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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國電子簽名框架條件法》共有6章,25條,屬原則性的立法。鑒於歐盟發布的《關於建立有關電子簽名共同法律框架的指令》,德國作為歐盟成員國,有義務在規定期限內制定或修改國內法,所以該法既是國內立法,又是實施歐盟電子簽名指令的具體措施。

《德國電子簽名框架條件法》第一條闡明了該法的目的和適用範圍。其目的簡單明確,就是為電子簽名制定原則規範。其適用範圍相當寬泛,在私法領域裡首先是尊重意思自治原則,法律對於電子簽名的使用沒有明確規定的,可由當事人任意選擇。此外,電子簽名不僅套用於商務範疇,法律也可以為公法上的行政活動而規定採用電子簽名。使用合格的電子簽名應當符合客觀、可理解、非歧視的要求,並且只能涉及相關適用的特定標誌。這表明德國採用的是法無明文禁止即許可的原則。
關於電子簽名的法律效力,有三種模式:一是技術中立式。主要以聯合國電子商務示範法為代表,規定只要

德國對電子簽名效力的規定嚴格遵循了技術中立性的原則,沒有對某一特定簽名技術單獨作出規定,《德國電子簽名框架條件法》中分別規定了“先進電子簽名”和“合格電子簽名”。“先進電子簽名”是指那些只分配給鑰匙持有人的、持有人能夠辨別的並單獨控制的媒體所生成的電子簽名,以及通過與其相聯繫的數據,以可以識別數據事後改變的方式相結合的電子簽名。從法律效力上看,“先進電子簽名”主要用於識別簽名人的身份並

《德國電子簽名框架條件法》沒有“安全電子簽名”的概念,也沒有提及數字簽名,但規定符合一定條件的電子簽名視為“合格電子簽名”,從而使這種簽名在套用上具有更大的優勢。
電子簽名安全認證機構在電子簽名制度中占據重要位置。從世界範圍看,安全認證機構的設定主要有兩種途徑:一種是由政府組建的或者授權的機構擔任,以政府信用作為擔保;另一種則是通過市場的方式建立,在市場競爭中建立信用。《德國電子簽名框架條件法》明確規定,驗證服務營業無須批准,只要達到一定的從業標準,即可以經營該業務。政府並不組建或授權安全認證機構,有能力的組織都可以進入安全認證市場。安全認證機構在從事簽發電子憑證、證明電子簽名正確性的業務活動中,承擔著很大的法律風險。例如,如果申請電子憑證的一方提供了虛假信息,而安全認證機構沒有通過仔細核查發現,沒有及時告知接收電子簽名檔案的一方,就需要承擔責任。在電子商務中,安全認證機構的地位既重要又危機四伏,如果不對其法律責任的風險加以適當限制,安全認證機構就很難生存下去,安全認證市場也會萎縮、消亡。因此,各國電子商務立法基本都考慮到對安全認證機構的責任加以適當的限制。《德國電子簽名框架條件法》規定:驗證機構只對自己的過失承擔責任;如果合格證書將簽名鑰匙的使用限定在特定使用方式或者範圍,補償義務限於該限制的範圍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