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勞工組織大會,經國際勞工局理事會召集,乾一九七六年六月二日在日內瓦舉行其第六十一屆會議,並憶及現有的國際勞工公約和建議書,尤其是一九四八年結社自由和保護組織權利公約、一九四九年組織權利和集體談判權利公約及一九六0年(產業級和國家級)協商建議書中的條款、肯定了僱主和工人建立自由、獨立組織的權利,並要求採取措施,促進國家一級的政府當局與僱主組織和工人組織之間的有效協商,以及許多國際勞工公約和建議書的條款都規定了就實施公約和建議書的措施問題與僱主組織和工人組織進行協商,並經審議題為"建立三方機制促進履行國際勞工標準"的本屆會議議程第四項,並經決定採納關於三方協商促進履行國際勞工標準的某些提議,並經確定這些提議應採取國際公約的形式,於一九七六年六月二十一日通過以下公約,引用時得稱之為一九七六年(國際勞工標準)三方協商公約。
第一條
本公約中"代表性組織"一詞系指享有結社自由權利的最有代表性的僱主組織和工人組織。
第二條
1.凡批准本公約的國際勞工組織會員國,承諾運用各種程式保證就下述第五條第1款規定的國際勞工組織活動的有關事宜,在政府、僱主和工人的代表之間進行有效協商。
2.本條第1款規定的程式的性質和形式應由各國在和代表性組織(如存在此類組織並尚未建立此種程式)協商後按照國家實踐予以確定。
第三條
1.本公約規定的程式中的僱主代表和工人代表應由他們的代表性組織(如存在此種組織)自由選出。
2.僱主和工人應以平等地位參加從事協商的任何機構。
第四條
1.主管當局應保證承擔對本公約規定的程式給予行政支持的責任。
2.主管當局應會同代表性組織(如存在此種組織)作出適當安排,對這些程式的參加者的任何必要培訓給予財務支持。
第五條
1.本公約規定的程式,旨在為就下列事項進行協商:
(a)政府對國際勞工大會議程項目調查表的答覆和政府對供大會討論的擬議文本的意見;
(b)根據國際勞工組織章程第19條向主管當局或各主管當局提交公約和建議書時提出的建議;
(c)每隔適當時間,重新審查未批准的公約和尚未實施的建議書,考慮可採取何種措施促進其實施,如屬適宜,促進其批准;
(d)按照國際勞工組織章程第22條的規定向國際勞工局提交報告的有關問題;
(e)對已批准公約的解約建議。
2.為保證充分考慮本條第1款的各項事宜,應根據協定確定的適當時間間隔進行協商,但至少每年一次。
第六條
在與代表性組織(如存在此種組織)協商後,如認為適宜,主管當局應發布本公約規定程式的工作情況年度報告。
第七條
本公約的正式批准書應送請國際勞工局長登記。
第八條
1.本公約應僅對其批准書已經局長登記的國際勞工組織會員國有約束力。
2.本公約應自兩個會員國的批准書已經局長登記之日起十二個月後生效。
3.此後,對於任何會員國,本公約應自其批准書已經登記之日起十二個月後生效。
第九條
1.凡批准本公約的會員國,自本公約初次生效之日起滿十年後,得向國際勞工局長通知解約,並請其登記。此項解約通知書,自登記之日起滿一年後始得生效。
2.凡批准本公約的會員國,在前款所述十年期滿後的一年內未行使本條所規定的解約權利者,即須再遵守十年,此後每當十年期滿,得依本條的規定通知解約。
第十條
1.國際勞工局長應將國際勞工組織各會員國所送達的一切批准書和解約通知書的登記情況,通知本組織的全體會員國。
2.局長在將所送達的第二份批准書的登記通知本組織的各會員國時,應提請本組織各會員國注意本公約開始生效的日期。
第十一條
國際勞工局長應將他按照以上各條規定所登記的一切批准書和解約通知書的詳細情況,按照聯合國憲章第102條的規定,送請聯合國秘書長進行登記。
第十二條
國際勞工局理事會在必要時,應將本公約實施情況向大會提出報告,並審查應否將本公約的全部或部分修訂問題列入大會議程。
第十三條
1.如大會通過新公約對本公約作全部或部分修訂時,除新公約另有規定外,應:
(a)如新修訂公約生效和當其生效之時,會員國對於新修訂公約的批准,不須按照上述第九條的規定,依法應為對本公約的立即解約;
(b)自新修訂公約生效之日起,本公約應即停止接受會員國的批准。
2.對於已批准本公約而未批准修訂公約的會員國,本公約以其現有的形式和內容,在任何情況下仍應有效。
第十四條
本公約的英文本和法文本同等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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