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款
第一條 為加強礦產資源勘查、開發利用和保護的管理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紅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以下簡稱自治州)的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凡在自治州境內從事礦產資源勘查、開採和礦產品加工、經營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勘查、開採礦產資源必須堅持綜合勘查、合理開發、綜合利用和有效保護的方針。
第四條凡在自治州境內從事礦產資源勘查、開採和礦產品加工、經營的企業,應作出有利於自治州經濟發展,有利於當地民眾生產和生活的安排。
自治州境內可以由本地方開發的礦產資源,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優先合理開發利用。
第五條 自治州應鞏固和發展國有礦山企業,積極扶持集體礦山企業和私營礦山企業,引導個體採礦業的健康發展。
第六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應制定優惠政策,引進資金、技術和人才,開發利用礦產資源。
第七條 自治州、縣(市)礦產資源管理局(以下簡稱礦管局)是同級人民政府主管礦產資源的職能部門,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執行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
(二)組織編制礦產資源勘查、開發規劃,按規定分配礦產資源;
(三)對自治州境內礦產資源的勘查、開採和礦產品加工、經營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四)依法審批、頒發採礦許可證、礦產品加工許可證、礦產品經營許可證;
(五)對違反礦產資源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六)調處採礦權屬糾紛;
(七)按規定徵收和管理使用礦產資源補償費。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所屬有關部門應協助同級礦管局做好礦產資源開發利用與保護的監督管理。
第九條 在自治州境內從事礦產資源勘查的單位。應持勘查許可證到自治州和當地縣(市)礦管局備案,並接受其監督和管理。
勘查單位發現新的礦產資源,應報自治州礦管局。勘查工作結束後,應將簡要資料抄送當地縣(市)礦管局及州礦管局。
勘查單位在勘查過程中應保護礦產資源和其它資源,保護生態環境和文物古蹟。
勘查單位不得以勘查為名,擅自採礦和銷售礦產品;需要採礦和銷售礦產品的,應按規定履行申報手續。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勘查工作的正常開展,不得破壞地質、測量標誌;不得進入勘查作業區進行採礦活動。
第十一條 集體、私營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者必須依法領取採礦許可證,並持證辦理有關手續。
州、縣(市)新辦的國有礦山企業,由所在縣(市)礦管局審核,州礦管局頒發採礦許可證。
第十二條 採礦權的轉移,必須徵得原發證機關審查批准,並辦理轉移手續。
第十三條 礦山企業因採礦權屬發生爭議時,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礦區所在地的縣級礦管局處理。
礦區範圍跨縣級行政區域的採礦權屬糾紛,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州礦管局處理。
第十四條 自治州實行礦產品加工、經營許可證制度。加工、經營礦產品的單位和個人應到當地礦管局辦理礦產品加工許可證、經營許可證,並持證辦理其它有關手續。
第十五條 自治州實行礦產督察制度。州礦管局設定礦產督察員,對各類礦山企業進行礦產督察工作。
州礦管局可授權縣級礦管局組成礦產督察工組,行使礦產督察員的職權。
第十六條 州及縣(市)建立礦產資源開發利用與保護基金。資金從徵收的礦產資源補償費中按比例提取,各級財政給予適當補貼;基金主要用於地質勘查、礦業秩序維護、資源利用與保護。
第十七條 有下列事跡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或礦管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一)貫徹執行有關礦產資源法律、法規及本條例成績顯著的;
(二)發現具有重大經濟價值的礦產資源的;
(三)綜合利用和回收礦產資源成績顯著的;
(四)對開發利用礦產資源提出合理化建議,被採納並取得顯著效益的。
第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礦管部門給予處罰:
(一)未取得採礦許可證擅自採礦的,責令停止開採.沒收采出的礦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金額50%以下的罰款;
(二)超越批准的採礦範圍採礦的,責令退回本礦區範圍內開採,賠償損失,沒收越界采出的礦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金額30%以下的罰款;拒不退回本礦區範圍開採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採礦許可證;
(三)未經原發證機關同意,擅自轉移採礦權的,沒收違法所得,並對雙方分別處以違法所得金額一倍以下的罰款;
(四)違反採礦程式,採取破壞性什采方法,亂采濫挖,造成礦產資源嚴重破壞的,責令限期改正,賠償損失;拒不改正的,吊銷採礦許可證,並處相當於礦產資源損大價值50%以下的罰款;
(五)違反規定收購和銷售國家統一收購的礦產品的,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金額一倍以下的罰款;
(六)加工企業選礦回收率或冶煉回收率達不到設計要求的,限期整改,對不整改或整改後仍達不到要求而繼續生產的,視情況予以處罰;
(七)無礦產品加工許可證加工礦產品的,沒收加工設備及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金額50%以下的罰款;
(八)無礦產品經營許可證經營礦產品的,沒收礦產品,並處以礦產品價值50%以下的罰款;
(九)偽造、塗改,倒賣採礦許可證、礦產品加工許可證、礦產品經營許可證的,沒收非法所得,並處1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九條 礦業管埋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違反本條例的其他行為,由有關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處罰;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依照《行政複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二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自治州人民政府礦產資源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報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公布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