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反不正當競爭條例

為保障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健康發展,鼓勵和保護公平競爭,制止不正當競爭行為,保護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該條例。1995年9月28日上海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凡在上海市從事商品生產、銷售或者營利性服務的法人、其他經濟組織和個人,以及從事行政管理的有關行政機關和授權組織,必須遵守本條例。

1995年9月28日上海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根據1997年8月13日上海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八次會議《關於修改〈上海市反不正當競爭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障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健康發展,鼓勵和保護公平競爭,制止不正當競爭行為,保護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市從事商品生產、銷售或者營利性服務(以下所稱商品包括服務)的法人、其他經濟組織和個人(以下統稱經營者),以及從事行政管理的有關行政機關和授權組織,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的不正當競爭,是指經營者在市場交易中,違反自願、平等、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和公認的商業道德而損害其他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擾亂社會經濟秩序的行為。
第四條 市和區、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不正當競爭行為進行監督檢查。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由其他部門監督檢查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政府行業主管部門和行業協會可以制定本行業公平交易的自律性規範,配合監督檢查部門履行職責。
第五條 本市國家機關鼓勵、支持和保護一切組織和個人對不正當競爭行為進行社會監督。
對檢舉、揭發和協助查處不正當競爭行為的組織和個人,監督檢查部門應當為其保密,並可以根據有關規定給予獎勵。
第六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不得支持、包庇、參與不正當競爭行為。

第二章 不正當競爭行為

第七條 經營者不得從事下列假冒註冊商標行為:
(一)未經註冊商標所有人的許可,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使用與其註冊商標相同的商標;
(二)銷售明知是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
(三)偽造、擅自製造他人的註冊商標標識或者銷售偽造、擅自製造的註冊商標標識。
第八條 經營者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或者使用與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稱、包裝、裝潢,造成與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購買者誤認為是該知名商品。
前款所稱的知名商品是指:
(一)使用經認定的馳名商標或者著名商標的商品;
(二)經國家有關行政機關、行業總會認可的在國際評獎活動中獲獎的商品;
(三)為相關消費者所共知、具有一定市場占有率和較高知名度的商品。
第九條 經營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的企業名稱或者姓名以及代表其名稱、姓名的標誌、圖形、文字、代號,引人誤認為是他人的商品。
經營者不得擅自轉讓或者出租本企業的名稱。
經營者不得以偽造的企業名稱從事經營活動。
第十條 經營者不得在商品或者包裝上採用下列手段,作引人誤解的虛假表示
(一)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誌、名優標誌等質量標誌,使用被取消的質量標誌;
(二)偽造或者冒用專利標誌,使用已經失效的專利號;
(三)偽造或者冒用質量檢驗合格證明、許可證號、準產證號或者監製單位;
(四)偽造或者冒用商品的生產地、製造地、加工地;
(五)虛假表述商品的性能、用途、規格、等級、製作成份和含量;
(六)偽造生產日期、安全使用期和失效日期或者對日期作模糊標註。
第十一條 公用企業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獨占地位的經營者,不得採取下列限制競爭的行為:
(一)限定消費者購買、使用其提供的或者其指定的經營者提供的商品,排斥經過法定機構檢驗、符合技術標準要求的其他經營者的同類商品;
(二)強制消費者購買其提供的或者其指定的經營者提供的不必要的商品或者配件;
(三)對抵制上述各項行為的消費者拒絕、中斷、拖延、削減提供必要的商品或者濫收費用。
第十二條 政府及其所屬部門不得濫用行政權力,限定他人購買其指定的經營者提供的商品,限制其他經營者正當的經營活動。
政府及其所屬部門不得濫用行政權力,限制外地商品進入本地市場,或者限制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場。
第十三條 經營者不得採用財物或者其他手段進行賄賂以銷售或者購買商品。在帳外暗中給對方單位或者個人回扣的,以行賄論處;對方單位或者個人在帳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賄論處。
經營者銷售或者購買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給對方折扣,可以給中間人佣金。經營者給對方折扣、給中間人佣金的,必須如實入帳。接受折扣、佣金的經營者必須如實入帳。
第十四條 經營者不得利用廣告或者其他方法,對商品的價格、質量、性能、製作成份、用途、生產者、有效期限、產地、售後服務以及對推銷商品、提供服務附帶贈送禮品的品種和數量作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
前款所稱其他方法,包括下列行為:
(一)組織虛假鑑定或者進行欺騙性的銷售誘導;
(二)在經營場所內對商品作引人誤解的虛假的說明、解釋或者其他文字標註;
(三)作引人誤解的現場虛假演示和說明;
(四)張貼、散發、郵寄引人誤解的虛假的商品說明、圖片和其他介紹資料;
(五)利用大眾傳播媒介作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報導。
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不得在明知或者應知的情況下,代理、設計、製作、發布虛假廣告。
第十五條 經營者不得採用下列手段侵犯商業秘密:
(一)以盜竊、利誘、脅迫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取權利人的商業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以前項手段獲取的權利人的商業秘密;
(三)違反約定或者違反權利人有關保守商業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業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應知前款所列違法行為,獲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業秘密,視為侵犯商業秘密。
本條所稱商業秘密,是指不為公眾所知悉、能為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並經權利人採取保密措施的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包括原料配方、工藝流程、技術訣竅、設計資料、管理方法、行銷策略、客戶名單、貨源情報等。
第十六條 經營者不得以排擠競爭對手為目的,以低於成本的價格銷售商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銷售鮮活商品;
(二)處理有效期限即將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積壓的商品;
(三)季節性降價
(四)因清償債務、轉產、歇業、拆遷降價銷售商品。
第十七條 經營者銷售商品,不得違背購買者的意願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條件。
前款所稱其他不合理的條件,是指對商品的價格、銷售地區和經營對象等方面的限制。
第十八條 經營者不得從事下列欺騙性有獎銷售:
(一)謊稱有獎;
(二)採取不正當手段讓內定人員中獎;
(三)對所設獎項的種類、中獎機率、獲獎方法、開獎日期等作虛假的表示;
(四)將有中獎標誌的商品、獎券與沒有中獎標誌的商品、獎券不同時投放市場,或者將有不同中獎標誌的商品、獎券不同時投放市場;
(五)利用有獎銷售手段推銷質次價高的商品。
抽獎式的有獎銷售,最高獎的金額不得超過五千元;以物品或者其他經濟利益的形式作為獎勵的,按照同一地區、同一期間、同一檔次、同種商品的價格折算,其金額不得超過五千元。
第十九條 經營者不得捏造、散布虛偽事實,損害競爭對手的商業信譽、商品聲譽。
第二十條 投標者之間不得採用下列手段串通投標,以損害招標者的利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
(一)抬高或者壓低投標標價;
(二)輪流以高價位或者低價位中標;
(三)其他損害招標者利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手段。
投標者與招標者不得採用下列手段相互勾結,以排擠競爭對手的公平競爭:
(一)擅自開啟標書,獲取其他投標者的報價或者其他投標條件;
(二)非法獲取或者泄露招標底價等暫不公開的信息;
(三)通過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在審查、評選標書時,對同樣的標書實行差別對待。

第三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一條 對不正當競爭行為,由市和區、縣監督檢查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和規定程式進行查處。
第二十二條 監督檢查部門在監督檢查不正當競爭行為時,有權行使下列職權:
(一)詢問被檢查的經營者、利害關係人和證明人,並要求提供證明材料或者與不正當競爭行為有關的協定、帳冊、單據、檔案、記錄、業務函電等資料;
(二)查詢、複製前項所述與不正當競爭行為有關的資料;
(三)檢查與不正當競爭行為有關的財物,必要時可以責令被檢查的經營者說明該財物的來源和數量,暫停銷售,聽候檢查,不得轉移、隱匿、銷毀該財物;
(四)對與不正當競爭行為有關的財物,可以採取扣留、封存等措施,並在三個月內作出處理決定。
第二十三條 監督檢查部門在監督檢查不正當競爭行為時,被檢查的經營者、利害關係人和證明人應當如實提供有關資料或者情況,不得拒絕、拖延或者提供虛假陳述。
第二十四條 監督檢查部門工作人員監督檢查不正當競爭行為時,應當出示檢查證件。
對不出示檢查證件的,被檢查的經營者、利害關係人和證明人有權予以拒絕。
第二十五條 監督檢查部門在監督檢查不正當競爭行為的過程中,對經營者的商業秘密,應當予以保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經營者違反本條例規定,給被侵害的經營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被侵害的經營者的損失難以計算的,賠償額為侵權人在侵權期間因侵權所獲得的利潤,並應當承擔被侵害的經營者因調查該經營者侵害其合法權益的不正當競爭行為所支付的合理費用。
被侵害的經營者合法權益受到不正當競爭行為損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七條 經營者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由監督檢查部門依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七條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的規定予以處罰;
(二)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收繳並銷毀其擅自使用的商品標識、包裝、裝潢,可以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不滿二倍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違法所得二倍至三倍的罰款,可以吊銷營業執照;銷售偽劣商品,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三)違反本條例第九條和第十條規定的,責令公開更正,沒收違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可以處以違法所得一倍至二倍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違法所得二倍至三倍的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的,由市監督檢查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以五萬元以上不滿十萬元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被指定的經營者藉此銷售質次價高商品或者濫收費用的,沒收違法所得,可以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不滿二倍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二倍至三倍的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的,由上級機關責令其改正;情節嚴重的,由同級或者上級機關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被指定的經營者藉此銷售質次價高商品或者濫收費用的,沒收違法所得,可以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不滿二倍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二倍至三倍的罰款;
(六)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沒收違法所得,可以處以一萬元以上不滿十萬元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七)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消除影響,可以處以一萬元以上不滿十萬元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三款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的規定予以處罰;
(八)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以一萬元以上不滿十萬元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九)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以低於成本價格銷售商品總額一倍以上不滿二倍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二倍至三倍的罰款;
(十)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可以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可以吊銷營業執照;
(十一)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以一萬元以上不滿五萬元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十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消除影響,可以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十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的,其中標無效。可以處以一萬元以上不滿十萬元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經營者的有關責任人員可以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十四)阻礙監督檢查部門行使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職權的,處以被銷售、轉移、隱匿、銷毀財物的價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十五)阻礙監督檢查部門行使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的職權,拒絕提供有關資料或者情況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前款第(二)、(三)、(四)、(五)項行為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監督檢查部門依照本條例進行罰款時,應當出具市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沒款收據,罰沒款全部上繳國庫。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所稱情節嚴重是指下列之一的情形:
(一)違法經營額在五十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在五萬元以上的,但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其違法經營額在二十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在二萬元以上的;
(二)因不正當競爭行為受行政處罰未滿一年又從事不正當競爭行為的;
(三)利用職權進行不正當競爭行為,牟取經濟利益五萬元以上的;
(四)給被侵權者造成重大經濟損失或者嚴重後果的。
第二十九條 當事人對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按《行政複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訴訟。
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部門,可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條 監督檢查部門工作人員應當遵紀守法、秉公執法。對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故意包庇、枉法執行者,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自1995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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