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南省紅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農村合作醫療條例》

《雲南省紅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農村合作醫療條例》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合作醫療鄉村醫生養老保險制度。 (四)對合作醫療的管理、服務實行民主監督。 (三)貪污、挪用合作醫療資金的。

制定

2001年3月29日紅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第四次人民代表大會會議通過
2001年7月28日雲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批准

條款

《雲南省紅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農村合作醫療條例》《雲南省紅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農村合作醫療條例》

第一條 為發展農村合作醫療事業,提高農村醫療衛生服務水平,保障農民身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州實際,指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的農村合作醫療,是指自治州行政區域內在政府和集體經濟扶持下,農民自願參加、互助共濟、共同抵禦疾病風險的農村基本醫療保險制度。

第三條 農村合作醫療堅持民辦公助、自願量力、因地制宜、科學管理、民主監督的原則。

第四條 州、縣(市)、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村合作醫療工作的領導,把發展農村合作醫療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實行政府任期目標責任制。
州、縣(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村合作醫療工作。
鄉(鎮)衛生院應當積極開展農村合作醫療工作。

第五條 農村合作醫療可以實行鄉(鎮)辦鄉(鎮)管,村辦鄉(鎮)管或者鄉村管。
鄉(鎮)、村應當成立合作醫療管理機構。合作醫療管理機構由鄉(鎮)負責人、村民委員會負責人、鄉(鎮)衛生院代表、鄉村醫生代表、農民代表組成。其職責是:
(一)製作合作醫療管理的各項規章制度;
(二)籌集和管理合作醫療資金;
(三)監督檢查鄉(鎮)、村醫療衛生機構的衛生服務工作;
(四)定期向鄉(鎮)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員會匯報工作。

第六條 農村合作醫療衛生所在鄉(鎮)衛生院指導下,承擔轄區內的下列工作:
(一)預防保健;
(二)健康教育;
(三)一般疾病診治;
(四)開發利用中草藥和民族醫藥資源;
(五)計畫生育宣傳;
(六)開展愛國衛生運動。

第七條 農村合作醫療衛生所應當具備不低於60平方米的房屋以及基本醫療設備和藥品。做到藥房、診療室、治療室分開。

第八條 農村合作醫療衛生所採購藥品應當按有關規定辦理,保證用藥安全有效。

第九條 農村合作醫療的鄉村醫生由鄉(鎮)衛生院考核聘任,持縣(市)級以上衛生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鄉村醫生合格證》上崗。
鄉村醫生必須忠於職守、愛崗敬業、救死扶傷、文明行醫。
鄉村醫生的聘任條件、聘任程式及解聘辦法由縣(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的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採取多種形式培訓鄉村醫生,使其逐步達到中專以上學歷,提高業務水平。
各級醫療衛生機構應當通過人員培訓、技術指導、巡回醫療、設備支援、資金扶持等方式,指導和幫助村衛生所開展衛生服務工作。

第十一條 各縣(市)、鄉(鎮)人民政府、村民委員會對鄉村醫生報酬應當給予補助,使鄉村醫生的收入不低於當地村民委員會幹部的收入水平。
州財政對元陽縣、紅河縣,綠春縣,金平苗族瑤族傣族自治縣、屏邊苗族自治縣、河口瑤族自治縣及內地邊遠山區鄉(鎮)的鄉村醫生報酬給予補助。
內地邊遠山區鄉(鎮)、村的範圍及補助標準由州人民政府確定。

第十二條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合作醫療鄉村醫生養老保險制度。保險資金來源:
(一)個人交納;
(二)合作醫療業務收入中按適當比例提取。

第十三條 合作醫療參加者的義務和權利。
(一)自覺遵守合作醫療的各項規章制度;
(二)按時交納合作醫療資金;
(三)享受基本醫療衛生服務,獲得適當的醫藥費補助;
(四)對合作醫療的管理、服務實行民主監督。

第十四條 合作醫療資金的籌集,以農民個人集資為主、集體給予扶持、國家財政適當補助,也可以接受捐贈。籌資的具體辦法是:
 (一)農民個人按每年每人不低於上年度人均收入的1%-2%交納。五保戶和特困戶,由民政部門和集體組織幫助籌交。
 (二)村民委員會按上年度集體經濟總收入的5%-6%提取扶持。
 (三)州、縣(市)、鄉(鎮)財政對轄區內參加合作醫療的農民分別給予每年每人不低於1元人民幣的補助。
 (四)州財政對元陽縣、紅河縣、綠春縣、金平苗族瑤族傣族自治縣、屏邊苗族自治縣、河口瑤族自治縣實行合作醫療的村衛生所給予一次性藥品墊本金和設備費補助。補助標準由州人民政府確定,上述六縣及其所轄鄉(鎮)對轄區內實行合作醫療的衛生所藥品墊本金和設備費也應當給予適當補助。

第十五條 合作醫療資金主要用於合作醫療參加者就醫的部分醫藥費用減免及預防保健、大病風險的補助和合作醫療的管理費用。
合作醫療參加者的醫藥費用減免範圍和比例,由鄉(鎮)人民政府根據合作醫療資金籌集額度和參加人數預算確定。

第十六條 合作醫療資金的管理實行專帳專戶和審計制度。每半年張榜公布一次資金收支情況。

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在農村合作醫療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市)、鄉(鎮)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依照
管理許可權對有關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或者解聘,給予取消行醫資格等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玩忽職守造成疫病流行或者醫療事故的;
 (二)用藥不當或者故意使用偽劣藥品,造成他人人身傷害及死亡的;
 (三)貪污、挪用合作醫療資金的。

第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條 本條例報經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公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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