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共產黨紀律檢查機關案件檢查工作條例》

《中國共產黨紀律檢查機關案件檢查工作條例》

條例自1994年5月1日起施行,《中國共產黨紀律檢查機關案件檢查工作條例(試行)》同時廢止。

基本信息

《中國共產黨紀律檢查機關案件檢查工作條例》中國共產黨紀律檢查機關案件檢查工作條例
中國共產黨紀律檢查機關案件檢查工作條例

[ 發布時間:1994年3月 生效時間:1994年3月 有效性: 有效 ]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檢查中國共產黨內違紀案件是中國共產黨的紀律檢查機關的一項重要工作,是嚴肅黨紀的中心環節。為使案件檢查工作規範化、制度化,提高辦案質量和效率,根據中國共產黨章程有關規定,結合案件檢查工作的實踐,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案件檢查工作的指導思想是,通過執紀辦案,維護黨的章程和其他黨內法規,嚴肅黨的紀律,加強黨風廉政建設,保護改革開放,促進經濟發展,保證黨的基本路線的貫徹執行。
第三條 紀檢機關依照黨章和本條例行使案件檢查權,不受國家機關社會組織和個人的干涉。
第四條 案件檢查必須堅持實事求是的原則,以事實為根據,以黨紀為準繩,做到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定性準確,處理恰當,手續完備。
第五條 案件檢查要堅持在黨的紀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則,對任何黨員和黨組織違犯黨的紀律的行為,都必須依據本條例進行檢查。
第六條 案件檢查要依靠黨的各級組織,走民眾路線,加強紀檢系統內部以及與有關部門的協調配合。
第七條 案件檢查要貫徹懲前毖後、治病救人的方針,達到既維護黨紀的嚴肅性,又教育本人和廣大黨員的目的。
第八條 案件檢查中,要切實保障黨員包括被檢查的黨員行使黨章所賦予的各項權利。
第九條 案件檢查實行分級辦理、各負其責的工作制度。

第二章 受理和初步核實

第十條 紀檢機關對檢舉、控告以及發現的下列違紀問題,予以受理:
(一)同級黨委委員、紀委委員的違紀問題;
(二)屬上級黨委管理在本地區、本部門工作的黨員幹部的違紀問題;
(三)同級黨委管理的黨員幹部的違紀問題;
(四)下一級黨組織的違紀問題;
(五)領導交辦的反映其他黨員和黨組織的違紀問題。
屬下級黨委管理的黨員和黨組織重大、典型的違紀問題,必要時也可以受理。
第十一條 紀檢機關受理反映黨員或黨組織的違紀問題後,應根據情況決定是否進行初步核實。需初步核實的,應及時派人進行,必要時也可委託下級紀檢機關辦理。
第十二條 初步核實的任務是,了解所反映的主要問題是否存在,為立案與否提供依據。
第十三條 初步核實可以採用本條例第二十八條中(一)、(二)、(三)、(四)、(五)、(八)的方法收集證據。
第十四條 初步核實後,由參與核實的人員寫出初步核實情況報告,紀檢機關區別不同情況作出處理:
(一)反映問題失實的,應向被反映人所在單位黨組織說明情況,必要時還應向被反映人說明情況或在一定範圍內予以澄清;
(二)有違紀事實,但情節輕微,不需追究黨紀責任的,應建議有關黨組織作出恰當處理;
(三)確有違紀事實,需要追究黨紀責任的,應予立案。
第十五 條初步核實的時限為兩個月,必要時可延長一個月。重大或複雜的問題,在延長期內仍不能初核完畢的,經批准後可再適當延長。

第三章 立案

第十六條 對檢舉、控告以及發現的黨員或黨組織的違紀問題,經初步核實,確有違紀事實,並需追究黨紀責任的,按照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式辦理立案手續。
第十七條 對黨員的違紀問題,實行分級立案。
(一)黨的中央委員會委員、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委員違犯黨紀的問題,由中央紀委報請中央批准立案。
(二)黨的中央以下各級委員會、紀律檢查委員會常務委員(基層黨委、紀委為書記、副書記)違犯黨紀的問題,與黨委常務委員同職級的黨委委員違犯黨紀的問題,由上一級紀委決定立案,上一級紀委在決定立案前,應徵求同級黨委的意見。其他委員違犯黨紀的問題,由同級紀委報請同級黨委批准立案。
(三)其他黨員幹部違犯黨紀的問題,均按照幹部管理許可權,由相應的紀委或紀工委、紀檢組決定立案,在決定立案前應徵求同級黨委或黨工委、黨組的意見。未設立紀委或紀工委、紀檢組的,由相應的黨委或黨工委、黨組決定立案。
(四)不是幹部的黨員違犯黨紀的問題,由基層紀委決定立案。未設立紀委的,由基層黨委決定立案。
第十八條 黨的關係在地方、幹部任免許可權在主管部門的黨員幹部違犯黨紀的問題,除另有規定的外,一般由地方紀檢機關決定立案。
若地方紀檢機關認為由部門紀檢機關立案更為適宜的,經協商可由部門紀檢機關立案;根據規定應由部門紀檢機關立案的違紀問題,經協商也可由地方紀檢機關立案。
第十九條 對於黨組織嚴重違犯黨紀的問題,由上一級紀檢機關報請同級黨委批准立案,再上一級紀委在徵求同級黨委意見後也可直接決定立案。
第二十條 屬於下級紀檢機關立案範圍的重大違紀問題,必要時上級紀檢機關可直接決定立案。
第二十一條 上級紀檢機關發現應由下級紀檢機關立案的違紀問題,可責成下級紀檢機關予以立案。
第二十二條 凡需立案的,應寫出立案呈批報告,並附檢舉材料和初步核實情況報告,按立案批准許可權呈報審批。
立案審批時限不得超過一個月。
經批准立案的案件,紀檢機關應通報同級黨委組織部門。

第四章 調查

第二十三條 對已經立案的案件,立案機關應根據案情組織調查組。
第二十四條 調查組要熟悉案情,了解與案件有關的政策、規定,研究制訂調查方案,並將立案決定通知被調查人所在單位黨組織。
被調查人所在單位黨組織應積極支持辦案工作,加強對被調查人和案件知情人的教育。未經立案機關或調查組同意,不得批准被調查人出境、出國、出差,或對其進行調動、提拔、獎勵。
第二十五條 調查開始時,在一般情況下,調查組應會同被調查人所在單位黨組織與被調查人談話,宣布立案決定和應遵守的紀律,要求其正確對待組織調查。調查中,應認真聽取被調查人的陳述和意見,做好思想教育工作。
第二十六條 調查組認為被調查的黨員幹部確犯有嚴重錯誤,已不適宜擔任現任職務或妨礙案件調查時,可建議對其採取停職檢查措施。停止黨內職務,屬黨委批准立案的,停職檢查由黨委決定;屬紀檢機關直接立案的,停職檢查由紀檢機關徵求同級黨委意見後決定。停止黨外職務的,由紀檢機關向有關黨外組織提出建議。
第二十七條 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一切事實,都是證據。證據包括:物證、書證、證人證言、受侵害人的陳述、被調查人的陳述、視聽材料、現場筆錄、鑑定結論和勘驗、檢查筆錄。
證據應經過鑑別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第二十八條 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組織和個人都有提供證據的義務。調查組有權按照規定程式,採取以下措施調查取證,有關組織和個人必須如實提供證據,不得拒絕和阻撓。
(一)查閱、複製與案件有關的檔案、資料、賬冊、單據、會議記錄、工作筆記等書面材料;
(二)要求有關組織提供與案件有關的檔案、資料等書面材料以及其他必要的情況;
(三)要求有關人員在規定的時間、地點就案件所涉及的問題作出說明;
(四)必要時可以對與案件有關的人員和事項,進行錄音、拍照、攝像;
(五)對案件所涉及的專門性問題,提請有關的專門機構或人員作出鑑定結論;
(六)經縣級以上(含縣級)紀檢機關負責人批准,暫予扣留、封存可以證明違紀行為的檔案、資料、賬冊、單據、物品和非法所得;
(七)經縣級以上(含縣級)紀檢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對被調查對象在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的存款進行查核,並可以通知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暫停支付;
(八)收集其他能夠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一切證據。
第二十九條 調查取證要做到:
(一)收集物證、書證,應儘量收取原物、原件;不能收取原物、原件的,也可拍照、複製,但須註明保存單位和出處,書證還須由原件的保存單位或個人簽字、蓋章。
(二)收集證言,應對出證人提出要求,講明責任。證言材料要一人一證,可由證人書寫,也可由調查人員作筆錄,並經本人認可。所有證言材料應註明證人身份、出證時間,並由證人簽字、蓋章或押印。證人要求對原證作出部分或全部更改時,應重新出證並註明更改原因,但不退原證。與證人談話,調查人員不得少於兩人。收集被侵害人的陳述、被調查人的陳述,適用本項規定。
(三)對於有關機關移送的調查材料,必須認真審核,經調查人員認定後才可作證據使用。
第三十條 調查中,如需公安、司法機關和其他執法部門等提供與違紀案件有關的證據材料,有關機關應予積極配合。
第三十一條 應認真鑑別證據,嚴防偽證、錯證。發現證據存在疑點或含糊不清的,應重新取證或補證。
第三十二條 認定錯誤事實須有確實、充分的證據。只有被調查人的交待,而無其他證據或無法查證的,不能認定;被調查人拒不承認而證據確實、充分的,可以認定。
第三十三條 調查組應將所認定的錯誤事實寫成錯誤事實材料與被調查人進行核對。對被調查人的合理意見應予採納,必要時還應作補充調查;對不合理的意見,應寫出有事實根據的說明。
被調查人應在錯誤事實材料上籤署意見。對拒不簽署意見的,由調查組在錯誤事實材料上註明。
第三十四條 調查取證基本結束後,調查組應經過集體討論,寫出調查報告。調查報告的基本內容是:立案依據,主要錯誤事實及性質;有關人員的責任;被調查人對錯誤的態度;處理建議。對調查否定的問題應交待清楚。對難以認定的重要問題用寫實的方法予以反映。調查報告須由調查組全體成員簽名。
如調查組內部對錯誤性質、有關人員的責任及處理建議等有較大分歧,經過討論仍不能一致時,應按調查組長的意見寫出調查報告。但對不同意見應在報告中作適當反映,或另以書面形式反映。
調查組應將調查報告的主要內容向被調查人所在單位黨組織通報,並徵求意見。
第三十五條 調查中,發現檢舉人確屬誣告或證人出具偽證等妨礙案件檢查的行為,應予追究。
第三十六條 要保護辦案人、檢舉人、證人。對上述人員進行誣告陷害、打擊報復的,應予追究。
第三十七條 調查中,若發現違紀黨員同時又觸犯刑律,應適時將案件材料移送有關司法機關處理。
第三十八條 調查結束後,調查組要總結工作,並應協助發案單位黨組織總結經驗教訓。
第三十九條 案件調查的時限為三個月,必要時可延長一個月。案情重大或複雜的案件,在延長期內仍不能查結的,可報經立案機關批准後延長調查時間。

第五章 移送審理

第四十條 凡屬立案調查需追究黨紀責任的案件,調查終結後,都要移送審理。
個別重大複雜的案件,調查過程中,可提前介入審理。
第四十一條 移送審理時,應移送下列材料,並辦交接手續:
(一)分管領導同意移送審理的批示;
(二)立案依據;
(三)調查報告和承辦紀檢室的意見;
(四)全部證據材料;
(五)與被調查人見面的錯誤事實材料;
(六)被調查人對錯誤事實材料的書面意見和檢討材料;
(七)調查組對被調查人意見的說明。
第四十二條 案件經審理並報本級紀委常委會討論後,應將調查報告、被調查人對錯誤事實材料的書面意見和檢討材料以及調查組對被調查人意見的說明材料的複製件,送交被調查人所在單位黨組織作出處理決定。
被調查人所在單位黨組織應在一個月內作出處理決定,並按照處分黨員的批准許可權呈報審批。
特殊情況下,由縣以上紀檢機關直接作出處分決定的,事前應徵求被調查人所在單位黨組織的意見。
第四十三條 審理過程中,發現證據不足的,應予補證;認為案件主要事實不清的,應補充調查。
第四十四條 對公安、司法機關已處理的案件中所涉及的黨員,需要給予黨紀處分的,由紀檢機關直接審理。如需進一步調查的,應由紀檢機關辦理立案手續。

第六章 對辦案人員的要求

第四十五條 辦案人員應遵守以下紀律:
(一)不準對被調查人或有關人員採取違犯黨章或國家法律的手段;
(二)不準泄露案情,擴散證據材料;
(三)不準偽造、篡改、隱匿、銷毀證據,故意誇大或縮小案情;
(四)不準接受與案件有關人員的財物和其他利益。
第四十六條 辦案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迴避,被調查人、檢舉人及其他與案件有關的人員也有權要求迴避:
(一)是本案被調查人的近親屬;
(二)是本案的檢舉人、主要證人;
(三)本人或近親屬與本案有利害關係的;
(四)與本案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查處案件的。
辦案人員的迴避,由紀檢機關有關負責人決定。
對辦案人員的迴避作出決定前,辦案人員不停止對案件的調查。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是黨的紀律檢查機關案件檢查工作的規則,各級黨組織和紀檢機關都必須嚴格執行。
第四十八條 中國人民解放軍黨的紀律檢查機關的案件檢查工作,軍委紀委可參照本條例的精神作出規定,報中央軍委批准施行,並報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備案。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由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負責解釋;實施細則由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制定。
第五十條本 條例自1994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國共產黨紀律檢查機關案件檢查工作條例(試行)》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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