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在歐洲,歐盟成員國為了建立統一的歐洲大市場,真正實現商品、勞務、資本與人員的自由流通,做出一系列統一的規定,以消除貿易壁壘。歐共體自成立就抓緊立法並著手制定統一的歐洲標準。為了實現“四大流通”的目標,歐共體從60年代起就開始頒發指令,現已頒布幾百個指令。由於歐共體指令數量的急劇增多,加之技術指令過多地強調了個別產品的技術細節,使得在成員國之間的協調以及指令的批准和修訂都遇到立法程式上的困難。這樣不僅影響問題的及時解決,且不利於技術進步。因此,歐共體理事會於1985年5月7日通過了《關於技術協調和標準化的新方法》(已由98/34/EC指令替代)的決議。根據這個決議,歐共體徹底改變了以往那種技術性法規規定過細的做法,以技術法規和標準為手段, 只有在涉及到產品安全、工業安全、人體健康、保護消費者和保護環境方面的技術要求時,才制定相關的技術法規(即指令),而把具體的技術細節交由相關的技術標準去規定。這些相關的技術法規(即指令)要求對歐盟所有成員國都是通用的、最低限度的和可接受的。新方法政策是消除歐洲內部貿易壁壘(主要涉及人身安全及產品安全)的戰略。自1985年實施“新方法”至今新頒布的技術法規類的指令 32個(其中包括在潛在爆炸性環境使用的設備 Equipment for explosive atmospheres -ATEX指令),凡與這些指令有關的產品,均須貼有CE標誌,方可在歐洲市場流通,此外還有4個未規定CE標誌的指令,這些統稱為“新方法指令”。
防爆指令
1、指令94/9/EC(新方法)
1994年3月23日,歐洲委員會採用了“潛在爆炸環境用的設備及保護系統”(94/9/EC)指令。這個指令覆蓋了礦井及非礦井設備,與以前的指令不同,它包括了機械設備及電氣設備,把潛在爆炸危險環境擴展到空氣中的粉塵及可燃性氣體、可燃性蒸氣與薄霧。該指令是通常稱之為 ATEX100A的“新方法” 指令,即現行的 ATEX防爆指令。它規定了擬用於潛在爆炸性環境的設備要套用的技術要求――基本健康與安全要求和設備在其使用範圍內投放到歐洲市場前必須採用的合格評定程式。
它是以法語 “ATmosphères EXplosibles ” 命名的。
擬用於潛在爆炸危險環境的設備的製造商,套用 ATEX指令條款並貼附CE標誌,不用考慮套用其他更多的要求就可以在歐洲任何地方銷售其防爆設備。
該指令適用的設備範圍特別大,大致上包括固定的海上平台、石化廠、麵粉磨坊以及其他可能存在潛在爆炸性環境的場所適用的設備。在歐洲市場每年估計採購30億歐元這樣的設備。
概括的說,套用該指令有三個前提條件:
(1) 設備一定自身帶有點燃源;
(2) 預期被用於潛在爆炸性環境(空氣混合物);並且
(3) 是正常的大氣條件下。
該指令也適用於安全使用必需的部件,以及在適用範圍內直接對設備安全使用有利的安全裝置。這些裝置可以在潛在爆炸性環境外部。
ATEX94/9/EC指令根據安裝設備的保護水平將設備劃分為三個類別:
(1) 1類(Category 1)— 非常高的防護水平
(2) 2類(Category 2)— 高防護水平
(3) 3類(Category 3)— 正常的防護水平
如果設備被用於0、1或2區,則類目數字後跟一字母G(氣體、蒸氣/薄霧):
0 區 | 1 區 | 2 區 |
1G 類設備 | 2G 類設備 | 3G 類設備 |
如果設備被用於20、21或22區,則類目數字後跟一字母D(粉塵):
20 區 | 21 區 | 22 區 |
1D 類設備 | 2D 類設備 | 3D 類設備 |
這些要求為公民提供一個很高水平的保護,並且由”協調標準”給出技術實施方法。該指令的主要目的是對所生產的用於潛在爆炸性環境的設備,通過協調技術標準和法規以促進其在整個歐洲聯盟自由流通。該指令從1996年開始使用,並且從2003年7月1日強制施行。
2、ATEX1999/92/EC指令
ATEX1999/92/EC與ATEX 94/9/EC指令並行,是一個涉及改進處於潛在爆炸性危險環境的工人健康和安全保護的最低要求(1999/92/EC) 指令。基於潛在的危險、歐洲法規的要求, ATEX1999/92/EC(也稱作 ATEX137),規定了改進處於潛在爆炸性危險環境的工人健康和安全保護的最低要求。
這意味著基於所涉及的危險的評估,僱主承擔大量的職責:
(1) 預防工作場所形成爆炸性環境或避免引燃爆炸性環境;
(2) 對爆炸性環境和引燃源的可能性進行危險評估;
(3) 依據爆炸性環境出現的頻度和時間給工作場所分區;
(4) 在入口處給區域用符號標識(Ex 符號);
(5) 建立並維護一個防爆文檔;
(6) 根據擬使用的危險區域選擇符合 ATEX94/9/EC指令要求的設備。 ATEX1999/92/EC規定:
0區場所只能用1類設備;
1區場所只能用1類和2類設備;
2區場所只能用1、2和3類設備。
這個指令規定了僱主的職責而不是製造商的責任。
3、老方法指令
相對於內部市場法規,“老方法”與“新方法”不同,所謂的”老方法”由如下列出的標準法規組成,設備投放市場之前需要套用這些標準,這兩個老方法指令用於潛在爆炸性危險環境用電氣設備截止到2003年6月30日,之後他們被廢止。
老方法,地面設備
理事會指令76/117/EEC O.J. No L 24 ,1975.12. 18 有關潛在爆炸性危險環境用電氣設備的成員國法律趨於一致的指令
理事會指令79/196/EEC O.J. No L 43,1979.2.6 有關潛在爆炸性危險環境用電氣設備使用確定的保護類型的成員國法律趨於一致的指令
委員會指令84/47/EEC O.J. No L 31,1984.1.16 適應技術發展的79/196/EEC有關潛在爆炸性危險環境用電氣設備使用確定的保護類型的成員國法律趨於一致的指令
委員會指令88/571/EEC O.J. No L 311,1988.11.10 適應技術發展的79/196/EEC有關潛在爆炸性危險環境用電氣設備使用確定的保護類型成員國法律趨於一致的指令
委員會指令90/487/EEC O.J. No L 270,1990.9.17 修改79/196/EEC有關潛在爆炸性危險環境用電氣設備使用確定的保護類型的成員國法律趨於一致的指令
委員會指令94/26/EEC O.J. No L157,1994.6.15 適應技術發展的79/196/EEC有關潛在爆炸性危險環境用電氣設備使用確定的保護類型的成員國法律趨於一致的指令
委員會指令97/53/EC O.J. No L 257,1997.9.11 適應技術發展的79/196/EEC有關潛在爆炸性危險環境用電氣設備使用確定的保護類型的成員國法律趨於一致的指令(與EEA相關的文本)
老方法,礦用設備
理事會指令82/130/EEC O.J. No L 59,1982.2.15有關甲烷礦井潛在爆炸性危險環境用電氣設備的成員國法律趨於一致的指令
委員會指令88/35/EEC O.J. No L 20,1988.12.2 適應技術發展的82/130/EEC有關甲烷礦井潛在爆炸性危險環境用電氣設備的成員國法律趨於一致的指令
委員會指令91/269/EEC O.J. No L 134,1991.4.30適應技術發展的82/130/EEC有關甲烷礦井潛在爆炸性危險環境用電氣設備的成員國法律趨於一致的指令
委員會指令94/44/EEC O.J. No L 248,1994.9.19適應技術發展的82/130/EEC有關甲烷礦井潛在爆炸性危險環境用電氣設備的成員國法律趨於一致的指令
委員會指令98/65/EEC O.J. No L 257,1998.9.3 適應技術發展的82/130/EEC有關甲烷礦井潛在爆炸性危險環境用電氣設備的成員國法律趨於一致的指令(與EEA相關的文本)
老方法與現行的體制比較來說,其缺乏靈活性,標準被修訂而每次法規本身不得不進行修改, 這種情況從所採用的兩個起初指令的修該號即可看出。
套用方法
每個成員國當局把ATEX指令規則轉換到他們的法規中,並且這些條款直接生效。在歐洲就是以這種方式執行指令的。這樣,成員國和其他套用指令要求的國家直接負責其實施和強制執行,包括公告機構的管理。
由於這些國家規定條款直接由製造商採用,所以首先建議製造商與相應的國家聯繫處討論他們可能遇到的有關指令的任何問題。
所有涉及到的部門的良好合作,正式的ATEX常務委員會已經將一個沒有異議的確定意見形成一套指導記錄(備忘錄)由委員會出版,用於幫助需要套用指令的部門。雖然它不是“法律”並且同樣的沒有法律的效力,但它已經被認識到是非常有用的文檔。由於要求所有這樣的文檔連續修訂,並且也以提供“澄清說明單”的方法來做這項工作。這些說明單是在專家組深入討論後的結果。因此建議相關者留意這兩套諮詢文本,同時還要注意製造商或其他責任人依據指令條款的規定繼續負有的責任。
標準化工作
歐洲委員會要求歐洲標準化組織制定協調標準—CEN(非電氣設備)、CENELEC(電氣設備)、和/或ESTI(電信設備)。這些組織是是獨立的機構,他們制定的標準提交給歐洲委員會並且由歐洲聯盟公報(OJEU)出版公布。協調標準並不是一項獨立的歐洲標準,用於新方法指令中的這一術語(協調標準)是歐洲標準中具有法律效力的技術規範,但是這些指令還確立了該術語所具有的特殊意義。如果協調標準的編號已在官方公報上公布或他們已經轉換成國家標準,那么就為協調標準提供了滿足基本要求的證明。在新方法指令範疇,協調標準保持著採用的自願性。製造商可選擇是否參照協調標準。然而,如果,製造商不選擇採用協調標準,但它有責任通過自己選擇的其他方法(如利用任何現行的技術標準)證明其氣產品滿足基本要求。
按照ATEX 94/9/EC要求,在CEN和CENELEC內負責制定標準的兩個委員會分別是CEN TC305 和CENELEC TC31。TC305現由5個工作組組成,執行具體的工作:WG1測定物質可燃特性的測試方法;WG2潛在爆炸性環境用非電氣設備;WG3爆炸預防及防護設備與系統;WG4術語與方法;WG5礦用設備和保護系統。除WG2以外,其餘的工作組下設分組(SG),每一組負責一項工作。CENELEC的TC31技術委員下設分技術委員會:SC31-1: 安裝規則(用於潛在爆炸性氣體環境),SC31-2:隔爆外殼“d”, SC31-3: 本安設備和系統“i”,SC31-4:增安型“e”, SC31-5: “n”型設備保護類型,SC31-7:正壓和其他技術方法,SC31-8:靜電噴塗及修整設備,SC31-9:用於工商業潛在爆炸環境可燃性氣體檢測的電氣設備。CEN和CENELEC受歐洲委員會、和/或EFTA的委託制定歐洲標準,已制定潛在爆炸性環境區域用標準總計70餘個。各成員國必須遵守CEN/CENELEC內部規則的規範規定,把它作為自己的國家標準出版,不允許有任何更改,相衝突的舊標準必須在限定的時間內作廢。新標準用英、法、德文出版,其他成員國可以翻譯成本國語言版本,並且向中央秘書處報告,用這種方法每個成員國都有與正式版本相同的標準。其中協調標準適用於ATEX 指令94/9/EC的基本要求.目前由CEN 和CENELEC制定的滿足ATEX指令要求的協調標準三十餘項,具體標準目錄如下 :
CEN 制定的防爆標準:
EN 1127-1:1997 爆炸性環境-爆炸的預防及保護-第一部分:基本概念及方法
EN 1127-2:2002 爆炸性環境-爆炸的預防及保護-第二部分: 基本概念及方法(用於礦業)
EN 1755:2000工業車輛的安全-在潛在爆炸性環境中的操作-用於可燃性氣體、蒸氣薄霧和粉塵
EN 1834-1: 2000 往復式內燃機車-用於潛在爆炸性環境機車的設計和結構的安全要求-第一部分:用於可燃性氣體和蒸氣環境的II組機車
EN 1834-2: 2000 往復式內燃機車-用於潛在爆炸性環境機車的設計和結構的安全要求-第一部分:用於有含有甲烷和/或可燃性粉塵環境的地下工作場所的I組機車
EN 1834-3: 2000 往復式內燃機車-用於潛在爆炸性環境機車的設計和結構的安全要求-第一部分:用於可燃性粉塵的II組機車
EN 12874: 2001 火焰阻止器-性能要求,測試方法和使用限制
EN 13012:2001 汽油加油站-用在加油機上的自動油槍的結構和性能
EN 13463-1:2001用於潛在爆炸性環境的非電氣設備-第一部分:基本方法和要求
EN 13821:2002 潛在爆炸性環境-爆炸的預防及保護-粉塵/氣體混和物的最小引燃能量的測定
EN 13980:2002潛在爆炸性環境-質量體系的申請程式
CENELEC 制定的防爆標準:
EN 50014:1997 潛在爆炸性環境用電氣設備-通用要求
對EN 50014:1997的修正A1:1999
對EN 50014:1997的修正A2:1999EN 50015:1998 潛在爆炸性環境用電氣設備-油浸型”O”
EN 50017:1998 潛在爆炸性環境用電氣設備-充砂型”q”
EN 500 18:2000 潛在爆炸性環境用電氣設備-隔爆型”d”
對EN 500 18:2000的修正A1:2002
EN 50019:2000 潛在爆炸性環境用電氣設備-增安型”e”+勘誤表2003.4
EN 50020:2002 潛在爆炸性環境用電氣設備-本安型”i”
EN 50021:1999 潛在爆炸性環境用電氣設備-保護型”n”
EN 50054:1998 用於易燃性氣體的探測和測量-基本要求和試驗方法
EN 50055:1998 用於易燃性氣體的探測和測量-指示空氣中甲烷不高於5%(V/V)的I組設備的性能要求
EN 50056:1998 用於易燃性氣體的探測和測量-指示空氣中甲烷不高於100%(V/V)的I組設備的性能要求
EN 50057:1998 用於易燃性氣體的探測和測量-指示爆炸下限不高於100%的II組設備的性能要求
EN 50058:1998 用於易燃性氣體的探測和測量-指示易燃性氣體含量不高於100%(V/V)的II組設備的性能要求
EN 50104:1998 用於氧氣的探測和測量-性能要求和試驗方法
EN 50241-1:1999 檢測易燃或有毒氣體和蒸氣的開放通道設備規範-第一部分:基本要求和試驗方法
EN 50241-2:1999 檢測易燃或有毒氣體和蒸氣的開放通道設備規範-第二部分:檢測易燃氣體設備的性能要求
EN 50281-1-1:1998用於易燃粉塵場所的電氣設備 第1-1部分:外殼保護的電氣設備-結構和試驗+勘誤表1999.08
對EN 50281-1-1:1998的修正A1:2002
EN 50281-1-2:1998用於易燃粉塵場所的電氣設備 第1-2部分:外殼保護的電氣設備-選型、安裝和維護+勘誤表1999.12
對EN 50281-1-2:1998的修正A1:2002
EN 50281-2-1:1998用於易燃粉塵場所的電氣設備 第2-1部分:試驗方法-測定粉塵最小點燃溫度的方法
EN 50284:1999 II組1G類電氣設備裝置的結構、試驗和標識的特殊要求EN 50303:2000 甲烷和/或煤塵危險環境中維持正常功能的I組M1類設備
EN 62013-1:2002在含有甲烷的礦井中使用的帽燈-第一部分:基本要求-涉及爆炸危險的結構和試驗
公告機構
如果按照指令的合格評定程式要求第三方介入,那么這將由所謂的“公告機構”承擔此任,成員國在本國內有相關的技術和設備能承擔所要求的程式、滿足指令規定要求的機構中指定公告機構。能承擔所要求的程式可能包括一個“型式檢驗”,涉及針對產品符合指令的基本健康和安全要求(EHSR)的評估,或者甚至是製造商的質量保證程式保證“型式”將持續符合要求的一個報告。同時這些公告機構開展工作前被分配給一個編號,並且歐洲委員會要在OJEC上公告這些機構的名單及其可承擔的任務,公告機構的行為能力由成員國負責,因為他們是成員國所任命的。總的來說,指令中要求對公告機構的能力準則包括:人員和設備配備情況;直接或間接與產品的各方(如設計者、製造商、製造上授權代理、供應商、裝配者、安裝者、使用者)的獨立性和公正性;與產品和合格評定程式有關的人員的技術能力;保守專業秘密和一致性;簽署民事責任保險,除非這種責任在國家法律中另有規定。此外,同時公告機構按照指令要求有多方面的職責,製造商(或被授權的代表)一直保持設備一致性的責任。涉及 ATEX指令的公告機構以前有24個,截至2014年5月21日已經有67個歐洲機構獲得了歐盟公告授權。
合格評定
擬用於潛在爆炸性環境的設備和保護系統向歐洲共同體市場投放之前,為了貼附CE標誌,製造商必須使其產品按照ATEX指令規定的合格評定程式接受合格評定。指令要求製造商或製造商在歐洲共同體內設立的代理將產品向歐共體市場投放時,必須起草合格聲明,它是合格評定程式的一個組成部分。從完成產品製造最後之日起,合格聲明至少應保存10年,符合 ATEX指令的產品《EC合格聲明》的內容包括:
製造商或其在歐共體內的授權代表的名稱或識別標誌和地址;
擬在潛在爆炸性環境之外使用,但是與存在爆炸危險的設備和防護系統的安全功能對之有要求或者能起作用的那些安全裝置、控制裝置和調節裝置的說明;
適當情況下,公告機構的識別編號和地址以及《EC型式試驗證書》的編號;適當情況下,協調標準的出處;
適當情況下,已經採用的標準和技術規格;
適當情況下,已經採用的其他歐共體指令的出處;
被授權以製造商或其在歐共體授權代表的名義對產品進行歐共體授權代表的名義對產品進入歐共體負責的簽署人的身份。
指令94/9/EC規定的合格評定程式流程圖如下(圖1): ?
相關標誌
CE標誌是強制性標誌,符合 ATEX指令的所有條款的產品必須貼附CE標誌。因此,防爆產品貼附了CE標誌是其符合 ATEX指令的基本要求及已實施指令規定的合格評定程式的特殊證明。此外,成員國必須採取適當措施保護CE標誌。
工作構成
ATEX指令的工作構成有四個主要方面:管理與執行,行政的合作,公告機構間的討論和標準化。
ATEX執行委員會是根據ATEX 94/9/EC指令設立的,處理與他制定的條款相關的問題的管理。這個委員會的成員僅由成員國組成。
專家工作組,通常也稱作ATEX執行委員會,每年集會不超過兩次,解決有關指令的事務,以消除在國家層次上不能解決的任何特殊問題。該委員會的主席是委派任命的,包括來自成員國、候選人、工業界、標準化
以及合格評定機構的代表也是任命的。
為了討論有關市場監督問題和國家當局相互利益的其他問題,各國最近已經成立了他們自己的非正式的委員會。這是一個有限制的集會,它通過內部的信任來處理這些問題。
為了保證在歐洲公告機構間的新方法指令的一致性,有一個獨立的團體ExBNG(Ex公告機構團),每年召開一次會議, ATEX公告機構考慮和贊成套用協調技術的方法保證第三方介入。該團的檔案發給ATEX執行委員會以保證透明度。
根據ATEX 94/9/EC要求在CEN和CENELEC內負責制定標準的兩個委員會分別是CEN TC305 和CENELEC TC31。儘管如此,該項工作也包括其他的委員會,例如根據ATEX指令,涉及機械的那些相關標準已被確定全部符合協調一致。
總結
歐盟成員國為了創建單一市場,認識到消除存在的貿易壁壘是非常必要的,他們採取制定指令的方法,要求成員國“使他們的法律接近一致”,並在歐洲層次上相應領域實施。這樣,在防爆技術領域,自從1975年歐洲委員會頒布了《有關潛在爆炸危險環境用電氣設備》(76/117/EEC)成員國法律趨於一致的指令,之後又發布了一些與地面和礦井潛在爆炸性環境用電氣設備相關的指令。1994年3月23日,歐洲委員會又採用了“潛在爆炸環境用的設備及保護系統”(94/9/EC)指令。使指令的適用範圍從防爆電氣設備擴展到防爆非電氣設備,潛在爆炸性危險環境涉及到可燃性粉塵及可燃性氣體、可燃性蒸氣與薄霧環境。1999年歐洲委員會頒布了一個涉及改進處於潛在爆炸性危險環境的工人健康和安全保護的最低要求(1999/92/EC) 指令,與 ATEX94/9/EC指令並行,對涉及處於潛在爆炸性危險環境規定了僱主的責任。針對防爆指令規定的基本安全和健康要求及設備和保護系統,歐洲標準化組織受委託制定出相應的“協調標準”,以規定其具體的技術實施方法。套用ATEX指令條款並貼附CE標誌的製造商,他們擬用於潛在爆炸危險環境的設備不用考慮套用其他更多的要求就可以在歐洲任何地方銷售。這是快速進入有4億5千多萬公民的世界上最大的單一市場的有效方法。所以歐洲防爆指令的實施,促進了潛在爆炸性環境用設備及保護系統在歐洲市場的貿易流通,為確保人身健康及財產安全提供了保障,這對製造商、用戶和最終消費者都有利。並且,不論採用老方法還是今後採用新方法防爆指令,都對建立歐洲內部單一市場、消除貿易技術壁壘、保證擬用於潛在爆炸危險環境的設備在其成員國間自由流通具有重大貢獻。密切關注ATEX指令的發展變化,熟悉它的實施方法,對如何採用 ATEX指令使防爆產品進入歐洲市場具有重要意義。