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完善士兵服役制度,提高士兵隊伍素質,加強中國人民解放軍的革命化、現代化、正規化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兵役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現役士兵按兵役性質分為義務兵役制士兵和志願兵役制士兵。義務兵役制士兵稱義務兵,志願兵役制士兵稱士官,並依照本條例授予相應軍銜。
第三條 士兵必須忠於祖國,熱愛社會主義,全心全意為人民服務;忠於職守,刻苦鑽研軍事技術,熟練掌握手中武器;嚴格執行國家的法律、法規和軍隊的條令、條例,尊重領導,服從命令,聽從指揮;隨時準備打仗,抵抗侵略,保衛祖國。
第四條 中國人民解放軍總參謀部主管全軍的兵員工作,各級司令機關主管本單位的兵員工作。
國務院有關部門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根據本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協助軍隊做好兵員工作。
第二章 士兵的服役管理
第五條 公民依照法律規定,在中國人民解放軍履行兵役義務,須經縣級兵役機關批准。
第六條 義務兵服現役的期限,從兵役機關批准之日起計算。
第七條 士官從服現役期滿的義務兵中選取。義務兵選取為士官,必須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一)志願獻身於國防事業;
(二)能勝任本職工作;
(三)具有國中畢業以上文化程度;
(四)身體健康。
根據軍隊需要,士官也可以直接從非軍事部門具有專業技能的公民中招收。
第八條 士官實行分期服現役制度。士官服現役的年限為:
第一期、第二期各三年;第三期、第四期各四年;第五期五年;
第六期九年以上。
士官分期服現役的批准許可權為:第一期、第二期由團(旅)級單位批准;第三期、第四期由師(旅)級單位批准;第五期、第六期由軍級單位批准。
第九條 士官擔任除班長以外的基層行政或者專業技術領導、管理職務,須經軍事院校培訓。士官擔任專業技術工作職務,必須經過相應專業技術培訓。
第十條 士兵擔任副班長、班長或者相當於班長職務,由營或者相當於營的單位的主官任免。 戰鬥中,因傷亡影響作戰指揮時,連或者相當於連的單位的主官可以任命副班長、班長或者相當於班長的職務,但戰鬥間隙應當立即上報備案。
第十一條 士兵的調配使用,應當嚴格按照編制的規定執行。士兵不得分配到軍隊企業、事業單位服現役。
第十二條 士兵在師(旅)範圍內調動,須經上一級主管首長批准;跨師(旅)以上單位的調動,由軍以上司令機關辦理,報上一級領導機關備案。
第十三條 新入伍的士兵,必須經過共同科目基礎教育訓練;專業技術兵必須經過三個月以上的專業技術培訓;班長必須經過三個月以上的集訓。
第十四條 部隊應當每年對士兵進行訓練考核,對專業技術兵進行技術等級標準考核。考核成績應當作為使用、晉升和獎懲的依據。
第三章 士兵的軍銜
第十五條 士兵軍銜按兵役性質分為:
(一)志願兵役制士兵:六級士官、五級士官、四級士官、三級士官、二級士官、一級士官;
(二)義務兵役制士兵:上等兵、列兵。
第十六條 士兵軍銜按等級分為:
(一)高級士官:六級士官、五級士官;
(二)中級士官:四級士官、三級士官;
(三)初級士官:二級士官、一級士官;
(四)兵:上等兵、列兵。
士兵軍銜中,列兵為最低軍銜,六級士官為最高軍銜。
第十七條 海軍、空軍士兵在軍銜前分別冠以"海軍"、"空軍"二字。
第十八條 士兵軍銜的授予、晉升,以本人所任職務、德才表現和服現役年限為依據。
第十九條 士兵軍銜的授予、晉升:
(一)兵:服現役第一年的義務兵,授予列兵軍銜;服現役第二年的列兵,晉升為上等兵軍銜;
(二)初級士官:義務兵服現役期滿,被批准為第一期士官的,授予一級士官軍銜;第一期服現役期滿,被批准進入第二期服現役的一級士官,晉升為二級士官軍銜;
(三)中級士官:第二期服現役期滿,被批准進入第三期服現役的二級士官,晉升為三級士官軍銜;第三期服現役期滿,被批准進入第四期服現役的三級士官,晉升為四級士官軍銜;
(四)高級士官:第四期服現役期滿,被批准進入第五期服現役的四級士官,晉升為五級士官軍銜;第五期服現役期滿,被批准進入第六期服現役的五級士官,晉升為六級士官軍銜。
第二十條 士兵軍銜應當按照規定的服現役期限晉升;服現役第一年的列兵被提升為班長職務的,晉升為上等兵軍銜。
第二十一條 士兵軍銜授予、晉升的批准許可權:
(一)高級士官由軍級單位主官批准;中級士官由師(旅)級單位主官批准;初級士官由團(旅)級單位主官批准;
(二)兵的軍銜由連或者相當於連的單位的主官批准;服現役第一年的列兵擔任班長職務,晉升為上等兵軍銜的,由營級單位主官批准。
第二十二條 兵的軍銜的授予、晉升,由連或者相當於連的單位的主官隊前宣布;士官軍銜的授予、晉升,由批准單位的主官以命令下達。
第二十三條 士兵在訓練機構學習期間軍銜的晉升,學制六個月以上的,由訓練單位辦理;學制不滿六個月或者送地方學習的,由原單位辦理。
士兵住院治療期間軍銜的晉升,由原單位辦理。士兵因病和非因公致傷致殘住院或者病休的時間,連續計算超過半年的,暫緩晉升,暫緩期限不得少於半年。
第二十四條 士兵在受審查期間,軍銜暫不晉升。經審查沒有問題的,應當按期晉升。
第二十五條 軍銜高的士兵對軍銜低的士兵,軍銜高的為上級。當軍銜高的士兵在職務上隸屬於軍銜低的士兵時,職務高的為上級。
第二十六條 士兵必須按規定佩帶與其軍銜相符的肩章、符號。
第二十七條 士兵軍銜評定、授予的程式和辦法,由中國人民解放軍總參謀部規定。
第四章 士兵的獎懲
第二十八條 對在作戰、訓練、執勤和工作中表現突出,取得顯著成績,以及為國家和人民做出其他較大貢獻的士兵,應當給予獎勵。獎勵的項目、條件、批准許可權和實施程式按照中央軍事委員會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 對違反紀律和故意或者過失給國家、軍隊和人民造成損失,或者在民眾中產生不良影響的士兵,應當給予處分。處分的項目、條件、批准許可權和實施程式按照中央軍事委員會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條 士兵在服現役期間,受除名或者開除軍籍處分的,由批准機關出具證明並派專人遣送回原籍,地方人民政府應當予以接收。
第五章 士兵的待遇
第三十一條 義務兵享受供給制生活待遇,按軍銜和服現役年限發給津貼。士官實行工資制和定期增資制度,工資由基礎工資、軍銜等級工資、軍齡工資組成,並按照國家和軍隊的有關規定享受津貼和補貼。
第三十二條 士兵享受國家和軍隊規定的保險待遇。
第三十三條 擔任副班長、班長或者相當於班長職務和經軍事院校培訓並擔任基層行政或者專業技術領導、管理職務的士兵,按照規定發給職務津貼。
第三十四條 士兵在服現役期間,享受公費醫療待遇。
第三十五條 士兵生活有困難的,應適當給予補助。
第三十六條 高級士官經師(旅)級以上單位的政治機關批准,其配偶和未成年的子女、無獨立生活能力的子女可以隨軍,是農村戶口的轉為城鎮戶口,當地人民政府應當準予落戶。
家屬隨軍的士官,其住房、家屬安置、子女入托入學等待遇,五級士官與家屬隨軍的營職軍官相同;六級士官與家屬隨軍的團職軍官相同。
第三十七條 士官家屬符合隨軍條件未隨軍的,由軍隊發給分居補助費和醫療補助費。
第三十八條 士官犧牲、病故的,其隨軍家屬移交政府安置管理。具體辦法按照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關於犧牲、病故軍官的隨軍家屬移交政府安置管理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九條 士官按照下列規定,享受探親假和休假的待遇:
(一)未婚士官同父母遠居兩地的或者已婚士官夫妻遠居兩地的,一級士官任期內享受探親假兩次,每次假期二十天;
二級以上士官,每年享受探親假一次,已婚的假期四十天,未婚的假期三十天;二級以上士官當年未探親的,第二年增加探親假十五天;
(二)高級士官夫妻在一地、父母在異地的,每四年享受探望父母假一次,假期二十天;
(三)探親假期不含途中時間,往返路費按照規定的標準報銷;
(四)家屬隨軍的高級士官,每年休假一次,服現役不滿二十年的假期二十天,滿二十年的假期三十天。
第四十條 執行作戰任務的部隊的士官停止探親和休假。
國家發布動員令後,按照動員令應當返回部隊的正在探親、休假的士官,應當立即結束探親和休假,返回本部。
第六章 士兵退出現役
第四十一條 義務兵服現役期滿未被選取為士官的,以及士官服現役滿本期規定年限未被批准進入下一期繼續服現役的和符合退休條件的,一律退出現役。
第四十二條 服現役期限未滿的士兵,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兵役法》第二十條和其他有關規定的,經師(旅)以上機關批准,可以提前退出現役。
第四十三條 戰時,士兵因傷病住院治療後,經醫院證明不宜繼續服現役的,不再介紹回原部隊,由軍隊醫院或者後方團以上單位辦理手續退出現役。
第四十四條 士兵退出現役時,按規定發給退出現役補助費;患有慢性病的,按規定發給醫療補助費。
第四十五條 士兵退出現役在返家途中違法亂紀的,沿途軍事機關應當協同當地有關部門勸阻制止;構成犯罪的,由當地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四十六條 義務兵從被批准退出現役之日起,必須在三十天內到安置地的退伍軍人安置機構報到;逾期不報到的,由戶口管理機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行政處罰。
第四十七條 對退出現役的義務兵,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妥善安置。
第四十八條 士官退出現役後,初級士官作復員安置;服現役滿十年的中級士官、高級士官作轉業安置,本人要求復員,並經組織批准,也可以作復員安置,入伍前是農村戶口的,可以轉為城鎮戶口;服現役滿三十年或者年滿五十五歲的高級士官作退休安置,根據地方需要和本人自願也可以作轉業安置。喪失工作能力的士官作退休安置。具體辦法由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另行規定。
第四十九條 士兵退出現役後分配參加工作的,其工齡按照《退伍義務兵安置條例》第十五條的規定計算;工資標準,按照不低於現崗位同工種、同工齡大多數工人的標準工資的原則確定。
第五十條 士兵退出現役時,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兵役法》的有關規定服預備役的,由部隊確定其預備役軍銜。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適用於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由中國人民解放軍總參謀部負責解釋。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