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4號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安徽省農業機械化促進條例〉等地方性法規的決定》已經2013年8月2日安徽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3年8月6日
修改決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安徽省農業機械化促進條例》等地方性法規的決定(2013年8月2日安徽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4次會議通過)
安徽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決定,對下列法規中涉及行政許可的規定作出修改:
一、刪去《安徽省農業機械化促進條例》第五條第二款:“農業機械新產品在正式投入生產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進行鑑定;未經鑑定或鑑定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產。”
二、刪去《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辦法》第八條第二款中的“確需降低高程的,應當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將第八條第二款修改為:“城市、村鎮和其他居民點以及工廠、礦山、鐵路和公路的建設,應當避開山洪威脅和地質災害易發區、危險區,其布局和設防高程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防洪標準和防洪規劃的要求。已經建在受山洪威脅或者地勢低洼地方的,應當採取防禦措施;建在行洪灘地的,應當限期搬遷。”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農業機械化促進條例》、《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辦法
(1999年8月1日安徽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1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0次會議關於修改《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辦法》的決定第1次修正 根據2010年8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0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法規的決定》第2次修正 根據2013年8月2日安徽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4次會議《關於修改〈安徽省農業機械化促進條例〉等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3次修正)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防治洪水,防禦、減輕洪澇災害,維護人民的生命和財產安全,保障和促進經濟、社會的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以下簡稱《防洪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防洪以及與防洪有關的活動,必須遵守《防洪法》和本辦法。
第三條 防洪工作實行全面規劃、統籌兼顧、預防為主、綜合治理、局部利益服從全局利益的原則。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防洪工作的統一領導,組織有關部門、單位,制定防洪規劃,實行科學治水、系統治水。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宣傳普及防洪法律、法規,提高全民水患意識,動員社會力量,加強防洪工程設施建設和水土保持綜合治理,保護、擴大林草植被,涵養水源,堅持常抓不懈。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在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防洪工作的組織、協調、監督、指導等日常工作,其設定的水管單位,在管轄範圍內行使法律、法規規定和水行政主管部門委託的防洪協調和監督管理職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在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有關的防洪工作。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防洪工程設施和依法參加防汛抗洪的義務,並有權對破壞防洪工程設施的行為進行檢舉。
在防洪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防洪規劃
第七條 防洪規劃是江河、湖泊治理和防洪工程設施建設的基本依據。防洪規劃應當依據流域綜合規劃、區域綜合規劃,按照以下規定編制:
(一)長江、淮河和其他跨省的江河、河段、湖泊防洪規劃的編制、審批按《防洪法》第十條執行;
(二)省確定的跨市的重要江河、河段、湖泊的防洪規劃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和地區編制,報省人民政府批准,並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三)其他跨市的江河、河段、湖泊防洪規劃,由有關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和縣(含不設區的市、區,下同)分別編制,經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四)跨縣的江河、河段、湖泊的防洪規劃,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和縣編制,報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五)其他江河、河段、湖泊的防洪規劃,由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報縣人民政府批准,並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六)城市防洪規劃,由城市人民政府組織水行政主管部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編制,按國務院規定審批後,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七)有防洪任務的鎮的防洪規劃,由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報縣人民政府批准後,納入鎮總體規劃。
修改防洪規劃,應當報經原批准機關批准。
第八條 在山洪可能誘發山體滑坡、崩塌、土石流以及其他山洪多發地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地質礦產、水行政主管部門等對其進行全面調查,劃定地質災害易發區、危險區,採取防治措施。
城市、村鎮和其他居民點以及工廠、礦山、鐵路和公路的建設,應當避開山洪威脅和地質災害易發區、危險區,其布局和設防高程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防洪標準和防洪規劃的要求。已經建在受山洪威脅或者地勢低洼地方的,應當採取防禦措施;建在行洪灘地的,應當限期搬遷。
第九條 沿江圩區、沿淮窪地和淮北平原等易澇易漬地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除澇治澇規劃,組織有關部門、單位採取相應的治理措施,完善排水系統,發展耐澇農作物,開展洪澇、水漬、乾旱、鹽鹼綜合治理。
第三章 治理與保護
第十條 整治河道和修建導流、護岸以及對河道有影響的公路、村鎮等工程,應當兼顧上下游、左右岸的關係,按照規劃治導線實施,不得任意改變河水流向,保護村鎮和農田安全。規劃治導線按照以下規定擬定:
(一)長江、淮河和其他跨省江河、河段的規劃治導線的擬定和批准,按《防洪法》第十九條的規定執行;
(二)省確定的跨市的重要江河、河段規劃治導線,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擬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三)其他跨市的江河、河段規劃治導線,由有關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分別擬定,經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四)跨縣的江河、河段規劃治導線,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擬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五)其他江河、河段規劃治導線由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擬定,報縣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條 城市河道岸線的利用和建設應當按照防洪規劃要求,留足行洪灘地,依法劃定管理範圍。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城區排澇管網、泵站的建設和管理。
城市建設不得擅自填堵原有河道溝叉、貯水湖塘窪地或者廢除原有防洪圍堤;確需填堵或者廢除的,應當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並報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條 防洪工程的護堤護岸林木由河道、湖泊、水庫等水管單位組織營造和管理。採伐護堤護岸林木,須經河道、湖泊、水庫等管理機構同意,依法向林業主管部門辦理採伐許可手續,並按規定完成更新補種任務,確保成活。
護堤護岸林木的撫育、更新採伐和用於防汛搶險的採伐,按國家規定免交育林基金。
第十三條 在河道管理範圍內采砂必須確保河勢穩定、防洪安全,不得損壞堤防、護岸、水下電信通訊等設施和妨礙航運安全。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河勢穩定和防洪安全的要求,規定采砂禁採區和禁采期,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予以公布。
長江、淮河乾堤兩側一定範圍內和沖填區為采砂、取土禁採區,其禁採區和禁采期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規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當采砂危及河勢穩定、防洪安全時,水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水管單位應當責令采砂單位和個人立即停止開採。
第十四條 在河道、湖泊管理範圍內,禁止下列活動:
(一)修建圍堤、圍牆、阻水道路、房屋等妨礙行洪的建築物、構築物;
(二)棄置礦渣、石渣、煤灰、垃圾、泥土等;
(三)種植蘆葦、杞柳、荻柴等高稈作物和樹木(不含護堤護岸林木);
(四)設定攔河漁具;
(五)其他危害河勢穩定、防洪安全的。
在堤身、護堤地和水閘管理範圍內,禁止建房、放牧、開渠、打井、爆破、挖窖、挖塘、葬墳、曬糧、存放物料、開採地下資源、進行考古發掘以及開展集市貿易等。
第十五條 禁止圍湖造地。已經圍墾的,應當按照批准的防洪規划進行治理,有計畫地退地還湖;暫不能還湖的應當限制圩堤高程,服從蓄洪要求。
禁止圍墾河道。已經圍墾的,應當服從河道清障要求。
第十六條 在河道、湖泊、水庫內開發旅遊項目,必須經有管理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已經建設的旅遊設施,經水行政主管部門確認影響河道、湖泊、水庫防洪安全的,應當限期改建或者拆除。
禁止在水庫的土地徵用線高程以下開墾土地;在水庫的土地徵用線高程以上開墾土地,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的規定。
第十七條 在江河、湖泊上建設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電站等,實行規劃同意書制度;建設跨河、穿河、穿堤、臨河的橋樑、碼頭、道路、渡口、管道、纜線、取水、排水等工程設施,實行占用河道審批管理制度。
前款規定的工程設施,在建設過程中,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防洪安全檢查。竣工驗收時,應當有水行政主管部門參加,確認符合防洪安全標準的,方可啟用。
已建的工程設施,經水行政主管部門進行技術鑑定,不符合防洪安全要求的,建設單位或者使用單位應當限期改建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
第十八條 防洪工程建設,必須履行建設程式,依法實行項目法人負責制、招標投標制、建設監理制和契約管理制。
防洪工程建設,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設計、施工、監理,確保工程符合國家質量標準;項目法人對工程質量負全面責任;設計、施工、監理單位按照契約和有關規定對各自承擔的工作負責。
第十九條 在堤防上修建的工程和工程所在堤段的維修、管理、防汛任務,在建設期間由建設單位負責;工程交付使用後由使用單位負責。建設單位或者使用單位應當服從水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管理。
第二十條 因施工、墾植或者排污等造成河道淤積、水工程損壞的,應當採取補救措施,並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一條 河道灘地不得占用,確需臨時占用的,應當經水管單位同意,並嚴格控制占用時間,繳納占用補償費。
第四章 防洪區和防洪工程設施的建設管理
第二十二條 本省設定的蓄洪區、防洪保護區、洪泛區、行洪區的範圍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在防洪規劃或者防禦洪水方案中劃定,按規定報國務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後予以公告。行洪區是指淮河主河槽和兩岸主堤防之間的有限制標準堤防保護、遇較大洪水時作為行洪通道的區域。
行洪區應當按照防洪規劃開足行洪口門,禁止在行洪口門和洪水主流區內種植高稈作物、設定有礙行洪的障礙物。對已建的有礙行洪的設施,應當拆除。
第二十三條 行洪堤、江心洲圈堤和外灘圩堤的堤頂高程應當符合防洪規劃和行洪要求,不得加高。
第二十四條 在洪泛區、行洪區、蓄洪區內,應當嚴格控制非防洪建設項目。確需建設的,建設單位應當就建設項目對防洪可能產生的影響作出評價,編制洪水影響評價報告,提出防禦洪水措施。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按國家規定的基本建設程式報請批准時,應當附具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的洪水影響評價報告;建設項目竣工或者投入使用時,其防洪工程設施必須經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機構驗收。
第二十五條 新建防洪工程設施,應當在工程立項時明確工程管理機構和管理體制,確定運行經費來源,以保證工程設施正常運行。
第二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地區和部門,按照防洪規劃的要求,制定行洪區、蓄洪區安全建設計畫,控制行洪區、蓄洪區人口增長,對居住在經常使用的行洪區、蓄洪區內的居民,有計畫地組織外遷。
第二十七條 因行洪區、蓄洪區行洪、蓄洪而直接受益的地區和單位,應當承擔補償、救助義務。省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務院的有關規定製定對行洪區、蓄洪區的扶持和補償、救助辦法。
第五章 防洪抗洪
第二十八條 防汛抗洪工作實行各級人民政府行政首長負責制,統一指揮、分級分部門負責。行政首長防汛抗洪的主要職責是:組織貫徹防洪法律、法規,指揮社會力量參加抗洪搶險,籌集防汛抗洪經費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設立防汛指揮機構,在上級防汛指揮機構和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指揮本地區的防汛抗洪工作,負責做好汛前各項準備工作,執行上級的防汛指令,及時下達指揮調度命令等。其常設辦事機構設在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防汛抗洪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九條 本省汛期為5月1日至9月30日。
在前款規定的期限以外,當遇到江河、湖泊水位超警戒水位等特殊情況時,省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可以宣布提前或者延長本行政區域內的防汛期。
當江河、湖泊的水情接近保證水位或者安全流量,水庫水位接近設計洪水位,或者防洪工程設施發生重大險情時,有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可以宣布進入緊急防汛期。
第三十條 在緊急防汛期,防汛指揮機構根據防汛抗洪的需要,可以在其管轄範圍內調用物資、設備、交通運輸工具和人力,決定採取取土占地、砍伐林木、清除阻水障礙物和其他緊急措施;必要時,可以決定由公安、交通等有關部門實行陸地和水面交通管制。
依照前款規定調用的物資、設備、交通運輸工具等,在汛期結束後應當及時歸還;造成損壞或者無法歸還的,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給予適當補償或者作其他處理。取土占地、砍伐林木的,在汛期結束後依法向有關部門補辦手續;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對取土後的土地組織復墾,對砍伐的林木組織補種。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負責向社會發布汛情公告,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發布。
第三十二條 省防汛指揮機構按規定決定啟用行洪區、蓄洪區時,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攔、拖延;遇到阻攔、拖延時,由有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強制實施。
第三十三條 大型水庫和重點中型水庫汛期控制運用計畫,由省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市防汛指揮機構制定,經省防汛指揮機構審查同意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一般中型水庫和重點小型水庫汛期控制運用計畫由縣防汛指揮機構制定,經市防汛指揮機構審查同意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報省防汛指揮機構備案;一般小型水庫汛期控制運用計畫由縣防汛指揮機構制定,報縣人民政府批准,並報市防汛指揮機構備案。
第三十四條 在汛期,水庫、閘壩和其他水工程設施的運用,必須執行經批准的汛期控制運用計畫。
水庫不得擅自在汛期限制水位以上蓄水和任意壓縮泄洪流量,汛期限制水位以上的防洪庫容的運用和泄洪流量,必須服從防汛指揮機構的調度指揮和監督。當預報水庫水位超過汛期限制水位並將泄洪時,防汛指揮機構或者水庫管理機構應當向有關人民政府及時通報汛情,有關人民政府應當做好民眾轉移和河道安全泄洪的準備工作。
上游地區不得擅自增大泄流量;下游地區不得設障阻水或者縮小河道的過水能力。
第三十五條 在汛期,當堤防、閘壩等防洪工程的水位達到設防水位時,由其水管單位負責日夜巡邏;當水位達到警戒水位時,由縣、鄉(鎮)人民政府組織人員日夜巡邏,及時發現、報告、處理險情。
長江、淮河乾支流主要堤防的巡邏、搶險按省防汛指揮機構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六條 與防洪有關的水工程設施,採取承包、租賃、股份制或者股份合作制等方式經營的,經營者必須承擔相應的防洪責任,服從防汛指揮機構的統一管理和調度,保證工程的安全運行和防汛、排水等原設計的基本功能。
第三十七條 對壅水、阻水嚴重的橋樑、引道、碼頭和其他跨河工程設施,根據防洪標準,有關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報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許可權責令建設單位限期改建或者拆除。
在緊急防汛期,省防汛指揮機構經國家防汛指揮機構授權,可以對前款規定的工程設施進行緊急處置。
第三十八條 對河道、湖泊及行洪區的阻水障礙物,按照“誰設障、誰清障”的原則,由防汛指揮機構責令限期改建或者清除;逾期不改建或者清除的,由防汛指揮機構組織強行清除,所需費用由設障者承擔。
第三十九條 根據汛情、險情,地方需要請求部隊支援抗洪搶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提出請求,逐步報告省防汛指揮機構;省防汛指揮機構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與省軍區、武警總隊聯繫安排。地方應當為參加抗洪搶險的部隊提供後勤保障。
第四十條 防汛物資實行分級負擔、分級儲備、分級管理、分級使用的原則。
省儲備的防汛物資主要用於省管防洪工程的防汛搶險;市、縣儲備的物資主要用於本行政區域內防洪工程的防汛搶險。有防汛抗洪任務的鄉鎮和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儲備必要的防汛物資,主要用於本鄉鎮和本單位的防汛搶險。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需要使用省儲備的防汛物資時,應當逐級書面申請,報省防汛指揮機構批准;緊急搶險情況下,市、縣防汛指揮機構可先用非書面方式申請動用,後補辦手續;下級儲備的防汛物資應當服從上級防汛指揮機構的統一調度。
各地儲備的防汛物資,應當加強管理,節約使用,及時做好回收和補充工作。
第四十一條 發生洪澇災害後,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開展救災工作,做好災區的生活供給、衛生防疫、救災物資供應、治安管理、復校複課、恢復生產和重建家園以及水毀工程設施修復等工作。
水毀防洪工程設施的修復,應當優先列入有關部門的年度建設計畫。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二條 防洪費用按照政府投入同受益者合理承擔相結合的原則籌集。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保證實施防洪規劃和年度計畫所需資金,提高防洪投入的整體水平。
第四十三條 江河、湖泊治理和防洪工程設施建設和維護所需資金,除中央財政投入外,按照事權和財權相統一的原則,由省、市、縣財政分級承擔。城市防洪工程設施的建設和維護所需資金,由城市人民政府承擔。
受洪水威脅地區的油田、管道、鐵路、公路、礦山、電力、電信等企業、事業單位應當自籌資金,興建防洪自保工程,防洪自保工程應當符合防洪規劃要求。
第四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在財政預算中安排防汛、歲修等經費,主要用於所管轄的防洪工程設施的運行和維護等。
各級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區域遭受洪澇災害時,應當安排資金,用於抗洪搶險和水毀防洪工程修復。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務院的有關規定設立水利建設基金,用於防洪工程和水利工程的建設和維護。合肥、蕪湖、安慶、淮南、蚌埠和省人民政府確定的重點防洪城市,應當按國務院規定的比例從徵收的城市維護建設稅中劃出資金,納入水利建設基金,用於城市防洪建設。
在防洪保護區範圍內應當按照《防洪法》第五十一條的規定,徵收河道工程修建維護管理費。收費的具體標準和徵收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擠占、挪用防洪、救災物資和資金。
各級人民政府審計機關應當加強對防洪、救災資金使用情況的審計監督,保證專款專用。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或者第二十四條規定行為之一的,按照《防洪法》的有關規定處罰。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三款、第三十四條第三款、第三十七條或者第三十八條規定行為之一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清除障礙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一條或者第三十六條規定行為之一的,責令糾正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沒收非法所得,可以並處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的規定,造成防洪工程質量不符合國家規定的,對項目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有關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由於設計、施工或者監理單位責任造成的,還應當依法追究設計、施工、監理單位法定代表人和有關責任人的法律責任。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擅自發布汛情公告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造成嚴重後果,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規定的,由公安機關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 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實施。
第五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訴訟,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四條 防汛指揮機構、水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的國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給予行政處分:
(一)不執行防洪規劃的;
(二)截留、擠占、挪用防汛資金和物資的;
(三)違法批准建設嚴重影響防洪的建築物的;
(四)不執行防汛搶險指令的;
(五)違反防汛紀律的;
(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致使防汛抗洪工作遭受重大損失的。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五條 本辦法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第五十六條 本辦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