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B18285-2005

GB18285-2005

為貫徹《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控制汽車污染物排放,改善環境空氣品質,制定本標準。

GB18285-2005 點燃式發動機汽車排氣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測量方法

前 言

為貫徹《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控制汽車污染物排放,改善環境空氣品質,制定本標準。

本標準是對GBl4761.5-93《汽油車怠速污染物排放標準》和GB/T3845-93《汽油車排氣污染物的測量 怠速法》的修訂與合併。本標準規定了點燃式發動機汽車怠速和高怠速工況排氣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測量方法,同時規定了穩態工況法、瞬態工況法和簡易瞬態工況法等三種簡易工況測量方法。本次修訂增加了高怠速工況排放限值和對過量空氣係數(λ)的要求。

按照有關法律規定,本標準具有強制執行的效力。

本標準由國家環境保護總局科技標準司提出。

本標準起草單位:中國環境科學研究院、交通部公路科學研究所

本標準國家環境保護總局2005年5月30日批准。

本標準自2005年7月1日起實施,《汽油車怠速污染物排放標準》(GBl4761.5-93)、《汽油車排氣污染物的測量怠速法》(GB/T3845-93)和《在用汽車排氣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測量方法》(GB18285-2000)同時廢止。

本標準由國家環境保護總局解釋。

1 範圍

本標準規定了點燃式發動機汽車怠速和高怠速工況下排氣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測量方法。

本標準也規定了點燃式發動機輕型汽車穩態工況法、瞬態工況法和簡易瞬態工況法三種簡易工況測量方法。

本標準適用於裝用點燃式發動機的新生產和在用汽車。

2 規範性引用檔案

下列檔案中的條款通過本標準的引用而成為本標準的條款。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檔案,其最新版本適用於本標準。

GB l4762-2002 車用點燃式發動機及裝用點燃式發動機汽車排氣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測量方法

GB 18352.1-2001 輕型汽車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測量方法(Ⅰ)

GB l8352.2-2001 輕型汽車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測量方法(Ⅱ)

GB 17930-1999 車用無鉛汽油

GB/T15089-2001 機動車輛及掛車分類

GB 5181-2001 汽車排放術語和定義

GB l8047 車用壓縮天然氣

GB l9159 車用液化石油氣

HJ/T3-1993 汽油機動車怠速排氣監測儀技術條件

3 術語和定義

下列術語和定義適用於本標準。

3.1 輕型汽車

指最大總質量不超過3 500kg的M1類、M2類和N1類車輛。

3.2 M1、M2、N1類車輛

M1類車指至少有四個車輪,或有三個車輪且廠定最大總質量超過1000kg,除駕駛員座位外,乘客座位不超過8個的載客車輛。

M2類車指至少有四個車輪,或有三個車輪且廠定最大總質量超過1000kg,除駕駛員座位外,乘客座位超過8個,且廠定最大總質量不超過5 000kg的載客車輛。

N1類車指至少有四個車輪,或有三個車輪且廠定最大總質量超過1000kg,廠定最大總質量不超過3500kg的載貨車輛。

3.3 重型汽車

指最大總質量超過3500kg的車輛。

3.4 第一類輕型汽車

設計乘員數不超過6人(包括司機),且最大總質量≤2500kg的M1類車。

3.5 第二類輕型汽車

本標準適用範圍內除第一類車以外的其他所有輕型汽車。

3.6 新生產汽車

本標準中指製造廠合格入庫或出廠的汽車。

3.7 在用汽車

指已經登記註冊並取得號牌的汽車。

3.8 基準質量(RM)

指整車整備質量加100kg質量。

3.9 最大總質量

指汽車製造廠規定的技術上允許的車輛最大質量。

3.10 當量慣量

指在底盤測功機上用慣量模擬器模擬汽車行駛中移動和轉動慣量時所相當的質量。

3.11 排氣污染物

指排氣管排放的氣體污染物。通常指一氧化碳(CO)、碳氫化合物(HC)及氮氧化物(NOx)。 氮氧化物(NOx)用二氧化氮(NO<SUB>2</SUB>)當量表示。碳氫化合物(HC)以碳(C)當量表示,假定碳氫比如下:

——汽油:CNO1H1.85

——LPG:C1H2.525

——NG:CH4。

3.12 一氧化碳(GO)、碳氫化合物(HC)和一氧化氮(NO)的體積分數

排氣中一氧化碳(CO)的體積分數以“%”表示;

排氣中碳氫化合物(HC)的體積分數以“10<SUP>-6</SUP>”表示,體積分數值按正己烷當量;

排氣中一氧化氮(NO)的體積分數以“10<SUP>-6</SUP>”表示。

3.13 額定轉速

指發動機發出額定功率時的轉速。

3.14 怠速與高怠速工況

怠速工況指發動機無負載運轉狀態。即離合器處於接合位置、變速器處於空擋位置(對於自動變速箱的車應處於“停車”或“P”擋位);採用化油器供油系統的車,阻風門應處於全開位置;油門踏板處於完全鬆開位置。高怠速工況指滿足上述(除最後一項)條件,用油門踏板將發動機轉速穩定控制在50%額定轉速或製造廠技術檔案中規定的高怠速轉速時的工況。本標準中將輕型汽車的高怠速轉速規定為2 500±100r/min,重型車的高怠速轉速規定為1800±100r/min;如有特殊規定的,按照製造廠技術檔案中規定的高怠速轉速。

3.15 過量空氣係數(λ)

燃燒1kg燃料的實際空氣量與理論上所需空氣量之質量比。

3.16 氣體燃料

指液化石油氣(LPG)或天然氣(NG)。

3.17 兩用燃料車

能燃用汽油和一種氣體燃料的車輛。

3.18 單一燃料車

指能燃用汽油和一種氣體燃料,但汽油僅用於緊急情況或發動機起動用,且汽油箱容積不超過15L的車輛。

4 排氣污染物排放限值

4.1 新生產汽車排氣污染物排放限值

裝用點燃式發動機的新生產汽車,型式核准和生產一致性檢查的排氣污染物排放限值見表1。

4.2 在用汽車排氣污染物排放限值

裝用點燃式發動機的在用汽車,排氣污染物排放限值見表2。

註:1)對於2001年5月31日以前生產的5座以下(含5座)的微型麵包車,執行1995年7月1日起生產的輕型汽車的排放限值。

4.3 過量空氣係數(λ)的要求

對於使用閉環控制電子燃油噴射系統和三元催化轉化器技術的汽車進行過量空氣係數(λ)的測定。發動機轉速為高怠速轉速時,λ應在1.00±0.03或製造廠規定的範圍內。進行λ測試前,應按照製造廠使用說明書的規定預熱發動機。

5 測量方法

5.1 測量儀器

5.1.1 對於按照GB l4761.1-93《輕型汽車排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的要求生產製造的點燃式發動機汽車和裝用符合GB l4761.2-93《車用汽油機排氣污染物排放標準》點燃式發動機的汽車,使用的排放測量儀器應符合HJ/T3-93《汽油機動車怠速排氣監測儀技術條件》的規定。

5.1.2 對於按照GB l8352.1-2001《輕型汽車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測量方法(Ⅰ)》或GB l8352.2-2001《輕型汽車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測量方法(Ⅱ)》的要求生產製造的點燃式發動機汽車以及裝用符合GB l4762-2002《車用點燃式發動機及裝用點燃式發動機汽車排氣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測量方法》第二階段排放限值的點燃式發動機的汽車,使用的排放測量儀器應符合附錄A的規定。

5.2 測量程式

5.2.1 應保證被檢測車輛處於製造廠規定的正常狀態,發動機進氣系統應裝有空氣濾清器,排氣系統應裝有排氣消聲器,並不得有泄漏。

5.2.2 應在發動機上安裝轉速計、點火正時儀、冷卻液和潤滑油測溫計等測量儀器。測量時,發動機冷卻液和潤滑油溫度應不低於80℃,或者達到汽車使用說明書規定的熱車狀態。

5.2.3 發動機從怠速狀態加速至70%額定轉速,運轉30s後降至高怠速狀態。將取樣探頭插入排氣管中,深度不少於400mm,並固定在排氣管上。維持15s後,由具有平均值功能的儀器讀取30s內的平均值,或者人工讀取30s內的最高值和最低值,其平均值即為高怠速污染物測量結果。對於使用閉環控制電子燃油噴射系統和三元催化轉化器技術的汽車,還應同時讀取過量空氣係數(λ)的數值。

5.2.4 發動機從高怠速降至怠速狀態15s後,由具有平均值功能的儀器讀取30s內的平均值,或者人工讀取30s內的最高值和最低值,其平均值即為怠速污染物測量結果。

5.2.5 若為多排氣管時,取各排氣管測量結果的算術平均值作為測量結果。

5.2.6 若車輛排氣管長度小於測量深度時,應使用排氣加長管。

6 單一燃料車和兩用燃料車

6.1 對於單一燃料汽車,僅按燃用氣體燃料進行排放檢測;對於兩用燃料汽車,要求對兩種燃料分別進行排放檢測。

7 測量結果判定

7.1 對於第4條中規定的車輛,如果檢測污染物有一項超過規定的限值,則認為排放不合格。

7.2 對於使用閉環控制電子燃油噴射系統和三元催化轉化器技術的車輛,如果檢測的過量空氣係數(λ)超出第4.3條中的要求,則認為排放不合格。

8 在用汽車的排放監控

8.1 自本標準的實施之日起,全國點燃式發動機在用汽車排放監控,採用本標準規定的雙怠速法排氣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測量方法;在機動車保有量大、污染嚴重的地區,也可按規定採用本標準附錄B、C、D中所列的簡易工況法。

8.2 各省級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可根據當地實際情況,確定在用汽車排放監控方案,選擇雙怠速法或簡易工況法中的一種方法作為在用汽車排氣污染物排放檢測方法。對於同一車型的在用汽車實施排放監控,環保定期檢測時不得採用二種或二種以上的排氣污染物排放檢測方法。

8.3 採用簡易工況法的地區,應制定地方排氣污染物排放限值,經省級人民政府批准,報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後實施。簡易工況法排氣污染物排放限值確定的基本原則和方法由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9 標準實施

本標準的實施日期為2005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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