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UB條款

SUB條款在英國法中有兩方面的含義,其一,表明雙方對契約條款還未最後談攏;其二,表明當事方沒有直接受契約約束的意圖。兩方面只要任何一方面成立,當事方就可以不受契約約束。 因為根據英國法,契約是嚴格的,只有每一個細節都談攏了,契約才算有效或立。如契約的細節沒有談攏,契約就沒有成立。此外,英國法還強調,在談定條款時,雙方必須有受契約約束的意圖。 在租船契約的談判中,雙方往往先談一些主要的問題,在主要條款基本達成一致後,才會考慮細節,經常有一方要求在雙方談好的協定中加入一個“recap fixture subject delails”(本租約以契約細節談定為準)條款,其意在於表達:談攏細節是契約成立的先決條件。至於該細節是否重要,英國法律是不予過問的。

租船業務中常用的SUB條款

租船業務中通常遇到以下“SUB”條款,其法律含義也不盡相同:

1.Subject to contract。

該條款意指以雙方簽定正式契約文本作為契約成立的條件,如果沒有簽定正式的契約文本,即使雙方已就各項事宜達成協定,英國法院通常也會認為契約還未成立。但只要對方有履約的行為或作出確認該契約的意思表示,就可以認定契約已經成立。 :

2.Subject to details。

根據英國法,該條款被認為,雙方訂約時的意圖是:除非所有的細節都已談攏,否則雙方之間不存在有約束力的契約。在Star Steamship Society v. Beogradska Plovidba[1 988]2 Lloyd’s Rep.583一案中,雙方對租船契約的主要條款已談妥,並就其他事宜附加了一句"Sub Dets Gencon CP",此後承租人不履行契約。Steyn法官判:雖然客觀上雙方已就主要條款達成協定,但“Subject to details"的表述表明,如果未談攏細節,雙方不受契約約束。雖然雙方同意有關細節依據金康格式,但該格式不能自動補充所有的必要細節,因為:l.該格式經常被當事人修改;2.該格式存在選擇條款,而雙方對選擇哪一個選項沒有達成協定。

3.Subject to satisfactory, survey。

依據該條款,只要承租人盡到誠信義務,在船舶狀況經檢驗不能令其滿意時,就可以不接受該船舶。當然,船東也可以行使一定技巧,在市場價格上揚時,不安排承租人驗船而另行高價出租。因為在經檢驗並達滿意前,雙方不存在有約束力的契約。

4.Suject to stem。

該條款通常用於租船運煤的契約,意思是,在議定的裝貨日期內,承租人須與供貨商確定交貨事宜,以商定的裝貨日期為準提供貨物裝船。租船契約以該stem date確定後才生效。

船東常用的SUB條款

1) SUB OWNER'S APPROVAL OF CHARTERER'S BACKGROUND(以船東同意)

2) 以租船人的背景為先決條件

租船契約中租船人的信譽對船東的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尤其對經營巴拿馬型,好望角型船舶的船東來說,一船運費動轍就是上百萬美元,滯期一天就是幾萬美元的損失,在這種情況下如果不對租船人的信譽加以必要的審查了解,盲目派船去裝港,遇到無貨可裝或租家是個皮包公司的二船東,後果是不堪構想的。因此選擇一個可靠的租家,是契約順利履行最重要的保證,否則即使契約條款訂的再漂亮,預期效益再高,也無法安全收回,甚至可能帶來無窮的麻煩和巨大的損失。在貨主市場的時候,該條款可以讓船東先訂下契約,穩住貨主,待確定租家背景後,取下SUB條款,契約正式生效。

3) SUB OWNER'S CHECKING CARGO READINESS(船東核實貨物備妥,契約開始生效)

市場上的貨有實盤和虛盤之分,即使是實盤,有時也是在貨備好之前先訂立租約,然後根據船期和信用證的要求進行備貨,如果在規定的裝運期之前貨未按時備好,讓船等貨是船東最不想看到的,那時船東將會非常被動。在契約中附加SUB OWRS’CHECKING CARGO READINESS條款,使船東在確認貨未備好的情況下,可不去裝港受載或撤船(因該附加條件未成就,租船契約無效)。如果是虛盤,即使訂下租船契約,當船東了解到該貨不實,也可不執行該租約。

4) SUB OWR'S BOARD APPROVAL(契約生效取決於船東董事會的批准)

契約效力有待船東董事會的最後批准。這種條款正常情況下應多見於期租契約中,但在程租契約里也時有出現,有時確實是業務主管人需要上報董事會批准,契約才能生效,有時則純粹是船東的一個託辭,不過是給自己留條退路而已。在有其他貨選擇的情況下,該條款能讓船東贏得時間去談另一個租約,選擇最合適自己的貨,如果屆時那邊契約談不下來,他就取掉這邊的SUB條款,做原來這個航次,如能談到一票運價更好,或裝卸效率更高,或其他條件更優厚的貨,則可以董事會未通過為由,取消這一契約,因此進可攻,退可守,占盡主動。但是要注意的是,這種SUB條款沒有特別的原因是很難被租家所接受的,所以明智的船東即便要找藉口也會選擇更冠冕堂皇的理由。

5) SUB OWNER'S COMMENT OF CHARTERER'S PERFORMA C/P DETAILS(取決於船東對租船人提供的租約細節條款的意見)

採用租家的租約細節來做C/P,有時會對船東不太有利,這種情況下,船東可以利用該條款,對租家的契約藍本進行修訂,使自己化被動為主動。

另外有種對代理指定條款中涉及的SUB條款,一般在租家指定代理的情況下使用的,如PORT DISBURSEMENT OF ACCOUNT SUB OWNERS’ APPROVAL(港口使費需待船東同意),可以避免將來租家指定的代理獅子大開口,亂報港口使費,使自己不會太被動,如果港口使費太高,太離譜,船東有權指定自己的代理。但該SUB條款與上述其他SUB條款不同,不影響租約效力。

SUB條款的注意事項

第一,一般 SUB條款都會附有一定的時間限制,如24小時或48小時或指定的日期之前必須LIFT SUB,契約才發生效力,逾期未及時拿掉SUB,則契約不成立。這種做法一方面是為了限制一方當事人的投機取巧行為,另一方面也避免讓等待的一方被無限期地拖延下去,以至於將來更加被動或遭遇更大的損失。在時間限制這個問題上,作為二船東在實務操作中尤其要注意把握好,比如二船東航次期租(TCT)了甲的一條船準備去裝乙的貨,他先和乙訂了F/N,在F/N里加了 SUB條款,約定只有乙在48小時內LIFT SUB條款契約才能生效,那么他和甲的契約里就要特別注意雙方所約定的LIFT SUB的時間不能早於他和乙所約定的時間,否則可能出現這樣的尷尬局面:乙還未確認契約,但是船東卻催著你要趕緊LIFT SUB了,不然契約就無法生效。這不僅是個細節問題,也是個時機的把握問題。

第二,握有決定權的一方在LIFT SUB條款時,一定要以書面的方式正式通知對方當事人,以免造成不必要的誤會,影響契約的效力。若在約定的時間裡,船東或租船人遲遲沒有表態,另一方當事人就要及時主動去詢問是否要LIFT SUB,最忌諱雙方當事人都模稜兩可,態度曖昧,那樣將來很可能招來後患,尤其是市場行情急劇變化的時候,更容易產生對契約效力不一樣的解讀。

SUB條款在美國的判定

美國,對“SUB”條款的認定就與英國不同,在一些案件中,法官判雙方對契約的主要條款談定並簽定“FIXTURE NOTE”後,即使留下了“Subject details”之類的條件,而且後來雙方沒有就細節問題達成協定,也不能簡單地認定契約未成立。尤其在雙方有“finally fixed”之類的措辭或者已有履約行為時,法院更會確立契約存在。

SUB條款在中國的判定

按照我國法律,只要雙方就契約的主要條款協商一致,並在契約書上籤字或蓋章,契約就算成立(原《經濟契約法》第九條對此作了明確規定,新《契約法》對契約成立的要件規定得更為寬鬆),即使租船契約中有“Subject details”之類的條款,也不影響契約的成立。契約中的“SUB”條款充其量只是已經成立的契約的條款之一。如果它符合《民法通則》第62條規定的“條件”,則可以起到控制契約生效的作用,否則的話,該“SUB”條款甚至不能影響租船契約的效力。

《民法通則》第62條規定的“條件”須具備以下要件:

(1)所附條件屬於將來的事實;

(2)該事實應當合法;

(3)該事實的成就與否是不確定的;

(4)所附條件是當事人議定的,不是法定的,也不是一方當事人在事後隨意確定的。

在條件設定後,對雙方當事人都具有約束力,任何一方不得為自身利益惡意促成或阻止該條件的成就。惡意促使條件成就的,法律視為該條件不能成就。惡意阻礙條件成就的,視為該條件已經成就。所以,根據我國法律,“SUB”條款不再是一方投機取巧的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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