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76年第六十一屆國際勞工大會通過)
國際勞工組織大會:
經國際勞工局理事會的召集,於1976年6月2日在日內瓦舉行第六十一屆會議,並
憶及現行的部分國際勞工公約和建議書的條文,尤其是1948年結社自由和保護組織權利公約、1949年組織權利和集體談判公約以及1960年協商(產業和國家級)建議書,確定了僱主和工人建立自主和獨立組織的權利並要求採取措施促進國家一級的政府機關與僱主和工人組織之間的有效協商,以及許多國際勞工公約和建議書中關於使僱主和工人組織的協商產生效果的規定,並
考慮到本屆會議第四項議程題為“建立三方機制以促進實施國際勞工標準”,決定通過關於三方協商促進實施國際勞工標準的若干提議,並
決定這些提議應採取國際公約的方式,
於1976年6月21日通過下列公約,此公約可稱為1976年三方協商(國際勞工標準)公約。
第一條
本公約中“代表性組織”一詞系指享有結社自由權利的最有代表性的僱主和工人組織。
第二條
⒈凡批准本公約的國際勞工組織會員國,承允運用各種程式保證就下述第五條第1款規定的國際勞工組織活動的有關事宜在政府、僱主和工人代表之間的有效協商。
⒉本條第1款規定的程式的性質和形式由各國經與代表性組織(如果此類組織存在及此種程式尚未建立)協商後根據國家慣例決定。
第三條
⒈以本公約所規定的程式為目的的僱主和工人代表應由他們的代表性組織(如果此類組織存在)自由選任。
⒉僱主和工人應以平等地位參加從事協商的任何機構。
第四條
⒈主管機關應保證負責對本公約所規定程式的行政支持。
⒉應在主管機關與代表性組織(如果此類組織存在)之間作出適當安排,以對這些程式的參加者的必要培訓給予財務支持。
第五條
⒈本公約所規定程式的目的是就下列事項進行協商:
a、政府對國際勞工大會議程項目調查表的答覆和政府對供大會討論的擬議文本的意見;
b、根據國際勞工組織章程第19條向主管機關或各主管機關提交公約和建議書時所提出的建議;
c、經過適當時間間隔後對未批准的公約和尚未使之生效的建議書的再審查,以考慮可採取何種措施促進其實施以及考慮如屬適宜,採取何種措施促進其批准;
d、根據國際勞工組織章程第22條向國際勞工局提交的報告的有關問題;
e、關於對已批准公約的解約建議。
⒉為保證充分考慮本條第1款提到的事項,應每隔根據協定確定的適當時間進行協商,但至少每年一次。
第六條
在與代表性組織(如果此類組織存在)協商後,如認為屬適宜,主管機關應發表有關本公約規定程式實施情況的年度報告。
第七條
本公約的正式批准書應送交國際勞工局局長登記。
第八條
⒈本公約應僅對批准書已經局長登記的國際勞工組織會員國有約束力。
⒉本公約應自兩個會員國的批准書已經局長登記之日起十二個月後生效。
⒊此後,對於任何會員國,本公約應自其批准書已經登記之日起十二個月後生效。
第九條
⒈凡批准本公約的會員國,自本公約起始生效之日起滿十年後可向國際勞工局局長通知解約,並請其登記。此項解約通知書自經登記之日起滿一年後始得生效。
⒉凡批准本公約的會員國,在前款所述十年期滿後一年內未行使本條規定的解約權利者,即須再遵守十年,此後每當十年期滿,可依本條規定通知解約。
第十條
⒈國際勞工局局長應將國際勞工組織各會員國所送交的一切批准書和解約通知書的登記情況,通知本組織全體會員國。
⒉局長在將所送交的第二份批准書的登記通知本組織各會員國時,應請本組織各會員國注意本公約開始生效的日期。
第十一條
國際勞工局局長應將他按照以上各條規定所登記的一切批准書和解約通知書的詳細情況,送交聯合國秘書長按聯合國憲章第一百零二條進行登記。
第十二條
國際勞工局理事會在必要時,應就本公約的實施情況向大會提出報告,並應審查可否將本公約的全部或局部修正問題列入大會議程。
第十三條
⒈如大會通過新公約對本公約作全部或局部修正時,除新公約另有規定外,應:
a、在新修正公約生效時,會員國對於新修正公約的批准,依法應為對本公約的立即解除,而不適用上述第九條的規定;
b、自新修正公約生效之日起,本公約應即停止對會員國開放批准。
⒉對於已批准本公約而未批准新修正公約的會員國,本公約現有的形式及內容,在任何情況下仍應有效。
第十四條
本公約的英文本與法文本同等作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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