定,根據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等相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對刑滿釋放、解除勞動教養人員(以下簡稱刑釋解教人員)的扶助、教育、服務等安置幫教活動,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安置幫教工作的領導,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將安置幫教工作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市和區、縣司法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安置幫教的組織、協調和指導工作。
鄉鎮、街道司法行政機構具體承擔安置幫教的日常工作。
公安、民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教育、工商、財政、稅務、住房保障房屋管理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安置幫教工作。
第四條鼓勵建立為刑釋解教人員提供幫教服務的專業社會組織和志願者組織(以下統稱社會幫教組織)。
社會幫教組織可以動員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開展形式多樣的社會幫教活動。
司法行政部門可以通過購買服務等方式,支持社會幫教組織開展幫教工作。社會幫教組織在司法行政部門指導下自主開展幫教工作。
第五條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通過提供就業崗位、志願服務、捐贈等多種形式,參與安置幫教工作。
第六條區、縣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建立與監管場所的信息溝通和工作聯繫機制,了解服刑勞教人員情況。
監管場所應當自接收服刑勞教人員之日起三十日內,將有關情況告知相關戶籍地或居住地的區、縣司法行政部門。
第七條監管場所應當在服刑勞教人員刑滿釋放、解除勞動教養(以下簡稱刑釋解教)前三十日,將有關信息通知區縣司法行政部門、公安機關以及鄉鎮、街道司法行政機構。
鄉鎮、街道司法行政機構應當在服刑勞教人員刑釋解教前,告知其家屬將其接回;對有特殊困難或者有其他特殊情況的刑釋解教人員,應當幫助其返回居住地。
第八條服刑勞教人員刑釋解教後,其居住地的鄉鎮、街道司法行政機構應當主動關心,及時了解其生活、就業等情況。
第九條公安機關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戶籍、居住管理等規定,辦理刑釋解教人員的戶口或者居住證明的登記、變更等手續。
第十條教育等部門對符合就學條件的刑釋解教人員,依法做好指導、幫助其就學的有關工作。
對符合錄取條件的刑釋解教人員,學校應當予以錄取,不得歧視。
第十一條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部門按照國家和本市關於促進就業有關規定,做好刑釋解教人員的就業指導、技能培訓等相關工作,鼓勵其自主創業、自謀職業。
刑釋解教人員就業不受歧視,鼓勵企業接收刑釋解教人員就業。
第十二條刑釋解教人員可以根據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參加相應的社會保險;符合申領失業保險金條件的,可按規定享受失業保險待遇。
對生活確有困難的刑釋解教人員,民政部門依法給予最低生活保障等社會救助。
第十三條區、縣人民政府根據本地區安置幫教工作的需要,通過政府投入、社會支持等多種形式,建立具有食宿、教育、培訓、救助等功能的過渡性安置基地,臨時安置在生活、就業等方面有特殊困難的刑釋解教人員。
參與過渡性安置基地建設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按照規定享受補貼和優惠措施。
第十四條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和單位定期對刑釋解教人員的學習、生活、就業等情況進行分析、評估,開展針對性的幫助、服務。
第十五條行政機關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造成不良後果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批評教育,責令改正,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按照要求履行通知、告知義務的;
(二)未按照規定為刑釋解教人員提供相關服務的;
(三)有不履行或者違法履行法定職責的其他行為的。
第十六條本規定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大常委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