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派出所組織條例》

1954年12月31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為了加強社會治安,維護公共秩序,保護公共財產,保障公民權利,市、縣公安局可以在轄區內設立公安派出所。

公安派出所是市、縣公安局管理治安工作的派出機關。

第二條公安派出所的職權如下:(一)保障有關公共秩序和社會治安的法律的實施;(二)鎮壓反革命分子的現行破壞活動;(三)預防和制止盜匪和其他犯罪分子的破壞活動;(四)依照法律管制反革命分子和其他犯罪分子;(五)管理戶口;(六)管理劇場、電影院、旅店、刻字、無線電器材等行業和爆炸物品、易燃物品及其他危險物品;(七)保護髮生重大刑事案件的現場,協助有關部門破案;(八)指導治安保衛委員會的工作;(九)在居民中進行有關提高革命警惕、遵守法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會公德的宣傳工作;(十)積極參加和協助進行有關居民福利的工作。

第三條公安派出所應當根據地區大小、人口多少、社會情況和工作需要設立。

第四條公安派出所設所長一人,副所長一人至二人,人民警察若干人。公安派出所在市、縣公安局或者公安分局的直接領導下進行工作。

第五條公安派出所必須密切聯繫民眾,認真處理人民來信,接待人民來訪,並且在居民會議或者居民委員會會議上報告工作,聽取人民的批評和建議。

第六條公安派出所的工作人員必須切實遵守法律,遵守工作紀律,不得違法亂紀,不得侵犯公民權利。 

第七條鐵道、水上公安派出所,參照本條例的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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