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囑方式法律牴觸公約》
正文
遺囑方式一向受到海牙國際私法會議注意,從1893年到1928年間的各屆會議中,屢有討論都無結果。因為當時主要是從遺囑繼承或一般繼承角度討論遺囑方式問題,由於未能就繼承問題達成協定,因而也未能就遺囑方式達成協定。1961年的公約把遺囑方式問題與遺囑內容分開,在方式上儘量使遺囑易於成立以成全死者遺志,因此得到許多國家批准。準據法 公約的基本精神為成全死者遺志,使遺囑在形式方面易於成立,依公約規定,遺囑方式符合下列法律規定者都認為有效:①行為地法。②立遺囑人本國法,包括立遺囑時的本國法及遺囑人死亡時的本國法在內,因此遺囑不會因遺囑人變更國籍而無效,而且有時原來無效的遺囑,變更國籍後因符合新國家的規定而變為有效。遺囑人有重複國籍時,只要符合任何一國的本國法即可使遺囑有效。在有幾個法律體系的國家,例如聯邦國,應依該國的法律適用規則決定遺囑人的本國法。如果該國沒有這項規則,以遺囑人與之有最密切關係的法律體系作為其本國法。③遺囑人住所地法,包括立遺囑時的住所地法及遺囑人死亡時的住所地法在內。④遺囑人立遺囑時或其死亡時的慣常居所地法。公約於住所地外又把慣常居所地作為連結因素,因為住所與慣常居所不一定相同。⑤不動產所在地法,但只限於與不動產有關的遺囑。
以上法律都是指內國法而言,不包括國際私法在內,所以沒有反致。
這五種法律都可據以決定遺囑方式有效,但公約不妨礙締約國現在或將來的法律規則承認其他法律所規定的遺囑方式。例如有些國家以法院地法作為遺囑方式的準據法,也得到公約的承認。
遺囑的撤銷 遺囑成立後可以另一遺囑撤銷。上述的遺囑方式,也適用於撤銷遺囑的遺囑方式。此外,對撤銷遺囑的遺囑還定有更寬大的條件,只要它符合使原先遺囑有效成立的方式即可成立,不論這種方式是否符合立撤銷遺囑時的要求。例如一英國人在法國旅行期間立一自書遺囑存於公證人處,該遺囑依法國法是有效的,因為法國允許自書遺囑。該人回英國後以另一自書遺囑撤銷前一遺囑,後一遺囑依英國法律無效,因英國法規定必須有二人以上證人,但在本案仍有效,因其符合原先遺囑方式。
遺囑方式的範圍 關於遺囑的方式與實質如何劃分,公約沒有規定。公約只就兩個引起爭論的問題加以明確:①根據遺囑人的年齡、國籍或其他身份資格而對遺囑方式所加的限制,屬於形式問題,因而在公約規定範圍之內。例如荷蘭法律禁止本國國民為自書遺囑,德國法律禁止未成年人為自書遺囑。這種限制都被認為是遺囑方式,而非遺囑能力。因此荷蘭人在沒有這種禁止的法國所為的自書遺囑被認為有效。同樣,根據遺囑見證人的資格而對遺囑效力的限制,也屬遺囑方式問題。例如有些國家對於見證人的年齡及其與遺囑人的親屬關係有一定的限制,這種限制也屬於遺囑方式問題。②共同遺囑為許多國家所禁止,但在締約國承認共同遺囑時,其方式也在公約規定範圍之內。
公約所允許的保留 包括:①外國法明顯地違反法院地公共秩序時不適用。②本國國民無特殊情況在外國所為的口頭遺囑,締約國可保留不承認。③住所或慣常居所在國內而死亡在外國的本國國民在外國所立遺囑,如其方式為本國法所不允許,僅依行為地法才能成立,而該行為地國非其死亡地國時,對於這種遺囑方式,締約國可保留不予承認。但不承認的範圍,只限於遺囑人在其本國國內的財產。例如一荷蘭人其住所或慣常居所也在荷蘭,在法國立一自書遺囑(只有法國承認)而該人死於英國。這個遺囑從荷蘭法律觀點來看是無效的。但無效的範圍,只限於該人在荷蘭的財產。④締約國對遺囑中的非繼承事項條款,例如遺囑中關於收養、認領、指定監護人等條款可保留不適用公約的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