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施目的
為進一步規範社區矯正工作,加強和創新特殊人群管理,根據中央關於深化司法體制和工作機制改革的總體部署,在深入調研論證和廣泛徵求意見的基礎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法務部聯合制定了《社區矯正實施辦法》。現予以印發,請認真貫徹執行。對於實施情況及遇到的問題,請分別及時報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法務部。
具體內容
第一條為依法規範實施社區矯正,將社區矯正人員改造成為守法公民,結合社區矯正工作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司法行政機關負責指導管理、組織實施社區矯正工作。
人民法院對符合社區矯正適用條件的被告人、罪犯依法作出判決、裁定或者決定。
人民檢察院對社區矯正各執法環節依法實行 法律監督。
公安機關對違反治安管理規定和重新犯罪的社區矯正人員及時依法處理。
第三條縣級司法行政機關社區矯正機構對社區矯正人員進行監督管理和教育幫助。司法所承擔社區矯正日常工作。
社會工作者和志願者在社區矯正機構的組織指導下參與社區矯正工作。
有關部門、村(居)民委員會、社區 矯正人員所在單位、就讀學校、家庭成員或者監護人、保證人等協助社區矯正機構進行社區矯正。
第四條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監獄對擬適用社區矯正的 被告人、 罪犯,需要調查其對所居住社區影響的,可以委託縣級司法行政機關進行調查評估。
受委託的司法行政機關應當根據委託機關的要求,對被告人或者罪犯的居所情況、家庭和社會關係、一貫表現、犯罪行為的後果和影響、居住地村(居)民委員會和被害人意見、擬禁止的事項等進行調查了解,形成評估意見,及時提交委託機關。
第五條對於適用社區矯正的罪犯,人民法院、公安機關、監獄應當核實其居住地,在向其宣判時或者在其離開監所之前,書面告知其到居住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報到的時間期限以及逾期報到的後果,並通知居住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在判決、裁定生效起三個工作日內,送達判決書、裁定書、決定書、執行通知書、假釋證明書副本等法律文書,同時抄送其居住地縣級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縣級司法行政機關收到法律文書後,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送達回執。
第六條社區矯正人員應當自人民法院判決、裁定生效之日或者離開監所之日起十日內到居住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報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及時為其辦理登記接收手續,並告知其三日內到指定的司法所接受社區矯正。發現社區矯正人員未按規定時間報到的,縣級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及時組織查找,並通報決定機關。
暫予監外執行的社區矯正人員,由交付執行的監獄、看守所將其押送至居住地,與縣級司法行政機關辦理交接手續。罪犯服刑地與居住地不在同一省、 自治區、 直轄市,需要回居住地暫予監外執行的,服刑地的省級監獄管理機關、公安機關監所管理部門應當書面通知罪犯居住地的同級監獄管理機關、公安機關監所管理部門,指定一所監獄、看守所接收罪犯檔案,負責辦理罪犯收監、釋放等手續。人民法院決定暫予監外執行的,應當通知其居住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派員到庭辦理交接手續。
第七條司法所接收社區矯正人員後,應當及時向社區矯正人員 宣告判決書、 裁定書、決定書、執行通知書等有關法律文書的主要內容;社區矯正期限;社區矯正人員應當遵守的規定、被禁止的事項以及違反規定的法律後果;社區矯正人員依法享有的權利和被限制行使的權利;矯正小組人員組成及職責等有關事項。
宣告由司法所工作人員主持,矯正小組成員及其他相關人員到場,按照規定程式進行。
第八條司法所應當為社區矯正人員確定專門的矯正小組。矯正小組由司法所工作人員擔任組長,由本辦法第三條第二、第三款所列相關人員組成。社區矯正人員為女性的,矯正小組應當有女性成員。
司法所應當與矯正小組簽訂矯正責任書,根據小組成員所在單位和身份,明確各自的責任和義務,確保各項矯正措施落實。
第九條司法所應當為社區矯正人員制定矯正方案,在對社區矯正人員被判處的刑罰種類、犯罪情況、悔罪表現、個性特徵和生活環境等情況進行綜合評估的基礎上,制定有針對性的監管、教育和幫助措施。根據矯正方案的實施效果,適時予以調整。
第十條縣級司法行政機關應當為社區矯正人員建立社區矯正執行 檔案,包括適用社區矯正的法律文書,以及接收、監管審批、處罰、收監執行、解除矯正等有關社區矯正執行活動的法律文書。
司法所應當建立社區矯正工作檔案,包括司法所和矯正小組進行社區矯正的工作記錄,社區矯正人員接受社區矯正的相關材料等。同時留存社區矯正執行檔案副本。
第十一條社區矯正人員應當定期向司法所報告遵紀守法、接受監督管理、參加教育學習、社區服務和社會活動的情況。發生居所變化、工作變動、家庭重大變故以及接觸對其矯正產生不利影響人員的,社區矯正人員應當及時報告。
保外就醫的社區矯正人員還應當每個月向司法所報告本人身體情況,每三個月向司法所提交 病情複查情況。
第十二條對於人民法院禁止令確定需經批准才能進入的特定區域或者場所,社區矯正人員確需進入的,應當經縣級司法行政機關批准,並告知人民檢察院。
第十三條社區矯正人員未經批准不得離開所居住的市、縣(旗)。
社區矯正人員因就醫、家庭重大變故等原因,確需離開所居住的市、縣(旗),在七日以內的,應當報經 司法所批准;超過七日的,應當由司法所簽署意見後報經縣級司法行政機關批准。返回居住地時,應當立即向司法所報告。社區矯正人員離開所居住市、縣(旗)不得超過一個月。
第十四條社區矯正人員未經批准不得變更居住的縣(市、區、旗)。
社區矯正人員因居所變化確需變更居住地的,應當提前一個月提出書面申請,由司法所簽署意見後報經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審批。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在徵求社區矯正人員新居住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的意見後作出決定。
經批准變更居住地的,縣級司法行政機關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將有關法律文書和矯正檔案移交新居住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有關法律文書應當抄送現居住地及新居住地縣級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社區矯正人員應當自收到決定之日起七日內到新居住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報到。
第十五條社區矯正人員應當參加公共道德、 法律常識、時事政策等教育學習活動,增強法制觀念、道德素質和悔罪自新意識。社區矯正人員每月參加教育學習時間不少於八小時。
第十六條有勞動能力的社區矯正人員應當參加社區服務,修復社會關係,培養社會責任感、集體觀念和紀律意識。社區矯正人員每月參加社區服務時間不少於八小時。
第十七條根據社區矯正人員的 心理狀態、 行為特點等具體情況,應當採取有針對性的措施進行個別教育和心理輔導,矯正其違法犯罪心理,提高其適應社會能力。
第十八條司法行政機關應當根據社區矯正人員的需要,協調有關部門和單位開展職業培訓和就業指導,幫助落實社會保障措施。
第十九條司法所應當根據社區矯正人員個人生活、工作及所處社區的實際情況,有針對性地採取實地檢查、通訊聯絡、信息化核查等措施及時掌握社區矯正人員的活動情況。 重點時段、重大活動期間或者遇有特殊情況,司法所應當及時了解掌握社區矯正人員的有關情況,可以根據需要要求社區矯正人員到辦公場所報告、說明情況。
社區矯正人員脫離監管的,司法所應當及時報告縣級司法行政機關組織追查。
第二十條司法所應當定期到社區矯正人員的家庭、所在單位、 就讀學校和居住的社區了解、核實社區矯正人員的思想動態和現實表現等情況。
對保外就醫的社區矯正人員,司法所應當定期與其治療醫院溝通聯繫,及時掌握其身體狀況及疾病治療、複查結果等情況,並根據需要向批准、決定機關或者有關監獄、看守所反饋情況。
第二十一條司法所應當及時記錄社區矯正人員接受監督管理、參加教育學習和社區服務等情況,定期對其接受矯正的表現進行考核,並根據考核結果,對社區矯正人員實施分類管理。
第二十二條發現社區矯正人員有違反監督管理規定或者人民法院禁止令情形的,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及時派員調查核實情況,收集有關證明材料,提出處理意見。
第二十三條社區矯正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縣級司法行政機關應當給予 警告,並出具書面決定:
(一)未按規定時間報到的;
(二)違反關於報告、會客、 外出、居住地變更規定的;
(三)不按規定參加教育學習、社區服務等活動,經教育仍不改正的;
(四)保外就醫的社區矯正人員無正當理由不按時提交病情複查情況,或者未經批准進行就醫以外的社會活動且經教育仍不改正的;
(五)違反人民法院禁止令,情節輕微的;
(六)其他違反監督管理規定的。
第二十四條社區矯正人員違反監督管理規定或者人民法院禁止令,依法應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縣級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及時提請同級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公安機關應當將處理結果通知縣級司法行政機關。
第二十五條緩刑、假釋的社區矯正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居住地同級司法行政機關向原裁判人民法院提出撤銷緩刑、假釋建議書並附相關證明材料,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之日起一個月內依法作出裁定:
(一)違反人民法院禁止令, 情節嚴重的;
(二)未按規定時間報到或者接受社區矯正期間脫離監管,超過一個月的;
(三)因違反監督管理規定受到治安管理處罰,仍不改正的;
(四)受到司法行政機關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
(五)其他違反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監督管理規定,情節嚴重的。
司法行政機關撤銷緩刑、假釋的建議書和人民法院的裁定書同時抄送社區矯正人員居住地同級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
第二十六條暫予監外執行的社區矯正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居住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向批准、決定機關提出收監執行的建議書並附相關證明材料,批准、決定機關應當自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內依法作出決定:
(一)發現不符合暫予監外執行條件的;
(二)未經司法行政機關批准擅自離開居住的市、縣(旗),經警告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報告行蹤,脫離監管的;
(三)因違反監督管理規定受到治安管理處罰,仍不改正的;
(四)受到司法行政機關兩次警告,仍不改正的;
(五)保外就醫期間不按規定提交病情複查情況,經警告拒不改正的;
(六)暫予監外執行的情形消失後,刑期未滿的;
(七)保證人喪失保證條件或者因不履行義務被取消保證人資格,又不能在規定期限內提出新的保證人的;
(八)其他違反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監督管理規定,情節嚴重的。
司法行政機關的收監執行建議書和決定機關的決定書,應當同時抄送社區矯正人員居住地同級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
第二十七條人民法院裁定撤銷 緩刑、假釋或者對暫予監外執行罪犯決定收監執行的,居住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及時將罪犯送交監獄或者看守所,公安機關予以協助。
監獄管理機關對暫予監外執行罪犯決定收監執行的,監獄應當立即赴羈押地將罪犯收監執行。
公安機關對暫予監外執行罪犯決定收監執行的,由罪犯居住地看守所將罪犯收監執行。
第二十八條社區矯正人員符合法定減刑條件的,由居住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提出減刑建議書並附相關證明材料,經地(市)級司法行政機關審核同意後提請社區矯正人員居住地的中級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之日起一個月內依法裁定;暫予監外執行罪犯的減刑,案情複雜或者情況特殊的,可以延長一個月。司法行政機關減刑建議書和人民法院減刑裁定書副本,應當同時抄送社區矯正人員居住地同級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
第二十九條社區矯正期滿前,社區矯正人員應當作出個人總結,司法所應當根據其在接受社區矯正期間的表現、考核結果、社區意見等情況作出書面鑑定,並對其安置幫教提出建議。
第三十條社區矯正人員矯正期滿,司法所應當組織解除社區矯正宣告。宣告由司法所工作人員主持,按照規定程式公開進行。
司法所應當針對社區矯正人員不同情況,通知有關部門、村(居)民 委員會、民眾 代表、社區矯正人員所在單位、社區矯正人員的家庭成員或者監護人、保證人參加 宣告。
宣告事項應當包括:宣讀對社區矯正人員的鑑定意見;宣布社區矯正期限屆滿,依法解除社區矯正;對判處管制的,宣布執行期滿,解除管制;對宣告緩刑的,宣布緩刑考驗期滿,原判刑罰不再執行;對裁定 假釋的,宣布考驗期滿,原判刑罰執行完畢。
縣級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向社區矯正人員發放解除社區矯正證明書,並書面通知決定機關,同時抄送縣級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
暫予監外執行的社區矯正人員刑期屆滿的,由監獄、看守所依法為其辦理刑滿釋放手續。
第三十一條社區矯正人員死亡、被決定收監執行或者被判處監禁刑罰的,社區矯正終止。
社區矯正人員在社區矯正期間死亡的,縣級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及時書面通知批准、決定機關,並通報縣級人民檢察院。
第三十二條對於被判處剝奪政治權利在社會上服刑的罪犯,司法行政機關配合公安機關,監督其遵守刑法第五十四條的規定,並及時掌握有關信息。被剝奪政治權利的罪犯可以自願參加司法行政機關組織的心理輔導、職業培訓和就業指導活動。
第三十三條對未成年人實施社區矯正,應當遵循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對未成年人的社區矯正應當與成年人分開進行;
(二)對未成年社區矯正人員給予 身份保護,其矯正宣告不公開進行,其矯正檔案應當保密;
(三)未成年社區矯正人員的矯正小組應當有熟悉青少年成長特點的人員參加;
(四)針對未成年人的年齡、心理特點和身心發育需要等特殊情況,採取有益於其身心健康發展的監督管理措施;
(五)採用易為未成年人接受的方式,開展 思想、法制、道德教育和心理輔導;
(六)協調有關部門為未成年社區矯正人員 就學、就業等提供幫助;
(七)督促未成年社區矯正人員的監護人履行監護職責,承擔撫養、管教等義務;
(八)採取其他有利於未成年社區矯正人員改過自新、融入正常社會生活的必要措施。
犯罪的時候不滿十八周歲被判處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社區矯正人員,適用前款規定。
第三十四條社區矯正人員社區矯正期滿的,司法所應當告知其安置幫教有關規定,與安置幫教工作部門妥善做好交接,並轉交有關材料。
第三十五條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建立例會、 通報、 業務培訓、信息報送、統計、檔案管理以及執法考評、執法公開、監督檢查等制度,保障社區矯正工作規範運行。
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建立突發事件處置機制,發現社區矯正人員非正常死亡、實施犯罪、參與群體性事件的,應當立即與公安機關等有關部門協調聯動、妥善處置,並將有關情況及時報告上級司法行政機關和有關部門。
司法行政機關和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建立社區矯正人員的信息交換平台,實現社區矯正工作動態數據共享。
第三十六條社區矯正人員的人身安全、合法財產和辯護、申訴、控告、檢舉以及其他未被依法剝奪或者限制的權利不受侵犯。社區矯正人員在就學、就業和享受社會保障等方面,不受歧視。
司法工作人員應當認真聽取和妥善處理社區矯正人員反映的問題,依法維護其合法權益。
第三十七條人民檢察院發現社區矯正執法活動違反法律和本辦法規定的,可以區別情況提出口頭糾正意見、制發糾正違法通知書或者檢察建議書。交付執行機關和執行機關應當及時糾正、整改,並將有關情況告知人民檢察院。
第三十八條在實施社區矯正過程中,司法工作人員有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等 違法違紀行為的,依法給予相應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各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切實加強對社區矯正工作的組織領導,健全工作機制,明確工作機構,配備工作人員,落實工作經費,保障社區矯正工作的順利開展。
第四十條本辦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法務部之前發布的有關社區矯正的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