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安全生產條例

上海市安全生產條例,是為了加強本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防止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保障人民民眾生命和財產安全,促進經濟發展和社會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及其相關監督管理活動。有關法律、法規對消防、道路交通、鐵路交通、水上交通、民用航空以及職業病防治、危險化學品、特種設備、建設工程等安全生產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本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防止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保障人民民眾生命和財產安全,促進經濟發展和社會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及其相關監督管理活動。有關法律、法規對消防、道路交通、鐵路交通、水上交通、民用航空以及職業病防治、危險化學品、特種設備、建設工程等安全生產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三條安全生產管理,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
安全生產實行政府統一領導、部門依法監管、單位全面負責、民眾參與監督、社會廣泛支持的工作格局。
本市建立和健全各級安全生產責任制。
第四條安全生產應當以人為本,從業人員享有安全生產的平等權利。
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安全生產監控體系,並將安全生產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第六條上海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市安全生產監管部門)依照法律、法規規定,對本市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綜合監督管理,指導、協調和督促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以下簡稱有關部門)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
區、縣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區、縣安全生產監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安全生產的綜合監督管理,業務上接受市安全生產監管部門的指導。
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依法做好有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
第七條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受區、縣安全生產監管部門的委託,協助檢查本行政區域內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狀況,報告和協助處理生產安全事故,辦理其他受委託的事項。
第八條各級工會依法組織從業人員參加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的民主管理,對本單位執行安全生產法律、法規等情況進行民主監督,依法參加事故調查,維護從業人員在安全生產方面的合法權益。
第九條報刊、廣播、電視、網路等單位應當開展安全生產宣傳教育,在全社會形成安全生產的氛圍,並對安全生產違法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第二章 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保障

第十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具備法律、法規和強制性標準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不得從事生產經營活動。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遵守下列安全生產規定:
(一)生產經營場所和設施、設備符合安全生產的要求;
(二)建立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
(三)保證安全生產所必需的資金投入;
(四)提供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
(五)設定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六)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經安全生產培訓、考核合格;
(七)從業人員經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合格,特種作業人員經專門的安全作業培訓,並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
第十一條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應當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規定的職責,並定期研究安全生產問題,向職工代表大會、股東大會報告安全生產情況,接受安全生產監管部門和有關部門的監督檢查,接受工會、從業人員對安全生產工作的民主監督。生產經營單位分管安全生產的負責人協助主要負責人履行安全生產職責。
第十二條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負有下列職責:
(一)貫徹國家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和標準; (二)協助制訂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安全技術操作規程; (三)開展安全生產檢查,發現事故隱患,督促有關業務部門及時整改; (四)開展安全生產宣傳、教育培訓,總結和推廣安全生產的經驗; (五)參與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的審查,管理和發放勞動防護用品; (六)協助調查和處理生產安全事故,進行傷亡事故的統計、分析,提出報告; (七)其他安全生產工作。
第十三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安全生產的責任、檢查、教育培訓、獎懲以及設施設備安全管理、勞動防護用品配備和管理、危險作業安全管理、特種作業管理、事故報告處理等規章制度。
第十四條建築施工、危險物品等高度危險性行業(以下簡稱高危行業)和金屬冶煉、船舶修造、電力、裝卸等較大危險行業(以下稱較大危險行業)以及從業人員三百人以上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安全生產委員會。三百人以下的生產經營單位可以建立安全生產委員會。
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委員會由本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分管安全生產的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及相關機構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和工會代表及從業人員代表組成。
安全生產委員會審查本單位年度安全生產工作計畫和實施、重大安全生產技術項目、安全生產各項投入等情況,研究和審查本單位有關安全生產的重大事項,督促落實消除事故隱患的措施。安全生產委員會至少每半年召開一次會議,會議應當有書面記錄。
第十五條生產經營單位的決策機構、主要負責人或者個人經營的投資人必須保證安全生產所必需的資金投入,安全生產資金納入年度生產經營計畫和財務預算。
安全生產資金用於安全生產的技術項目、設施和設備,宣傳、教育培訓和獎勵,勞動防護用品,安全生產的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重大危險源的監控和管理,應急救援器材、物資的儲備,以及其他安全生產方面。安全生產資金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六條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高危行業的生產經營單位,從業人員三百人以下的,至少配備一名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從業人員三百人以上的,至少配備三名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從業人員一千人以上的,至少配備八名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從業人員五千人以上的,至少配備十五名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較大危險行業的生產經營單位,從業人員三百人以上的,至少配備兩名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從業人員一千人以上的,至少配備五名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從業人員五千人以上的,至少配備十名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前兩款規定以外的其他生產經營單位從業人員三百人以上的,至少配備一名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從業人員一千人以上的,至少配備兩名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從業人員五千人以上的,至少配備五名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第十七條建築施工單位和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分管安全生產的負責人任職前應當參加安全培訓,並考核合格;其他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分管安全生產的負責人在任職三個月內,應當參加安全培訓,並考核合格。
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任職前應當參加安全培訓,並考核合格。
第十八條生產經營活動中,從業人員享有下列權利:
(一)在集體契約、勞動契約中,載明勞動安全、防止職業危害和工傷社會保險等事項; (二)了解其作業場所、工作崗位存在的危險因素及防範、應急措施,獲得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
(三)對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中存在的問題提出建議、批評、檢舉和控告;
(四)拒絕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的要求,發現直接危及人身安全時,可以停止作業或者採取可能的應急措施後撤離作業場所;
(五)因生產安全事故受到損害後提出賠償要求;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生產經營活動中,從業人員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嚴格遵守本單位的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
(二)接受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
(三)及時報告事故隱患和不安全因素;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生產經營單位不得拒絕從業人員的合理要求。安全生產監管部門、有關部門和工會應當維護從業人員依法享有的安全生產權利,及時制止生產經營單位侵害從業人員安全生產權利的行為。
第十九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下列人員及時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
(一)新進從業人員;
(二)離崗六個月以上的或者換崗的從業人員;
(三)採用新工藝、新技術、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設備後的有關從業人員。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在崗的從業人員進行定期的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
從業人員未經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合格的,不得上崗作業。
第二十條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的時間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執行,費用由生產經營單位承擔。
生產經營單位可以委託安全生產中介服務機構或者相關的行業組織實施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
第二十一條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內容主要包括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和規章制度,安全操作基本技能和安全技術基礎知識,作業場所和工作崗位存在的危險因素、防範措施以及事故應急措施,勞動防護用品的性能和使用方法以及其他需要掌握的安全生產知識。
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情況應當記入從業人員安全生產記錄卡,記錄卡應當由考核人員和從業人員本人簽名。
第二十二條危險化學品、民用爆破器材和建築施工等生產經營單位在生產前,應當依照《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向有關部門申請領取安全生產許可證。
第二十三條生產經營單位為大型公共活動所設的臨時性建築物、構築物及設施、設備的安全性能,應當經有相應資質的機構檢測、檢驗合格。 第二十四條用於生產、儲存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的安全設施設計,在報送安全生產監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審查時,應當提供有安全生產評價資質的中介服務機構出具的安全條件論證和安全評價報告。審查部門對審查結果負責。 用於生產、儲存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竣工正式投入生產或者使用前,安全生產監管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對項目中的安全設施進行驗收。項目經驗收合格後,方可正式投入生產和使用。
第二十五條生產、儲存、使用劇毒化學品的單位應當在國家規定的期限內,委託具有安全生產評價資質的中介服務機構對生產、儲存裝置進行安全評價,並由該機構出具安全評價報告。
安全評價報告應當對生產、儲存裝置存在的現實危險和問題,提出相應的安全措施和整改方案。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及時將安全評價報告報安全生產監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六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重大危險源採取下列監控措施:
(一)建立運行管理檔案,對運行情況進行全程監控;
(二)定期對設施、設備進行檢測、檢驗;
(三)定期進行安全評價;
(四)定期檢查重大危險源的安全狀態;
(五)制定應急救援預案,定期組織應急救援演練。
生產經營單位可以委託具有安全生產評價資質的中介服務機構,對重大危險源進行檢測和安全評價,並提出完善監控的措施。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至少每半年向安全生產監管部門、公安機關報告重大危險源的監控措施實施情況。
第二十七條生產經營單位進行爆破、大型設備(構件)吊裝等危險作業的,應當確定專人進行現場施工的統一指揮,有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進行現場安全檢查和監督,並由有專業資質的單位施工。委託其他有專業資質的單位進行施工的,應當與施工方簽訂安全生產管理協定。安全生產管理協定應當明確各自的安全生產職責。
生產經營單位或者接受委託的施工單位在危險作業前應當制定爆破、大型設備(構件)吊裝的施工方案和安全防範措施,並設定作業現場的安全區域。
從事爆破、大型設備(構件)吊裝等危險作業時,作業人員應當服從現場的統一指揮和調度,並嚴格遵守作業方案、操作規程和安全防範措施。
第二十八條生產經營單位出租廠房、場所給其他單位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其出租的廠房、場所應當具備基本的安全生產條件。租賃雙方應當簽訂安全生產管理協定。
出租方應當查驗承租方所從事的生產經營範圍,統一協調、管理同一區域多個承租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發現承租方有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勸阻並向所在地的安全生產監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報告。
承租方應當嚴格遵守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具備相應的安全生產資質和條件,並服從出租方對其安全生產工作的統一協調、管理。發生生產安全事故時,應當立即如實報告所在地的安全生產監管部門和有關部門。
第二十九條生產經營單位必須為從業人員提供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並教育、督促從業人員正確佩戴、使用。生產經營單位不得以現金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勞動防護用品的提供。生產經營單位在購買勞動防護用品時,應當索取產品檢驗合格證,並歸檔保存。
第三十條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根據本單位的生產經營特點進行經常性的安全生產檢查,定期進行專業性的安全生產檢查和綜合性的安全生產檢查。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對檢查中發現的事故隱患及時提出處理意見,跟蹤事故隱患整改情況並記錄在案。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檢查中發現的事故隱患制訂整改計畫,明確專人負責,並落實整改措施。
第三十一條高危行業、較大危險行業以及軌道交通等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製定應急救援預案,建立應急救援組織,配備應急救援器材。
生產經營單位的應急救援預案主要包括應急救援組織及其職責、應急救援啟動程式、緊急處置措施方案、應急救援組織的訓練及定期演練、應急救援設備器材的儲備和經費保障。

第三章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

第三十二條本市實行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安全生產行政責任制度。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主要負責人對本地區、本行業的安全生產管理工作承擔主要責任,分管安全生產的負責人依法承擔相應責任。
第三十三條區、縣人民政府和市有關部門每季度至少召開一次安全生產工作會議,分析本地區、本行業的安全生產形勢和情況,研究、部署防範重大、特大事故發生的措施和方案,協調並解決安全生產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第三十四條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安全生產監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對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以及容易發生事故的生產、經營場所或者施工的設備、設施和場所進行安全生產檢查。
安全生產監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可以實行聯合檢查,並採用定期檢查、隨時抽查的方式,對生產經營單位進行安全生產檢查。
第三十五條市安全生產監管部門應當定期向區、縣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通報生產安全事故情況,對發生的重大、特大生產安全事故以及社會影響大、性質嚴重的典型事故及時予以通報。
市安全生產監管部門對生產安全狀況和重大生產安全事故情況,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對重大、特大生產安全事故,以及社會影響大、性質嚴重的典型事故的有關信息應當及時公布。
第三十六條本市建立重大危險源信息監管系統,對重大危險源實施市和區、縣兩級監管。
安全生產監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重大危險源進行登記,審查重大危險源的安全評價情況。
第三十七條市和區、縣人民政府組織安全生產監管部門和有關部門根據市應急救援總體預案,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生產安全事故的應急救援預案,建立應急救援體系。
應急救援預案應當包括建立應急指揮體系,明確相關部門的應急救援職責,成立應急救援隊伍,確定應急救援技術專家、建立搶險裝備等信息資料庫,確定交通、醫療、物資、經費、治安等保障措施,進行應急救援預案演練等。
第三十八條安全生產監管部門應當建立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登錄製度,在安全生產網頁上記載生產經營單位及其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中介服務機構的有關違法行為及處理情況。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查詢。
第三十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生產經營單位存在重大事故隱患或者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的,有權向安全生產監管部門和有關部門舉報;對舉報有功人員,由安全生產監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給予獎勵。
安全生產監管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為舉報者保密。
第四十條本市鼓勵生產經營單位進行職業健康安全管理體系認證,促進生產經營單位改善安全生產條件,提高安全生產管理水平。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依照其規定處罰。
第四十二條生產經營單位未按照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由安全生產監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並可以依法處以罰款,罰款額按未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人數計,每少配備一人罰款五千元。
第四十三條生產經營單位分管安全生產的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未按照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參加安全培訓的,由安全生產監管部門責令該單位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未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培訓的,由安全生產監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並可以依法處以罰款,罰款額按未培訓從業人員人數計,每少培訓一人罰款五百元。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進行爆破、大型設備(構件)吊裝等危險作業,未簽訂安全生產管理協定,或者未設定作業現場安全區域的,由安全生產監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可以對生產經營單位和接受委託的施工單位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生產經營單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造成人身傷亡的,應當依照國家和本市有關工傷保險的規定,對受傷害的從業人員進行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生產經營單位或者當事人對安全生產監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生產經營單位或者當事人對具體行政行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的,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安全生產監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八條安全生產監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或者泄露舉報人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九條本條例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1997年8月20日上海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八次會議通過的《上海市勞動保護監察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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