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洪法》

《防洪法》

《防洪法》即《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在1997年8月29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1997年8月2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88號公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防治洪水,防禦、減輕洪澇災害,維護人民的生命和財產安全,保障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順利進行,制定本法。
第二條 

防洪工作實行全面規劃、統籌兼顧、預防為主、綜合治理、局部利益服從全局利益的原則。
第三條 

防洪工程設施建設,應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防洪費用按照政府投入同受益者合理承擔相結合的原則籌集。
第四條 

開發利用和保護水資源,應當服從防洪總體安排,實行興利與除害相結合的原則。江河、湖泊治理以及防洪工程設施建設,應當符合流域綜合規劃,與流域水資源的綜合開發相結合。本法所稱綜合規劃是指開發利用水資源和防治水害的綜合規劃。
第五條 

防洪工作按照流域或者區域實行統一規劃、分級實施和流域管理與行政區域管理相結合的制度。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防洪工程設施和依法參加防汛抗洪的義務。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防洪工作的統一領導,組織有關部門、單位,動員社會力量,依靠科技進步,有計畫地進行江河、湖泊治理,採取措施加強防洪工程設施建設,鞏固、提高防洪能力。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單位,動員社會力量,做好防汛抗洪和洪澇災害後的恢復與救濟工作。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蓄滯洪區予以扶持;蓄滯洪後,應當依照國家規定予以補償或者救助。
第八條 

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在國務院的領導下,負責全國防洪的組織、協調、監督、指導等日常工作。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在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設立的流域管理機構,在所管轄的範圍內行使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和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授權的防洪協調和監督管理職責。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在國務院的領導下,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有關的防洪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在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防洪的組織、協調、監督、指導等日常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在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有關的防洪工作。

第二章 防洪規劃

第九條 

防洪規劃是指為防治某一流域、河段或者區域的洪澇災害而制定的總體部署,包括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防洪規劃,其他江河、河段、湖泊的防洪規劃以及區域防洪規劃。防洪規劃應當服從所在流域、區域的綜合規劃;區域防洪規劃應當服從所在流域的流域防洪規劃。防洪規劃是江河、湖泊治理和防洪工程設施建設的基本依據。
第十條 

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防洪規劃,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據該江河、湖泊的流域綜合規劃,會同有關部門和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編制,報國務院批准。
其他江河、河段、湖泊的防洪規劃或者區域防洪規劃,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分別依據流域綜合規劃、區域綜合規劃,會同有關部門和有關地區編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江河、河段、湖泊的防洪規劃由有關流域管理機構會同江河、河段、湖泊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有關主管部門擬定,分別經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審查提出意見後,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城市防洪規劃,由城市人民政府組織水行政主管部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依據流域防洪規劃、上一級人民政府區域防洪規劃編制,按照國務院規定的審批程式批准後納入城市總體規劃。修改防洪規劃,應當報經原批准機關批准。
第十一條 

編制防洪規劃,應當遵循確保重點、兼顧一般,以及防汛和抗旱相結合、工程措施和非工程措施相結合的原則,充分考慮洪澇規律和上下游、左右岸的關係以及國民經濟對防洪的要求,並與國土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協調。
防洪規劃應當確定防護對象、治理目標和任務、防洪措施和實施方案,劃定洪泛區、蓄滯洪區和防洪保護區的範圍,規定蓄滯洪區的使用原則。
第十二條 

受風暴潮威脅的沿海地區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把防禦風暴潮納入本地區的防洪規劃,加強海堤(海塘)、擋潮閘和沿海防護林等防禦風暴潮工程體系建設,監督建築物、構築物的設計和施工符合防禦風暴潮的需要。
第十三條 

山洪可能誘發山體滑坡、崩塌和土石流的地區以及其他山洪多發地區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負責地質礦產管理工作的部門、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對山體滑坡、崩塌和土石流隱患進行全面調查,劃定重點防治區,採取防治措施。城市、村鎮和其他居民點以及工廠、礦山、鐵路和公路幹線的布局,應當避開山洪威脅;已經建在受山洪威脅的地方的,應當採取防禦措施。
第十四條 

平原、窪地、水網圩區、山谷、盆地等易澇地區的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除澇治澇規劃,組織有關部門、單位採取相應的治理措施,完善排水系統,發展耐澇農作物種類和品種,開展洪澇、乾旱、鹽鹼綜合治理。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區排澇管網、泵站的建設和管理。
第十五條 

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長江、黃河、珠江、遼河、淮河、海河入海河口的整治規劃。在前款入海河口圍海造地,應當符合河口整治規劃。
第十六條 

防洪規劃確定的河道整治計畫用地和規劃建設的堤防用地範圍內的土地,經土地管理部門和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地區核定,報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許可權批准後,可以劃定為規劃保留區;該規劃保留區範圍內的土地涉及其他項目用地的,有關土地管理部門和水行政主管部門核定時,應當徵求有關部門的意見。規劃保留區依照前款規定劃定後,應當公告。

前款規劃保留區內不得建設與防洪無關的工礦工程設施;在特殊情況下,國家工礦建設項目確需占用前款規劃保留區內的土地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基本建設程式報請批准,並徵求有關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防洪規劃確定的擴大或者開闢的人工排洪道用地範圍內的土地,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和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有關地區核定,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許可權批准後,可以劃定為規劃保留區,適用前款規定。
第十七條 

在江河、湖泊上建設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電站等,應當符合防洪規劃的要求;水庫應當按照防洪規劃的要求留足防洪庫容。前款規定的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電站的可行性研究報告按照國家規定的基本建設程式報請批准時,應當附具有關水行政主管部門簽署的符合防洪規劃要求的規劃同意書。

第三章 治理與防護

第十八條 

防治江河洪水,應當蓄泄兼施,充分發揮河道行洪能力和水庫、窪淀、湖泊調蓄洪水的功能,加強河道防護,因地制宜地採取定期清淤疏浚等措施,保持行洪暢通。防治江河洪水,應當保護、擴大流域林草植被,涵養水源,加強流域水土保持綜合治理。
第十九條 

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導河水流向、保護堤岸等工程,應當兼顧上下游、左右岸的關係,按照規劃治導線實施,不得任意改變河水流向。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的規劃治導線由流域管理機構擬定,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其他江河、河段的規劃治導線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擬定,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江河、河段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之間的省界河道的規劃治導線由有關流域管理機構組織江河、河段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擬定,經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審查提出意見後,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二十條 

整治河道、湖泊,涉及航道的,應當兼顧航運需要,並事先徵求交通主管部門的意見。整治航道,應當符合江河、湖泊防洪安全要求,並事先徵求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在竹木流放的河流和漁業水域整治河道的,應當兼顧竹木水運和漁業發展的需要,並事先徵求林業、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在河道中流放竹木,不得影響行洪和防洪工程設施的安全。

第二十一條 

河道、湖泊管理實行按水系統一管理和分級管理相結合的原則,加強防護,確保暢通。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主要河段,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重要河段、湖泊,省、自治區、直轄市之間的省界河道、湖泊以及國(邊)界河道、湖泊,由流域管理機構和江河、湖泊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的劃定依法實施管理。其他河道、湖泊,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授權的機構的劃定依法實施管理。
有堤防的河道、湖泊,其管理範圍為兩岸堤防之間的水域、沙洲、灘地、行洪區和堤防及護堤地;無堤防的河道、湖泊,其管理範圍為歷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設計洪水位之間的水域、沙洲、灘地和行洪區。流域管理機構直接管理的河道、湖泊管理範圍,由流域管理機構會同有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前款規定界定;其他河道、湖泊管理範圍,由有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前款規定界定。
第二十二條 

河道、湖泊管理範圍內的土地和岸線的利用,應當符合行洪、輸水的要求。禁止在河道、湖泊管理範圍內建設妨礙行洪的建築物、構築物,傾倒垃圾、渣土,從事影響河勢穩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礙河道行洪的活動。禁止在行洪河道內種植阻礙行洪的林木和高稈作物。在船舶航行可能危及堤岸安全的河段,應當限定航速。限定航速的標誌,由交通主管部門與水行政主管部門商定後設定。
第二十三條 

禁止圍湖造地。已經圍墾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防洪標準進行治理,有計畫地退地還湖。禁止圍墾河道。確需圍墾的,應當進行科學論證,經水行政主管部門確認不妨礙行洪、輸水後,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條 

對居住在行洪河道內的居民,當地人民政府應當有計畫地組織外遷。
第二十五條 

護堤護岸的林木,由河道、湖泊管理機構組織營造和管理。護堤護岸林木,不得任意砍伐。採伐護堤護岸林木的,須經河道、湖泊管理機構同意後,依法辦理採伐許可手續,並完成規定的更新補種任務。
第二十六條 

對壅水、阻水嚴重的橋樑、引道、碼頭和其他跨河工程設施,根據防洪標準,有關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報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許可權責令建設單位限期改建或者拆除。
第二十七條 

建設跨河、穿河、穿堤、臨河的橋樑、碼頭、道路、渡口、管道、纜線、取水、排水等工程設施,應當符合防洪標準、岸線規劃、航運要求和其他技術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響河勢穩定、妨礙行洪暢通;其可行性研究報告按照國家規定的基本建設程式報請批准前,其中的工程建設方案應當經有關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前述防洪要求審查同意。
前款工程設施需要占用河道、湖泊管理範圍內土地,跨越河道、湖泊空間或者穿越河床的,建設單位應當經有關水行政主管部門對該工程設施建設的位置和界限審查批准後,方可依法辦理開工手續;安排施工時,應當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的位置和界限進行。
第二十八條 

對於河道、湖泊管理範圍內依照本法規定建設的工程設施,水行政主管部門有權依法檢查;水行政主管部門檢查時,被檢查者應當如實提供有關的情況和資料。前款規定的工程設施竣工驗收時,應當有水行政主管部門參加。

第四章 防洪區和防洪工程設施的管理

第二十九條 

防洪區是指洪水泛濫可能淹及的地區,分為洪泛區、蓄滯洪區和防洪保護區。洪泛區是指尚無工程設施保護的洪水泛濫所及的地區。蓄滯洪區是指包括分洪口在內的河堤背水面以外臨時貯存洪水的低洼地區及湖泊等。防洪保護區是指在防洪標準內受防洪工程設施保護的地區。洪泛區、蓄滯洪區和防洪保護區的範圍,在防洪規劃或者防禦洪水方案中劃定,並報請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許可權批准後予以公告。
第三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防洪規劃對防洪區內的土地利用實行分區管理。
第三十一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防洪區安全建設工作的領導,組織有關部門、單位對防洪區內的單位和居民進行防洪教育,普及防洪知識,提高水患意識;按照防洪規劃和防禦洪水方案建立並完善防洪體系和水文、氣象、通信、預警以及洪澇災害監測系統,提高防禦洪水能力;組織防洪區內的單位和居民積極參加防洪工作,因地制宜地採取防洪避洪措施。
第三十二條 

洪泛區、蓄滯洪區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地區和部門,按照防洪規劃的要求,制定洪泛區、蓄滯洪區安全建設計畫,控制蓄滯洪區人口增長,對居住在經常使用的蓄滯洪區的居民,有計畫地組織外遷,並採取其他必要的安全保護措施。
因蓄滯洪區而直接受益的地區和單位,應當對蓄滯洪區承擔國家規定的補償、救助義務。國務院和有關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對蓄滯洪區的扶持和補償、救助制度。
國務院和有關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洪泛區、蓄滯洪區安全建設管理辦法以及對蓄滯洪區的扶持和補償、救助辦法。
第三十三條 

在洪泛區、蓄滯洪區內建設非防洪建設項目,應當就洪水對建設項目可能產生的影響和建設項目對防洪可能產生的影響作出評價,編制洪水影響評價報告,提出防禦措施。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按照國家規定的基本建設程式報請批准時,應當附具有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的洪水影響評價報告。
在蓄滯洪區內建設的油田、鐵路、公路、礦山、電廠、電信設施和管道,其洪水影響評價報告應當包括建設單位自行安排的防洪避洪方案。建設項目投入生產或者使用時,其防洪工程設施應當經水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在蓄滯洪區內建造房屋應當採用平頂式結構。
第三十四條 

大中城市,重要的鐵路、公路幹線,大型骨幹企業,應當列為防洪重點,確保全全。受洪水威脅的城市、經濟開發區、工礦區和國家重要的農業生產基地等,應當重點保護,建設必要的防洪工程設施。城市建設不得擅自填堵原有河道溝叉、貯水湖塘窪淀和廢除原有防洪圍堤;確需填堵或者廢除的,應當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並報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五條 

屬於國家所有的防洪工程設施,應當按照經批准的設計,在竣工驗收前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家規定,劃定管理和保護範圍。於集體所有的防洪工程設施,應當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規定,劃定保護範圍。
在防洪工程設施保護範圍內,禁止進行爆破、打井、採石、取土等危害防洪工程設施安全的活動。
第三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加強對水庫大壩的定期檢查和監督管理。對未達到設計洪水標準、抗震設防要求或者有嚴重質量缺陷的險壩,大壩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有關單位採取除險加固措施,限期消除危險或者重建,有關人民政府應當優先安排所需資金。對可能出現垮壩的水庫,應當事先制定應急搶險和居民臨時撤離方案。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尾礦壩的監督管理,採取措施,避免因洪水導致垮壩。
第三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侵占、毀損水庫大壩、堤防、水閘、護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設施以及防汛備用的器材、物料等。

第五章 防汛抗洪

第三十八條 

防汛抗洪工作實行各級人民政府行政首長負責制,統一指揮、分級分部門負責。

第三十九條 

國務院設立國家防汛指揮機構,負責領導、組織全國的防汛抗洪工作,其辦事機構設在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
在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湖泊可以設立由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和該江河、湖泊的流域管理機構負責人等組成的防汛指揮機構,指揮所管轄範圍內的防汛抗洪工作,其辦事機構設在流域管理機構。
有防汛抗洪任務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設立由有關部門、當地駐軍、人民武裝部負責人等組成的防汛指揮機構,在上級防汛指揮機構和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指揮本地區的防汛抗洪工作,其辦事機構設在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必要時,經城市人民政府決定,防汛指揮機構也可以在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設城市市區辦事機構,在防汛指揮機構的統一領導下,負責城市市區的防汛抗洪日常工作。
第四十條 

有防汛抗洪任務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流域綜合規劃、防洪工程實際狀況和國家規定的防洪標準,制定防禦洪水方案(包括對特大洪水的處置措施)。長江、黃河、淮河、海河的防禦洪水方案,由國家防汛指揮機構制定,報國務院批准;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其他江河的防禦洪水方案,由有關流域管理機構會同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報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授權的有關部門批准。防禦洪水方案經批准後,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必須執行。
各級防汛指揮機構和承擔防汛抗洪任務的部門和單位,必須根據防禦洪水方案做好防汛抗洪準備工作。
第四十一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根據當地的洪水規律,規定汛期起止日期。當江河、湖泊的水情接近保證水位或者安全流量,水庫水位接近設計洪水位,或者防洪工程設施發生重大險情時,有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可以宣布進入緊急防汛期
第四十二條 

對河道、湖泊範圍內阻礙行洪的障礙物,按照誰設障、誰清除的原則,由防汛指揮機構責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揮機構組織強行清除,所需費用由設障者承擔。
在緊急防汛期,國家防汛指揮機構或者其授權的流域、省、自治區、直轄市防汛指揮機構有權對壅水、阻水嚴重的橋樑、引道、碼頭和其他跨河工程設施作出緊急處置。
第四十三條 

在汛期,氣象、水文、海洋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及時向有關防汛指揮機構提供天氣、水文等實時信息和風暴潮預報;電信部門應當優先提供防汛抗洪通信的服務;運輸、電力、物資材料供應等有關部門應當優先為防汛抗洪服務。
中國人民解放軍、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和民兵應當執行國家賦予的抗洪搶險任務。
第四十四條 

在汛期,水庫、閘壩和其他水工程設施的運用,必須服從有關的防汛指揮機構的調度指揮和監督。在汛期,水庫不得擅自在汛期限制水位以上蓄水,其汛期限制水位以上的防洪庫容的運用,必須服從防汛指揮機構的調度指揮和監督。在凌汛期,有防凌汛任務的江河的上游水庫的下泄水量必須徵得有關的防汛指揮機構的同意,並接受其監督。
第四十五條 

在緊急防汛期,防汛指揮機構根據防汛抗洪的需要,有權在其管轄範圍內調用物資、設備、交通運輸工具和人力,決定採取取土占地、砍伐林木、清除阻水障礙物和其他必要的緊急措施;必要時,公安、交通等有關部門按照防汛指揮機構的決定,依法實施陸地和水面交通管制。
依照前款規定調用的物資、設備、交通運輸工具等,在汛期結束後應當及時歸還;造成損壞或者無法歸還的,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給予適當補償或者作其他處理。取土占地、砍伐林木的,在汛期結束後依法向有關部門補辦手續;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對取土後的土地組織復墾,對砍伐的林木組織補種。
第四十六條 

江河、湖泊水位或者流量達到國家規定的分洪標準,需要啟用蓄滯洪區時,國務院,國家防汛指揮機構,流域防汛指揮機構,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省、自治區、直轄市防汛指揮機構,按照依法經批准的防禦洪水方案中規定的啟用條件和批准程式,決定啟用蓄滯洪區。依法啟用蓄滯洪區,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攔、拖延;遇到阻攔、拖延時,由有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強制實施。
第四十七條 

發生洪澇災害後,有關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單位做好災區的生活供給、衛生防疫、救災物資供應、治安管理、學校複課、恢復生產和重建家園等救災工作以及所管轄地區的各項水毀工程設施修復工作。水毀防洪工程設施的修復,應當優先列入有關部門的年度建設計畫。國家鼓勵、扶持開展洪水保險。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提高防洪投入的總體水平。
第四十九條 

江河、湖泊的治理和防洪工程設施的建設和維護所需投資,按照事權和財權相統一的原則,分級負責,由中央和地方財政承擔。城市防洪工程設施的建設和維護所需投資,由城市人民政府承擔。受洪水威脅地區的油田、管道、鐵路、公路、礦山、電力、電信等企業、事業單位應當自籌資金,興建必要的防洪自保工程。
第五十條 

中央財政應當安排資金,用於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堤壩遭受特大洪澇災害時的抗洪搶險和水毀防洪工程修復。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在本級財政預算中安排資金,用於本行政區域內遭受特大洪澇災害地區的抗洪搶險和水毀防洪工程修復。
第五十一條 

國家設立水利建設基金,用於防洪工程和水利工程的維護和建設。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受洪水威脅的省、自治區、直轄市為加強本行政區域內防洪工程設施建設,提高防禦洪水能力,按照國務院的有關規定,可以規定在防洪保護區範圍內徵收河道工程修建維護管理費。
第五十二條 

有防洪任務的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務院的有關規定,安排一定比例的農村義務工勞動積累工,用於防洪工程設施的建設、維護。
第五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挪用防洪、救災資金和物資。各級人民政府審計機關應當加強對防洪、救災資金使用情況的審計監督。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法第十七條規定,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簽署規劃同意書,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設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電站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補辦規劃同意書手續;違反規劃同意書的要求,嚴重影響防洪的,責令限期拆除;違反規劃同意書的要求,影響防洪但尚可採取補救措施的,責令限期採取補救措施,可以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法第十九條規定,未按照規劃治導線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導河水流向、保護堤岸等工程,影響防洪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可以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排除阻礙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在河道、湖泊管理範圍內建設妨礙行洪的建築物、構築物的;
(二)在河道、湖泊管理範圍內傾倒垃圾、渣土,從事影響河勢穩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礙河道行洪的活動的;
(三)在行洪河道內種植阻礙行洪的林木和高稈作物的。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法第十五條第二款、第二十三條規定,圍海造地、圍湖造地、圍墾河道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既不恢復原狀也不採取其他補救措施的,代為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對其工程建設方案審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範圍內從事工程設施建設活動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補辦審查同意或者審查批准手續;工程設施建設嚴重影響防洪的,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強行拆除,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影響行洪但尚可採取補救措施的,責令限期採取補救措施,可以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在洪泛區、蓄滯洪區內建設非防洪建設項目,未編制洪水影響評價報告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違反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防洪工程設施未經驗收,即將建設項目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限期驗收防洪工程設施,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條 

違反本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因城市建設擅自填堵原有河道溝叉、貯水湖塘窪淀和廢除原有防洪圍堤的,城市人民政府應當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法規定,破壞、侵占、毀損堤防、水閘、護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設施以及防汛備用的器材、物料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壞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二條 

阻礙、威脅防汛指揮機構、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
第六十三條 

截留、挪用防洪、救災資金和物資,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十四條 

除本法第六十條的規定外,本章規定的行政處罰和行政措施,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決定,或者由流域管理機構按照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許可權決定。但是,本法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規定的治安管理處罰的決定機關,按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六十五條 

國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給予行政處分:
(一)違反本法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第二十二條第三款、第二十七條或者第三十四條規定,嚴重影響防洪的;
(二)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致使防汛抗洪工作遭受重大損失的;
(三)拒不執行防禦洪水方案、防汛搶險指令或者蓄滯洪方案、措施、汛期調度運用計畫等防汛調度方案的;
(四)違反本法規定,導致或者加重毗鄰地區或者其他單位洪災損失的。

第八章 附則

第六十六條 

本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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