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條例

《上海市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條例》意在為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加強對商品生產、銷售和商業性服務(以下簡稱服務)的社會監督,促進社會主義商品經濟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的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基本介紹

【發布文號】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上海市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條例

(1988年12月22日上海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五次會議通過)

條例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加強對商品生產、銷售和商業性服務(以下簡稱服務)的社會監督,促進社會主義商品經濟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的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的消費者,是指有償取得商品和服務,用於物質、文化生活需要的單位和個人。

本條例所稱的生產者、銷售者、服務者,是指為社會生產、銷售商品和提供服務的單位和個人。

第三條 凡在本市從事商品生產、銷售和服務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國家的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規定。

第四條 本條例由各級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實施,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為主會同有關部門具體貫徹執行。

司法機關、新聞輿論機構和有關社會團體,均負有依法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職責。

第二章 消費者的權利和義務

第五條 消費者享有以下權利:

(一)了解商品和服務的質量、價格等情況;

(二)自由選擇商品和服務;

(三)獲得商品和服務的質量、價格、安全、衛生、計量等保障;

(四)合法權益受到損害時,要求修理、更換、退還所購商品,提出索賠和投訴、起訴;

(五)依法對生產者、銷售者、服務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務進行社會監督。

第六條 消費者負有以下義務:

(一)遵守社會公德,尊重生產者、銷售者、服務者的勞動和合法權益;

(二)按商品使用說明安裝、使用和維護保養商品,遵守規定或約定的服務制度;

(三)投訴商品和服務的質量、價格等問題時應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證據。

第三章 生產者、銷售者和服務者的責任

第七條 從事商品生產、銷售和提供服務的單位和個人,應本著公平、等價有償、誠實信用、文明服務的原則從事經營活動,遵守職業道德,努力提高商品質量和服務質量,不得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

第八條 生產者、銷售者、服務者必須遵守以下規定:

(一)不得生產、銷售質量不合格的商品和提供不符合規定或約定標準的服務。

達不到規定的標準等級,但仍有使用價值的“處理品”,經企業主管部門批准後,方可降價出售,在產品和包裝上必須標明“處理品”字樣;

(二)生產、銷售的商品應按照國家規定附具檢驗合格證、使用說明,標明生產者名稱、地址以及商品的生產日期、主要成份、有效期限或保證期限等內容。

提供服務時除與消費者有約定的以外,應有明確的符合規定的服務質量標準;

(三)未按國家規定檢驗的進口商品,不得銷售;

(四)不得生產或銷售明令淘汰、過期失效、腐敗變質以及其他可能危害人身安全和健康的商品;

(五)不得生產、銷售淫穢和其他違禁的商品;

(六)不得生產、銷售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假冒他人註冊商標的商品;

(七)不得製作虛假廣告或從事其他欺騙性宣傳;

(八)出售商品不得短尺少秤。銷售電器和其他需要校驗或試機的商品,必須當場校驗、試機;

(九)必須遵守國家價格管理規定製訂、調整商品價格和收費標準,出售商品和提供服務要按照規定明碼標價,按質論價,不準哄抬物價,變相漲價;

(十)出售商品不得搭配,服務者提供可選擇性服務項目須事先徵得消費者同意;

(十一)按國家規定或生產者、銷售者與消費者約定應當包修、包換、包退的商品,必須按規定或約定履行;

(十二)以預收貨款、郵購方式銷售商品和提供服務,必須保質、保量、按期履約。

第九條 由於商品質量不合格致使消費者受到損害時,由銷售者賠償損失,然後由銷售者向責任方追索。

因服務質量不符合規定標準而使消費者受到損害時,由服務者賠償損失;由於其他原因造成損害的,由服務者向責任方追索。

第十條 生產者、銷售者、服務者應當建立文明服務、售後服務以及處理與消費者之間糾紛等規章制度。

第十一條 商品質量合格,由於消費者違反商品使用規定而造成損害的,銷售者、生產者不承擔責任。

第四章 管理和監督

第十二條 各級工商行政和物價、衛生、技術監督、商品檢驗等行政管理部門以及行業主管部門和企業主管部門,應按照各自的職責,依法加強對生產者、銷售者、服務者的管理和監督,嚴肅查處損害消費者權益的行為。

第十三條 新聞輿論機構對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有責任予以揭露、批評。

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干涉、壓制新聞輿論機構有關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真實報導。

第十四條 市消費者協會,是本市維護消費者合法權益、對提供的商品和服務進行社會監督、指導消費的社會團體。

區、縣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可相應成立消費者協會。

消費者協會在實行社會監督中有以下權利:

(一)接受消費者的投訴,對投訴事件進行調整調解,或提出意見轉有關部門和單位處理;

(二)協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對商品和服務的質量、價格、安全、衛生、計量進行監督檢查和測定,必要時可公布結果;

(三)對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生產者、銷售者、服務者,進行批評、揭露;

(四)參與產品和服務的評優工作;

(五)對涉及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問題,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反映情況、提出建議,必要時可提出查詢,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答覆;

(六)支持消費者對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依法提起訴訟。

第十五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支持消費者協會、職工物價監督組織等社會團體和社會公眾開展旨在維護消費者權益的各種形式的社會監督。

第五章 違法處理

第十六條 對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違法行為,由工商行政、物價、衛生、技術監督、商品檢驗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國家法律、法規進行查處。

可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警告、責令賠償消費者經濟損失、沒收其非法所得、沒收禁止生產經營的商品、沒收違法器具、罰款、責令停業整頓、吊銷生產許可證或營業執照等處罰。

第十七條 生產者、銷售者、服務者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規定的,其主管部門應視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或依法給單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以行政處分。

第十八條 出租櫃檯、場地和舉辦展銷會銷售商品或提供服務給消費者造成損失的,承租方應承擔民事責任;出租方如未要求承租方明顯表明租賃關係,消費者無法向承租方索賠時,應由出租方承擔連帶責任。

第十九條 由於生產者、銷售者、服務者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務的質量不符合國家規定或標準,造成消費者人身嚴重傷害,或造成財產重大損失,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公安、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單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各級工商行政、物價、衛生、技術監督、商品檢驗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應依法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不得玩忽職守、徇私舞弊。

違者,應視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行政處分;

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六章 處理程式和時效

第二十一條 消費者在其合法權益受到損害時,應按以下程式處理:

(一)向銷售者、服務者交涉,生產者與消費者有約定的,也可直接向生產者交涉,說明受損害的情況,要求修理、更換、退貨或給予賠償;

(二)經交涉無效的,可以向其上級主管部門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或消費者協會投訴,對有關部門的處理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二條 消費者受到損害提出交涉,應從其知道或應當知道受到損害之日起一年內提出;

有規定期限或約定期限的,應在規定期限或約定期限內提出。

第二十三條 行政管理部門或消費者協會接到消費者投訴後,應在十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並答覆投訴者;決定受理的,應立即通知有關的銷售者、服務者、生產者。

銷售者、服務者、生產者接到通知後,應在三十日內做出答覆;

逾期不答覆或答覆時無理拒絕承擔應負責任的,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依法查處。

第二十四條 生產者、銷售者、服務者對行政管理部門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申請複議;

對複議決定仍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七章 附則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的原則亦適用於因產品質量不合格受到財產、人身損害的使用者和第三者。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在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自一九八九年四月一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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