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調解規則》

該規則共20條。其主要內容包括:規則的適用;調解程式的開始;調解員的人數;調解員的任命;提出調解說明書;代理與輔助;調解員的任務;行政上的協助;調解員與當事人間交換意見;保守秘密;當事人與調解員的合作;當事人對解決爭議的提議;解決爭議的協定;調解的結束;提交仲裁或訴訟;費用;預付費用;證據在其他程式中的合法性。在規則的適用上,當事人間因契約關係或因其他法律關係而發生爭議,為尋求友好地解決其爭議,雙方同意按照《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調解規則》,進行的調解。當事人隨時可以約定、排除或變更本規則中的任一規定。該規則的任一規定如與當事人必須適用的法律的某一條款相牴觸,則適用該法律的規定。

概述

中文名 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調解規則
中文簡稱 《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調解規則》
英文名 UNCITRAL Conciliation Rules
英文簡稱
原文
生效時間 1980年12月4日
中國簽署時間
修改歷史

1980年12月4日由聯合國第31次大會正式通過

本協定當前有效

該規則規定,當事人要提請調解時,應向他方當事人發出按規則進行調解的通知,通知中應扼要地明確爭議事項。他方當事人接受調解通知時,調解程式即行開始。如以口頭表示接受,應即以書面加以確認。他方當事人拒絕通知,就不進行調解。提請調解的當事人在他發出通知後30天內,或在通知中規定的其他期間內,未得到答覆時,他可以決定把此事當作是對調解通知的拒絕。如果他如此決定,應即通知他方當事人。當事人可以自行選擇代理人或輔助人。當事人應將代理人或輔助人的姓名和住址書面通知他方當事人和調解員;在通知中應分別說明代理人或輔助人。調解員應該以中立和公正的態度協助雙方當事人努力友好地解決其爭議。

該規則規定,調解員應遵循客觀、公平和正義的原則,除其他事項外,應該從雙方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考慮有關的貿易慣例以及有關爭議的各種情況。調解員可採取適當的方式進行調解,但應考慮案件的各種情況以及雙方當事人可能提出的願望。在調解的任何階段,調解員可以提出解決爭議的建議。這種建議可以不用書面提出,也可以不說明理由。調解員認為具備雙方當事人可以接受的解決爭議的條件時,應將可能的各種解決辦法列出,送雙方當事人供他們考慮。調解員收到當事人的意見後,應根據這些意見,重新制定可能的解決辦法。當事人允諾,在調解期間,不將作為調解主題的爭議提交仲裁,也不就此提起訴訟,但是一方當事人認為,為維護其權利,必須提交仲裁或提起訴訟時除外。

該規則附有標準調解條款,即:“凡因本契約或關於本契約而發生的爭議,雙方當事人願意通過調解員尋求對爭議的友好的解決,該項調解應依當時有效的《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調解規則》進行”。

《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調解規則》內容

第一條 〔本規則的適用〕

(一)當事人間因契約關係或關於契約關係,或者因其他法律關係或關於其他法律關係而發生爭議,為尋求友好地解決其爭議,雙方同意按照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調解規則進行調解時,適用本規則。

(二)當事人隨時可以約定、排除或變更本規則中的任一規定。

(三)本規則的任一規定如與當事人必須適用的法律的某一條款相牴觸,則適用該法律的規定。

第二條 〔調解程式的開始〕

(一)當事人要提請調解時,應向他方當事人發出按本規則進行調解的通知,通知中應扼要地明確爭議事項。

(二)他方當事人接受調解通知時,調解程式即行開始。如以口頭表示接受,應即以書面加以確認。

(三)他方當事人拒絕通知,就不進行調解。

(四)提請調解的當事人在他發出通知後三十天內,或在通知中規定的其他期間內,未得到答覆時,他可以決定把此事當作是對調解通知的拒絕。如果他如此決定,應即通知他方當事人。

第三條 〔調解員的人數〕

除當事人約定調解員為兩名或三名外,調解員為一名。調解員有數人時,在一般情況下,數名調解員應共同行動。

第四條 〔調解員的任命〕

(一)1、在只有一名調解員的調解程式中,雙方當事人應力求達成協定,確定該獨任調解員;

2、在有兩名調解員的調解程式中,雙方當事人各任命一名調解員;

3、在有三名調解員的調解程式中,雙方當事人各任命一名調解員。雙方當事人應力求達成協定,確定第三名調解員。

(二)當事人可以請求一個適當的機關或人員幫助他任命調解員。特別是:

1、當事人可以要求這個機關或人員推薦適於擔任調解員的個人;

2、雙方當事人可以約定這個機關或人員直接任命一名或數名調解員。

這個機關或人員推薦或任命擔任調解員的個人時,必須注意考慮保證任命一名獨立公正的調解員,如為獨任調解員或第三調解員,則應考慮任命與雙方當事人不同國籍的調解員為宜。

第五條 〔提出調解說明書〕

(一)調解員①在任職後,要求各方當事人提出簡明的說明書,說明爭議的一般性質和爭點所在。每一方當事人向他方當事人送說明書副本一份。

注①在本條與以下各條中,調解員一詞包括獨任調解員或兩名、三名調解員。

(二)調解員可以要求各方當事人再向他提出說明書,說明自己的主張以及說明這種主張為有理由的事實和根據,還可以附上該當事人認為適當的檔案和其他證據。當事人應向他方當事人送說明書一份。

(三)在調解程式的任何階段,調解員都可以要求當事人向其提供他認為合適的其他情況。

第六條 〔代理與輔助〕

當事人可以自行選擇代理人或輔助人。當事人應將代理人或輔助人的姓名和住址書面通知他方當事人和調解員;在通知中應分別說明代理或輔助。

第七條 〔調解員的任務〕

(一)調解員應該以中立和公正的態度協助雙方當事人努力合好地解決其爭議。

(二)調解員應遵循客觀、公平和正義的原則,除其他事項外,應該越雙方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考慮有關的貿易慣例以及有關爭議的各種情況,包括當事人之間以前的實際業務情況。

(三)調解員可以以他認為適當的方式進行調解,但應考慮案件的各種情況以及雙方當事人可能提出的願望,包括當事人要求調解員聽取口頭陳述的願望以及要求迅速解決爭議的願望。

(四)在調解的任何階段,調解員可以提出解決爭議的建議。這種建議可以不用書面提出,也可以不說明理由。

第八條 〔行政上的協助〕

為使調解順利進行、雙方當事人可以或令雙方法事人同意後調解員也可以,尋求一個適當機關或人員的行政上的協助。

第九條 〔調解員與當事人間交換意見〕

(一)調解員可以邀請當事人與他會晤,也可以同當事人口頭或書面交換意見,調解員可以同時與雙方當事人會晤或交換意見,也可以與各當事人分別會晤或交換意見。

(二)除當事人已約定與調解員舉行會晤的地點外,會晤地點應由調解員與雙方當事人協商後,根據調解進行的情況決定之。

第十條 〔保守秘密〕

調解員從一方當事人知悉有關爭議的事實情況後,可以將情況的實質告知他方當事人,以便他方當事人可以進行他認為適當的任何說明。但是一方當事人向調解員告知情況,特別附有應予以保密的條件時,調解員即不應將該情況告知他方當事人。

第十一條 〔當事人與調解員的合作〕

當事人應該與調解員進行善意的合作,特別是應該按照調解員的要求提出書面檔案,提供證據和參加會晤。

第十二條 〔當事人對解決爭議的提議〕

每一方當事人可以主動地或者應調解員的請求,向調解員提出解決爭議的意見。

第十三條 〔解決爭議的協定〕

(一)調解員認為具備雙方當事人可以接受的解決爭議的條件時,應將可能的各種解決辦法列出,送雙方當事人供他們考慮。調解員收到當事人的意見後,應根據這些意見,重新制定可能的解決辦法。

(二)雙方當事人就解決爭議達成協定後,應即制定協定書並簽名。①調解員可以依雙方當事人的要求,製作或協助當事人製作協定書。

注①雙方當事人可能願意考慮在協定書中增加一個條款:由本協定而發生的或關於本協定的一切爭議,應該提交仲裁。

(三)雙方當事人在協定書上籤字後,爭議即告結束,雙方都受協定所約束。

第十四條 〔保密〕

調解員與當事人對於有關調解的一切事項均應保密。除為執行所必要外,對協定也應保密。

第十五條 〔調解的結束〕

在下列日期,調解結束:

1、雙方當事人在協定書上籤字時,簽字之日;

2、調解員與雙方當事人協商後,以書面表示,繼續調解已無必要,表示之日;

3、雙方當事人向調解員書面表示結束調解時,表示之日;

4、一方當事人向另一方當事人,如已任命調解員,則並向調解員,書面表示結束調解時,表示之日。

第十六條 〔提交仲裁或訴訟〕

當事人允諾,在調解期間,不將作為調解主題的爭議提交仲裁,也不就之提起訴訟,但是一方當事人認為,為維護其權利,必須提交仲裁或提起訴訟時,除外。

第十七條 〔費用〕

(一)調解結束時,調解員應確定調解費用,並將之書面通知雙方當事人。“費用”只包括下列各項:

1、調解員的報酬,但以合理的為限;

2、調解員的旅費與其他支出;

3、調解員在得到當事人同意後所請的證人的旅費和其他支出;

4、調解員在得到當事人同意後所請的鑑定人的費用;

5、依本規則第四條第二款第二項與第八條提供協助的費用。

(二)以上費用由雙方當事人平均負擔,但協定另訂有分攤辦法的除外。各當事人另行支出的費用,各自負擔。

第十八條 〔預付費用

(一)調解員任職後,可以要求雙方當事人預付同等的款項,作為他估計將會支付的第十七條第一款中的費用的墊款。

(二)在調解過程中,調解員可以要求各方當事人再支付同等的預付款。

(三)雙方當事人不在三十天內將前兩款中的預付款繳清,調解員可以停止調解,或者可以向雙方當事人以書面宣布結束調解,從宣布之日起生效。

(四)調解結束後,調解員應向當事人提出他已收的預付款帳目,並將餘款退回。

第十九條 〔調解員在其他程式中的作用〕

當事人和調解員均允諾:在作為調解的主題的爭議提交仲裁或就之提起訴訟時,調解員不得在仲裁或訴訟的程式中充當仲裁員,或充當一方當事人的代理人或顧問。雙方當事人允諾:他們在這些程式中也不提出調解員為證人。

第二十條 〔證據在其他程式中的合法性〕

雙方當事人允諾:不論以後的仲裁程式或訴訟程式是否涉及作為調解主題的爭議,雙方都不援引或提出下列各點作為仲裁或訴訟的證據:

1、他方當事人所表示的關於可能解決爭議的意見,或提出的建議;

2、他方當事人在調解過程中所作的承諾;

3、調解員提出的建議;

4、他方當事人已表示願意接受調解員為解決爭議提出的建議這一事實。

〔附〕標準調解條款

凡因本契約或關於本契約而發生的爭議,雙方當事人願意通過調解員尋求對爭議的友好的解決,該項調解應依當時有效的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調解規則進行。

(當事人也可以約定其他的調解條款)

關鍵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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