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介
曾長期任牛津大學法理學教授,主要著作有《法律的概念》(The Concept of Law )(1961)、《法、自由和道德》(1963)和《刑法的道德性》(1965)等。他的學說和H.凱爾森的純粹法學構成了20世紀分析實證主義法學中的兩派。從20世紀60年代末開始,在西方法學界,以哈特與L.L.富勒、德富林、德沃金為中心,開展了戰後實證主義法學和新自然法學的長期論戰。除哈特外,其他代表人物有美國法學家R.L.薩默斯等人。隨著新分析法學的形成和發展,實證主義法學又有重振旗鼓之勢。哈特是在戰後“復興自然法”的條件下提出自己的新分析法學的,因此,他的學說中具有向自然法學靠近的特徵。他不僅接受了J.奧斯丁的基本觀點,而且吸引了現代西方哲學的一個重要派別——邏輯實證主義的概念和語言分析法(通稱牛津哲學),作為其學說的一個思想基礎。他認為,應放棄分析法學派用以分析法律概念的傳統方法,即為詞典下定義式的方法。他在50年代發表的幾篇論文,如《責任和權利的歸屬》(1951)和《法理學中的定義和理論》(1953),就以上述方法著重分析了契約和權利等法律概念。
哈特論正義
對在社會中分配負擔與利益之法律的正義或不正義作出評價。因而我們批判那些維持種族歧視的法律,是以這些法律未能做到“同等情況同等對待”為基礎的。但是,這條原則可以用來解釋“正義的”與“不正義的”[這兩個術語],在對那些為損害提供或者沒有提供賠償的法律進行評價時的用法嗎?哈特的答案是肯定的,儘管他承認,該原則與補償性正義之間的關係是“間接的”。他論辯說,比如,當道德法典禁止以傷害他人為目的去使用優越力量之時,弱者便被置於和強者平等的地位之上。該道德法典由此便“在個人之間”創造了“一種道德的並且在某種意義上人為的平等,以平衡自然的不平等”(160頁)。一旦強者損害到了弱者,從而破壞了這一道德上的平衡,“正義便會要求這一道德上的平衡狀態,應該儘可能地由加害方加以重建……因此,當法律在正義要求賠償或補償的情況之下提供賠償或補償時,它們便通過在失衡之後規定對這一道德平衡的狀態——在其中,受害者與強者處在平等的地位、從而處於同等的狀況——予以重建,間接地承認了‘同等情況同等對待’的原則”(161)。
當法律家運用“同等情況同等對待”這一原則的時候,至少,他們通常都是以一種與哈特在前述分析當中所表明的用法不同的方式,來運用“情況”與“同等”這些術語的。對哈特而言,“同等情況”意味著受害人的“情況”與加害方的“情況”。法律家(在“同等情況同等對待”這個短語當中),通常用“情況”(cases)來指代某一原告向法院“提出”的、要求法院判定其與先前既判的案件(cases)是否相同的“案件”(case)。哈特論據當中的加害人並沒有“提出”一個要求救濟的案件,相反,他是在試圖規避責任。同樣地,假如我們說,我們要求加害人賠償受害人,這是在將加害人的“情況”與受害人的“情況”作同等的處理,那我們也是在以一種反常的方式運用“同等的”這個詞。起碼大多數法律家會認為,將一位獲得損害賠償的原告說成是與被告得到了“同等的”對待,那是相當古怪的說法。
不過,上述評論也許並沒有切中哈特的論辯。他可能僅僅是想表明,如何可能“在對損害之賠償的……正義和不正義,與‘同等情況同等對待,不同情況不同對待’原則之間”追溯它們的某些“聯繫”(160頁)。就這一點作為他的目標而言,他似乎是成功的。
“同等情況同等對待,不同情況不同對待”這條原則,看來無法解釋“正義的”與“不正義的”[這兩個術語的]在批判法律時的另一種重要用法。我們常說,某一部法律是不正義的,即使它得到了統一的適用,也就是說,即便所有的案件得到了相同的處理。
法律規則說
哈特認為奧斯丁的法律命令說是個“失敗的記錄,而我們顯然需要一個新的起點“,
因此,哈特提出”法律規則說“。它的特點便是分為兩類雖然有聯繫但又不同的規則:首要規則(primary rules)和第二性規則(secondary rules)。應當注意的是,並不是說”次要規則“的重要意義不如”首要規則“,而是說在二者的關係上,次要規則依附於或者輔助主要規則。
(1)首要規則及其缺陷
首要規則科以義務,即要求人們從事或不從事某種行為,而不管他們願意與否。在首要規則規範下,不論人們願意或者不願意,他們都被要求去做或不做某些行為,但法律僅僅擁有首要規則是不夠的,因為,首要規則存在一下缺陷:
①首要規則的不確定性
②首要規則的靜態性
③用以維持規則的壓力是分散的,因而具有無效性。
(2)次要規則及其對首要規則的三種補救
基於以上三種缺陷,哈特又設計了相應的三種補救規則,分別是承認規則,改變規則和審判規則,其中每一個補救方法都是以屬於另一種類型之規則的次級規則來補充科以義務的首要規則。
首先,對於不確定性,需要一類型規則用以明確它的內容及範圍,就是引進”承認規則”。承認規則具有這個或這些特徵,人們就會決定性地把這些特徵當做正面指示,確認此規則是該群體的規則,而應由該社會的壓力加以支持。
其次,針對靜態性的 缺陷,需要一類規則控制它的發展變化並用以決定取捨,就是引進"改變規則“來加以補救。此種規則的最簡單的形式便是,授權給某人或一些人,為整體的群體或某一階層的人引進新的行為規則,以廢止舊的規則。這種改變規則包括兩種:一是授予公權力,如規定哪一個機關有立法權及立法程式;二是授予私人權利,比如根據這些規則私人有權訂立遺囑、締結和約等。
最後,針對社會壓力之分散所引起的無效性,要引入“審判規則',即授權個人或機關就一定情況下某一首要規則是否已被違反以及應處何種制裁,做出權威性的決定。審判規則決定誰有權審判及審判程式。
哈特認為,以上三種次要規則中,承認規則是最重要的。哈特稱它是”法律制度的基礎',認為它“提供了用以評價這一制度其他規則的效力的準則”。他強調首要規則與包含承認規則、改變規則和審判規則的次要規則的結合,認為這是“法律科學的關鍵”、“法律制度的中心”。我們必須從首要規則和次要規則的結合中認識法律,正是這種結合才有了真正的意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