滬府發〔2010〕3號
各區、縣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辦、局:
現將《上海市加快電網建設若干規定》印發給你們,請按照執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上海市加快電網建設若干規定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
為了加快本市電網建設,提高電網供電能力和安全可靠性,保障經濟社會持續發展和人民民眾生產生活用電需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力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適用範圍)
本規定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範圍內電網的規劃、建設和相關管理活動。
第三條(政府職責)
上海市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以下簡稱市發展改革委)負責組織編制本市電網建設規劃和年度計畫,統籌協調推進全市電網建設。
區(縣)政府負責協調推進本轄區內的電網建設,保障落實電網建設用地,並對電網建設依法使用土地和遷移居民予以支持和協助。
規劃國土、建設交通、房屋管理、環保、消防、衛生、綠化林業、水務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本規定。
第四條(電網企業責任)
電網企業應當落實電網建設資金,嚴格執行國家和本市的電力、環保、消防、衛生等相關技術標準,並按照電源項目與配套電網項目同步建設、同步投產的要求,依法組織實施電源項目的接入系統建設。
第五條(電網建設規劃)
市發展改革委應當會同市規劃國土資源局組織編制本市電網建設規劃,依照法定程式報市政府批准後,納入相應的城鄉規劃。本市電網建設規劃應當符合本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與國家電網規劃相銜接。
市規劃國土資源局應當結合電網建設規劃,對必須進行規劃控制的變電所(站)、高壓線走廊等城市供電設施用地劃定控制界線,並明確電力黃線範圍內的相關控制指標和要求。
規劃國土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公布經依法批准的城鄉規劃,並依法受理單位和個人查詢城鄉規劃信息的申請。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遵守經依法批准並公布的城鄉規劃,不得非法占用經依法批准的城鄉規劃確定的城市供電設施用地。
第六條(電網建設年度計畫)
市發展改革委應當組織編制本市電網建設年度計畫,作為當年度電網企業實施電網建設、各有關職能部門履行行政審批職責的工作依據。
列入年度計畫的電網建設項目,由市規劃國土資源局和區(縣)規劃國土管理部門按照市、區(縣)分工落實用地指標。
220千伏及以上的電網建設項目按照規定程式,列入市重大工程計畫,適用相關優惠政策。
第七條(立項核准)
依法應當報國務院投資主管部門核准的電網建設項目,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申請核准手續;依法應當報市發展改革委核准的電網建設項目,按照《上海市企業投資項目核准暫行辦法》辦理申請核准手續。
電網建設項目涉及新增建設用地或者改變用地性質的,電網企業應當在向項目核准機關報送項目申請報告前,向規劃國土管理部門申請核發規劃選址意見和項目用地預審意見。
市發展改革委應當會同市規劃國土資源局等部門制定簡化、最佳化輸電線路塔基用地預審程式的具體辦法,加快電網建設項目的前期審批工作。
第八條(預留電力線路通道)
本市新建、改建、擴建道路、橋樑、隧道等市政設施時,應當兼顧電網建設規劃實施的要求。
需要在市政設施建築結構中預留電力線路通道的,電網企業可以在市發展改革委審批市政設施建設項目的過程中提出論證建議。預留通道的電力線路電壓等級或者容量超出國家強制性技術標準的,由市發展改革委會同市建設交通、規劃國土、環保和消防等部門組織技術方案論證。論證結果作為審批市政設施建設項目、核准相關電網建設項目的依據。
市政設施和電力線路設施的建設、維修養護單位應當互相配合、協助。
第九條(電網建設用地)
電網建設應當貫徹切實保護耕地、林地和節約利用土地的原則。
電網建設使用土地,應當在當地政府協助下依法辦理征地、國有建設用地劃撥、房屋拆遷等手續,保障當地民眾的合法權益。
第十條(電力架空線入地)
區(縣)政府應當按照本市架空線入地規劃和本轄區架空線入地建設計畫,協調落實配電站、開關站等站址的用地相關手續及道路修復、綠化補種等事宜。
區(縣)政府需要在本市架空線入地規劃外增設電力架空線入地項目的,可以與電網企業協商並落實資金後,由電網企業組織實施。
市建設交通委在統籌平衡各類掘路施工計畫和制定綜合掘路計畫時,應當合理安排電力架空線入地項目的掘路計畫。
第十一條(完善工作機制)
各級政府及各有關職能部門應當高度重視電網建設工作,按照市政府的統一部署,優先落實電網建設條件,確保電網建設項目穩步推進、按期完成。
區(縣)政府應當按照屬地管理的原則,加強對本轄區內電網建設推進工作的領導和組織協調。
第十二條(加強宣傳)
各級政府、各有關職能部門及電網企業應當加強宣傳,普及電網建設的相關科學知識,努力營造全社會理解支持電網建設的氛圍。
第十三條(輸配掛鉤機制)
本市實行配電網投資安排與輸電網建設相掛鈎的機制。對於支持電網建設貢獻突出的區(縣),市有關部門和電網企業在該區(縣)配電網投資計畫方面予以優先安排。
第十四條(具體套用解釋)
本規定的具體套用問題由市發展改革委負責解釋。
第十五條(施行日期)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