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婚姻登記管理辦法

(一)依法辦理婚姻登記; 第二十條 第二十五條(違法婚姻行為的離婚登記申請)

1995年9月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發布 根據1999年10月2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上海市婚姻登記管理辦法〉的決定》修正並重新發布)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目的和依據)
為了保障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婚姻制度的實施,加強婚姻登記管理工作,保護婚姻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法處理違法的婚姻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以下簡稱《婚姻法》)和《婚姻登記管理條例》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適用範圍)
本市居民之間、本市居民同外省市居民之間在本市範圍內辦理結婚、離婚、復婚登記的,適用本辦法。
本市居民同外國人、華僑、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澳門地區居民、台灣地區居民在本市辦理婚姻登記的,按照《上海市涉外婚姻管理暫行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三條 (當事人合法權益的保護)
依法履行婚姻登記的當事人,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四條 (出證責任)
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為本單位或者本地區申請婚姻登記的當事人出具必需的證明,不得以任何藉口拒絕或者限制。

第二章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和登記管理


第五條 (登記管理機關)
上海市民政局(以下簡稱市民政局)主管全市的婚姻登記管理工作,各區、縣民政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婚姻登記管理工作。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的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婚姻登記管理的有關工作。
第六條 (登記管理機關的職責)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的職責是:
(一)依法辦理婚姻登記;
(二)依據婚姻登記檔案,出具婚姻關係證明;
(三)依法處理違法的婚姻行為;
(四)宣傳婚姻法律,倡導文明婚俗;
(五)做好婚姻登記檔案的立卷管理和移交工作;
(六)做好婚姻登記的統計工作。
第七條 (婚姻登記管理員)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當設專職的婚姻登記管理員。
第八條 (婚姻登記管理員的資格)
婚姻登記管理員應當接受市民政局的業務培訓,考核合格的,由市民政局發給婚姻登記管理員證書。
未取得婚姻登記管理員證書的人員,不得承辦婚姻登記。
第九條 (工作要求)
婚姻登記管理員的工作要求:
(一)嚴格執行《婚姻法》、《婚姻登記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
(二)秉公執法,不得徇私枉法、以權謀私;
(三)不得要求當事人出具本辦法規定以外的其他證件或者證明;
(四)不得承辦本人或者近親屬的婚姻登記;
(五)持證上崗。

第三章 結婚登記

第十條 (結婚登記的申請)
當事人要求在本市登記結婚的,雙方必須同時到本市一方常住戶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辦理申請結婚登記手續。
第十一條 (申請結婚登記時應持證件)
當事人申請結婚登記時,必須提供下列證件和證明:
(一)戶口證明;
(二)居民身份證;
(三)所在單位或者戶口所在地的居(村)民委員會出具的婚姻狀況證明;
(四)由本市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許可的醫療保健機構出具的認定可以結婚的婚前醫學檢查證明。
已回境內定居的原因私出境人員申請結婚登記時,除了提供本條前款所列的證件和證明外,還應當提供我駐外使(領)館或者駐港、澳工作機構出具的其在境外期間的婚姻狀況證明,或者提交由申請人作出的並經公證的其在境外期間無婚姻關係的保證書。
已離婚的當事人申請再婚時,除了提供本條第一款所列的證件和證明外,還應當提供有關的離婚證明(離婚證或者解除夫妻關係證明書或者人民法院離婚調解書或者已發生法律效力的離婚判決書)。
第十二條 (現役軍人的結婚登記申請)
現役軍人申請結婚登記時,除了提供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四)項所列的證明外,還應當提供所在部隊團以上政治機關出具的婚姻狀況證明和本人身份證件。
超期服役戰士在本市探親期間申請結婚登記,無部隊出具的證明的,可提供本市區、縣人民武裝部出具的婚姻狀況證明。
第十三條 (因私出境人員的結婚登記申請)
申請結婚登記的當事人一方系因私出境人員,要求在本市登記結婚的,應當到本市一方常住戶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辦理申請結婚登記手續;申請結婚登記的當事人雙方均系因私出境人員,要求在本市登記結婚的,應當到一方原本市戶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辦理申請結婚登記手續。
因私出境人員在本市申請結婚登記時,除了提供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四)項所列的證明外,還必須提供下列證件和證明:
(一)本人護照或者往來港、澳通行證;
(二)我駐外使(領)館出具的其在境外期間的婚姻狀況證明或者由申請人作出的並在港、澳地區公證的其在港、澳期間無婚姻關係的保證書。
因私出境人員出境前已達到法定婚齡的,還必須提供原所在單位或者原戶口所在地的居(村)民委員會出具的其在出境前的婚姻狀況證明或者由申請人作出的經本市公證機關公證的其在出境前無婚姻關係的保證書。
第十四條 (因公出境人員的結婚登記申請)
申請結婚登記的當事人一方系因公出境人員,要求在本市登記結婚的,應當到本市一方常住戶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辦理申請結婚登記手續;申請結婚登記的當事人雙方均系因公出境人員,要求在本市登記結婚的,應當到一方原本市戶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辦理申請結婚登記手續。
因公出境人員在本市申請結婚登記時,除了提供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四)項所列的證明外,還必須提供下列證件和證明:
(一)本人護照或者往來港、澳通行證;
(二)我駐外使(領)館或者駐港、澳工作機構出具的其在境外期間的婚姻狀況證明。
因公出境人員出境前已達到法定婚齡的,還必須提供原所在單位或者原戶口所在地的居(村)民委員會出具的出境前的婚姻狀況證明。
第十五條 (勞教、緩刑、假釋人員的結婚登記申請)
持有勞動教養管理部門出具的結婚登記準假證明的勞動教養人員和人民法院決定緩刑、假釋的人員申請結婚登記的,婚姻登記機關應當予以受理。
前款當事人申請結婚登記時,必須提供本辦法第十一條所列的證件和證明。
第十六條 (審查發證程式)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在受理當事人的結婚登記申請後,應當立即進行審查。對符合結婚條件的,應當即時予以登記,並發給結婚證。當事人系離婚的,應當在其離婚證書上註明再次結婚的登記日期和現配偶的姓名,並加蓋婚姻登記專用章後,交還當事人。
結婚證必須由當事人雙方同時到場簽名領取,不得由一方當事人或者委託他人代領。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係。
第十七條 (審查發證的特定程式)
申請結婚登記的當事人,因受單位或他人干涉,不能獲得結婚登記所需證明時,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在查明事實後,對符合結婚條件的,應當予以登記,並發給結婚證。
第十八條 (不予結婚登記的情形)
申請結婚登記的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不予辦理結婚登記,並以書面形式向當事人說明理由:
(一)未到法定結婚年齡的;
(二)非自願的;
(三)已有配偶的;
(四)雙方有直系血親或者三代以內旁系血親關係的;
(五)患有法律規定禁止結婚的疾病的。
第十九條 (暫緩結婚登記的情形)
申請結婚登記的當事人患有醫學上認為應當暫緩結婚的疾病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暫緩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並以書面形式向當事人說明理由。
第二十條 (復婚登記)
離婚的當事人要求恢復夫妻關係的,按本辦法規定的結婚登記程式辦理,可以不進行婚前醫學檢查,但復婚一方當事人要求進行婚前醫學檢查的除外。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對準予復婚登記的當事人發給結婚證,並註銷雙方的離婚證件。

第四章 離婚登記

第二十一條 (離婚登記的申請)
當事人要求在本市登記離婚的,雙方必須同時到本市一方常住戶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辦理申請離婚登記手續。
第二十二條 (申請離婚登記時應持證件)
當事人申請離婚登記時,必須提供下列證件和證明:
(一)戶口證明;
(二)居民身份證;
(三)所在單位或者戶口所在地的居(村)民委員會出具的介紹信;
(四)合法夫妻關係證明(結婚證或者夫妻關係證明書或者夫妻關係公證書,下同);
(五)自願離婚協定書。
第二十三條 (因公、因私出境人員的離婚登記申請)
申請離婚登記的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系因公、因私出境人員,要求在本市登記離婚的,應當到本市一方常住戶口所在地或者原受理結婚登記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辦理申請離婚登記手續,並提供下列證件和證明:
(一)本市一方的戶口證明、居民身份證,出境人員的護照或者往來港、澳通行證;
(二)當事人雙方均系出境人員的,在本市取得的合法夫妻關係證明;
(三)自願離婚協定書。
第二十四條 (自願離婚協定書內容)
自願離婚協定書應當寫明雙方當事人自願離婚的意思表示、子女撫養、夫妻一方生活困難的經濟幫助、財產和債務處理以及住房安排等協定事項。
自願離婚協定書的內容應當有利於保護女方和子女的合法權益,並不得損害他人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五條(違法婚姻行為的離婚登記申請)
1981年1月1日《婚姻法》施行以前未履行結婚登記的事實婚姻雙方當事人,在申請離婚登記時,必須先辦理公證手續,取得夫妻關係公證書。
1981年1月1日《婚姻法》施行以後未依法履行結婚登記而自行同居的雙方當事人,在申請離婚登記時,必須先補辦結婚登記手續,取得結婚證。
第二十六條 (審查)
當事人申請離婚登記時,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向雙方當事人了解情況,告知離婚登記的法定條件和程式。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對要求離婚的當事人,應當從受理離婚登記申請之日起30日內予以審查,對符合離婚條件的,發出領取離婚證的通知。
第二十七條 (領證)
申請離婚登記的雙方當事人應當自接到領取離婚證的通知之日起30日內,同時到婚姻登記管理機關領取離婚證。離婚證不得由一方當事人或者委託他人代領;逾期未領取離婚證的,除不可抗拒的事由外,即視為自動撤回離婚登記申請。
申請離婚登記的當事人取得離婚證,即解除夫妻關係。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在當事人取得離婚證的同時,註銷合法夫妻關係證明。
第二十八條 (不予離婚登記的情形)
申請離婚登記的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不予辦理離婚登記,並以書面形式向當事人說明理由:
(一)一方當事人要求離婚的;
(二)雙方當事人自願離婚,但對子女撫養、夫妻一方生活困難的經濟幫助、財產和債務處理及住房安排等事項未達成協定的;
(三)一方或者雙方當事人經司法鑑定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或者無民事行為能力的;
(四)無合法夫妻關係證明的。
第二十九條 (離婚協定的履行)
領取離婚證後,離婚的一方當事人不按照離婚協定書履行應盡義務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第三十條 (離婚協定的變更)
領取離婚證後,離婚的雙方當事人以正當理由要求變更子女撫養關係或者增減子女撫養費、經濟幫助金額的,可向原受理離婚登記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變更協定,填寫自願離婚變更協定書。婚姻登記管理機關經審查屬實的,應當準予變更,並在自願離婚變更協定書上加蓋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專用章。
變更協定限定受理一次。再次要求變更協定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不予受理,當事人可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第五章 婚姻登記檔案管理和出證制度

第三十一條 (婚姻登記檔案管理)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健全婚姻登記檔案管理制度,妥善保管婚姻登記的有關資料。
第三十二條 (出證申請)
當事人遺失、損毀結婚證或者離婚證的,可向原受理登記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申請出具夫妻關係證明書或者解除夫妻關係證明書。當事人申請出證時,必須提供下列證件和證明:
(一)戶口證明;
(二)居民身份證;
(三)所在單位或者戶口所在地的居(村)民委員會出具的婚姻狀況證明。
第三十三條 (委託出證申請)
申請出具夫妻關係證明書或者解除夫妻關係證明書的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在境外的,可以委託本市一方當事人或者親友代理。
委託申請時,代理人必須提供下列證件和證明:
(一)委託人親筆簽名並經公證的授權委託書;
(二)委託人身份證件的複印件;
(三)代理人的居民身份證。
第三十四條 (審查出證程式)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對當事人要求出具夫妻關係證明書或者解除夫妻關係證明書的申請進行審查後,對符合條件的,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7日內出具有關證明書。
夫妻關係證明書與結婚證,解除夫妻關係證明書與離婚證,均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三十五條 (婚姻登記證明)
根據婚姻登記檔案記載,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可以向有正當申請理由的當事人出具其已離異或者已死亡父母的婚姻登記證明。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六條 (無效婚姻)
未經結婚登記以夫妻名義同居的,其婚姻關係無效,不受法律保護。
第三十七條 (婚姻登記的撤銷)
申請婚姻登記的當事人弄虛作假,騙取結婚證或者離婚證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撤銷其婚姻登記,報市民政局備案,並對當事人處以200元的罰款。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撤銷婚姻登記時,應當在作出撤銷婚姻登記決定的10日內,向雙方當事人送達撤銷婚姻登記通知書,收回結婚證或者離婚證。
第三十八條 (執法程式)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時,應當出具行政處罰決定書。收繳罰款,應當出具市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沒款收據。
罰款一律上繳國庫。
第三十九條 (複議和訴訟)
當事人對婚姻登記管理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的有關規定申請行政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有關規定,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可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條 (重婚檢舉)
有配偶的當事人重婚,其配偶不控告的,知情者可以向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或者檢察機關檢舉揭發。
第四十一條 (行政建議)
單位或者組織為申請婚姻登記的當事人出具的證件、證明內容虛假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當予以沒收,並向該單位或者組織發出行政建議書,建議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行政處分。
第四十二條 (執法要求)
婚姻登記管理員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八條有關規定的,視情節輕重,可以由區、縣民政局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由市民政局撤銷其婚姻登記管理員資格。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對因婚姻登記管理員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八條的規定,已辦理婚姻登記但目前仍不符合婚姻登記條件的當事人,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撤銷其婚姻登記,報市民政局備案,並在作出撤銷婚姻登記決定的10日內,向雙方當事人送達撤銷婚姻登記通知書,收回結婚證或者離婚證。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證書印製)
結婚證、離婚證、夫妻關係證明書、解除夫妻關係證明書,由市民政局按照有關規定統一印製。
第四十四條 (收費規定)
當事人領取結婚證、離婚證、夫妻關係證明書、解除夫妻關係證明書,應當交納工本費。工本費的標準,按物價、財政部門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五條 (套用解釋部門)
本辦法的具體套用問題,由市民政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六條 (施行日期)
本辦法自1995年11月1日起施行。1988年8月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發布的《上海市婚姻登記辦法實施細則》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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