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司法工作條例

第三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按照法律規定對司法機關的執法情況進行監督。 第十九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支持司法機關依法行使職權。 第二十條本條例原則適用於區、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其同級司法機關的監督工作。

基本信息

條例名稱: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司法工作條例
通過時間:1990年3月14日上海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1990年3月14日公布,自1990年4月10日起施行

條例條款

第一條為加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司法工作的監督,保證憲法、法律、法規的遵守和執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及有關法律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市高級人民法院和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和檢察分院,以及市人民政府的公安、國家安全和司法行政機關(本條例中統稱司法機關)。
第三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按照法律規定對司法機關的執法情況進行監督。
司法機關應當接受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監督。
第四條監督司法工作中的重大問題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決定,重要日常工作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研究處理。
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及其他專門委員會協助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司法工作。
第五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司法工作的內容:
(一)司法機關遵守和執行憲法、法律、法規以及全國和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議、決定的情況;
(二)司法機關辦理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常務委員會交辦的議案和代表的建議、批評、意見的情況;
(三)司法機關工作人員在履行職務中遵守和執行法律、法規的情況;
(四)按照法律規定認為需要監督的其他事項。
第六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聽取和審議市高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市人民政府關於司法工作的報告,必要時可以作出相應的決議。
常務委員會在審議工作報告時,其組成人員可以向報告機關提出詢問,被詢問的司法機關的負責人應當到會答覆,說明情況。
第七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期間,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可以對司法機關提出質詢案;質詢案的提出及處理程式,按照《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議事規則》的規定執行。
第八條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及其他專門委員會,根據需要可以聽取同本委員會工作有關的司法機關的專題工作匯報,並可以提出詢問和建議;如認為有違憲、違法以及其他重大問題,應當提出意見,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第九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組織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對司法機關遵守和執行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視察、檢查。在視察、檢查中,可以向有關司法機關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如認為有違憲、違法以及其他重大問題,應當提出意見,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第十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必要時,可以組織調查委員會對於特定問題進行調查,並可以根據調查委員會的報告,作出相應的決定。
調查委員會進行調查時,有關的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公民都有義務如實提供情況和材料。提供材料者要求對材料來源保密的,調查委員會應當予以保密。
第十一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受理人民民眾對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申訴、控告,分別情況作如下處理:
(一)要求有關司法機關處理,並將處理結果直接答覆申訴、控告人,並抄告常務委員會辦公廳;
(二)要求司法機關報告辦理結果的,有關司法機關應當在三個月內報告辦理結果,如果不能如期辦結的,應當報告原因,申請延期。
第十二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及法制委員會或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對司法機關辦理人民民眾申訴、控告的結果有異議的,可以要求複查或複議,並及時報告結果;如果對複查、複議的結果仍有不同意見,可以依法在常務委員會會議上提出詢問或質詢。
第十三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監督司法工作的需要,可以調閱司法機關有關的案卷材料,調閱案卷材料應當按照規定辦理手續、注意保密,保持案卷材料完整無損。
第十四條司法機關應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作出的司法解釋和有關的重要檔案、資料,報送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及法制委員會或有關的專門委員會。
司法機關召開重要的司法工作會議時,應當通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及法制委員會或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派員參加。
第十五條對於市人民政府關於公安、司法行政工作的決議和命令,以及公安、司法行政機關有關的決定、通告,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認為不適當的,可以依法予以撤銷或者責成市人民政府予以改變、撤銷。
第十六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現區、縣司法機關有違反憲法、法律的行為時,可以建議區、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法監督,或者責成市司法機關按照法定程式處理。
第十七條市人民檢察院行使法律監督權時,發現應當由國家權力機關監督的重大違反憲法、法律的事項,應當及時報告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十八條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拒絕或者妨礙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法監督的,由常務委員會分別情況,作出處理:
(一)責成有關責任者作出書面檢查,並可建議其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二)依法撤銷有關責任者的職務或者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罷免其職務。
第十九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支持司法機關依法行使職權。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依法行使職權遭到非法干預或者打擊報復的,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報告或者控告。
第二十條本條例原則適用於區、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其同級司法機關的監督工作。
第二十一條本條例在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解釋。
第二十二條本條例自1990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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