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國務院頒布的《衛星電視廣播地面接收設施管理規定》(以下簡稱《管理規定》)第十三條規定,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廣播電影電視部是衛星電視廣播地面接收設施(以下簡稱衛星地面接收設施)的歸口管理部門,會同公安部、國家安全部負責全國衛星地面接收設施管理工作。
地方各級廣播電視行政部門是當地的衛星地面接收設施的歸口管理部門,會同地方各級公安部門和國家安全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的衛星地面接收設施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衛星地面接收設施的設定
第三條 申請設定衛星地面接收設施接收衛星傳送的電視節目的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確定的接收方位、接收內容和收視對象範圍;
(二)有符合國家標準的接收設備;
(三)有合格的專職管理人員;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第四條 任何單位均可申請設定衛星地面接收設施接收衛星傳送的境內電視節目。
下列單位和場所可申請設定衛星地面接收設施接收衛星傳送的境外電視節目:
(一)級別較高、規模較大的教育、科研、新聞、金融、經貿等確因業務工作需要的單位;
(二)三星級或國家標準二級以上的涉外賓館;
(三)專供外國人和港、澳、台人士辦公或居住的公寓等。
第五條 凡需設定衛星地面接收設施接收境內電視節目的單位,必須向當地縣級以上(含縣級)廣播電視行政部門提出申請,報地、市級廣播電視行政部門審批。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直屬單位可直接報省、自治區、直轄市廣播電視行政部門審批。經審查批准的單位,憑審批機關開具的證明購買衛星地面接收設施。衛星地面接收設施安裝完畢,經審批機關檢驗合格後由其發給《接收衛星傳送的境內電視節目許可證》(以下簡稱《許可證》),並報省、自治區、直轄市廣播電視行政部門、國家安全部門備案。此種《許可證》格式由廣播電影電視部統一制定,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自行印製。
設定衛星地面接收設施專門接收衛星傳送的境內教育電視節目的各類學校和教育、教學單位,亦按上述程式辦理審批手續,經審查批准的,可由當地教育行政部門負責管理,同時接受廣播電視行政部門和公安、國家安全部門的檢查和管理。
凡需設定衛星地面接收設施接收境外電視節目的單位,必須向當地縣級以上(含縣級)廣播電視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經地、市級廣播電視行政部門和國家安全部門簽署意見後,報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廣播電視行政部門審批。經審查批准的單位,憑審批機關開具的證明購買衛星地面接收設施.衛星地面接收設施安裝完畢,經省、自治區、直轄市廣播電視行政部門和國家安全部門檢驗合格後,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廣播電視行政部門發給《接收衛星傳送的境內電視節目許可證》(以下簡稱《許可證》).並報廣播電影電視部、國家安全部備案。此種《許可證》由廣播電影電視部統一印製。
第六條 個人不得安裝和使用衛星地面接收設施。
但在收不到當地電視台、電視轉播台、電視差轉台、有線電視台(站)的電視節目的地區,個人可申請安裝衛星地面接收設接收境內電視節目。個人需設定衛星地面接收設施的,必須經所在單位同意並持其開具的證明,向當地縣級以上(含縣級)廣播電視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經地、市級廣播電視行政部門和國家安全部門簽署意見後報省、自治區、直轄市廣播電視行政部門審批。經審查批准的個人,憑審批機關開具的證明購買衛星地面接收設施。衛星地面接收設施安裝完畢,經省、自治區、直轄市廣播電視行政部門和國家安全部門檢驗合格後,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廣播電視行政部門發給《接收衛星傳送的境內電視節目許可證》。個人設定的衛星接收天線不得占用公共場所、影響環境美觀和鄰里日常生活。
第七條 必要時廣播電影電視部可以直接批准設定衛星地面接收設施,並發給相應的《許可證》。
第八條 《管理規定》發布前,單位未經批准已經設定的衛星地面接收設施,不符合前述條款中設定衛星地面接收設施申報條件的,應予拆除。符合前述條款中設定衛星地面接收設施申報條件的,必須自《管理規定》發布之日起六個月內依照《管理規定》和本《實施細則》辦理審批手續。
第九條 禁止未持有《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設定衛星地面接收設施接收衛星傳送的電視節目。
第十條 安裝衛星地面接收設施的施工單位,必須持有《衛星地面接收設施安裝許可證》。申領安裝許可證的條件和辦法,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廣播電視行政部門自行制定。單位和個人設定衛星地面接收設施,必須由持有《衛星地面接收設施安裝許可證》的單位提供安裝和維修服務。
第三章 衛星電視節目的接收和使用
第十一條 持有《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許可證》載明的接收目的、接收內容、接收方式和收視對象範圍等要求,接收和使用衛星電視節目。持有《接收衛星傳送的境外電視節目許可證》的涉外賓館可以通過賓館的有線(閉路)電視系統向客房傳送接收的境外電視節目。持有《接收衛星傳送的境外電視節目許可證》的其他單位,要根據工作需要限定收視人員範圍,不得將接收設施的終端安置到超越其規定接收範圍的場所。禁止在本單位的有線(閉路)電視系統中傳送所接收的境外電視節目。禁止在車站、碼頭、機場、商店和影視廳、歌舞廳等公共場所播放或以其它方式傳播衛星傳送的境外電視節目。禁止利用衛星地面接收設施接收、傳播反動淫穢的衛星電視節目。
第十二條 禁止電視台、電視轉播台、電視差轉台、有線電視台、有線電視站、共用天線系統轉播衛星傳送的境外電視節目。
第十三條 《許可證》不得塗改或者轉讓。需要改變《許可證》規定的內容或者不再接收衛星傳送的電視節目的單位,應按設定衛星地面接收設施接收電視節目的申請程式,及時報請審批機關換髮或者註銷《許可證》。
第十四條 有關衛星地面接收設施的宣傳、廣告不得違反《管理規定》及本《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
第四章 衛星地面接收設施的生產、銷售和進口
第十五條 衛星地面接收設施由電子工業部指定的企業生產。定點生產企業的審批和管理辦法,由電子工業部商有關部門另行制定。
第十六條 衛星地面接收設施實行定點銷售,定點銷售單位的審批和管理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國內貿易、廣播電視和電子工業行政部門另制定。
定點銷售單位只能向持有地、市級以上(含地、市級)廣播電視行政部門開具的證明的單位和個人銷售經質量認證合格的衛星地面接收設施。
第十七條 衛星地面接收設施的質量認證證書和認證標誌;由國家技術監督局或其授權的部門認可的認證機構按照有關質量認證的法律、法規的規定認證合格後發放;未經質量認證的,不得銷售和使用。
第十八條 進口衛星地面接收設施必須持廣播電影電視部開具的證明,進口衛星地面接 收設施的專用元部件必須持電子工業部開具的證明,到國家機電產品進出口辦公室辦理審批手續,海關憑審查批件放行。
禁止個人攜帶、郵寄衛星地面接收設施入境。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十九條 對違反本《實施細則》第九至十四條規定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含縣級)廣播電視行政部門給予行政處罰。其具體處罰措施如下:
(一)對違反本《實施細則》第九、第十一、第十二、第十三條規定的單位,可給予警告、一千至五萬元罰款、沒收其使用的衛星地面接收設施、吊銷《許可證》等處罰;
(二)對違反本《實施細則》第九、第十一、第十三條規定的個人,可給予警告、五百元至五千元罰款、沒收其使用的衛星地面接收設施、吊銷《許可證》等處罰;
(三)對違反本《實施細則》第十條規定,未持有《衛星地面接收設施安裝許可證》而承擔安裝衛星地面接收設施施工任務的單位可處以警告、一千至三萬元罰款;
(四)對違反本《實施細則》第十四條規定的,可處以警告、一千至三萬元罰款。
以上行政處罰可單處也可並處。
對同一單位或個人有兩種以上違反本《實施細則》行為的行政處罰,分別裁決.合併執行。
對同一違規行為的行政處罰只能一次處罰,不得重複處罰。
第二十條 對違反本《實施細則》第十五條規定,未經批准擅自生產衛星地面接收設施的,按電子工業部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二十一條 對違反本《實施細則》第十六條規定,未經批准擅自銷售衛星地面接收設施的及向未持有廣播電視行政部門開具的證明的單位和個人銷售衛星地面接收設施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銷售,沒收其衛星地面接收設拖.並可以處以相當於銷售額二倍以下的罰款。
對違反本《實施細則》第十七條規定,銷售未經質量認證或認證不合格的衛星地面接收設施的,由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銷售,處以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罰款,並可對該違法單位負責人處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二條 對違反本《買施細則》第十八條規定,擅自進口衛星地面接收設施或攜帶衛星地面接收設施入境的,海關按照《海關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三條 抗拒、阻礙管理部門依法對衛星地面接收設施的生產、銷售、設定、安裝和使用進行管理的,由公安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當事人的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利用衛星地面接收設施從事危害國家安全活動,由國家安全、公安部門依照《國家安全法》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五條 當事人對依照《管理規定》和本《實施細則》做出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根據《行政複議條例》和《行政訴訟法》有關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對於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廣播電視等行政部門可依法強制執行(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條 罰款上繳國庫。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七條 軍隊以及公安、國家安全部門設定用於軍事、公安、國家安全業務的衛星地面接收設施,由中國人民解放軍有關部門、公安部和國家安全部各自另行制定管理規定實施管理,並將管理規定送廣播電影電視部備案。但其宿舍區、賓館等用於非軍事、公安、國家安全業務的衛星地面接收設施的設定、安裝和使用.應依照《管理規定》和本《實施細 則》接受管理。
外國駐華使(領)館,以及其它享有外交特權與豁免的機構設定衛星地面接收設施,通過外交途徑辦理。
第二十八條 持有《許可征》的單位接收、使用衛星傳送的電視節目,應尊重該節目著作權人的權利。
第二十九條 衛星地面接收設施管理費的徵收和使用辦法,由廣播電影電視部商有關部門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廣播電視行政部門商有關部門制定。
第三十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廣播電視行政部門可依據《管理規定》和本《實施細則》,結合各地實際情況,商有關部門制定衛星地面接收設施的具體管理辦法。
第三十一條 本《實施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過去發布的規定與《管理規定》和本《實施細則》不一致之處,均以《管理規定》和本《實施細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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