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介
鞍山市基金管理條例(1998年11月28日鞍山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通過,1998年4月2日遼寧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一次會議批准)。
總則
第一條 為強化基金管理和監督,規範收支行為,加強政府巨觀調控能力,保障經濟和各項事業健康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經批准實施基金收支行為的單位,必須遵守本條例。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基金是指收費管理部門或執收單位,依據國家法律、法規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規章收取、提取或受贈的有特定用途的專項資金。
管理職責
第四條 市、縣(市)、區財政部門是基金的管理部門。其所屬的收費管理部門行使下列管理監督職能:
(一)貫徹執行國家、省、市基金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規;
(二)負責對執收單位立項的上報、審核管理;
(三)負責對基金的收支管理;
(四)負責對基金的票據管理;
(五)負責對執收單位的收支行為的監督、檢查。
(六)負責對縣(市)、區收費管理部門進行業務指導。
項目管理
第五條 凡需要設立基金項目的,須報收費管理部門審核,按有關規定上報審批。未經國家批准,不得擅自設立各種基金。
第六條 基金管理實行基金徵收委託書制度,委託書由鞍山市財政部門或收費管理部門發放。在國家、省領取委託書的執收單位需到市財政部門或收費管理部門備案。
第七條 執收部門必須按照《基金徵收委託書》規定的標準、範圍徵收基金,不得擅自提高徵收標準,擴大徵收範圍。
第八條 執收單位辦理《基金徵收委託書》時,必須持國家法律、法規或財政部有關檔案,向收費管理部門填報《基金徵收委託書申請表》,由收費管理部門實施審查。
第九條 《基金徵收委託書申請表》內容包括:
(一)基金項目名稱、徵收目的、依據;
(二)徵收對象、範圍;
(三)徵收標準、期限和使用範圍。
第十條 因執收單位機構變更或其他原因需要變更基金項目、標準、範圍及撤銷、終止基金項目的,應在十日內持《基金徵收委託書》及有關檔案到收費管理部門辦理變更、撤銷、終止手續。
第十一條 收費管理部門對執收單位實行《基金徵收委託書》年檢制度,各執收單位須按要求接受年檢。
資金管理
第十二條 各執收單位所收基金應全額上繳同級收費管理部門,納入財政預算或預算外資金專戶,實施徵收和支出分別管理,專款專用,不得挪用、占用。
第十三條 執收單位不得擅自減征、免徵或者緩徵各種基金,確需減、免、緩的,必須按有關規定嚴格履行審批程式,報同級財政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 基金應專款專用,結餘部分可結轉下年專項使用,增值部分不得改變使用用途,不得在境內外進行直接或間接投資。
第十五條 執收單位取得基金收入後,在五日內集中上繳到同級收費管理部門,不得拖欠、截留、坐支。屬於中央、省與地方共享的,由執收單位按規定的比例將留歸地方的上繳地方收費管理部門,逾期未繳的,由銀行從執收單位帳戶直接劃入收費管理部門專戶。
第十六條 執收單位在每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前,將下一年度各項基金收支計畫報同級財政部門和收費管理部門,編制基金預算。
第十七條 各執收單位要按規定設定會計科目,進行會計核算。每月初向同級財政部門和收費管理部門報送上月基金收支會計報表和文字說明材料。在每年二月底前報送上一年度的基金收入決算報表。
票證管理
第十八條 各執收單位須持《基金徵收委託書》到收費管理部門辦理《票據領用證》,經審核批准後,按國家規定領購票據。
第十九條 執收單位徵收基金時,應向付款單位和個人開具遼寧省財政廳監製的基金專用票據。對未按規定使用基金票據的,被征單位和個人有權拒付。非專用票據不得作為財務報銷憑證。
第二十條 執收單位應妥善保管基金票據,並建立票據領用、使用、繳銷制度。票據存根保管期限為五年,超過期限的,報市、縣(市)、區收費管理部門審核批准後,方可銷毀。縣(市)、區銷毀票據時,須由市收費管理部門監銷。如有遺失,執收單位要及時查明原因,報收費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一條 執收單位不得轉借、轉讓、買賣、代開、塗改基金票據,不得超範圍使用。對開錯、污損的票據,應將各聯完整地附在存根上,並加蓋“作廢”章。
第二十二條 執收單位撤銷或終止徵收基金時,應在辦理註銷手續後,將《票據領用證》和剩餘票據退回發放部門,不得擅自處理。
監督檢查
第二十三條 收費管理部門應定期公布執收單位的徵收項目和標準,強化社會監督,並對基金的收支管理進行定期或不定期檢查。
第二十四條 市、縣(市)、區收費管理部門要建立監督檢查制度,設立舉報電話,受理來信來訪和舉報事項,負責查處違法亂紀行為。
第二十五條 收費管理執法人員在實施檢查時,須出示執法監督檢查證件,說明檢查事項,被檢查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和阻撓。
罰則
第二十六條 對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的,責令其糾正,沒收非法所得,並處違法金額三倍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對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的直接負責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由收費管理部門給予通報批評,責令其糾正。
第二十八條 對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規定的責令其糾正,沒收非法所得,給予通報批評,並建議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九條 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拒絕、阻礙收費管理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交由公安機關處理。
第三十條 被處罰單位和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收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上一級主管部門或同級人民政府申請複議,也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執行處罰決定的,由做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一條 收費管理執法人員執行公務時,應秉公執法,對濫用職權、貪污受賄、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處分。
附則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實施中的具體問題,由鞍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一九九八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發布部門:鞍山市人大(含常委會)
發布日期:1998年04月02日
實施日期:1998年05月01日 (地方法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